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 裁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綠能公司)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一)伊與債務人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鈦公司)間,前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涉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伊先前依原審法院105年度全 字第87號、106年度全字第18號及106年度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至臺南市○市區○○○路0號(下稱原廠房)查封今 鈦公司所有機具468台,惟均經今鈦公司先後供擔保免為假 扣押後啟封,今鈦公司隨即將其中141台如附表所示價格高 昂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搬移至臺南市○○區○里○000 號B、C、D倉庫(下稱佳里興倉庫),僅留下約200餘台機具(含廢品)放置在原廠房。伊再取得原審法院107年度全字 第20號假扣押裁定,引導原審法院執行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0日前往佳里興倉庫查封系爭機具,然因佳里興倉庫掛有抗告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牌子,並據抗告人受雇人聲稱:系爭機具已為抗告人買受,現場佳里興倉庫係抗告人向案外人桔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桔瑞公司)所承租等語,因而未據原審法院實施查封。(二)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今鈦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22,320,000元及5,870,000元本息,今鈦公司提起上訴,雙方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略為:今鈦公司應給付伊68,680,000元,雙方同意各自取回假扣押及免為假扣押之提存擔保金,協同辦理領回提存款事宜,今鈦公司並以取回之免為假扣押提存擔保金做為給付伊和解金額之一部等情。詎料,今鈦公司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未協同伊即先行領取57,542,333元提存擔保金,迄未給付伊。伊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聲 請執行留存在原廠房之機具查封拍賣,經兩度鑑價,鑑定價格分別為25,032,400元及22,520,800元,堪認系爭機具之價格至少應有22,520,800元之價值,對照抗告人之資本額僅12,000,000元,稅籍行業別為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及其他化妝品批發,與系爭光電、晶圓設備等機具無涉,如何能以兩倍於資本額之價金購得系爭機具,實啟人疑竇,有虛偽買賣之嫌,因今鈦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今鈦公司訴請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機具,並由伊代為受領之訴訟。(三)今鈦公司先後經三次假扣押查封,均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啟封,隨即將較具價值之系爭機具移置於佳里興倉庫,創設抗告人占有之權利外觀,致原審法院不予查封,因機具屬動產,得以車輛隨時搬移,且今鈦公司已有移置情事,堪認標的現狀變更,有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今鈦公司復違反調解筆錄內容,逕自先行領取提存擔保金,未給付伊,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禁止債務人今鈦公司及抗告人處分系爭機具,如認釋明不足,願以現金7,0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禁止抗告人就置放於佳里興倉庫之內外系爭機具,不得出售、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金順綠能公司聲請對債務人今鈦公司為假處分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准金順綠能公司以7,000,000元為今鈦公司提供擔保後 ,今鈦公司對於系爭機具不得移轉占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未據今鈦公司抗告而確定)。 二、台定國際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一)假處分之原因需請求標的之從前存在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金順綠能公司僅說明系爭機具得任意變動,未釋明系爭機具有何隱匿及不當處分之事證,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二)伊已與今鈦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伊之營業項目包含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近二、三年亦有機械買賣之事宜,系爭機具已由今鈦公司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伊,屬伊所有無疑,相對人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機具之買賣契約有任何問題,所指伊就系爭機具之買賣契約有瑕疵,純屬臆測。(三)縱認金順綠能公司聲請假處分有理由,然系爭機具價值30,000,000元,且為高科技產品,高科技產品有一定的技術壽命或折舊,所謂技術壽命,技術發展不斷推出更進步的替代設備,設備雖無毀損將提前失去價值,且抗告人仍須繼續支付倉庫月租金168,000元,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 分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應依系爭機具目前的市價30,000,000元及得上訴三審法院訴訟期間4年4月倉庫租金8,736,000元為計算依據,原法院核定擔保金7,000,000元過低,顯不足以補償抗告人之損害。(四)又抗告人無辜受今鈦公司與金順綠能公司債務關係糾紛牽連,且原法院於強制執行假處分過程中,未通知抗告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人顯屬受害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金順綠能公司之聲請,並返還系爭機具等語。 三、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 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釋明,係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一)關於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1.金順綠能公司主張其與債務人今鈦公司間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今鈦公司應給付金順綠能公司122,320,000元及5,870,000元本息,今鈦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 號審理中之108年4月15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今鈦公司願給付金順綠能公司68,680,000元,雙方同意各自取回假扣押及免為假扣押之提存擔保金,約定於108年4月18日前協同辦理領回提存款事宜,並以今鈦公司取回106年度存字第152、338號、107年度存字第160號免為假扣 押之提存擔保金合計57,542,333元(106年度存字第152號15,000,000元、106年度存字第338號29,154,933元、107 年度存字第160號13,387,400元,合計57,542,333元)作 為給付和解金額之一部,詎今鈦公司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金順綠能公司嗣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緊急聲請對今鈦公司上開免為假扣押之提存擔保金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然已由今鈦公司先行兌領而未及執行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提存書3紙、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民事緊急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108年4月26日南院武108司執良字第37805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108年4月29日執行筆錄等附卷為憑(見原審109年度裁全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25頁、第83-98頁)。 2.