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新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與伊間存有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外,與第三人間亦存有債務糾葛,相對人除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3,025萬9,738元之金額外,積欠第三人之負債金額亦已高達約7,000萬元,然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相對人之資本額僅有1億2,789萬元,對外已知債務已高達近億元之金額,且相對人對於伊及第三人間均以相同事由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工程款,顯有惡意積欠工程款之情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有異常,且廠房營運機具設備有故障而無法營運之情事,自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對相對人財產於3,025萬9,73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積欠其3,025萬9,738元外,尚積欠第三人之負債金額高達約7,000萬元,可認相對人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云云,雖據其提出工程契約、函文、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048號裁定、108年 度建字第32號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47號裁定、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揚字第01080905001號函、宏和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釋明云云。惟前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與抗告人及第三人間確有債務爭議,惟仍不能釋明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廠房營運機具設備有故障而無法營運之情事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尚難憑採。另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資本額達1億2,789萬元,縱抗告人及第三人與相對人間分別有3,025萬9,738元、約7,000萬元之工程款爭議存在,亦難認相對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難以補足釋明之欠缺,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