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益仁、賴文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仁 代理人 賴文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叡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係原審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乙標部分(執行標的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4樓及其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 賣底價2,793萬元,按相對人所提起之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可能之訴訟審理期 間核計所得之利息損失605萬1,500元,惟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抗告人須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再聲請拍賣抵押物,未見原審將「再執行」至「拍定」所須相當期間(估算6個 月)之伊無法運用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計入擔保金範圍。㈡且伊於本案訴訟審結再聲請拍賣抵押物,尚須繳納執行費22萬3,440元,亦應計入擔保金範圍。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697萬3,190元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向原審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本案訴訟為理由,因而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不能認屬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相對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不合。經查: ㈠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已如上述,查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應算至清償日者,實務上係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532頁),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直至拍定之日止,其所經歷之期間,固較未停止執行程序者為長,惟此段期間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亦應計入分配表分配,由債權人自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受償,自非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失。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抗告人須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再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將「再執行」至「拍定」所須相當期間,伊無法運用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計入擔保金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民事強制執行,既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自應依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立 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所徵之執行費用,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所徵之費用,並得依同法第29條第2項求償於債務人,尚難認係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供擔保停止,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況經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強 制執行程序因供擔保停止,若其停止事由發生於開始強制執行之前者,執行法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停止執行之事由發生於開始強制執行之後者,執行法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但不當然影響已為之執行程序(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137 頁),是因本案訴訟終結後,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其已進行之部分並不失效,自毋庸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再徵執行費。抗告人以伊於本案訴訟審結再聲請拍賣抵押物,尚須繳付執行費22萬3,440元,亦應計入擔保金範圍 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裁定就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之各審級審判期間共4年4月而為酌定,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05萬1,500元,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