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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2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王金龍施盈志洪挺梧

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奕杰
被上訴人
王榮豐
被上訴人
吳國山(即吳海風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祐銓(被選定人,即張長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清民(被選定人)
被上訴人
陳茂榮(被選定人)
被上訴人
陳武雄(被選定人)
被上訴人
許雅雄(被選定人)
被上訴人
郭川木
被上訴人
蔡全民(被選定人)
被上訴人
蔡銘鎮
被上訴人
蔡水瀨
被上訴人
蔡山湖
被上訴人
康有伸
被上訴人
蔡西牙(即蘇罔糊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仲立(即蘇罔糊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吉興
被上訴人
蔡忠勝
被上訴人
郭良成
被上訴人
郭良信(被選定人)
被上訴人
蔡岱杰(被選定人)
被上訴人
蔡順豊
被上訴人
張倫瑋(即張景焜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就附表所示三七五租約辦理續訂登記(租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亦為同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另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其選定及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人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其死亡與訴訟進行不生影響。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及選定人續訂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等語;嗣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因逾原請求之租約期限,而於110年4月20日具狀請求擴張聲明: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及選定人續訂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乃本件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或承受該權利義務之人,並不屬於非法人團體,且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租賃土地原存有租賃契約關係,現經選定人及被選定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續約遭拒後,再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申請調處、調解均不成立,因而移送前來,是選定人及被選定人間,就本件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得否續定租約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得為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㈢附表編號1之原承租人王清泉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蔡省、王河川、王劍明、王志龍(下稱蔡省等4人)、王榮豐於109年5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蔡省等4人同意由王榮豐單獨繼受王清泉就本件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王榮豐於111年9月22日聲請承當訴訟,上訴人亦同意在案,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陳報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65至169、353至364頁、本院卷二第59至108頁、卷五第187、201至207、380頁),應予准許,是蔡省等4人即脫離本件訴訟。

㈣附表編號2之原承租人吳海風於110年8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吳翁玉對、涂吳秀鳳、陳吳秀蕊(下稱吳翁玉對等3人)、吳國山於110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吳翁玉對等3人同意由吳國山單獨繼受吳海風就本件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吳國山於111年9月22日聲請承當訴訟,上訴人亦同意在案,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聲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7、121、127至138頁、卷五第187、381頁、卷七第423頁),應予准許,是吳翁玉對等3人即脫離本件訴訟。

㈤就附表編號3之原承租人張長平、張長慶部分:

⒈原承租人即原被選定人張長平於109年12月15日死亡而喪失被選定人資格,是應由選定人胡美賢、張長岳、張長城、張長益、張長田、張長民、張長生、許清順、許清泉(下稱胡美賢等9人)、張長慶(於110年10月2日死亡,惟選定人死亡對訴訟進行不生影響)續行訴訟(見原審卷三第129至131頁)。

⒉惟張長平死亡後,經其繼承人陳嬿而、張祐豪(下稱陳嬿而等2人)、張祐銓於110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陳嬿而等2人與胡美賢等9人、張長慶於同日選定張祐銓為被選定人,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選定當事人狀、答辯狀7、被上訴人名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151至153頁、卷三第265至270頁、卷七第201至202、421至433頁),是陳嬿而等2人、胡美賢等9人、張長慶即脫離本件訴訟。

⒊原承租人張長慶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張長慶之繼承人張淑珍、張淑修、張淑妙、張淑妍、張錦、張淑玲(下稱張淑珍等6人)、張淑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選定張祐銓為被選定人,有民事陳報暨選定當事人狀、第二審更正狀、答辯狀7、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名冊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91至411、413至419頁、卷三第271至280頁、卷七第167至183、421至433頁),是張淑珍等6人即脫離本件訴訟。

⒋嗣陳嬿而等2人、張淑珍等6人嗣均分別同意由張祐銓、張淑奐單獨繼受本件租約之本件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請求變更選定人為胡美賢等9人、張淑奐,有陳報狀、答辯狀7、聲明書、被上訴人名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89、215至217、382、387至393、407至417頁、卷七第201至212、400至401、421至4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㈥附表編號4之原承租人張景焜114年1月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張銘方、張瓈云(下稱張銘方等2人)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同意由張倫瑋單獨繼受本件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答辯狀7、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書、被上訴人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167至183、201至202、421至433頁),應予准許。

㈦附表編號6之原承租人曾聖賢、原選定人蔡黃妲、曾陳素敏部分:

⒈原承租人曾聖賢於111年7月11日死亡,經繼承人曾維裕、曾鳳萱、曾揚傑、曾怡靜、曾偉凱、曾淳純同意由繼承人曾明乾單獨繼受本件租約一切權利義務及承受訴訟,嗣曾明乾選定陳茂榮為被選定人,有陳報狀、選定當事人狀、答辯狀7、聲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身分證、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名冊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387至393、443至453、461至469、471頁、卷六第69至89、461至463、485頁、卷七第201至202頁),是曾明乾即脫離本件訴訟。

⒉原選定人蔡黃妲於109年6月19日死亡,經繼承人張蔡玉英、邱蔡玉美、黃蔡玉葉、蔡玉蘭、蔡玉穗、喻蔡玉秀(下稱張蔡玉英等6人)同意將繼承自蔡黃妲之本件租約部分權利義務,及繼承自蔡瑞添之本件租約部分權利義務均移轉予蔡武雄單獨繼受,請求變更選定人為蔡武雄,有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狀、答辯狀7、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419至431頁、六第317至321、337至483、461至463頁、卷七第421至4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⒊原選定人曾陳素敏於110年1月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曾宗賢、曾昭銓、曾士娥同意就繼承曾陳素敏之本件租約部分權利義務移轉予陳宗仁;又吳陳素英、陳榮方亦同意將原繼承自陳進仩之本件租約部分權利義務移轉予陳宗仁,是陳宗仁已單獨繼受本件租約一切權利義務,爰請求變更選定人為陳宗仁,有陳報狀、答辯狀7、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387至393、433至441、458至459頁、卷六第91至100頁、卷七第201至202、421至4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㈧附表編號7之原承租人陳守謙、張長成、郭宗傑、陳逸峯分別於111年3月6日、110年4月18日、108年2月2日、113年1月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王雲鶯、陳佩秀、陳貞秀(即陳守謙繼承人,下稱陳王雲鶯等3人)、張永龍、張美香、張美足(即張長成繼承人,下稱張永龍等3人)、鄭秀珍、郭辰薇(即郭宗傑繼承人,下稱鄭秀珍等2人)、金麗華、陳宜屏、陳品蓉(即陳逸峯繼承人,下稱金麗華等3人)均聲明同意分別由繼承人陳信成、張文邦、郭子敬、陳信穎單獨繼受本件租約一切權利義務及承受訴訟,嗣陳信成、張文邦、郭子敬、陳信穎選定陳武雄為被選定人,有陳報狀、選定當事人狀、被上訴人名冊、聲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87至193頁、第219至235、243至245、263至277、473至477頁、卷七第65至66、69至85、201至202、421至433頁),是陳信成、張文邦、郭子敬、陳信穎即已脫離本件訴訟。

㈨附表編號10之選定人欄原為吳血,嗣吳血同意由蔡全民單獨繼受本件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請求變更選定人為蔡全民,有陳報狀、答辯狀7、聲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387至393、455頁、卷七第201至202、421至4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㈩附表編號15之原承租人蘇罔糊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吳蔡秀英、蔡秀勸、蔡秀綺(其中蔡文雄已拋棄繼承)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同意由繼承人蔡西牙、蔡仲立共同繼受本件租約一切權利義務,並由上開2人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陳報暨選定當事人狀、陳報狀、答辯狀7、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2月7日南院楊家厚113年度司繼字第404號家事庭通知在卷可查(本院卷七第65至66、89至111、115至119、第421至433頁),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0之選定人欄原為王翠蓮、蔡美娥、蔡介郎、蔡美如、蔡秋味、蔡依、蔡依雯(下稱王翠蓮等7人),嗣王翠蓮等7人均同意由蔡岱杰單獨繼受本件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請求變更選定人為蔡岱杰,有陳報狀、答辯狀7、聲明書、被上訴人名冊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187至193、249至261頁、卷七第201至202、421至4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原以租賃土地之原地號為請求,嗣以:㈠附表編號2租賃標的之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之)經分割為748、748-1地號土地、原1029地號土地經分割為1029、1029-1地號土地;㈡附表編號6租賃標的之原904地號土地經分割為904、904-2地號土地,嗣904-2地號土地再分割為904-2、904-4地號土地,原904-1地號土地分割為904-1、904-3地號土地;㈢附表編號8租賃標的之原899地號土地經分割為899、899-1地號土地、原907地號土地經分割為907、907-4地號土地;㈣附表編號9租賃標的之原890地號土地經分割為890、890-1地號土地;㈤附表編號14租賃標的之原700-1地號土地經分割為700-1、700-3地號土地,原700-2地號土地經分割為700-2、700-4地號土地;㈥附表編號21租賃標的之原898地號土地經分割為898、898-1地號土地為由,向本院陳明就原聲明附表租賃土地欄部分,調整為上揭分割後地號土地,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耕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詳如附表所示),伊等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已向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承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與伊等續訂租約,詎上訴人竟無端拒絕與伊等續訂租約。縱認伊等於租期屆滿時並未向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承租,然伊等於租期屆滿後,既仍續就系爭耕地為使用收益,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繼續租約。又因於第一審請求續訂租約期間已過,故擴張請求續訂租約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會同伊等就附表所示租約辦理續約登記,租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等語(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以外租約請求上訴人會同伊等辦理續約登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該部分之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租約均是89年1月4日以後所訂立,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而非適用三七五條例。又系爭耕地業經搭建房屋或未依約使用,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續約登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就附表所示租約辦理續約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就附表所示租約辦理續約登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聲明: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就附表所示三七五租約辦理續訂登記(租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則求為判決擴張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700、700-1、700-2、717、730、740、741、745、748、1019-1、1020、1021、1023、1027、1029、1038、1039、1039-1、1039-2、1058、1058-1、1058-2、1058-3、1058-4、1058-5、1058-6、1058-7、1058-8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724、725、890、896、898、898-1、899、902、904、904-1、907、907-1、907-2、907-3、909、915、93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或其先人前曾向上訴人租用耕地,兩造最近一次訂立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期限、面積以及使用現況,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耕地經合併及徵收後,現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上列附表租賃期限到期後,均未換訂新的書面契約。

㈣兩造就本院112年3月29日履勘筆錄、現況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六第127至316、353至369頁),均不爭執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㈤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爭議,曾有至下列機關為調解及調處程序,歷程如下:

⒈兩造於106年12月2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下稱安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行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再送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租佃委員會)為調處,雙方先後於107年4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6月7日行調處程序,經租佃委員會以本件租賃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委員會所能認定,且雙方均當場表示不服調處結果為由,決議調處不成立(原審調解卷第19、93、113頁)。

