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許威能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誌
- 被上訴人
- 弼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昌
- 訴訟代理人
-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31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萬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361,169元本息;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270,609元本息,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月薪45,000元,從事理貨之聯結車司機工作,由被上訴人提供聯結車輛(車牌號碼00-000),工作地點在○○工業區內,上班日為一週五天(每週一至週五),實際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6時,每日加班4小時。又其於108年1月9日上午到班工作中昏迷倒地,嗣經送醫急診,診斷為急性腦梗塞並呼吸衰竭及心衰竭合併肺水腫(下稱系爭傷害),目前右側偏癱、上下肢肌力為0-1分,左側上下肢肌力為4-5分,語言部分可理解但無法表達。系爭傷害係其長期工作所造成,為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不能工作薪資補償108萬元、失能補償27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725,561元、看護費11,227,69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另其於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1月8日期間,上班日共計33日,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延長工時加班費37,356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24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27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27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受被上訴人僱用為司機,在○○工業區內送貨,並由被上訴人行政人員以LINE傳送告知送貨地點。司機送貨外出後時間很彈性,不用再回公司打卡、簽退,而每家工廠中午皆會休息1小時至90分鐘,司機亦會自行小憩,當日若交辦事項送貨完成,司機即可自由活動,屬自由型勞工,有工作則領日薪2,300元。又被上訴人雖另幫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險,但因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認定上訴人屬於自然疾病並非意外,無法辦理出險。至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係依上訴人及其配偶、兒子口述之工作時間(早上6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每日加班至下午6時30分,星期六亦要加班)而為認定,其真實性有待商榷。且依上訴人自行整理之工作時數計算,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1月9日期間,僅有加班合計4.5小時,並無過勞情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應係上訴人本身身體狀況不適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僱傭關係,自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1月9日上午發病這段期間,上訴人每個星期一至星期五幾乎都會到被上訴人公司開車。被上訴人未設置打卡機供上訴人打卡,而係由被上訴人之行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派工作。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工作日上午突發性右側肢麻木無力及口齒不清,經送醫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接受診治,診斷為急性腦梗塞並呼吸衰竭及心衰竭合併肺水腫之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因已領有勞保老年給付,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
㈣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98年間因心肌梗塞而於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裝置冠狀動脈支架,後續定期於大林慈濟醫院追蹤治療。
㈤上訴人曾經在原審卷一第307至317頁所示時間,因異位性皮膚炎、上呼吸道感染、失眠至國泰診所就醫。
㈥原審卷一第32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所載內容不爭執。
㈦如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職災為有理由者,兩造同意以每月3萬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參照)。準此,原則上勞工平日正常工時8小時,週休2日,每月正常工時176小時【計算式:(30-8)×8=176小時】,如因長期負荷過重工作,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㈡次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課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有保存5年之法定義務,係為使勞工出勤紀錄,處於可隨時提供勞工或勞動主管機關檢視之狀態,以備勞雇雙方發生工時、工資等爭議時,有客觀證據得以審認,避免空言爭執,徒增衝突紛擾,並兼有保障勞工及雇主雙方權益,以達成促進勞雇關係和諧之目的。惟現代社會因產業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元,勞工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類型日益增加,與傳統或固定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之型態不同,考量各類型工作形態之實際需要,有關汽車駕駛在外工作之工作時間,應得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如行車紀錄器、GPS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通訊軟體等),協助記錄勞工之工作時間,作為勞工出勤紀錄之參考。
