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4號
- 上訴人
- 嘉翔精密製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嘉仁
- 訴訟代理人
- 葉孝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怡均律師
- 被上訴人
- 昱興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佳靜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嘉仁,嗣變更為蔡佳靜,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查(見本院卷第119頁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AWEA立式加工中心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應於109年1月31日以前(系爭契約誤載為108年1月31日)交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兩造並簽立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然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系爭機器,經伊於109年3月9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前交付,仍未交付,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伊已於同年月27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銷售合約,且伊因無系爭機器製造滑塊零件,致伊失去取得訂單之機會,受有109年2月19日訂單可得利益之損失145萬8,630元,及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將來訂單損失(一年營業額損失)226萬8,021元,合計379萬3,846元之利益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萬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萬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銷售合約記載交貨期限為108年1月31日以前,係沿用舊約,系爭機器伊係向亞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葳公司)購買,並約定交貨期限為109年3月10日,兩造就系爭銷售合約又合意交貨日期等待亞葳公司通知,嗣上訴人通知之交貨期限為109年3月10日,伊於同年月10日以後聯絡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上訴人均明示拒絕,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並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銷售合約,約定上訴人以24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系爭銷售合約之交貨期限「109年1月31日」誤載為「108年1月31日」。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貨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與亞崴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亞崴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約定交貨期限為109年3月10日(見原審卷第227至234頁)。
㈢被上訴人員工王昭文以LINE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嘉仁,排定於109年3月10日交付系爭機器,並於109年3月9日以Line傳訊通知交機時間要延後一個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日回覆「明天3月10日機台沒交進來,就不收了,當你們放棄訂單」(見原審卷第25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寄發大社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銷售合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返還上訴人已交付貨款。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收受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以掛號寄送即期支票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將該支票寄回(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即貨款70萬部分,已因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而撤回晟田公司)(見原審卷第27至28、85至86、133至134頁)。
㈤亞崴公司、益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程泰集團之公司。
㈥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原證5、原證14、原證15、陳證2、陳證3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2、被證4、被證5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形式上均為真正。
㈦本院檢附原證5、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零件需求數量表,向曜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紘公司)、晟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田公司)函詢曜紘公司、晟田公司、上訴人間之合作事宜,經曜紘公司於111年1月22日、111年4月25日函覆,內容詳如附件1至附件2所示;晟田公司於111年4月14日函覆,內容詳如附件3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機器交付期限為109年1月31日或以被上訴人通知為準?若系爭機器交付期限為109年1月31日,兩造是否合意展延至109年3月10日?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年2月19日訂單損失145萬8,630元、未來(即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為止)訂單損失233萬5,216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器交付期限為109年1月31日或以被上訴人通知為準?若系爭機器交付期限為109年1月31日,兩造是否合意展延至109年3月10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交付期限由伊另行通知,後伊通知於109年3月10日交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銷售合約,約定上訴人以24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系爭銷售合約之交貨期限「109年1月31日」(誤載為「108年1月31日」),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貨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上可知,兩造原約定系爭銷售合約之交貨期限為109年1月31日,並非以被上訴人通知為準,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抗辯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合意延展系爭機器交付期限為109年3月10日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就非對話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5條規定即明。又意思表示有傳達上之必要時,關於傳達機關之資格,法律並無限制規定。
⑵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王昭文曾於109年1月20日傳送LINE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嘉仁:「嘉仁~~忘了跟您說交期是排在3/10交機,假太多,公司又作四休三,所以完成日期會慢了點…先跟你講一聲」,上開訊息在被證2王昭文之LINE訊息擷影並標示已讀,表示蔡嘉仁已讀上開訊息乙節,此有原證2、被證2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可稽(見原審卷第25、83頁),即應認系爭機器原訂109年1月31日交貨期限,經王昭文以上開LINE訊息,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嘉仁為展延至109年3月10日之意思表示,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到達蔡嘉仁處後,蔡嘉仁並未反對,而發生合意展延交貨期限至109年3月10日之效力。
⑶參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與亞崴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亞崴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約定交貨期限為109年3月10日;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員工王昭文以LINE傳訊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嘉仁,排定於109年3月10日交付系爭機器,益可證明兩造合意展延交貨期限至109年3月10日甚明。嗣王昭文於109年3月9日以LINE傳訊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嘉仁交機時間要延後一個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日回覆「明天3月10日機台沒交進來,就不收了,當你們放棄訂單」,拒絕再次展延交貨期限,應可確認系爭機器之交付期限為109年3月10日。惟被上訴人並未在交貨時限109年3月10日交付系爭機器,已構成給付遲延情事。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年2月19日訂單損失145萬8,630元、未來(即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為止)訂單損失233萬5,216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給付遲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年2月19日訂單損失145萬8,630元本息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其要件為債務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須為因債務人之遲延所生,始得請求之。
⑵查,本件兩造已合意展延系爭機器之交貨期限為109年3月10日,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負有依約如期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原訂交貨期限經過後,仍未能履行其債務,自109年3月11日起始構成給付遲延之狀態,迄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解除系爭銷售合約為止(詳後述),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機器,已屬遲延給付,固屬無訛。然就上訴人109年2月19日訂單,當時被上訴人尚未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自不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訂單損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給付遲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來(即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為止)訂單損失233萬5,216元本息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銷售合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返還上訴人已交付貨款,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收受後,於109年4月17日以掛號寄送即期支票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將該支票寄回,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即貨款70萬部分,已因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而撤回,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由上可知,上訴人履約遲延,被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銷售合約,該函已於109年3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而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⑵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銷售合約既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兩造即無須繼續履行原有之債之關係,不再有給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乃前述回復原狀及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不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⒊依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年2月19日訂單損失145萬8,630元、未來(即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為止)訂單損失233萬5,216元本息,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9萬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