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士庭、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耀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庭 代 理 人 沈昌憲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相 對 人 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淞 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係為購入新設備,並繼續擴張業務,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乃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並融通資金,係屬正常財務運用之行為,並非為隱匿財產而設定負擔,且臺灣銀行為公股銀行,並無配合抗告人為脫產之可能。又抗告人為興建馬稠後新建廠房,已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億6,920萬元,僅餘款1,603萬7,422元未支付(為相對人請求金額),而前開金額係因相對人施工有重大瑕疵,將造成抗告人鉅額損害,始未支付。再者,依原審法院分別對抗告人於臺灣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之存款為足額扣押,及抗告人股東權益高達2億9,553萬9,454元等情,足證抗告人並無 致相對人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行為。是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馬稠後麗光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合約),總工程款1億8,800萬元。相對人遵期於109年4月2日竣工, 抗告人卻以工程項目中之「防火被覆」認相對人施作不合工程圖說應修補,惟相對人認係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標單」第⑪項次施作,嗣兩造於109年6月18日召開協議會,並於會議中依相對人副董事所提意見決議「防火被覆四週内完成修復,包含辦公區及廠區各層樓及三樓優先處理,費用由六合及麗光各半交付」。嗣相對人開始履行新約定後,施工期間抗告人多次表達不滿,兩造再於109年7月21日進行協商,會中決議終止系爭合約,相對人應於109年7月30日提出決算表及工程加減帳款,而抗告人應於109年8月10日回覆,嗣相對人遵期提出決算表,惟抗告人遲未回覆,故相對人得依決算表向抗告人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603萬7,422元(另保留109年6月18日新約定可請求一半工程之部分)。嗣因相對人發現抗告人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在109年7月30日、同年8月27日設定6,600萬元、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顯見抗告人有脫產之嫌,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及假扣押之原因(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後,僅於債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時,始得依其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尚不得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逕以供擔保代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應指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言。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所定作位於嘉義縣馬稠後產業園區之馬稠後麗光廠辦新建工程,約定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為1億8,800萬元,嗣因防火被覆工項工程發生履約爭議,乃於109年6月18日召開工務會議協商,又於109年7月21日再次進行協商,會議中決議終止系爭合約,相對人應於109年7月30日提出決算表及工程加減帳款,抗告人應於109年8月10日回覆,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由第三方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作為雙方結算依據。嗣相對人遵期提出決算表,依決算表之記載,抗告人尚未給付工程款為1,603萬7,422元,惟相對人於109年8月10日函覆表示僅同意給付工程款180,857元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工程合 約書、工務會議紀錄、協商會議紀錄、抗告人109年8月10日函、相對人109年8月20日函及結算總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28頁),則相對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工程款 債權請求已為釋明,應可認定。 ㈡又相對人主張其得向抗告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603萬7,42 2元,惟抗告人竟於109年7月30日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09年8月27日將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於抵押權具有 優先債權之性質,相對人若不即時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然經抗告人抗辯:其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係為購入新設備,並繼續擴張業務,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實屬正常財務運用之行為,並非為隱匿財產而設定負擔。又抗告人為興建馬稠後新建廠房,已支付相對人工程款1億6,920萬元,僅餘款1,603萬7,422元未支付,而前開金額係因相對人施工有重大瑕疵而生爭議,對照抗告人有高額之銀行存款、土地資產及股東權益,足證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等語。經查: 1.抗告人於109年7月間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又於109年8月間將附表2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已據 相對人提出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雖可認定。然查,參諸抗告人於設定上開抵押權後,其所開設於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之存款帳戶,迄至109年10月22日、109年10月23日仍存有41,242,508元、美金1,273,557.9元之高額存款(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倘若抗告人有增 加負擔以規避債務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衡情實無將其鉅額資金仍存放在其名下銀行帳戶之理。再者,斟酌系爭合約施作工程地點,係位於嘉義縣馬稠後產業園區,且其施作工程為馬稠後麗光廠辦新建工程,依此可見,抗告人抗辯其係為購入新設備,並繼續擴張業務,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實屬正常財務運用之行為,並非為隱匿財產而設定負擔等語,顯非無稽。 2.次依相對人自行製作之決算表可知,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相對人第1期至第9期之工程款金額合計高達1億6,9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而依前述㈠之事實,兩造係因防火被覆工項 工程之履約爭議,始發生抗告人不同意給付相對人請求之工程尾款1,603萬7,422元之糾紛。而由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債權金額,對照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186,902,840元(見本 院卷第23頁),及依其提出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可知抗告人於108 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計為683,054,896元(其中包括現金及 約當現金125,360,277元),而其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為295,539,454元,又其107年度及108年度稅後淨利分別為27,436,248元、35,301,108元,營運及財務狀況均屬健全等情,兩相綜合判斷結果,要難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狀態,或與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債權相差懸殊,或顯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3.衡酌假扣押之實施,將對債務人之財產權及金融機構之信用紀錄造成不利影響,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負釋明之責任,如有任何一項要件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准許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未給付兩造爭議之工程尾款之事實,至多僅能認定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有以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勾稽抗告人之營運、資產、信用及財務等狀況綜合判斷,要難認抗告人係以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從而,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釋明,則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要難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號即門牌嘉義縣○○鄉○○村○○○00○0號 全部 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2: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