㈢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由被上訴人提供聯結車,工作地點在○○工業區內,工作日為一週五天(每週一至五)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其係自107年7月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每月薪資為45,000元乙節,已據提出兩造間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1月9日LINE通訊紀錄及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成品出貨單簽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3頁、卷二第261至306、341至354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已明示捨棄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核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再事爭執,並抗辯:上訴人係以日薪2,300元計算,每日工作9小時云云,然其所為顯然違反訴訟上禁反言原則,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嘉義縣政府於原審判決後,因受理勞動檢查之申請,曾至被上訴人處實施勞動檢查,被上訴人於當時雖有提供薪資條及薪資明細表予嘉義縣政府進行查核,惟觀諸上開薪資條及薪資明細表等書證資料,均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並無上訴人之簽收(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自亦不足以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自107年7月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每月薪資為45,000元,堪信屬實。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平日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6時,包括加班4小時,共計12小時,中間無休息時間。其於108年1月9日發病前1個月,因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致於108年1月9日到班工作中昏迷倒地,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平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中間休息1.5小時,除非工業區特定廠商有特殊趕工需求,才會加班。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1月9日期間,僅有加班合計4.5小時,並無過勞情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而係其本身身體狀況不適所致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上班日均會加班至晚上6時30分(見原審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工作時間為早上7時至下午5時,中間無休息時間,週六加班不定時(見本院卷第128頁);嗣又改稱其工作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6時,每日加班4小時(見本院卷第142頁),莫衷一是。又參諸兩造間108年1月8日LINE訊息,被上訴人特別通知上訴人欣業廣場422板改放B區(7點半前要進去)(見原審卷二第306頁),倘若上訴人之上班時間係自早上6時或6時30分或7時開始,該7時30分之時間既為其正常工作時間,實無特別要求其應於7時30分前進去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工作起訖時間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⒉其次,被上訴人辯稱其需上訴人往返拖運貨櫃之30家廠商,距離被上訴人車場最短車程為2分鐘,最長車程為20分鐘(見原審卷二第40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對照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依如附表所示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所記載之時間及事項,及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取之欣業公司成品出貨單所記載之時間(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52頁),比對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被上訴人所述其係以LINE傳送分派送貨地點,而○○工業區內每家工廠通常於早上8時上班,司機們均是早上7時45分至50分許至公司開車,司機送貨外出後時間很彈性,不用再回公司打卡、簽退等情,綜合觀察判斷,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平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較為可信。
⒊又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工業區每家工廠中午皆會休息1小時至90分鐘,是以上訴人中午休息時間為90分鐘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為跑車,通常在車上解決餐食需求,中午並無休息時間等語。衡酌聯結車運輸業機動彈性之特殊性,及如附表所示兩造LINE通訊紀錄,於後述日期、中午時間均有聯繫事項:107年11月28日下午12:59、1:20,107年11月29日下午12:11、1:10、1:28,107年11月30日下午12:44,107年12月3日下午12:27、12:59,107年12月4日下午12:01、12:03、12:32,107年12月5日下午12:02,107年12月6日下午12:11、1:10、1:28,107年12月7日下午12:45、1:18、1:23、1:27,107年12月10日下午12:25、1:04,107年12月11日下午12:06、1:14,107年12月12日下午12:40、12:47,107年12月14日下午1:08、1:10,107年12月17日下午12:37、1:24,107年12月18日下午12:43、1:30,107年12月19日下午12:21、12:33,107年12月20日下午12:48、1:26、1:27,107年12月22日下午12:18、12:25、1:03、1:18,107年12月24日下午1:01、1:05,107年12月28日下午1:25,108年1月2日下午1:14,108年1月4日下午12:38,108年1月7日下午12:48、1:03、1:04、1:14,108年1月8日下午12:21、1:24、1:25;暨上訴人於中午時間仍有用餐之需求,是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中午休息時間於30分鐘範圍內為可採信,至逾此範圍之抗辯,尚難採憑。
