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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上康陳春長李素靖

上訴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忠信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施文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188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係就其於本件更審時,擴張請求而敗訴之新臺幣(下同)675萬0239元本息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1886元,上訴人未繳納,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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