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主參加訴訟(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葉永萌、李青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主參加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主參加被告 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主參加被告 李青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青育、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間與伊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A0000000IB),由法定代理人葉永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70萬元之本票, 於109年8月起列入延滯案件,伊已持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4595號民事裁定准許就其中欠款2,380萬元及利息 為強制執行。而主參加被告英美公司對債務人家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3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3獲分配金額18萬2,977元、次序5獲分配金額8萬2,904元、次序6獲分配金額1,005萬5,629元及次序8獲分配金額402萬2,292元,合計獲分配金額為1,434萬3,802元,未料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家家公司另 一債權人即主參加被告李青育,對主參加被告英美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系爭132號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票款債權超過債權原本1,498萬1,626元,及其中之700萬元部分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 其中之798萬1,626元部分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息部分,應予剔除。 主參加被告英美公司及李青育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下稱本訴訟)受理中。另主參加被告英美公司亦對主參加被告李青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經主參加被告英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11號受理並判決在案。伊為保全對於主參加被告英美公司之債權,已另聲請假扣押,依高雄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經臺南地院函覆伊執行情形為「本件債務人英美公司所得領取之分配款1,434萬3,802元,依扣押命令辦理,惟本件因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英美公司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債務人英美公司實際所得領取之分配款數額,須待訴訟終結始得確定。」。因本訴訟結果,若主參加被告英美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金額1,434萬3,802元被剔除,將使主參加原告依上開假扣押所得全數金額求償無著,債權將受侵害;又若由主參加被告英美公司及李青育冒然和解,亦將使主參加原告之債權受到侵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伊自得以英美公司及李青育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判決主參加被告英美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均不應予剔除,以保障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下: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主參加被告英美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獲分配金額18萬2,977元、次序5獲分配金額8萬2,904元、次序6獲分配金額1,005萬5,629元及次序8獲分配金額402萬2,292元,合計 獲分配金額為1,434萬3,802元,均不應予剔除。 二、主參加被告英美公司則以:伊否認對於主參加原告有債務存在,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亦不合法,且伊已於109年2月1日將債權讓與給第三人黎澤花。若法院認為主參加 原告之主參加訴訟程序合法,伊對於主參加原告之訴訟聲明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李青育則以: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不符合要件,且主參加被告英美公司於本訴訟之主張並沒有對主參加原告不利,若主參加被告李青育及英美公司達成和解,亦不見得對主參加被告英美公司及主參加原告不利,是本訴訟之結果未必會侵害主參加原告之權利。又主參加被告英美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票款債權係繼受自訴外人許明 環、蔡聰賢、林志隆等3人之債權,然其3人之債權之前已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全部清償,則繼受人英美公司自已無債權得受本件之分配,另主參加被告英美公司實際上與債務人家家公司並無借貸關係,而無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債權存在,自 均應予以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 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所謂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即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除為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所謂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法律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 ㈡原告於本訴訟審理時,以李青育、英美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聲明求為英美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金額均不應予排除。其固主張因本訴訟之結果,其權利將被侵害云云。然查: ⒈本訴訟係李青育主張英美公司對於債務人家家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英美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6、次序8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債權人李青育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臺南地院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是本院所應裁判者,係英美公司對於債務人家家公司有無票款債權存在,能否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⒉而李青育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18萬2,977元、次序5併案 執行費8萬2,904元部分並未聲明異議,則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18萬2,977元、次序5 併案執行費8萬2,904元請求不予剔除部分,即非李青育於本訴訟請求裁判之範圍。又其所為聲明,實與主參加被告英美公司對本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請求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英美公司部分廢棄」之聲明,兩者之真意完全相符,且主參加原告亦陳稱其援用英美公司於本訴訟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主參加原告對英美公司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請求,並未與英美公司於本訴訟之請求相牴觸,且與英美公司之立場完全一致。 ⒊而主參加原告對於英美公司是否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業經其另向高雄地院起訴審理(見本院卷第213-215頁、第23-27頁),並非本訴訟所應裁判事項,本訴訟審理之標的乃英美公司對於債務人家家公司有無債權存在,二者並無關連,本訴訟裁判之結果並不影響主參加原告對於英美公司權利存否之判斷。至主參加原告主張其係英美公司之債權人,權益有受侵犯之虞,固以系爭分配款可能遭判決剔除或李青育、英美公司和解處分為據,然主參加原告已依高雄地院109年度 司裁全字第59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高雄地院 囑託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3號,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假扣押系爭分配表中英美公司所得領取之分配款在 案,有高雄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92號裁定、臺南地院109年11月9日南院武109司執全助南字第143號函、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26日南院武102司執源字第111990號函、臺南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3頁、第267頁),英美公司已不能自行私下處分其得受分配之案款,若主參加原告依法另外取得對英美公司之勝訴裁判,即得依法自該假扣押執行案款中受償,與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無關。是以,主參加原告對於英美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與英美公司能否就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實屬二事,主參加原告主張之權利,並無因本訴訟之裁判結果,而有被侵害之情形,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⒋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觀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而已。主參加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然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請求,與主參加被告英美公司之立場完全一致,其所為主參加訴訟之聲明,實與英美公司於本訴訟提起上訴後所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英美公司部分廢棄」之聲明相當,即與英美公司於本訴訟若獲勝訴之結果完全相同,自難認得為獨立之訴,自無從裁定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之理由,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若主張其係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輔助一造而為參加,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參加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主參加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