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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丁振昌李素靖蔡孟珊
  • 法定代理人
    黃益仁

  •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28 萬7667元後,停止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標別「丙標」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執行標的物之拍賣底價2902萬元,按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可能之審理期間,核計利息損失,計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惟抗告人於訴訟結束後,需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未計抗告人「再執行」至「拍定」期間(估算6個月)無法運用該資產 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抗告人繳付之執行費係一次性,日後再聲請拍賣抵押物,須再繳付執行費23萬2160元,亦未計入,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為724萬5327元。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債務人有明棋股份有限公司等 六人,執行法院將抗告人聲請之拍賣標的分為甲、乙、丙、丁、戊五標,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超額查封,且未對保證人先求償,其中丙標部分相對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267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該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之起訴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22頁),依前開說明,相 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以何者為適當: 1.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億7千54萬5791元,而原法院執行處將丙標標的物之拍賣底價核定為2902萬元,並訂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次拍賣,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2902萬元,其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可能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再審酌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推估該事件之審理期間為4年4個月,以此為抗告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抗告人所受之損失,為上開金額於該期間遲延未能受償之利息,以此酌定相對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628萬7667元【計算 式:29,020,000元×5%×(4+4/12)=6,287,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適當。 2.抗告人固主張停止執行期間,未計入抗告人再聲請執行至拍定期間(估算6個月)無法運用該資產所生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亦未計入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須再繳付之執行費23萬2160元損失,原審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等語。惟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分為甲至戊等五標進行拍賣,除乙、丙標因相對人及第三人已供擔保停止執行中,其餘甲、丁、戊標仍繼續執行,定於110年1月6日 實施第三次拍賣,經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明確,可知抗告人聲請拍賣之標的並非全部均停止執行,且聲請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本有一定作業期間,另依執行實務,非至法院進行拍賣之不動產均會拍定,亦可能因未拍定或無債權人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故聲請執行至拍定之期間,因執行事件個案 情況不同,不易預估,難以列為酌定賠償之標準。又強制執行之費用,雖由債權人先為預納,但必要之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不因此使債權人另受有損害;至於債權人 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時,雖不得核發債權憑證,日 後再行聲請執行時,毋庸再行繳納執行費,執行實務上,可在退還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之執行名義時,在正本左上方空白處加註:「已繳納執行費若干元」之字樣,以供債權人日後再行聲請執行時已繳費用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7號)。故 抗告人主張應執行期間、執行費用應列入擔保金額計算云云,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經估算為628萬7667元,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以 上開金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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