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抗告 人 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文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相 對 人 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政徹 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之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設於臺南市,所營事業為石油製品零售業等,依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臺南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經濟部應為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原審法院(關於聲請事件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該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關於抗告事件裁定下稱抗告裁定)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 經濟部意見時,遭經濟部以其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億元為由,將原審法院徵詢意見函文轉送臺南市政 府,未就徵詢事宜表示意見,原審法院亦未再函經濟部表示意見,且臺南市政府針對原審法院徵詢事項僅函覆派員至其公司訪談結果,然就所函詢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未提出相關意見,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會議結果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於臺南市政府、經濟部就其經營是否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一事明確表示意見以前,不得為公司解散之裁定,抗告裁定逕認得綜合相關事證具體認定其於經營上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取代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之法定程序,適用法規顯然錯誤。㈡依其於原審法院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可知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係針對經營中之公司所設規定,已辦理停止營業之公司無該條之適用,抗告裁定認定其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申請暫時停業,處於停業狀態,卻又適用公司法第11條有關營業中公司之規定裁定解散公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其已主張其非以興建分裝廠為唯一營業項目,雖興建分裝廠暫遇困境,但可併購附近瓦斯行進行液化石油氣之銷售,然相對人表示訴訟階段維持現況而不同意,足認本件係相對人要維持現狀而不營業,相對人以公司無法營業為由主張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解散公司,顯無理由,抗告裁定未查,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㈣其曾主張:⒈相對人謂股東間已失去信任基礎,故應解散為妥等語;然如同婚姻一樣,非配偶間一有意見不合即可聲請法院裁判離婚,本件其董事長陳鵬文於公司設立登記後雖被要求處理建廠事宜,但未支薪並提供場所供登記為公司住址,且遭國稅局調高地價稅、房屋稅以及租賃所得,若僅因股權僵局而解散公司,對他方股東顯然不公平。⒉相對人主張股東間已失去信任基礎,惟股權安排於公司設立時即經全體股東同意,事後因股權相等且刻意造成僵局而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有違誠信,此時應尋公司法機制處理。⒊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有意見之股東應出席股東會並理性討論公司未來方向,相對人應尋公司法機制處理問題,相對人可於董事會提案,亦可利用公司法第172條之1股東提案權提出理性可行方案於股東會討論,且其係股份有限公司,在學說上分類為典型資合公司,公司法第163條規定股權轉讓自由原則,相對人可利用公司法機制 提出方案召開股東會或移轉股份處理僵局,相對人除刻意杯葛而造成僵局外,未提出任何建設性方案,亦未窮盡可能方式進行溝通,公司法非欠缺解決股權僵局之機制,而係相對人刻意杯葛所致等理由。抗告裁定就上開理由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㈤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辯以:公司所營事業若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經濟部民國79年9月26日商216925號函釋可憑;再抗 告人所營事業為石油製品零售業等11項營業項目,皆非特許業務,或應受其他專業管理法令規範之事業,僅有主管機關而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再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5條 第1項規定,經濟部為再抗告人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顯誤認任何公司皆有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對自身所營業務誤認為特許業務所致,再抗告人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自無徵詢經濟部之必要,經濟部未就此表示意見,抗告法院未再次徵詢,乃屬當然;再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所在地為臺南市,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原法院 向經濟部徵詢關於再抗告人有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情 事時,經濟部表示並非主管機關並移請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而臺南市政府於108年2月15日至再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訪談,並於108年2月25日檢附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停業登記抄件、103年至106年財務報告書等資料函覆原審法院表示:再抗告人自104年3月24日起陸續辦理停業,再抗告人董事長陳鵬文表示近年來經營困難,當地居民有部分人因疑慮有公安危險性而持反對意見。嗣臺南市政府又於108年3月28日再次表示就再抗告人裁定解散一案已於108年2月25日函文辦理並提供資料表示意見,已無其他意見,請原法院依法辦理等語。準此,本件已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徵詢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覆函認再抗告人停業 已久,且再抗告人之董事長自承經營困難,請法院依法辦理等語,已對再抗告人是否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抗告裁定認原審法院已依職權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意見,參酌卷內事證認再抗告人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情事,維持原審法院解散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臺南市政府未對是否經營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係就抗告裁定對事實認定之取捨有所爭執,屬事實層面之爭執,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律層面範圍,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以此再為抗告,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再抗告駁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再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 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意見時,遭經濟部以其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為由,將徵詢意見函轉臺南市政府,未 就徵詢事宜表示意見,臺南地院未再函請經濟部以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身分表示意見,逕准裁定解散,有違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以此,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裁定解散公司,需踐 行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要件。