⒉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向安南區公所送本件租佃爭議行調解程序,於113年7月8日雙方調解不成立,由該所再送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處,嗣該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以本件租賃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委員會所能認定為由,決議調處不成立(本院卷八第22、48、24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約,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辦理續租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此觀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如耕地租約訂立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應適用三七五條例之規定。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是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稱「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自指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土地法所稱「農地」以外之情形。而依都市計畫法編為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為土地法所稱之農地,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亦屬「耕地」。農發條例雖於92年2月7日修正「耕地」之定義為「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見同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如系爭租約係訂立於89年1月4日前,依上說明,關於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耕地,並不因農發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耕地」之範圍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三七五租約,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耕地租約、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耕地租約等為證(見爭議卷第163至329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耕地租約為89年1月4日後簽訂,應適用農發條例,不適用三七五條例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租約中,有多份係於89年1月4日前所簽訂(見爭議卷第263至285、293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83、184、187至212、第285至287、291至298、309至313頁、卷三第139至145、175至181、187至189、211至215,第133至138頁之租約雖於89年7月1日簽訂,然租賃期間係自89年1月1日起)。且觀之卷附租約可知,每份租約均有編號,原始租約之編號,不會因之後續約而改變,如編號12(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00、213至219頁、爭議卷第191至193頁)、15(爭議卷第293至307、315至329頁)、16(本院卷二第291至298頁、爭議卷第215至217頁)、21(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5頁、爭議卷第163至169頁、卷二第215、216頁)、23(本院卷三第133至138頁、爭議卷第183至189頁)、32(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爭議卷第199至201頁)、35(本院卷三第211至215頁、爭議卷第235至239頁)、36(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卷三第175至186頁、爭議卷第211至213頁)、37(爭議卷第219至221、第277頁、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40(本院卷三第189頁、爭議卷第207至209頁)、41(本院卷二第283至284、爭議卷第203至205頁)、42(本院卷二第309至313頁、卷三第205至208頁、爭議卷第231至233頁)、45(爭議卷第195至273頁)、118(爭議卷第283至291頁),顯見租約編號於原始租約簽訂時即已編定,佐以編號121號租約(見爭議卷第281、287頁)於39年1月1日即已簽訂,堪認排序在編號121號前之租約,原始租約均係於89年1月4日前所簽訂。

⒉再者,兩造之租約應為上訴人所擬具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亦就租約予以編號,依常情,上訴人就租約應有造冊,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以證其上開抗辯為真實,即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租約,租賃期間為5年,與三七五條例所規定之租賃期間不得少於6年不符,應非三七五租約云云。然三七五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其立法目的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見大法官釋字第580號),非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少於6年者,即非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⒋綜上,系爭租約既在89年1月4日前即已簽訂,依上說明,應為三七五租約,而有三七五條例之適用。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在租地上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之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耕地三七五條例之承租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就上訴人所指地上物部分,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27至316、351至369頁),分別敘述如下:

⑴就複丈成果圖編號A、B、E、F、G、I、L、M、N、O、P、Q、U所示地上物,均不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續訂租約土地之範圍內。則上訴人據上開地上物抗辯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云云,自無理由。

⑵編號C部分(其部分及編號B所示貨櫃位在○○段1023-1地號,此部分不在被上訴人請求範圍,見本院卷六第288至291、353頁):該部分為水泥路面,並無建物,緊臨道路,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之情。又該水泥路一面緊臨養殖池邊,一面緊臨道路,且道路一面復有路椿,無法作為停車使用,堪認係作為餵飼料、捕撈、搬運漁獲所使用,難認為不自任耕作。

⑶編號D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30、269至287、353頁):其上木板鐵皮建物部分(即有門牌部分),大部分位於731、743地號,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且其設置簡陋老舊,其內雖有桌椅、雜物、木櫃、廁所及簡單衛浴等,要僅係便利養殖、撈捕之簡陋房屋,難認係供居住使用;又其外部鐵皮建物放置漁具等雜物、前方木板覆蓋鐵皮建物,內為飼料袋等物,益徵係以養殖為目的或為便利養殖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

⑷編號H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30、251至263、357頁):為磚造水泥一層平房建物,屋內有雜物、桌椅、漁具,房間內有木板床,僅有竹蓆無寢俱、電扇,有一間倉庫,目前沒有堆置物品,後方相連之磚造建物已無屋頂,前方有放置馬達之磚造鐵皮建物,屋外有蓄水池及廢棄之廚房,並無有供人居住之情,堪認亦係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簡陋房屋,難認係供居住使用。

⑸編號J部分(本院卷六第129、130、238至250、361頁):為水泥磚造建物,旁有一蓄水池,門外放置水桶、飼料袋,屋內有漁網、飼料袋等雜物,有神明廳、電視、房間有床、棉被、衣櫥,有廚房、廁所、洗衣機,有晾曬衣物。觀其外觀及內部,為簡陋房屋,內部放置養殖用飼料、工具、供暫時休息之簡易桌椅、床舖,及基於民間信仰擺放神明桌,以求漁業養殖風調雨順等,堪認係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簡陋房屋,難認係供居住使用。

⑹編號K部分(本院卷六第129、215至235、361頁):屋內有神明桌、冰箱、桌椅、廚具、漁網、有休息之臥室,後面之水泥磚造建物上已無屋頂,內有雜物、廢棄之廁所、浴室,浴室久未使用,僅有小便斗、馬桶,無蓮蓬頭等淋浴設備,旁有一鐵皮屋(工具間)。觀其外觀及內部,為簡陋房屋,內部放置養殖用飼料、工具、供暫時休息之簡易桌椅、床舖,及基於民間信仰擺放神明桌,以求漁業養殖風調雨順等,堪認應係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簡陋房屋。

⑺編號R部分(本院卷六第128、183至195、367頁):為磚造鐵皮建物,屋內有飼料、漁網及舊衣物,有一平台係放置漁網、飼料用,屋內隔間亦堆放漁網、雜物,後有一磚造建物,放置有青蛙裝、漁網,旁有一小水池。觀其外觀及內部,堪認係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簡陋房屋。

⑻編號S部分(本院卷六第129、196至199、367頁):為水泥磚造建物,屋內放置漁網、水管等工具,堪認係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簡陋房屋。

⑼編號T部分(本院卷六第129、210至214、367頁):為磚造建物,屋內放置漁網等雜物,堪認係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簡陋房屋。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所搭建之建物,係用以放置養殖所需飼料及工具等物品,而水產養殖需要較多人力與時間投入,甚至需要守夜以免遭到偷竊,塭寮內為此設計休憩及用餐空間,亦與養殖有合理關聯性。至於神明廳,僅係供承租人自行祭拜,祈求進行養殖工作能夠平安豐收,使人心靈上得到安全感並保有希望,從民間信仰與精神層面上觀之,亦應認與養殖間具有合理關聯。是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有上開地上物為由,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未居住於系爭租地區域、另有工作、廢棄耕作,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本人親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仍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部分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部分當事人未居住於當地或另有工作,未自任耕作云云。惟訂立三七五租約,並無限制承租人需設戶籍於當地、不得另有工作之條件,尚難以承租人未設籍於當地、另有工作,遽認承租人不具自耕能力或未自任耕作;且縱承租人未能悉數親自操作全部農事作業,但以自己為耕作主體,總理其事,而委由其親屬參與協助耕作或僱請第三人操作部分者,即尚難謂不自任耕作或係將耕地轉租於他人。上訴人復未就其所抗辯未自任耕作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次按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巡查員王如菁雖到庭證稱:會開公務車到現場巡查,沿著公司土地,從鹽田段到媽宮、鹿北○○段,不只看訴訟中的土地,其他土地也是要巡查,擔心被傾倒廢棄物,所以例行性固定巡查公司土地及資產。例行巡查時間不固定,早上大約在8-9點,有時中午,有時下午2-3 點、5-6點,會錯開公司業務的時間。如簡報編號1王清泉:現場有在養殖,有看到蔡省,水車有草,是郭清民在養。編號2吳海風:部分養殖、部分荒廢,不知道誰在養殖,蔡省在他的隔壁,蔡省房子坐落○○段1021、1017地號,主要是占用1021地號。編號3張長平(張佑銓)等11人:有做蛤蜊養殖,是管理員在養殖(姓名不詳),管理員說不方便透露是受僱還是轉租,管理員有時候有5、6人,房子是坐落魚塭地,有兩個鐵皮屋,有看過管理者,每次都有看到一個女生,她知道張佑銓,曾經有人說是受僱,但後來他們都說不清楚。編號4張景焜:有在養殖,是郭清民跟他弟弟在養殖,我從來沒有看過張景焜。編號5郭清民等四人:照片中戴安全帽的是郭清民,他在養蝦子。編號6陳茂榮等10人:陳茂榮本人有在養殖,每次去都有看到他。編號7 陳守謙:陳守謙已經過世,有見過陳武雄,有管理員,不知道他的名字,陳武雄有在做養殖,房子是坐落在魚塭地,平常去巡查時,陳武雄及管理員會在裡面休息。編號8許雅雄:有管理員在幫忙,管理員的太太也有幫忙,房子裡面有神明廳,有在做養殖,我沒有看過許雅雄,都是看到管理員,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編號9郭川木:現場沒有看過他,有廢棄鐵皮屋,被傾倒廢棄物,我們曾經被環保局函告,鐵網是我們公司做的。編號10蔡松𣜒:現場土堤壞掉了,迄今無人修復,沒有看到人在養殖,水中有沒有魚不清楚。編號11蔡銘鎮:有看過他一次,大部分土地有的有在養殖,有的看不出來,有位蔡先生說有在養殖,那位蔡先生常在蔡水瀨那裡休息。編號12蔡水瀨:部分有養殖,看起來是蔡先生在做管理。編號13蔡山湖:部分有養殖,看起來是蔡先生在做管理。我都是看水車有無做動,沒有水車、雜草叢生,就認定沒有養殖,再來就是看有無養殖的人在現場。編號14康有伸:沒有看過,有看過趙姓管理員從事養殖。編號15蘇罔糊:是剛剛提到編號11-13的那位蔡先生在管理。編號16蔡吉興:沒有看過他,遭環保局函告被傾倒廢棄物。編號17蔡忠勝:沒有看過他,沒有人在養殖,都是雜草。編號18郭良成:沒有看過他,沒有人在養殖。編號19郭良信、郭良成、郭偉卿:沒有看過他們,沒有人在養殖。編號20杜沈:沒有看過他,也沒有在養殖。編號21蔡順豊:沒有看過他,也沒有在養殖。我是邊巡查邊拍照,我的車速大概20公里,每塊土地看大小,比如許雅雄的土地,至少需5-10分鐘,其他土地也一樣,有的大概2-3分鐘。伊認定沒有養殖是以水車沒有做動或現場沒有人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0至274、281至393頁)。然依證人王如菁上開證述,其僅憑其駕車短暫巡查時間所見水車有無做動或現場有無遇到人,據以判斷有無養殖,已嫌率斷,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等確有廢棄耕作之意。再被上訴人從事水產養殖,於收成後,需要將水排出,讓地皮曝曬陽光藉以殺菌,以利下一期之養殖,俗稱「曬皮」,此為正常之養殖流程,亦難因此認有廢棄耕作之情。另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主管機關應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依規定辦理休耕而未實際供農作使用者,視為農業使用,農發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縱有短暫休耕,亦不得認係未自任耕作;且揆諸前揭說明,縱有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亦僅生上訴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而歸於無效。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部分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建地,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耕地租佃之事實前,不得依三七五條例為請求云云。惟查: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31日南市都管字第1081252565號函,就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函覆(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2頁),雖有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編列為工業區,然所謂的「土地使用分區」,係地方政府在規劃都市時,對每一塊土地作最適合的用途規劃,非謂編列使用分區,即會改變原有土地地目。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均無該土地屬於建地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至第391頁),自難認系爭土地已屬建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部分被上訴人係以合夥關係承租系爭土地,有違承租人應自為耕作之規定,承租契約應為無效;且以合夥組織進行訴訟行為,因欠缺當事人能力,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本件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始承租系爭耕地時,係共同承租,並與上訴人簽訂耕地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亦無規定限制不得共同承租耕地耕作,尚難因被上訴人係共同承租耕地,即認租賃契約無效;再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個別自然人之名義為訴訟上請求,並非以合夥組織提起訴訟,無上訴人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決認合夥關係所訂租約無效,係承租人有將耕地轉租、轉讓他人之情事,其原因事實與本件有別,自難比附爰引。

