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陳世勳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慧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許永貞貸款部分),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明慧,有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為原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人員,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福生(信用部主任)、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之被繼承人張文炎(總幹事),共同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永貞於83年6月3日以訴外人鄂正道名義申請借款,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不得放款,上訴人未於審核調查報告記載訂有三七五租約情形,林福生指示放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許永貞嗣於同年7月20日申請變更借款人為自己,林福生指示援用上訴人先前填製之審核調查報告,張文炎核貸許永貞1300萬元(借新還舊),許永貞其後僅繳交3個月利息,致南化農會受有債務本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之損害,上訴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應對南化農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南化農會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嗣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6日賠付土地銀行本件貸款之負債與資產間差額650萬元,南化農會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法移轉予重建基金,被上訴人依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於93年3月29日起訴請求賠償,並未罹於2年時效。本件許永貞貸款案於被上訴人賠付時,確定損害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未能受償金額」欄所示共計1916萬7087元,被上訴人於賠付限度內訴請賠償650萬元,洵屬有據。至土地銀行其後有獲償,應自借款債務人或賠償義務人對土地銀行所負債務中扣除。南化農會為賠償權利人,上訴人為其使用人,無從主張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原則。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重建基金650萬元本息,由被上訴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