⒋再者,勞動基準法對於工作時間(第24條、第30條)、休息時間(第34條、第35條)之用詞雖未有定義,但自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就勞工定義為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又就工資定義為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由此定義可知,工作時間應指勞工處於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命令工作,無法自由運用之時間,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勞工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待命時間;反之,休息時間則應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本件依附表所示兩造LINE通訊紀錄,雖可見被上訴人之行政人員會於晚上以LINE通知上訴人翌日之工作事項,惟揆諸其方式,僅係利用現代科技之便,提前通知翌日工作內容,並未使上訴人喪失下班後其所擁有自工作解放之自由時間,尚難遽以該通知而認定其時間應屬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⒌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發病前1個月(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月8日),週休二日為107年12月15日、107年12月16日、107年12月23日、107年12月29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5日、108年1月6日,上訴人自行請休之休假日為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4日,國定假日為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而107年12月22日為元旦彈性放假補班日(工作日)。被上訴人有於107年12月29日(休息日),因年底報關業務繁忙,而請上訴人加班半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已據提出欣業公司○○廠成品出貨單簽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1至427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兩造於107年12月15日、107年12月16日、107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108年1月5日、108年1月6日無通訊紀錄,107年12月13日僅有下午3:15致電通話後,隨即傳送一手機電話號碼,下午9:55傳送翌日工作事項,107年12月23日僅於下午9:41有傳送翌日工作事項,108年1月4日僅於上午10:42短暫通話(17秒),及下午12:38傳送翌日工作事項,107年12月29日下午2:17才開始有聯繫之LINE通訊紀錄相符,堪予採信。
⒍準此,兩造就上訴人平日之工作時間約定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月8日期間,中午實際可休息時間為30分鐘;至於附表所示兩造LINE通訊紀錄所記載之時間、事項,僅係其工作時間之參考,並非當然為其工作起訖時間。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月8日期間,其總工作日數為20日,其中107年12月29日為下午半日(即工時4小時,休息日),其餘19日為平日之全日,全日原則上應扣除中午休息時間30分鐘(即工時9小時30分鐘),再稽以如附表所示兩造LINE通訊紀錄:107年12月11日約至下午6:30,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19日逾下午6時工作時間合計約30分,107年1月8日工作約至下午7時,足認上訴人上開期間總工時應為186小時30分【計算式:(9.5×19)+0.5+0.5+1+4=186.5】,扣除每月正常工時176小時,僅多增加工時10小時30分(計算式:186.5-176=10.5),並無加班超過100小時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其於110年2月22日至110年2月2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門口拍攝車輛出勤狀況,主張上午5時30分即有司機陸續出車乙節,斟酌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拍攝之司機,為每日須往返高雄港載運貨物之長途運送司機,而與上訴人係在○○工業區內載運貨物之短途司機不同等語,稽以兩造LINE通訊紀錄及欣業公司成品出貨單記載時間,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述,應屬實情。因此,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既非其實際工作情形,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另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上午到班工作中昏迷倒地事件是否屬職業災害,經原審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雖認:「一、許威能目前之情況是否與其職業為駕駛所引發?是否屬職業災害?抑或自身之疾病所導致?答覆:⒈罹病之證據:許威能於民國108年1月9日早上突發性右側肢麻木無力及口齒不清,經送醫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接受診治,診斷為急性左側腦梗塞性中風。⒉工作暴露之證據:根據許威能本人、配偶及兒子口述並以line訊息為據(2017/11/28至2018/01/08之line訊息),患者發病前一個月(2017/12/10至2018/01/08),共25個工作日(含4個星期六加班)、5個休假日(含4個星期日休假、1個元旦休假);工作日05:03出門,05:30-06:00吃早餐,06:00到工作現場,06:00-06:50熱車,隨後開始出車工作;中午無固定用餐及休息時間,大多在車上簡單用餐;大多工作到19:00至19:30之間(若是星期六加班,會工作到17:00-18:00之間)。工作期間須完成之運送任務多且有其急迫性,也會有臨時交辦之運送任務,運送任務全部完成後回到家大多在19:00至20:00之間。若以平日工作日工作時間早上06:30至下午18:30為計,平日工作日之工時為12小時;若以星期六加班日工作時間為上午06:30至下午17:30為計,平日工作日之工時為11小時。總計許威能發病前一個月(2017/12/10至2018/01/08)之總工時為(21×12+4×11)=296小時,加班工時296-176=120小時。另因line紀錄僅有發病前一個月,故此次鑑定不計算發病前2至6個月之工時計算。⒊時序性:許威能擔任聯結車駕駛,年資超過20年,其急性左側腦梗塞性中風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早上,其發病前一個月加班工時為120小時。符合先有工作暴露,後疾病發生之時序性。⒋醫學文獻之證據:根據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若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⒌綜合考量其他因素:許威能自述於民國95年發生心肌梗塞並裝置心臟支架,其後有規律追蹤治療。(註: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病歷記載,個案於98年因心肌梗塞而於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裝置冠狀動脈支架,後續定期於大林慈濟醫院追蹤治療並服藥。)⒍綜合評估:許威能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診斷為急性左側腦梗塞性中風,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為120小時(超過100小時),符合先有工作暴露,後疾病發生之時序性;根據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若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許威能雖有心肌梗塞之病史,但其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過長使其疾病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綜上所述,許威能目前之情況(急性左側腦梗塞性中風)與其職業為駕駛及長期工作過重有關,屬職業災害。」,有該院109年8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6208號函檢附上訴人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1至365頁)。