金順綠能公司依原審法院105年度全字第87號、106年度全字第18號及106年度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先後三次( 106年1月23日、同年3月29日、同年6月3日)在原廠房查 封今鈦公司所有機具共468台,均經今鈦公司先後供擔保 免為假扣押後啟封,並將如附表所示系爭141台機具搬移 至佳里興倉庫,金順綠能公司再依原審法院107年度全字 第20號假扣押裁定,於107年4月20日至佳里興倉庫查封系爭機具時,因佳里興倉庫掛有抗告人公司牌子,並依在場抗告人受雇人陳述:系爭機具已為抗告人買受,該佳里興倉庫係抗告人向案外人桔瑞公司所承租等語,因而未據實施查封乙情,亦據金順綠能公司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4件 、106年1月23日、107年4月20日查封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5-42頁、第51-70頁),並有抗告人依執行法院指示陳報抗告人與桔瑞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見原審卷第45-49頁)。 3.綜上事證,金順綠能公司主張其對今鈦公司有68,680,000元債權,今鈦公司於假扣押執行過程中將系爭機具出售抗告人,且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債務,其得訴請確認系爭機具仍為今鈦公司所有,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今鈦公司向抗告 人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系爭機具,並由金順綠能公司代為受領等情,對於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提出釋明,至為明確。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查金順綠能公司對今鈦公司有68,680,000元債權,今鈦公司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債務,致金順綠能公司之債權未受清償,今鈦公司復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查封標的物之系爭機具搬移至佳里興倉庫,參照金順綠能公司於106年5月19日收受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1號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見原審卷 第65頁),並聲請原法院於106年6月3日第三次執行假扣押 查封系爭機具,然今鈦公司免為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時間在107年2月12日(107年度存字第160號,見原審卷第19頁),而依抗告人提出之今鈦公司與抗告人買賣契約書訂約日期記載:107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斯時系爭機具仍在假 扣押查封中,可見今鈦公司係出售查封標的物,系爭機具並因而由原今鈦公司管領狀態移至抗告人占有之佳里興倉庫,置於抗告人之管領狀態,堪認今鈦公司不僅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已就系爭機具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而變更從前存在之狀態。金順綠能公司雖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留在原廠房之其餘機具實施強制執行,然審酌執行法院囑託亞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8年6月4日及108年12月5日對留在原廠房之機械設備鑑價,鑑價金額分別為22,520,800元及25,032,400元,即使以25,032,400元為據,仍遠不 足以清償金順綠能公司對今鈦公司之債權。衡諸動產無登記制度,無論在今鈦公司或抗告人管領下,隨時得以出賣予第三人、移轉由第三人占有、處分或設定負擔,金順綠能公司縱起訴主張權利,亦恐緩不濟急。堪認金順綠能公司主張系爭機具已變更現狀,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抗告意旨以金順綠能公司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云云,要無足採。 四、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已與今鈦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營業項目包含精密儀器批發、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等事宜,且系爭機具已由今鈦公司交付移轉所有權,屬抗告人所有,金順綠能公司無證據證明抗告人與今鈦公司就系爭機具之買賣契約有何瑕疵云云,固據提出公證書、買賣契約書、今鈦公司發票(售價28,571,429元,營業稅1,428,571,合計30,000,000元)、抗告人陽信銀行存摺、匯款單2紙等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29-61頁)。惟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 私權之訴訟程序,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判要旨、 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參照)。本件金順綠能公司主張系爭機具為今鈦公司所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今鈦公 司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今鈦公司乙節,已為抗告人否認,辯稱已因買賣取得系爭機具所有權,則雙方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 五、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金順 綠能公司係請求抗告人就系爭機具不得出售、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依其聲請裁定金順綠能公司以7,000,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 爭機具除返還予債務人今鈦公司外,不得移轉占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關於供擔保金額之審酌,依前揭說明,非以標的物價值為依據,應以假處分後,抗告人暫時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機具所受之損害額為據,由於現置放佳里興倉庫由抗告人管領之系爭機具未實施查封,暫以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5日對留存在原廠房之機械設備鑑定價值25,322,400元作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73頁),金順綠能公司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顯逾1,500,000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並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及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加計製作正本送達與上訴期間,以4年6月作為計算基準,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機具之利息損失,依通常情形估計應不逾5,632,290元(計算式:25,032,400 元×5%×4年6月=5,632,290元),復審酌本事件之起因及 系爭機具係查封中出賣抗告人,並移置於抗告人占有之佳里興倉庫由抗告人管領,認為原審法院依金順綠能公司之聲請,酌定金順綠能公司為抗告人提供擔保之金額7,000,000元 ,業已審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機具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及管領系爭機具之負擔,所核定之該擔保金額,難謂有明顯失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以系爭機具目前市價30,000,000元,且訴訟期間尚須負擔倉庫租金8,736,000元,此部分仍 屬實體審查範圍,尚非假處分裁定所能具體調查,抗告人據此認定原法院核定之擔保金額過低,尚無可採。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係因此處分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必要,除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外,方使當事人陳述意見(該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是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原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未命兩造陳述意見,此為原法院之裁量權,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金順綠能公司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雖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然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原法院酌定擔保金7,000,000元,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