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蔡宛珊、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宇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珊 相 對 人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 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 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裁 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抗 告人前曾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相對人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然因未繳裁判費遭該院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81號裁定駁回,而相對人雖於109年9月22日再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訴訟,然仍未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法起訴,抗告人自得聲請撤銷假處分,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原法院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36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而相對人前於臺北地院之起訴,雖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然相對人業於109年9月22日向原法院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提起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補字第752號受理,經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後,改分為10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裁定及10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含109 年度補字第752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 相對人既已於原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前起訴,法院自不得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