⒏惟查,我國「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基於職業災害保護政策及最新醫學認知或文獻之考量,指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可作為長期負荷過重之參考標準,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工作暴露之證據,可知其係根據上訴人本人、配偶及兒子口述並以line訊息為據(2017/11/28至2018/01/08之line訊息),認定上訴人平日工作日工作時間早上6:30至下午6:30,平日工作日之工時為12小時,因而作成上訴人於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為120小時(超過100小時)之結論。惟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本人、配偶及兒子口述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經與附表所示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所記載之日期、時間、事項,及欣業公司成品出貨單所記載之時間互核,並不完全相符,尚非全然可信。是成大醫院之鑑定基礎資料,尚非完整客觀正確,則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既已失其立論之根據,要難遽採。職是,上訴人援引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每日加班4小時之事實,且觀諸上訴人於98年間因心肌梗塞,在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裝置冠狀動脈支架,後續定期於大林慈濟醫院追蹤治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亦記載略以:「上訴人在105年5月至11月間有領取Bokey。根據病歷記載,推測原始處方醫師係治療血管疾病」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亦難排除本件係因上訴人本身之心血管疾病所引發。
⒐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則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難謂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薪資補償108萬元、失能補償27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725,561元、看護費11,227,69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難准許。
㈤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1月8日期間,工作日共計33日,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延長工時加班費37,356元乙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之月薪為45,000元【換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87.5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500元,1,500元÷8小時=187.5元)】,其於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1月8日期間,平日(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中午實際休息時間為30分鐘,故其於上開期間之平日工作時間為9.5小時,已如前述。次參平日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之計算,宜以逾時半小時內、半小時至1小時為時間計算單位,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榮昌LINE通訊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3頁),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人員如附表所示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1月9日通訊紀錄,參以前述週休二日、上訴人自行請休之休假日、國定假日、元旦彈性放假補班日(107年12月22日)等情,是認上訴人平日延長工時(不含107年12月29日)總工時應為45.5小時【計算式:1.5(107年11月27日)+1.5(107年11月28日)+1.5(107年11月29日)+1.5(107年11月30日)+1.5(107年12月3日)+1.5(107年12月4日)+2(107年12月5日)+1.5(107年12月6日,該日於下午5:05致電通話後即無聯繫,迄至下午8:31雖有短暫通話27秒,但其間無工作事項,尚難認該日下午6時後,有再延時工作之情形)+1.5(107年12月7日)+1.5(107年12月10日)+2(107年12月11日)+1.5(107年12月12日)+1.5(107年12月14日)+2(107年12月17日)+2(107年12月18日)+2(107年12月19日)+1.5(107年12月20日)+1.5(107年12月21日)+1.5(107年12月22日)+1.5(107年12月24日)+1.5(107年12月25日)+1.5(107年12月26日)+1.5(107年12月27日)+1.5(107年12月28日)+1.5(108年1月2日)+1.5(108年1月3日)+1.5(108年1月7日)+2.5(108年1月8日)=45.5】,而其中45小時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又其餘0.5小時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準此,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1月8日期間,平日出勤工作可請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應為11,406元【計算式:(187.5×4/3×45)+(187.5×5/3×0.5)=11406】。又被上訴人自承其有於107年12月29日(星期六),因年底報關業務繁忙,而請上訴人加班半天,且其於原審亦表示同意給付上訴人107年12月29日半天加班費4小時(見原審卷二第472頁),而上訴人於該休息日加班4小時,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於該休息日出勤工作可請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應為1,125元【計算式:(187.5×4/3×2)+(187.5×5/3×2)=1125】。
⒊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上訴人漏引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2,531元(計算式:11,406元+1,125元=12,531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1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核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