而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13日發函經濟部就再抗告人有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表示意見,經經濟部函覆:再抗告人 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係屬臺南市政府主管,移臺南市政 府辦理(司字卷第163頁);另原審法院發函臺南市政府就 再抗告人有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表示意見,據 臺南市政府函覆:依派員現場訪談結果,該公司自104年3月24日起陸續辦理停業,目前該公司正進行廠房整地裝修事宜,據公司董事長陳鵬文訪談表示近年來經營困難,係因當地居民有部分人因疑慮有公安危險性而持反對意見,目前持續溝通協調中等語(司字卷第265頁);以此,原審法院已先 後徵詢經濟部、臺南市政府之意見,抗告裁定依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為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⒉再抗告人雖以原審法院徵詢經濟部意見時,遭經濟部以其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為由,將徵詢意見函文轉送臺南市政府 ,未就徵詢事宜表示其意見,臺南地院亦未再函請經濟部表示意見,且臺南市政府針對原審法院徵詢事項,就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一事未提出相關意見,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有適用法規 違誤之情事等語;惟按所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則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如非前述許可事業,惟業務之經營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按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公司法第5條第2項有明定。本件再抗告人所營事業非屬公司法第17條須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亦無專業管理法令,並無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經濟部以再抗告人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將臺南地院函詢事項移由臺南市政 府辦理,並經臺南市政府就派員訪查所得結果函覆臺南地院,難認有違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情事。 ⒊再抗告人以抗告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會議結果有違等語;按依65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認定: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 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本件既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詢,並經臺南市政府函覆,足認臺南市政府已就再抗告人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再抗告人指臺南市政府未就其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提出相關意見,據此以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 ⒋再抗告人另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主張依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據股東之聲請裁定解散, 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始符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等語;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已明定法院 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應無爭辯餘地,惟本件既先後徵詢經濟部及臺南市政府並獲回覆,已見前述,則再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指抗告裁定未經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裁定駁回,亦不可採。 ㈡再抗告人又以其於第一審即提出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72 號民事裁定稱: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係針對仍在經營中之公 司所設之規定,至於已辦理停止營業之公司,則非該條適用之範圍。從上開裁定可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係針對仍在經 營中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至於已辦理停止營業之公司,則非該條適用之範圍,原裁定既認定其目前因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申請暫時停業,處於停業狀態,客觀上無法營業,另一方面又適用公司法第11條有關營業中公司之規定而裁定解散公司,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再抗告人所引辦理停業之公司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適用,係屬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此不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再抗告人以原裁定認定其公司業已停業,復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裁定解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亦難憑採 。 ㈢再抗告人另以其已主張其非以興建分裝廠為唯一營業項目,雖興建分裝廠暫遇困境,仍可併購附近瓦斯行進行液化石油氣之銷售,但相對人表示訴訟階段維持現況而不同意,足認係相對人要維持現狀而不營業,相對人再以公司無法營業為由主張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解散公司顯無理由,抗告裁定未查,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然再抗告人此一主張係指摘抗告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亦不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㈣至再抗告人另以其曾主張:⒈公司經營如同婚姻,非配偶間意見不合即可聲請法院裁判離婚,本件董事長陳鵬文於公司設立登記後雖被要求處理建廠事宜,惟未支薪並提供場所供登記為公司住址,如僅因股權僵局解散公司,對他方股東顯然不公平;⒉股權安排於公司設立時就經全體股東同意,事後因股權相等且刻意造成僵局而迂迴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聲請裁定解散有違誠信,應尋求公司法機制處理;⒊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係股東理性溝通之場域,任何有意見之股東,應出席股東會並理性討論公司未來方向,相對人應理性尋求公司法機制,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股東提案權,提出理性並具可行方案於股東會討論並說服他方股東,或提出方案召開股東會或移轉股份處理僵局,相對人除刻意杯葛而造成僵局外,未提出任何建設性方案,亦未窮盡一切可能方式進行溝通,公司法非欠缺無法解決股權僵局之機制,而係相對人刻意杯葛所致。就上開主張,抗告裁定於理由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則再抗告人以其於所提上揭主張未經抗告裁定說明不採之理由,主張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㈤綜此,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抗告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