㈦又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三七五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年,已非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6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系爭租約為三七五租約,已同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各續約6年,為有理由。

㈧上訴人雖又主張三七五條例對耕地所有人之財產權構成過度限制,現今承租人非以農業收入為主之佃農,亦非依賴耕地維生,無特別保護必要,首揭關於「不為耕作」之說明顯係不知農事耕作為何物云云。然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三七五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闡釋甚詳,上訴人逕指三七五條例對於耕地所有人之財產權構成過度限制云云,即無可取。又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條件之立法目的既屬正當,秉此解釋「不為耕作」意義如首揭說明所示,自屬符合立法目的及其文義。再者,三七五條例未規定僅在承租人為真正弱勢或仍以農業為主要收入者始有適用,上訴人主張於承租人為弱勢時,始有保護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就附表所示三七五租約辦理續訂登記(租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及擴張請求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就附表所示三七五租約辦理續訂登記(租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就附表所示三七五租約辦理續訂登記(租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繼承 選定人 被選定人/現當事人 租賃土地 (地號土地) 租用面積 (㎡) 謄本登記面積(㎡) 上訴人主張/證據 被上訴人主張/證據 備註 1 王清泉 王清泉於107年9月28日死亡,配偶蔡省及其子王河川、王劍明、王榮豐、王志龍前於109年5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後於111年9月22日同意由王榮豐單獨繼承王清泉於本租約之權利義務,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承當訴訟,其餘繼承人脫離訴訟(原審卷三第165-169、本院卷五第187頁、卷七第423頁)。 無 王榮豐  ○○段1020 116.08 158.80 ㈠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無理由。 ㈡縱認屬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上建物包含廚房臥室等供人使用,而非供耕作情形,屬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 ㈢縱認租約有效,僅具自耕能力之現耕繼承人得請求續訂。  ①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129-130頁) ②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305頁、本院卷六第130、142、269-287、353頁) ③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523頁) ④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財安字第1122402397號函(本院卷六第457-458頁) ⑤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523頁)     ㈠司法實務向認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且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者而言。被上訴人等人縱有於承租之土地上搭建房屋(具體搭建位置及使用情形均需由上訴人舉證),該等房屋均甚為簡陋老舊,內部放置養殖用飼料、工具、供暫時休息之簡易桌椅床舖或基於民間信仰擺放神明桌以求漁業養殖風調雨順等,顯然非供居住,而僅為便利養殖魚類、臨時休息之用,反而更足證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養殖魚類)之事實。 ㈡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亦經最局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闡示在案。  ①證物4-①⑦租約、69年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83、269頁) ②原審109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305頁) ③王榮豐養殖照片、飼料收據(本院卷五第317-319頁) ④參酌原判決第8至10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129-13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307、311、317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供作魚塭養殖使用,土地上除有塭寮外,並有建物供人居住使用(原審卷二第119、305、385頁)。 2.本院: ①木板鐵皮建物(門牌號碼:○○街○段0巷000弄000號,如附圖編號17所示,即複丈成果圖D部分)屋內有桌椅、雜物,房間內有木櫃,另有廁所及簡單衛浴,旁邊之鐵皮建物內放置漁具等雜物,前方木板上覆蓋鐵皮建物,內為飼料袋等雜物,屋後之魚塭旁邊圍有鐵網。 ②空照圖顯示1023、1023地號上有一鐵皮屋(如附圖編號18所示,即複丈成果圖B、C部分),內有雜物,目前不知為何人所建及使用。      ○○段1023 2792.86 16046.67    2 吳海風 吳海風於110年8月5日死亡,繼承人吳翁玉對、吳國山、涂吳秀鳳、陳吳秀蕊前於110年10月8日承受訴訟;嗣後於111年9月22日同意由吳國山單獨繼承吳海風於本租約之權利義務,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承當訴訟,其餘繼承人脫離訴訟(本院卷二第67、127-129、卷五第187頁、卷七第423頁)。  無 吳國山  ○○段740 100.70 306.29 ㈠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無理由。 ㈡縱認租約有效,僅具自耕能力之現耕繼承人得請求續訂。  ①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131-132頁)  同前  ①證物4-②、⑦租金繳納通知單、69年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5、269頁) ②原審109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307頁) ③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六第353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131、13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297、299、301、303、305、315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供作魚塭養殖使用,附近鐵皮屋位於同段748-1地號土地上,而非位於租賃土地上(原審卷二第119、307頁)。 2.本院:748、748-1地號上為魚塭、上有水車,上訴人指稱坐落748-1地號之鐵皮屋(如附圖編號1所示,即複丈成果圖A部分),依空拍圖所示應係坐落749地號土地,上訴人表示仍須測量該鐵皮屋,確認其坐落位置。吳國山表示鐵皮屋為其所建,屋內放置漁網、飼料,另部分空置沒有使用(本院卷六第127頁)。 ㈢○○段748於99年1月27日分割為○○段748、748-1,面積分別為2269.51、741.22㎡(本院卷二第415頁)。      ○○段741 2.28 2.28         ○○段745 195.44 586.32         ○○段748 3010.73 2269.51         ○○段748-1  741.22         ○○段1021 3.61 10.83    3 (1)張長平 (2)胡美賢 (3)張長慶 (4)張長岳 (5)張長城 (6)張長益 (7)張長田 (8)張長民 (9)張長生 (10)許清順 (11)許清泉 ㈠張長平於109年12月15日死亡,配偶陳嬿而及其子張祐詮、張祐豪前於110年3月24日具狀承受訴訟,並選定張祐銓;嗣後於111年9月22日同意由張祐銓單獨繼承張長平於本租約之權利義務,而其餘繼承人脫離訴訟(本院卷一第151、147、卷五第189頁、卷七第423、425頁)。 ㈡張長慶於110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張淑珍、張淑修、張淑妙、張淑妍、張淑奐、張錦、張淑玲前共同選定張佑銓,嗣後同意由張淑奐單獨繼承租約,而其餘繼承人脫離訴訟(本院卷二第391-393、卷五第387、388頁、卷七第425頁)。   (1)胡美賢 (2)張淑奐 (3)張長岳 (4)張長城 (5)張長益 (6)張長田 (7)張長民 (8)張長生 (9)許清順 (10)許清泉 張祐銓(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二第391-393頁) ○○段1039 272473.53 277535.85 ㈠92年後之租約始有胡美賢,租約不連續,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 ㈡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租約無理由。 ㈢縱認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許清順住址位於高雄市,住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作。 ㈣縱認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以合夥方式經營養殖漁業,有違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且是否所有承租人皆具有自任耕作能力不無疑義,租約無效。 ㈤承租人選定代表人,以合夥組織進行訴訟行為,依實務見解因欠缺要件,而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是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所為之訴訟行為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效,應予裁定駁回。 ㈥縱認該合夥組織為具備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張長平、張長慶在訴訟進行中死亡,且該合夥契約未明訂繼承人得繼承其合夥持份,已生民法第687條第1款之法定退夥事由,其體承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裁定駁回。 ㈦合夥承租人間,或僅有部分合夥承租人自任耕作、部分承租人坐享分成利潤,依實務見解可認係變相轉租,屬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 ㈧縱認租約有效,亦僅具有自耕能力之現耕繼承人得請求續訂租約。   ①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三第133-138頁) ②合夥契約書(爭議卷第187-189頁) ③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523頁) ④112年3月9日履勘筆錄(本院卷六第127-131頁) ㈠被上訴人就此節,業提出爭議卷第279頁租約、二審證物四③證、⑦證會議紀錄、證物九編號23等,證明本件租約當事人原為張灑水等4人,於75年時為張長榮等10人、89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為張長榮等13人,並提出張長榮於92年7月24日過世後,由其配偶胡美賢為繼承人如附表六、證物10,可證並無上訴人主張租約不連續之情。 ㈡本院110年10月8日筆錄上訴人對系爭租約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㈢被上訴人已提出農發條例施行前租約,縱未提出全部租期合約,亦屬續定之租約(本院卷二第439-443頁)。 ㈣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且戶籍是否位於台南市與是否有自耕能力無關,關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非單純以「經驗法則」臆測。 ㈤又依現今社會交通發展便給程度,與上訴人引述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當時已相差甚遠,更不能以該判決所指「日常經驗」推定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能自任耕作或無自任耕作能力之情。 ㈥上訴人引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指「數人共同承租,未約定租用範圍,而部分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者,該租約全部均無效」等,惟該判決意旨僅及於「承租人有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之未自任耕作情事,始有租約全部無效之效。 ㈦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亦經最南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闡示在案。 ㈧本件被上訴人以合夥經營方式,共同向上訴人承租耕地、負擔相關費用支出並同負養殖成敗損益,並無任何不自任耕作或將所承租之耕地轉租予他人之情,上訴人就此主張,應屬無由。  ①本院110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第122頁第23-27行 ②38年6月30日租約(承租人張灑水)(爭議卷第279頁) ③證物4-③、⑦租約、69年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9頁、卷三第133-138頁) ④原審109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311頁) ⑤本院112年3月29日履勘照片(本院卷六第292-306頁) ⑥張長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259-263頁) ⑦99年12月1日租賃契約(爭議卷第183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183-185頁)、合夥契約書及股東名冊(爭議卷第187-18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329、331、333、335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使用現況:供作魚塭使用,另有塭寮2間分別供胡美賢及張長慶堆放工具或酵素及用餐使用(原審卷二第120、121、311、385頁)。 2.本院:  ①鐵皮、木板建物(如附圖編號19所示,即複丈成果圖F部分),據胡美賢之子張又仁稱為胡美賢所使用,屋內有冰箱、冷凍櫃、桌椅、廚具(本院卷六第131頁)。  ②綠色鐵皮建物(如附圖編號20所示,即複丈成果圖G部分),據張長慶之女張淑奐稱為其所使用,屋內有酵素桶、瓦斯爐、冷氣、電視、桌椅、冰箱、漁具等,屋外有黑色大塑膠桶、籃子、過濾之機具(本院卷六第131頁)。 ㈢109年3月31日具狀追加胡美賢、張長慶、張長岳、張長城、張長益、張長田、張長民、張長生、許清順、許清泉原審原告,並選定張長平進行本件訴訟,嗣後張長平死亡。(原審卷三第11-25、129-131頁)。 ㈣張長平之父「張灑水」承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443-1地號土地)歷次租賃契約  ⑴38.1.1至38.12.31(爭議卷第279頁)  ⑵39.1.1至39.12.31(爭議卷第281頁)  ⑶40.1.1至44.12.31(爭議卷第283頁)  ⑷45.1.1至49.12.31(爭議卷第285頁)      ○○段1039-1 270.94 270.94         ○○段1039-2 0.10 0.10    4 張景焜 張景焜於114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銘方、張瓈云、張倫瑋,並同意由張倫瑋單獨繼承租約(本院卷七第167-183、425頁) 無 張倫瑋 ○○段717 2106.90 2106.90 ㈠租約不連續,94年3月15日後再簽訂之租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 ㈡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租約無理由。  ①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213-219頁) ㈠被上訴人就此節,業提出二審證物四④證、證物九編號12等,證明本件租約當事人原為張水模,並提出張長榮於85年10月30日過世後,由其長男張景焜為繼承人繼承租約如附表七、爭議卷141頁身分證、二審證物十一,可證並無上訴人主張租約不連續之情。 ㈡張景焜於86年即與上訴人簽約,顯見上訴人亦因張景焜之申請繼承而同意僅由其簽約。  ①證物4-④租約、租金收據、統一發票等(本院卷二第187-247頁) ②證物9之76年1月23日75年下期出租土地佃租收繳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19-223頁) ③張水模繼承系統表、身分證、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281、285-288頁、爭議卷第141頁) ④原審109年2月10日、本院112年3月29日勘驗筆錄㈩(原審卷二第313頁、本院卷六第130頁) ⑤86年2月26日耕地租約(張景焜)(本院卷二第197-201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191-19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293、317、321、323、325、327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使用現況:供作魚塭使用(原審卷二第121、313)。 2.本院: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經查建物為郭清民所有,這部分無庸履勘(本院卷六第130頁)。 ㈢○○段1024於99年1月27日,分割為○○段1024、1024-1,面積分別為33.92、31.49㎡;○○段1024-1於102年11月16日被臺南市政府徵收,103年1月15日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管理(本院卷二第415頁、上證13、14)。 ㈣○○段1029於99年1月27日,分割為○○段1029、1029-1,面積分別為2235.66、0.56㎡(本院卷二第415-416頁)。      ○○段1023 317.12 16046.67         ○○段1024 365.41 333.92         ○○段1027 13.42 13.43         ○○段1029 2736.22 2735.66         ○○段1029-1  0.56         ○○段1038 3098.60 3098.60    5 (1)郭清民 (2)郭全義 (3)郭德生 (4)郭德利  (1)郭全義 (2)郭德生 (3)郭德利 郭清民(原審卷三第133頁) ○○段1019-1 17.24 34.47 ㈠郭清民等4人於100年8月及90年12月10日分別簽訂之第19、28號租約,原承租人分別為郭陳木蒞、郭同成。租約不連續,新簽訂之租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被上訴人若主張係因繼承而換人簽約,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租約無理由。 ㈢縱認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以合夥方式經營養殖漁業,有違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且是否所有承租人皆具有自任耕作能力不無疑義,租約無效。 ㈣承租人選定代表人,以合夥組織進行訴訟行為,依實務見解因欠缺要件,是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所為訴訟行為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效,應予裁定駁回。 ㈤合夥承租人間,或僅有部分合夥承租人自任耕作、部分承租人坐享分成利潤,依實務見解可認係變相轉租,屬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  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51、245-249頁) ②土地租賃契約及股東持份名冊(爭議卷第245-253頁) ③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523頁) ④112年3月9日履勘筆錄(本院卷六第127-131頁) ㈠被上訴人就此節,業提出二審證物四⑤證、證物九編號19、28等,證明本件租約當事人原為郭同成、郭陳木蒞,並提出郭同成於89年7月5日死亡、郭陳木蒞於99年9月20日過世後,由渠二人之子郭清民、郭全義、郭德生、郭德利為繼承人繼承租約如附表八、二審證物十二,可證並無上訴人主張租約不連續之情。 ㈡郭同成死亡後由郭清民、郭全義、郭德生、郭德利為繼承人之繼承租約,顯見上訴人亦因郭清民等4人之申請繼承而同意與其簽約。 ㈢郭陳木蒞於99年9月20日死亡後,由其子郭清民、郭全義、郭德生、郭德利為繼承人繼承租約。 ㈣縱郭陳木蒞因繼承為本件租賃當事人,郭陳木蒞業已死亡由郭清民等繼承,上訴人就此爭執,並無實益。 ㈤本件被上訴人以合夥經營方式,共同向上訴人承租耕地、負擔相關費用支出並同負養殖成敗損益,並無任何不自任耕作或將所承租之耕地轉租予他人之情,上訴人就此主張,應屬無由。  ①證物9之租金繳納通知單(本院卷二第249-253頁) ②郭同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289、291-301頁) ③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六第353頁) ④100年8月、99年2月1日租約(爭議卷第245-253頁) ⑤原審109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309頁) ㈠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45-24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307、309、311、313、317、319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使用現況:供作魚塭使用,另承租人搭建塭寮供堆放飼料等雜物使用,惟該塭寮是否位於系爭耕地上應以複丈結果為準(原審卷二第121-122、309、385頁)。 2.本院:鐵皮建物(如附圖編號16所示,即複丈成果圖E部分),外放置水桶等雜物,為郭清民使用,屋內有飼料袋、漁網、冰箱等雜物(本院卷六第130頁)。 ㈢109年3月31日具狀追加郭全義、郭德生、郭德利為原審原告(原審卷三第11-25頁)。      ○○段1020 80.78 158.80         ○○段1023 4838.50 16046.67         ○○段1023 9054.95 16046.67   ㈠土地租賃契約及股東持分名冊(爭議卷第251-25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295頁)。  ★此兩筆土地為另外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8號) ㈡○○段730地號土地僅郭清民、郭德利合夥經營養殖漁業,亦由兩人持份1/2(爭議卷第253頁)。 ㈢其餘均同前。      ○○段730 495.41 495.41    6 (1)陳茂榮 (2)蔡添瑞 (3)陳吉中 (4)陳進仩 (5)謝進成 (6)陳靜修 (7)陳進全 (8)曾聖賢 (9)陳信光 (10)陳興裕 ㈠蔡添瑞起訴前於104年1月22日死亡,其子蔡武雄、蔡武龍為原審原告起訴,109年3月31日追加其他繼承人張蔡玉英、邱蔡玉美、黃蔡玉葉、蔡玉蘭、蔡玉穗、喻蔡玉秀(下稱張蔡玉英等6人)、蔡黃妲為原審原告,嗣後並選任陳茂榮;而蔡黃妲於109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蔡玉英等6人及蔡武龍,同意由蔡武雄單獨繼承租約(原審卷一第107-113頁、卷三第21-25、43-45、149-151頁、本院卷五第389頁、卷六第319、461頁、卷七第425、427頁)。 ㈡陳進仩於起訴前103年2月22日死亡,其子陳宗仁為原審原告起訴,109年3月31日追加其他繼承人曾陳素敏、吳陳素英、陳榮芳為原審原告,並選任陳茂榮;曾陳素敏於110年1月2日死亡,繼承人曾宗賢、曾昭銓、曾士娥同意由陳宗仁繼受租約權利義務;吳陳素英、陳榮芳亦同意由單獨陳宗仁繼承租約(原審卷一第107-113頁、卷三第11-25、45頁、卷三第149-151頁、本院卷五第389頁、本院卷六第462-463頁、卷七第427頁)。 ㈢曾聖賢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曾維裕、曾鳳萱、曾揚傑、曾怡靜、曾偉凱、曾淳純同意由曾明乾單獨繼承租約,而其餘繼承人脫離訴訟,曾明乾並選定陳茂榮(本院卷五第389、471頁、本院卷六第463頁、卷七第427頁) (1)蔡武雄 (2)陳吉中 (3)陳宗仁 (4)謝進成 (5)陳靜修 (6)陳進全 (7)曾明乾 (8)陳信光 (9)陳興裕 陳茂榮(原審卷三第149-151頁) ○○段904 294422.45 284857.65 ㈠89年7月1日簽訂之租約始有謝陳秋菊、99年簽訂之租約始有陳茂榮、102年2月25日簽訂之租約始有謝進成及陳興裕。租約不連續,新簽訂之租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被上訴人若主張係因繼承而換人簽約,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租約無理由。 ㈢縱認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上建物包含客廳、浴室等供人使用而非供耕作,屬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 ㈣縱認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陳茂榮承租部分已屬停養魚塭,且無作業人員,顯然已無養殖事實,屬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 ㈤縱認陳茂榮已無養殖事實不構成租約無效事由,上訴人亦得以「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終止租約。 ㈥縱認承租人已無養殖事實非無效或終止租約事由,為貫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 ㈦縱認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以合夥方式經營養殖漁業,有違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且是否所有承租人皆具有自任耕作能力不無疑義,租約無效。 ㈧承租人選定代表人,以合夥組織進行訴訟行為,依實務見解因欠缺要件,而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是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所為訴訟行為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效,應予裁定駁回。 ㈨縱認該合夥組織為具備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蔡添瑞、陳進仩、曾聖賢在訴訟進行中死亡,且該合夥契約為明訂繼承人得繼承其合夥持分,已生民法第687條第1款法定退夥事由,其繼承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裁定駁回。 ㈩合夥承租人間,或僅有部分合夥承租人自任耕作、部分承租人坐享分成利潤,依實務見解可認係變相轉租,屬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 縱認租約有效,亦僅具有自耕能力之現耕繼承人始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 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163-165、本院卷二第511-514頁) ②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317、本院卷六第129、131、141、238-250、361頁) ③魚塭巡察日報(本院卷三第93頁) ④合夥契約書(爭議卷第167-169頁) ⑤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523頁)   ㈠被上訴人就此節,業提出二審證物四⑥證、⑥證-1、證物九編號21、爭議卷第163頁以下租約等,證明陳國隆於79年持續本件租約當事人,並提出陳國隆於97年2月15日死亡後,由其長男陳茂榮為繼承人繼承租約如附表九、二審證物十三、證物四⑥證-4。 ㈡由上開二審證物四⑥證-1,並可證明謝啟分於79年持續為本件租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並提出謝啟分於89年5月21日過世後,由其配偶謝陳秋菊、子女朱謝麗雪、謝麗瑄、謝春美、謝進成、謝進金為繼承人繼承租約如原審附表乙。 ㈢由上開二審證物四⑥證-1,並可證明陳隆山於79年持續為本件租約當事人,並提出陳隆山於101年11月4日過世後,由其配偶黃金蓮、子女陳興邦、陳美玲、陳興裕、陳美滿、陳美金、陳重壬為繼承人繼承租約如原審附表乙。凡此均可證並無上訴人主張租約不連續之情。 ㈣司法實務向認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且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者而言。被上訴人等人縱有於承租之土地上搭建房屋(具體搭建位置及使用情形均需由上訴人舉證),該等房屋均甚為簡陋老舊,內部放置養殖用祠料、工具、供暫時休息之簡易桌椅床舖或基於民間信仰擺放神明桌以求漁業養殖風調雨順等,顯然非供居住,而僅為便利養殖魚類、臨時休息之用,反而更足證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養殖魚類)之事實。 ㈤『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明文闡示在案。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公司承租土地,均係持續作為經營養殖魚塭之用,並無任何停養或荒廢未耕作之情事。又水產養殖原本即得由業主依個人需求及風險評估等選擇不同之養殖密度,非謂均需採高密度之集約式養殖方法,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作」概念相符,合先敘明。另被上訴人業提出證物二十之1至之5等單據,證明於上訴人指稱停養期間確有於租賃土地經營魚塭養殖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㈥本件被上訴人以合夥經營方式,共同向上訴人承租耕地、負擔相關費用支出並同負養殖成敗損益,並無任何不自任耕作或將所承租之耕地轉租予他人之情,上訴人就此主張,應屬無由。 ㈦耕地耝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亦經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闡示在案。 ㈧上訴人應提出謝進成向上訴人申請繼承謝陳秋菊租賃權、陳興裕向上訴人申請繼承陳隆山租賃權之相關申請文件。  ①99年2月1日租約、身分證影本(爭議卷第163、141頁) ②陳國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303-366頁) ③證物4⑥證-4之陳國隆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51-157頁) ④民事追加原告狀、追加原告表格(原審卷三第11、45-49頁) ⑤原審109年2月10日、本院112年3月29日履勘筆錄㈦、照片(原審卷二第317頁、本院卷六第129-130、238-250頁) ⑥證物20之1至5等電費、養殖所需物品、挖土機等單據(本院卷三第499-511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163-165頁)、合夥契約書及股東持分名冊(爭議卷第167、16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371、373、363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使用現況:供作魚塭養殖使用,土地上有建物供堆放雜物,建物格局包含客廳1間、臥室2間、廚房1間、廁所1間、儲物間1間,建物無自來水(原審卷二第122、317、387頁)。 2.本院:水泥磚造石綿瓦建物(如附圖編號14所示,即複丈成果圖J部分)為陳茂榮所使用,旁有一蓄水池,門外放置水桶、飼料袋,屋內有漁網、飼料袋等雜物,有神明廳、電視,房間有床、棉被、衣櫥,有廚房、廁所、洗衣機,有晾曬衣物,陳茂榮稱沒有自來水,只能接雨水使用(本院卷六第129-130頁)。 ㈢109年3月31日具狀追加陳吉中、陳靜修、陳進全、曾聖賢、陳信光為原審原告(原審卷三第21-25、31-33頁)。 ㈣○○段904分割為○○段904、904-2,面積分別為284857.65、9564.80㎡(本院卷二第417頁)。 ㈤○○段904-1分割為○○段904-1、904-3,面積分別為14385.41、0.01㎡(本院卷二第417頁)。 ㈥○○段904-2於108年12月31日分割為○○段904-2、904-4,面積分別為3839.17、5725.63㎡。       ○○段904-2  3839.17         ○○段904-4  5725.63         ○○段904-1 14385.42 14385.41         ○○段904-3  0.01         ○○段896 520.78 520.78    7 (1)陳守謙 (2)陳信達 (3)林永彬 (4)林永清 (5)陳武雄 (6)陳俊雄 (7)陳秀雄 (8)陳文基 (9)陳文義 (10)吳嘉堯 (11)吳嘉舜 (12)吳嘉麗 (13)陳素容 (14)陳東欣 (15)陳東佳 (16)陳逸峯 (17)陳義清 (18)張長成 (19)林阿仁 (20)郭安庭 (21)郭宗傑 (22)郭宗仁 (23)郭宗逸 (24)林仙蔭 (25)陳俊傑 (26)陳俊琮 (27)吳邦雄 (28)王同吉 (29)楊林月雀 (30)王楊烏點 ㈠陳守謙於111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王雲鶯、陳佩秀、陳貞秀均同意由繼承人陳信成單獨繼承陳守謙於本租約之權利義務,而其餘繼承人脫離訴訟,陳信成並選定陳武雄(本院卷五第189、473頁、卷七第429頁)。 ㈡張長成於110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張黃碧琴、張文男、張永龍、張美香、張美足,均同意由長子張文邦單獨繼承張長成於本租約之權利義務,而其餘繼承人脫離訴訟,張文邦並選定陳武雄。(本院卷五第189、191、269、477頁、卷七第429頁) ㈢郭宗傑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鄭秀珍、郭辰薇均同意由繼承人郭子敬單獨繼承郭宗傑於本租約之權利義務,而其餘繼承人脫離訴訟,郭子敬並選定陳武雄(本院卷三第371、本院卷五第191、475、431頁)。 ㈣王同吉於起訴前103年3月5日死亡;經王昆隆、黃王素玉、蔡王素霞、王麗雪、陳王麗香、王玉秀同意由王明忠承受租約之一切權益,王明忠並選任陳武雄(原審卷三第137頁、本院卷六第325至335頁)。 ㈤陳逸峯於11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金麗華、陳宜屏、陳品蓉均同意由陳信穎單獨繼承陳逸峯租約之權利義務,陳信穎並選定陳武雄(本院卷七第65、69-85、429頁)。 (1)陳信成 (2)陳信達 (3)林永彬 (4)林永清 (5)陳俊雄 (6)陳秀雄 (7)陳文基 (8)陳文義 (9)吳嘉堯 (10)吳嘉舜 (11)吳嘉麗 (12)陳素容 (13)陳東欣 (14)陳東佳 (15)陳信穎 (16)陳義清 (17)張文邦 (18)郭安庭 (19)郭子敬 (20)郭宗仁 (21)郭宗逸 (22)林仙蔭 (23)陳俊傑 (24)陳俊琮 (25)吳邦雄 (26)王明忠 (27)楊林月雀 (28)王楊烏點     陳武雄(原審卷三第135-141頁) ○○段1058 185910.87 245283.17 ㈠程序方面: 租約及合夥契約書上王同吉修改為王明忠部分,無上訴人用印,似為承租人自行更改。上訴人於契約並無同意,承租人仍為王同吉,王明忠應以繼承人身分作為選定人。 ㈡實體方面: ①99年簽訂租約中始有郭宗傑、郭宗仁、郭宗逸。租約不連續,新簽訂之租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5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 ②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租約無理由。 ③縱認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上建物擺放雜物,有房間供人使用而非供耕作使用,屬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 ④陳信達住址位於鳳山區;林永彬、林永清、陳素容、陳信吉、陳俊琮、王楊烏點住址位於高雄市;陳秀雄、陳文基、陳文義、陳東佳住址位於臺北市;陳東欣住址位於屏東市,住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作。 ⑤陳素容為嘉南藥專學科畢業,職業為化學製藥公司業務員,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作。 ⑥縱認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以合夥方式經營養殖漁業,有違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且是否所有承租人皆具有自任耕作能力不無疑義,租約無效。 ⑦承租人選定代表人,以合夥組織進行訴訟行為,依實務見解因欠缺要件,而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是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所為訴訟行為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效,應予裁定駁回。 ⑧縱認該合夥組織為具備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陳守謙、張長成、郭宗傑、王同吉、陳逸峯在訴訟進行中死亡,且該合夥契約為明訂繼承人得繼承其合夥持分,已生民法第687條第1款法定退夥事由,其繼承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裁定駁回。 ⑨合夥承租人間,或僅有部分合夥承租人自任耕作、部分承租人坐享分成利潤,依實務見解可認係變相轉租,屬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 ⑩縱認租約有效,亦僅具有自耕能力之現耕繼承人始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   ①土地租賃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本院卷三第61-66頁) ②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315、本院卷六第130、141、251-263、357頁) ③合夥契約書(爭議卷第175頁) ④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67頁) ⑤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523頁) ㈠被上訴人就此節,業提出二審證物四⑦證會議紀錄、證物九編號20、爭議卷第171頁以下租約等,敘明原以陳守謙為代表人之本件租約當事人係包括「郭江淹」,並提出郭江淹於97年1月3日死亡後,由其子郭宗傑(108年2月2日死亡,由其配偶鄭秀珍、子女郭子敬、郭辰薇繼承如被上訴人111年4月7日民事第二審陳報狀所載)、郭宗仁、郭宗逸為繼承人繼承租約如附表十、二審證物十拜,可證並無上訴人主張租約不連續之情。 ㈡司法實務向認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且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者而言。被上訴人等人縱有於承租之土地上搭建房屋(具體搭建位置及使用情形均需由上訴人舉證),該等房屋均甚為簡陋老舊,內部放置養殖用飼料、工具、供暫時休息之簡易桌椅床舖或基於民間信仰擺放神明桌以求漁業養殖風調雨順等,顯然非供居住,而僅為便利養殖魚類、臨時休息之用,反而更足證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養殖魚類)之事實。 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個人學經歷、戶籍是否位於臺南市與是否有自耕能力無關,關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非單純以「經驗法則」臆測。 ㈣又依現今社會交通發展便給程度,與上訴人引述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當時已相差甚遠,更不能以該判決所指「日常經驗」推定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能自任耕作或無自任耕作能力之情。況縱認為製藥公司業務亦無法逕認其無自耕能力或未自認耕作。 ㈤上訴人引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指「數人共同承租,未約定租用範圍,而部分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者,該租約全部均無效」等,惟該判決意旨僅及於「承租人有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之未自任耕作情事,始有租約全部無效之情。 ㈥本件被上訴人以合夥經營方式,共同向上訴人承租耕地、負擔相關費用支出並同負養殖成敗損益,並無任何不自任耕作或將所承租之耕地轉租予他人之情,上訴人就此主張,應屬無由。 ㈦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亦經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闡示在案。  ①證4-⑦電費收據、通知、69年會議紀錄、塭地耕作變更登記申請書、陳情書(本院卷二第263-275頁) ②75年下期出租土地佃租收繳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19-223頁) ③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171頁) 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367-393頁) ⑤證物四⑦證-1中國石油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順保管工作處97年6月12日中石化安保字第309號函(本院卷二第457頁) ⑥原審109年2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315頁) ⑦證物之1養殖照片(本院卷五第321-331頁) ⑧陳素容、陳東欣戶籍謄本(本院卷五第333、335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171-173頁)、合夥契約書(爭議卷第17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337、339、341、343、345、347、349、351、353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使用現況:供作魚塭養殖使用,土地上有塭寮2間,分別供裝設抽水機及堆放雜物,有房間擺放床鋪及蚊帳供休憩使用,另有貨櫃屋堆放漁網及飼料(原審卷二第123、315、385頁)。 2.本院:磚造水泥建物(如附圖編號15所示,即複丈成果圖H部分),屋內有雜物、桌椅、漁具,房間內有床、電扇,有一間倉庫,陳武雄表示因會漏水,所以沒有堆置物品,後方相連之磚造建物已無屋頂,前方有放置馬達之磚造鐵皮建物,屋外有蓄水池及廢棄之廚房(本院卷六第130頁)。 ㈢除陳武雄外其餘承租人均於109年3月31日具狀追加為原審原告(原審卷三第11-25、35-39頁)。 ㈣王明忠部分 1.原審: 誤以王同吉(103.3.5死亡)為原告起訴(原審卷一第213頁),嗣後任租約當事人為王同吉,更正為繼承人王明忠(原審卷二第63頁),並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原告(原審卷三第17-19頁),又選任陳武雄(原審卷三第137頁),惟於原審109.9.22言詞辯論更正王明忠為租約當事人,並撤回其餘繼承人(爭議卷第175頁、原審卷三第440頁)。 2.本院: 再次更正租約當事人為王同吉,並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由王明忠單獨繼承租約之協議(本院卷六第331頁)。 ★租約早於103.5.18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六第331頁)由王明忠單獨繼承,是王明忠於原審得合法選任陳武雄。             ○○段1058-1 127808.02 127808.02         ○○段1058-2 22542.28 22542.28         ○○段1058-3 6403.87 6403.87         ○○段1058-4 3941.27 3941.27         ○○段1058-5 457.91 457.91         ○○段1058-6 139.83 139.83         ○○段1058-7 1117.06 1117.06         ○○段1058-8 14.42 14.42    8 (1)許雅雄 (2)許益源 (3)林炳宏 (4)林奕成 (5)林美雲 (6)林美鈴 (7)林晉賢 (8)李建翰  (1)許益源 (2)林炳宏 (3)林奕成 (4)林美雲 (5)林美鈴 (6)林晋賢 (7)李建翰 許雅雄(原審卷三第143-145頁) ○○段899 985.59 1.28 ㈠89年7月1日簽訂之租約中始有林美雲、林美鈴、林晋賢、李建翰;101年8月1日簽訂之租約中始有林奕成。租約不連續,新簽訂之租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 ㈡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租約無理由。 ㈢90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㈣縱認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907地號土地現由許雅雄管理使用,並僱傭他人養殖,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㈤907地號土地上建物內包含廚房、臥室等供人使用而非供耕作用,屬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 ㈥縱認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以合夥方式經營養殖漁業,有違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且是否所有承租人皆具有自任耕作能力不無疑義,租約無效。 ㈦承租人選定代表人,以合夥組織進行訴訟行為,依實務見解因欠缺要件,而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是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所為訴訟行為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效,應予裁定駁回。 ㈧合夥承租人間,或僅有部分合夥承租人自任耕作、部分承租人坐享分成利潤,依實務見解可認係變相轉租,屬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  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177-179頁) ②90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91-192頁) ③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319、本院卷六第129、139、215-237、361頁) ④共同承租人名冊(爭議卷第181-頁) ⑤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523頁)   ㈠被上訴人就此節,業提出二審證物四⑦證會議紀錄、證物九編號20、爭議卷第177頁以下租約等,敘明本件租約當事人係包括「林旺扶」,並提出林旺扶於88年3月17日死亡後,由其子女林美雲、林美鈴、林晋德(101年5月18日死亡,由其子林奕成繼承)、林晋賢及其外孫李建翰(其母即林旺扶次女李林美娥於81年3月25日死亡)為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繼承租約如附表十四、二審證物十五,可證並無上訴人主張租約不連續之情。 ㈡自106年起廢除地目等則制度,地院卷369頁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地目之記載,且當初簽訂契約斯時地目記載為「養」即為耕地(爭議卷第177頁),故而尚無從以該地目認定是否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次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見解,倘自始即以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嗣後於不定期限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所承租之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如出租人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終止耕地租約關係,原不定期限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並不因出租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本件系爭土地原即已承租供作養殖之用,而為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從而系爭902號土地地目縱日後變更為「建」亦不影響雙方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 ㈢司法實務向認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且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者而言。被上訴人等人縱有於承租之土地上搭建房屋(具體搭建位置及使用情形均需由上訴人舉證),該等房屋均甚為簡陋老舊,內部放置養殖用飼料、工具、供暫時休息之簡易桌椅床舖或基於民間信仰擺放神明桌以求漁業養殖風調雨順等,顯然非供居住,而僅為便利養殖魚類、臨時休息之用,反而更足證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養殖魚類)之事實。 ㈣本件被上訴人以合夥經營方式,共同向上訴人承租耕地、負擔相關費用支出並同負養殖成敗損益,並無任何不自任耕作或將所承租之耕地轉租予他人之情,上訴人就此主張,應屬無由。  ①證4-⑦69年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9頁) ②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177-181頁) ③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三第395頁) ④證物4-⑧臺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0年10月21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10002844號函(本院卷第277頁) ⑤陳茂榮證述(本院四卷第267-269頁) ⑥證物四-⑧證之1臺南市政府89年3月10日八九南市地權字第207395號函(本院卷七第225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177-179頁)、共同承租名冊(爭議卷第18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367、369、375、377、379、381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使用現況:供作魚塭養殖使用,土地上有1間建物及2間貨櫃屋,建物前半部分格局包含神明廳、廚房、房間,廚房擺放桌椅可供用餐使用,房間擺放床鋪可供休息睡覺,建物後半部分已經毀壞。貨櫃屋堆放飼料及其他相關工具(原審卷二第124、319、387頁)。 2.本院: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如附圖編號13所示,即複丈成果圖K部分),許雅雄稱為其民國50幾年時所建,屋內有神明桌、冰箱、桌椅、廚具、漁網、有休息之臥室,後面之水泥磚造建物,上已無屋頂,內有雜物、廢棄之廁所、浴室,浴室久未使用,僅有小便斗、馬桶,無蓮蓬頭等淋浴設備,旁有一鐵皮屋(工具間)。許雅雄稱因之前養殖草蝦,所以需要這麼大的建物空間,現已無養蝦,所以大部分空間均閒置(本院卷六第129頁)。 ㈢除許雅雄外其餘承租人均於109年3月31日具狀追加為原審原告(原審卷三第11-25、39-41頁)。 ㈣○○段899於109年6月16日分割為○○段899、899-1,面積分別為1.28、984.31㎡(上證17)。 ㈤○○段907於109年6月16日分割為○○段907、907-4,面積分別為3.42、363058.2㎡(上證18)。      ○○段899-1  984.31         ○○段902 268.62 268.62         ○○段907 363061.62 3.42         ○○段907-4  363058.2         ○○段907-1 29277.55 29277.55         ○○段907-2 1584.27 1584.27         ○○段907-3 8.08 8.08    9 郭川木  無 郭川木 ○○段724 347.69 347.69 ㈠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租約無理由。 ㈡縱認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已屬停養魚塭,且無作業人員,曾有環保局告發廢棄物,顯然已無養殖事實,租約無效。 ㈢縱認承租人已無養殖事實不構成租約無效事由,上訴人亦得以「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終止租約。 ㈣縱認承租人已無養殖事實非無效或終止租約事由,為貫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   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195-197頁) ②魚塭巡察日報(原審卷第95、97-101頁)  ㈠司法實務向認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且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者而言。被上訴人等人縱有於承租之土地上搭建房屋(具體搭建位置及使用情形均需由上訴人舉證),該等房屋均甚為簡陋老舊,內部放置養殖用飼料、工具、供暫時休息之簡易桌椅床舖或基於民間信仰擺放神明桌以求漁業養殖風調雨順等,顯然非供居住,而僅為便利養殖魚類、臨時休息之用,反而更足證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養殖魚類)之事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合夥經營方式,共同向上訴人承租耕地、負擔相關費用支出並同負養殖成敗損益,並無任何不自任耕作或將所承租之耕地轉租予他人之情,上訴人就此主張,應屬無由。 ㈢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公司承租土地,均係持續作為經營養殖魚塭之用,並無任何停養或荒廢未耕作之情事。又水產養殖原本即得由業主依個人需求及風險評估等選擇不同之養殖密度,非謂均需採高密度之集約式養殖方法,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作」概念相符,合先敘明。另被上訴人業提出證物二十一之1至之2等單據,證明於上訴人指稱停養期間確有於租賃土地經營魚塭養殖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㈣有關證人王如菁證述郭川木養殖處被傾倒廢棄物遭告發乙節,乃他人半夜偷倒,郭川木乃自行查找廠商協助清運,經環保局現場會勘通過後,有圍鐵絲網、在路上放置障礙物,僅容小車通過,以防再次被傾倒。此等惡意傾倒事實,郭川木已盡力防阻,自不得以此意外事故,認定郭木川未自認耕作或停養。  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195-197頁) ②上訴人對原審附表編號9租約自民國64年郭川木開始訂立至98年,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 ③證4-⑦69年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9頁) ④證⑨證物之2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南市城西垃圾焚化廠過磅單、110年8月24日一般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照片(本院卷五第339-341頁) ⑤11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六第369頁) ⑥110年間魚苗、飼料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三第513-516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195-19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355、357、359、361、383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使用現況:供作魚塭養殖使用,土地上有建物2間,其中1間堆放水管等雜物,另1間格局包含客廳1間、神明廳1間、廚房1間、浴廁1間、臥室1間。惟建物是否位於系爭耕地上應以複丈結果為準。建物旁還有鴿舍1座(原審卷二第125、321、387頁)。 2.本院: ①鐵皮磚造建物(如附圖編號11所示,即複丈成果圖U部分),郭川木表示前方磚造建物是前手所建,中間鐵皮建物為其所新建,屋內放置冰箱、冷凍櫃、流理台、雜物,屋後方有廢棄鴿舍,前方鐵皮屋有廢棄發電機、散熱器、冰箱、廢棄桌球桌等雜物,屋內隔間內有飼料、水管、瓦斯爐、簡易衛浴(本院卷六第129頁)。 ②磚造建物(門牌號碼:○○街○段000巷000○00號,如附圖編號12所示,即複丈成果圖T部分),為蔡全民所建,依空照圖顯示係坐落909地號,屋內放置漁網等雜物,蔡全民稱建物旁的魚塭是其在養殖(本院卷六第129頁)。 ㈢歷次土地租賃契約:  ⑴64.1.1至68.12.31(爭議卷第275-277頁)  ⑵74.1.1至78.12.31(爭議卷第271-273頁)  ⑶79.1.1至83.12.31(爭議卷第267-269頁)  ⑷84.1.1至88.12.31(爭議卷第263-265頁)  ⑸89.1.1至93.12.31(爭議卷第259-261頁)  ⑹94.1.1至98.12.31(爭議卷第255-257頁) ㈣○○段890於91年12月17日,分割為○○段890、890-1,面積分別為2390.19、3.42㎡(本院卷二第417頁)。      ○○段725 4520.60 4520.60         ○○段890 2393.61 2390.19         ○○段890-1  3.42         ○○段891 3733.14 3733.14         ○○段909 15717.57 18469.72    10 蔡松欉 蔡松欉起訴前於105年1月10日死亡,其子蔡全民為原審原告起訴,於109年3月31日具狀追加繼承人吳血、林蔡秀桃、蔡秀李、蔡子翎為原審原告,並選定蔡全民;嗣後林蔡秀桃、蔡秀李、蔡子翎拋棄繼承;吳血同意由蔡全民單獨繼承租約,而脫離訴訟(原審卷三第21-25、51、153、379頁、本院卷五第391頁、卷七第431頁)。 無 蔡全民 ○○段934 4469.34 78702.61 ㈠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租約無理由。 ㈡縱認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已屬停養魚塭,無作業人員,土堤崩塌未修補,顯然已無養殖事實,租約無效。 ㈢縱認承租人已無養殖事實不構成租約無效事由,上訴人亦得以「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終止租約。 ㈣縱認承租人已無養殖事實不構成上訴人終止租約事由,為貫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 ㈤縱認租約有效,亦僅具有自耕能力之現耕繼承人始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 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199-201頁) ②魚塭巡察日報(本院卷三第103-頁) ③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523頁) ㈠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公司承租土地,均係持續作為經營養殖魚塭之用,並無任何停養或荒廢未耕作之情事。又水產養殖原本即得由業主依個人需求及風險評估等選擇不同之養殖密度,非謂均需採高密度之集約式養殖方法,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作」概念相符,合先敘明。另被上訴人業提出證物二十二等單據,證明於上訴人指稱停養期間確有於租賃土地經營魚塭養殖之事實,並說明小部分土堤崩塌位置業由蔡全民放置木板可供往來行走,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亦經最南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闡示在案。  ①110年間器具、魚苗、飼料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五第517-519頁) ②證物四⑩耕地租約(本院卷二第279-281頁) 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415-423頁) ④原審109年2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323頁) ⑤蔡全民之魚塭照片(本院卷五第343-345頁) ⑥11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六第367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199-20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389-391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使用現況:供作魚塭養殖使用,有由蔡全民管理使用之塭寮,置放冰箱及漁網等物,惟該塭寮是否位於系爭耕地上以複丈結果為準(原審卷二第125、126、323、387頁之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誤載909地號土地為勘驗標的、387頁)。 2.本院:蔡全民於909地號土地有磚造建物,詳如編號9郭川木備註之勘驗容所示。 11 蔡銘鎮  無 蔡銘鎮 ○○段915 16565.72 239280.75 ㈠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租約無理由。  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03-205頁) ②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523頁) 司法實務向認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且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者而言。被上訴人等人縱有於承租之土地上搭建房屋(具體搭建位置及使用情形均需由上訴人舉證),該等房屋均甚為簡陋老舊,內部放置養殖用飼料、工具、供暫時休息之簡易桌椅床舖或基於民間信仰擺放神明桌以求漁業養殖風調雨順等,顯然非供居住,而僅為便利養殖魚類、臨時休息之用,反而更足證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養殖魚類)之事實。  ①證物四⑪耕地租約(本院卷二第283-284頁) ②11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六第365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03-2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385-387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使用現況:供作魚塭養殖使用,有塭寮,格局包含3個房間,其中1個房間堆放桌椅可供用餐,另1個房間置放沙發及躺椅,第3個房間置放發電機設備,惟該塭寮是否位於系爭耕地上以複丈結果為準(原審卷二第126、333、387頁)。 2.本院:石綿瓦鐵皮建物(門牌號碼:○○街○段000巷000號○00,如附圖編號7,即複丈成果圖P部分)為蔡銘鎮所使用,屋內有帆布、漁網、發電機等,後面有一堆放工具雜物之貨櫃,蔡忠勝稱為其所有(本院卷六第128頁)。 12 蔡水瀨  無 蔡水瀨 ○○段915 32156.99 239280.75 ㈠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租約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包含客廳、臥室等供人使用,而非供耕作之情形,屬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 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11-213頁) ②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337、本院卷六第127、128、135、183-195、367頁) ③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523頁)   同前  ①證物四⑪耕地租約(本院卷二第285-288頁) ②證4-⑦69年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9頁) ③原審109年2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337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11-2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385-387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使用現況:供作魚塭養殖使用,有2間塭寮。第1間塭寮內有客廳及2個房間,客廳內有供奉神明,其中1個房間置放衣櫃及堆放雜物,另1個房間有床鋪,但床鋪積灰已久而未使用,裡面有久未使用之電話設備。第2間塭寮,堆放漁網等雜物。惟塭寮是否位於系爭耕地上以複丈結果為準(原審卷二第126、337、387頁)。 2.本院:磚造鐵皮建物(未發現門牌號碼,如附圖編號9所示,即複丈成果圖R部分),其女蔡美蓮、蔡美芳表示為蔡水瀨所建,屋內有飼料、漁網及家中堆放不下的舊衣物,有一平台係放置漁網、飼料用,屋內隔間亦堆放漁網、雜物,後有一磚造建物,放置有青蛙裝、漁網,旁有一小水池(本院卷六第128頁)。 13 蔡山湖  無 蔡山湖 ○○段915 16565.72 239280.75 ㈠99年簽訂租約始有蔡山湖,租約不連續,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被上訴人若主張係因繼承而換人簽約,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租約無理由。    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07-209頁) ②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523頁) ㈠被上訴人就此節,業提出二審證物四⑬證、⑩證之1至之4、證物四⑦會議紀錄、證物九編號40等,證明本件租約自45年起即由蔡松根為契約當事人延續迄今,並提出蔡松根於97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其子蔡山湖為繼承人繼承租約如附表十一、二審證物十六,可證並無上訴人主張租約不連續之情。 ㈡司法實務向認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且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者而言。被上訴人等人縱有於承租之土地上搭建房屋(具體搭建位置及使用情形均需由上訴人舉證),該等房屋均甚為簡陋老舊,內部放置養殖用飼料、工具、供暫時休息之簡易桌椅床舖或基於民間信仰擺放神明桌以求漁業養殖風調雨順等,顯然非供居住,而僅為便利養殖魚類、臨時休息之用,反而更足證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養殖魚類)之事實。 ㈢蔡松根於97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其子蔡山湖為繼承人繼承租約,顯見上訴人亦因蔡山湖之申請繼承而同意與其簽約。又縱蔡莊儉因繼承為本件租賃當事人,蔡莊儉業已於101年2月21日死亡而由蔡山湖繼承,上訴人就此爭執,實無實益。  ①證物四⑬租金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289頁) ② 證物四⑬證之1至4: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耕地租約、土地租金繳納通知單、租金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187-203頁) ③證物4⑦69年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9頁) ④證物9之76年1月23日75年下期出租土地佃租收繳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19-223頁) ⑤繼承系統表、委託書、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425-431頁、卷四第257頁) ⑥⑬證物之5:蔡山湖養殖照片、111年3、6月鋤頭、割草機、防護衣、刀片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五第347-355、357頁) ⑦11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六第365頁) ⑧原審109年2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335頁) ⑨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07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07-20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385-387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使用現況:供作魚塭養殖使用,有塭寮,格局包含4個房間,第1個房間堆放冰箱及廚房用具等雜物,廚房用具久未使用,第2個房間有床鋪,但床鋪上堆放漁網等雜物且積灰已久,第3個及第4個房間堆放木頭等雜物,另塭寮後方有機房1間。惟該塭寮是否位於系爭耕地上以複丈結果為準(原審卷二第127、335、387頁)。 2.本院:磚造建物(門牌號碼:○○街○段000巷000○00號,如附圖編號8所示,即複丈成果圖Q部分)為蔡山湖使用,其父建造,屋內有冰箱、漁網等工具,屋內有床,但已積有灰塵,久未使用,蔡山湖表示該屋已建造50年,係供休息、放置物品用(本院卷六第128頁)。 14 康有伸  無 康有伸 ○○段700 15937.39 15937.39 ㈠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租約無理由。 ㈡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原訂租約無效。  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15-217頁) ②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523頁) 就此節,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康有伸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其主張顯屬無據。  ①證物四⑭耕地租約(本院卷二第291-298頁) ②原審109年2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303頁) ③11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六第3359頁) ④證物40 臺灣新聞-放乾池水曬坪 最佳復育法(本院卷七第315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15-2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287、289、291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使用現況:供作魚塭養殖使用,另有塭寮堆放飼料等雜物,惟該塭寮是否位於系爭耕地上應以複丈結果為準(原審卷二第127、303、387頁)。 2.本院:上開地號土地上坐落之魚塭均無水(如附圖編號2所示),未養殖,康有伸表示目前休耕,現在「曬坪」,因目前季節不適合放魚苗,下個月就會開始放魚苗,700地號土地旁699地號上之魚塭目前也無水,未養殖(本院卷六第127頁)。 ㈢○○段700-1於98年5月14日分割為○○段700-1、700-3,面積分別為3474.73、267.47㎡(本院卷二第417頁)。 ㈣○○段700-2於98年5月14日分割為○○段700-2、700-4,面積分別為1315.25、561.61㎡(本院卷二第419頁)。      ○○段700-1 3742.20 3474.73         ○○段700-3  267.47         ○○段700-2 1876.86 1315.25         ○○段700-4  561.61    15 蘇罔糊 蘇罔糊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中,蔡文雄已拋棄繼承,另繼承人吳蔡秀英、蔡秀勸、蔡秀綺均聲明同意由繼承人蔡西牙及蔡仲立共同繼受蘇罔糊就該租約之一切權義,並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求明確,蔡西牙、蔡仲立再於114年5月2日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准予承當訴訟(本院卷七第66、87-109、431頁)   蔡西牙、蔡仲立  無 ○○段915 56518.34 239280.75 ㈠101年12月24日始由蘇罔糊簽訂租約,99年以前簽約人為蔡水籃。租約不連續,新簽訂之租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被上訴人若主張係因繼承而換人簽約,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租約無理由。 ㈢縱認租約有效,亦僅具自耕能力之現耕繼承人得請求續訂租約。   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19-221頁) ②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523頁) ㈠被上訴人就此節,業提出二審證物四⑮證、證物九編號37等,證明本件租約自79年起即由蔡水籃持續為契約當事人,並提出蔡水籃於101年8月11日死亡後,由其配偶蘇罔糊為繼承人繼承租約如附表十二、二審證物十七,可證並無上訴人主張祖約不連續之情。 ㈡司法實務向認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且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者而言。被上訴人等人縱有於承租之土地上搭建房屋(具體搭建位置及使用情形均需由上訴人舉證),該等房屋均甚為簡陋老舊,內部放置養殖用飼料、工具、供暫時休息之簡易桌椅床舖或基於民間信仰擺放神明桌以求漁業養殖風調雨順等,顯然非供居住,而僅為便利養殖魚類、臨時休息之用,反而更足證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養殖魚類)之事實。 ㈢蔡水籃於101年8月11日死亡後,由其配偶蘇罔糊為繼承人繼承租約而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租約期間99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顯見上訴人亦因蘇罔糊之申請繼承而同意與其簽約。  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129、219、277頁、本院卷二第301-302頁) ②租金繳納通知單、繳納收據聯(本院卷二第299頁) ③證物9之76年1月23日75年下期出租土地佃租收繳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19-223頁) ④繼承系統、戶籍謄本表(本院卷三第433、435頁) ⑤11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六第363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19-2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385-387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使用現況:供作魚塭養殖使用,有建物由蘇罔糊管理使用,格居包含2間房間,其中1個房間置放冰箱及櫥櫃等物品並供奉神明,另1個房間堆放雜物。惟建物是否位於系爭耕地上應以複丈結果為準。另有地上物供浴廁使用,還有鐵皮屋供置放抽水機設備(原審卷二第128、327、387頁)。 2.本院:門牌號碼:○○街○段000巷0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5所示,即複丈成果圖M部分)為蘇罔湖之夫所建,屋內堆放飼料、小冰箱、漁網等雜物(本院卷六第128頁)。 ㈢系爭土地69.1.1至73.12.31,承租人為「蔡水籃」(爭議卷第277頁)。 16 蔡吉興  無 蔡吉興 ○○段909 2752.15 18469.72 ㈠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租約無理由。 ㈡蔡吉興住所地高雄市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作,租約無效。  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23-225頁) ②蔡吉興住址(爭議卷第225頁) ③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523頁) 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且戶籍是否位於台南市與是否有自耕能力無關,關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非單純以「經驗法則」臆測。 ㈡又依現今社會交通發展便給程度,與上訴人引述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當時已相差甚遠,更不能以該判決所指「日常經驗」推定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能自任耕作或無自任耕作能力之情。 ㈢上訴人引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指「數人共同承租,未約定租用範圍,而部分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者,該租約全部均無效」等,惟該判決意旨僅及於「承租人有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之未自任耕作情事,始有租約全部無效之效。  ①租金繳納通知單(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②證4-⑦69年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9頁) ③原審109年2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325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23-22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383、389-391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使用現況:供作魚塭養殖使用,有塭寮堆放水桶等雜物,惟該塭寮是否位於系爭耕地上應以複丈結果為準(原審卷二第128-129、325、387頁之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漏載909地號土地為勘驗標的)。 2.本院:水泥磚造建物(如附圖編號10所示,即複丈成果圖S部分)據蔡吉興之姪子蔡智奮、蔡石池表示為蔡吉興所建,屋內放置漁網、水管等工具(本院卷六第129頁)。      ○○段934 12521.90 78702.61    17 蔡忠勝  無 蔡忠勝 ○○段915 15591.27 239280.75 ㈠92年5月7日始由蔡忠勝簽訂租約,92年以前承租人為蔡金朝。租約不連續,新簽訂之租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被上訴人若主張係因繼承而換人簽約,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續訂租約無理由。  ①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523頁) ㈠被上訴人就此節,業提出二審證物四⑬函、證物四⑦會議紀錄、證物九編號43等,證明本件租約自72年起即由蔡金朝持續為契約當事人,並提出蔡金朝於92年3月7日死亡後,由其子蔡忠勝為繼承人繼承租約如附表十三、二審證物十八,可證並無上訴人主張租約不連續之情。 ㈡蔡金朝於92年3月7日死亡後,由其子蔡忠勝為繼承人繼承租約,(租約期間99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顯見上訴人亦因蔡金朝之申請繼承而同意與其簽約。  ①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2年6月9日中化(72)管字第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305頁) ②證物4⑦69年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9頁) ③證物9之76年1月23日75年下期出租土地佃租收繳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19-223頁) 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439-443頁) ⑤蔡忠勝之身分證影本(爭議卷第145頁) ⑥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27頁) ⑦原審109年2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331頁) ⑧證物之1 蔡忠勝養殖、塭寮照片(本院卷五第359-367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27-2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385-387頁)。 ㈡使用現況: 1.原審:供作魚塭養殖使用,有藍色貨櫃屋堆放漁網等雜物(原審卷二第129、331頁)。 2.本院:於蔡銘鎮所有石綿瓦鐵皮建物(門牌號碼:○○街○段000巷000號○00,如附圖編號7,即複丈成果圖P部分)後,有一堆放工具雜物之貨櫃,蔡忠勝稱為其所有(本院卷六第128頁)。 18 郭良成  無 郭良成 ○○段915 16565.72 239280.75 ㈠89年7月1日始由郭良成簽訂租約,89年以前承租人為陳玉花。租約不連續,新簽訂之租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被上訴人若主張係因繼承而換人簽約,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續訂租約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此節,業提出⑱證之1,證明於農發條例施行前即86年1月13日已由郭良成訂約。 ㈡被上訴人業提出二審證物四⑱證、⑱證之1、證物四⑦會議紀錄、證物九編號35、42等,證明本件租約原由陳玉花為契約當事人,並提出由陳玉花之子郭良成為繼承人繼承租約如二審證物四⑩、爭議卷145頁,可證並無上訴人主張租約不連續之情。  ①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307頁) ②郭良成之身分證影本(爭議卷第145頁) ③證物四⑱證之1 耕地租約、印鑑證明(本院卷三第205-209頁) ④證物4-⑦69年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9頁) ⑤證物9之76年1月23日75年下期出租土地佃租收繳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19-223頁) ⑥⑱證物之1 111年7、8月之飼料統一發票(本院卷五第369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31-23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385-387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使用現況:供作魚塭養殖使用。有建物由郭良成管理使用,裡面堆放漁網等雜物。另有塭寮由郭良成管理使用,裡面置放抽水機設備。惟建物及塭寮是否位於系爭耕地上應以複丈結果為準(原審卷二第129-130、327、387頁)。 2.本院:依空照圖所示,磚造建物(門牌號碼:○○街○段000巷000號,如附圖編號3所示,即複丈成果圖L部分)係坐落883地號,上訴人表示仍須測量確認坐落位置及面積,屋內堆放魚飼料、沙發、床,有簡易廁所及廚房,現為郭良成使用。另一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街○段000巷000號,如附圖編號4所示,即複丈成果圖N部分),為郭良成之父所建,屋內有塑膠管、木頭、漁網等雜物,依空照圖顯示應坐落884地號,上訴人表示仍須測量(本院卷六第128頁)。 19 (1)郭良信 (2)郭良成 (3)郭偉卿  郭偉卿 郭良信(原審卷三第155頁) ○○段915 16565.72 239280.75 ㈠89年7月1日始由郭良信等3人簽訂租約,89年以前承租人為郭清連。租約不連續,新簽訂之租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被上訴人若主張孫因繼承而換人簽約,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租約無理由。 ㈢郭良信住所地臺北市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作,縱然僅有部分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倘共同承租之數人未約定各自租用範圍,租約仍全部無效。 ㈣承租人選定代表人,以合夥組織進行訴訟行為,依實務見解因欠缺要件,而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是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所為訴訟行為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效,應予裁定駁回。 ㈤合夥承租人間,或僅有部分合夥承租人自任耕作、部分承租人坐享分成利潤,依實務見解可認係變相轉租,屬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   ①郭良信住址(爭議卷第237頁) ②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523頁) ③99年2月1日股東持分名冊(爭議卷第239頁) ④112年3月9日履勘筆錄(本院卷六第127-131頁) ㈠被上訴人就此節,業提出二審證物四⑲證,證明於農發條例施行前即86年1月13日已由郭良信、郭良成、郭偉卿訂約。 ㈡被上訴人業提出二審證物四⑲證、⑲證之1、證物四⑦會議紀錄、證物九編號35、42等,證明本件租約原由陳玉花、郭清連持續為契約當事人,並提出由陳玉花之子郭良信、郭良成、郭偉卿為繼承人繼承租約如二審證物四⑱、爭議卷145頁、147頁,可證並無上訴人主張租約不連續之情。 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個人學經歷、戶籍是否位於台南市與是否有自耕能力無關,關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非單純以「經驗法則」臆測。 ㈣又依現今社會交通發展便給程度,與上訴人引述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當時已相差甚遠,更不能以該判決所指「日常經驗」推定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能自任耕作或無自任耕作能力之情。 ㈤上訴人引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指「數人共同承租,未約定租用範圍,而部分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者,該租約全部均無效」等,惟該判決意旨僅及於「承租人有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之未自任耕作情事,始有租約全部無效之效。  ①證物四⑱證之1、⑲:耕地租約(本院卷三第205-209、211-217頁) ②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307頁) ③郭良成、郭良信之身分證影本(爭議卷第145、147頁) ④證物4⑦69年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9頁) ⑤證物9之76年1月23日75年下期出租土地佃租收繳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19-223頁) ⑥⑱證物之1111年7、8月之飼料統一發票(本院卷五第369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35-237頁)、股東持分名冊(爭議卷第2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385-387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使用現況:供作魚塭養殖使用。有建物由郭良成管理使用,裡面堆放漁網等雜物。另有塭寮由郭良成管理使用,裡面置放抽水機設備。惟建物及塭寮是否位於系爭耕地上應以複丈結果為準(原審卷二第129-130、327、387頁)。 2.本院:同編號18郭良成備註之勘驗內容所示。 ㈢郭偉卿於109年3月31日具狀追加為原審原告(原審卷三第11-25、41頁)。    無 郭良成       20 杜沈  杜沈起訴前於103年1月10日死亡,其子蔡初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是原審由蔡初生之子蔡岱杰為起訴請求,而於109年3月31日具狀追加杜沈繼承人蔡美娥、蔡介郎、蔡美如、蔡秋味、王翠蓮,及蔡初生之繼承人蔡依、蔡依雯為原審原告,並選定蔡岱杰;嗣後上開繼承人均同意由蔡岱杰單獨繼承,而其餘繼承人脫離訴訟(原審卷一第165頁、卷三第53、117、157-159頁、本院卷五第191頁、卷七第4334頁)。       無 蔡岱杰(原審卷三第157-159頁) ○○段915 28259.17 239280.75 ㈠90年始由杜沈簽訂租約,89年以前承租人為蔡欺頭。租約不連續,新簽訂之租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被上訴人若主張係因繼承而換人簽約,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租約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包含供奉神明等供人使用,而非供耕作之情形,屬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 ㈣縱認租約有效,亦僅具有自耕能力之現耕繼承人始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  ①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315-316頁) ②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329、本院卷六第127、128、135、162-169、365頁) ③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523頁)  ㈠被上訴人就此節,業提出二審證物四⑩證、證物四⑦會議紀錄、證物九編號39等,證明本件租約原由蔡欺頭持續為契約當事人,並提出蔡欺頭於90年8月2日過世後,由其配偶杜沈、其子女蔡初生(104年10月25日過世後由配偶王翠蓮、子女蔡依、蔡岱杰、蔡依雯)、蔡美娥、蔡介郎、蔡美如、蔡秋味為繼承人繼承祖約如原審附表乙,可證並無上訴人主張租約不連續之情。 ㈡司法實務向認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且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者而言。被上訴人等人縱有於承租之土地上搭建房屋(具體搭建位置及使用情形均需由上訴人舉證),該等房屋均甚為簡陋老舊,內部放置養殖用飼料、工具、供暫時休息之簡易桌椅床舖或基於民間信仰擺放神明桌以求漁業養殖風調雨順等,顯然非供居住,而僅為便利養殖魚類、臨時休息之用,反而更足證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養殖魚類)之事實。 ㈢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亦經最局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闡示在案。  ①證物四⑳耕地租約(本院卷二第315-316頁) ②證物4⑦69年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9頁) 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457-467頁) ④蔡岱杰身分證影本(爭議卷第147頁) ⑤證物9之76年1月23日75年下期出租土地佃租收繳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19-223頁) ⑥原審109年2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329頁) ⑦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41-243頁) ⑧⑳證物之1:蔡岱杰養殖照片(本院卷五第371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241-24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385-387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使用現況:供作魚塭養殖使用,有塭寮1間,塭寮內有4個房間,均堆放推車及漁網等雜物,其中1個房間並供奉神明。惟塭寮是否位於系爭耕地上應以複丈結果為準(原審卷二第131、329、387頁)。 2.本院: ①磚造鐵皮建物(未發現門牌號碼,如附圖編號6所示,即複丈成果圖O部分)據蔡岱杰之母王翠蓮稱為蔡岱杰所建,屋內有漁網等雜物,旁邊有一小水池,蔡母稱為接雨水用(本院卷六第128頁)。 ②門牌號碼:○○街○段000巷0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5所示,即複丈成果圖M部分)為蘇罔湖之夫所建,屋內堆放飼料、小冰箱、漁網等雜物(本院卷六第128頁)。 21 蔡順豊  無 蔡順豊 ○○段898 6633.03 5415.22 ㈠91年5月8日始由蔡順豊簽訂租約,90年以前承租人為蔡熊。租約不連續,新簽訂之租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請求續訂租約。被上訴人若主張係因繼承而換人簽約,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租約期限少於六年,非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續訂租約無理由。   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315-321頁) ②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本院卷三第523頁)  ㈠被上訴人就此節,業提出二審證物七會議紀錄、證物九編號15、爭議卷293-307頁等,證明本件租約原由蔡熊持續為契約當事人,並提出蔡熊於91年2月26日過世後,由其長男蔡順豊為繼承人繼承租約如附表十五、二審證物十九、爭議卷151頁身分證影本,可證並無上訴人主張租約不連續之情。 ㈡蔡熊於91年2月26日死亡後,由其長男蔡順豊為繼承人繼承租約而於91年5月8日簽約,此由原租約期間89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於蔡順豊91年5月8日簽約時變更為91年5月8日至93年12月31日,顯見上訴人亦因蔡順豊之申請繼承而同意與其簽約。又縱蔡黃花首因繼承為本件租賃當事人,蔡黃花首業已死亡而由蔡順豊繼承,上訴人就此爭執,實無實益。  ①證物4⑦69年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9頁) ②證物9之76年1月23日75年下期出租土地佃租收繳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19-223頁) ③耕地租約(爭議卷第293-307、315-321頁) ④繼承系統表、蔡順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469-475頁) ⑤原審109年2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339頁) ㈠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卷第327-3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365頁)。 ㈡勘驗內容: 1.原審:使用現況:供作魚塭使用(原審卷二第131、339頁)。 2.本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此  部分毋庸履勘(本院卷六第130頁)。 ㈢現分割898-1地號土地;898地號土地面積為5415.22㎡,898-1地號地面積為1217.81㎡(本院卷一第203頁)。 ㈣蔡順豊之父「蔡熊」承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464-4地號土地)歷年租賃契約:  ⑴69.1.1至73.12.31(爭議卷第293頁)  ⑵79.1.1至83.12.31(爭議卷第295-301頁)  ⑶84.1.1至88.12.31(爭議卷第303-307頁) ㈤蔡順豊歷年租賃契約:  ⑴90.1.8至93.12.31(爭議卷第315-321頁)  ⑵94.1.1至98.12.31(爭議卷第323-325頁)。      ○○段898-1  121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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