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翁金緞、黃義成、周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亞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泰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鴻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昭鴻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簽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伊施工完竣,被上訴人卻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47,98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 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本院以111年5月31日民事答辯二狀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9頁),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若被上訴人抗辯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因伊已完工,另追加不當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21頁),核其 前開追加,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興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擬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簽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約定由興固公司在臺南市○○區○○街00巷設置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再生能源發電 系統,與台電之電壓電力系統併聯,自首次併聯日起,台電向興固公司購電20年。興固公司遂將前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又將該工程主要工作轉包上訴人。兩造於107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承攬興固公司在臺南市○○街00巷如附表一所示 共23戶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伊於108年1月12日施工完竣,被上訴人卻以伊未完成台電掛表送電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系爭工程款;嗣被上訴 人雖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對伊解除契約,惟其解約並非合法,倘其解約合法,伊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不當得利,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另有追加工程,總計追加工程款共223,103元亦未給付,爰依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223,103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71,0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23,103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7,984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且其於108年3月27日拒絕履約,經伊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倘上 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則伊因上訴人下列情形,合計損失7,153,572元:⑴上訴人採取錯誤施工方法,致其損失6,172, 564元;⑵上訴人拒絕履約,造成工程延宕,致興固公司對其 罰款合計723,543元;⑶上訴人施工造成屋頂浪板裂開漏水所 致損失197,465元(即142,465元+55,000元);⑷興固公司要 求伊負擔委託訴外人嘉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恩公司)就全案重新評估檢驗60,000元,且上訴人亦有溢領工程款348,456元之情形,爰就上訴人前開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 請求部分,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407至408頁): ㈠興固公司前與台電簽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約定由興固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共23戶房屋施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興固公司乃發包由被上訴人承攬該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工程;嗣被上訴人公司又將該工程轉包由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7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83至105頁、原審卷三第25至28、33至72 頁)。 ㈡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分區情形如附圖所示,各編號對照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工程迄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經台電檢查仍有如附表二所示應改善事項,致無法送電,台電因此尚不同意併聯掛表(原審卷一第45至59頁)。 ㈣系爭工程各施工範圍區塊經台電初驗通過掛表之日期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卷一第61、65、67、69頁)。 ㈤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施工費與電線材料費與上訴人,惟第三期工程施工費710,424元、電線材料費637,560元,合計1,347,984元(即系爭工程款)均未給付上訴人(原 審卷一第87、158頁)。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追加工程款223,103元之債權,惟被上訴 人尚未給付上訴人。 ㈦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接地線未施作」、「可繞金屬管>1.8 M」通知改善事項,均係因變電箱位置移動後之缺失。 ㈧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通知改善事項均已改善完成,其中附表二編號5屬於原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408頁): ㈠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缺失,是否為上訴人系爭契約應負責施 工完成之範圍?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共1,347,984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下列情形,合計損失7,153,572元:⑴ 上訴人採取錯誤施工方法,致其損失6,172,564元;⑵上訴人 拒絕履約,造成工程延宕,致興固公司對其罰款合計723,543元;⑶上訴人施工造成屋頂浪板裂開漏水所致損失197,465元(即142,465元+55,000元);⑷興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委託嘉恩公司就全案重新評估檢驗60,000元,且上訴人亦有溢領工程款348,456元之情形,對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 由,及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223,103元,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㈡部分: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⒉審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包含太陽能支架安裝 、模組安裝工資、配線工資、所有盤體逆變器安裝工資,含小五金(螺絲、華司、螺帽)步道、保險,不含護欄(另案報價)」、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約定:「一、本 工程施工費以每kWp按3,900元整(含稅)計價,總KW數455.4KW,金額為1,776,060元整,協議依下列時程與條件為給付:……⑶第三期完工款40%:即710,424元整(含稅),太陽能 模組、逆變器、盤體系統測試完成後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完成初驗(台電掛錶)若非因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問題而未驗收,2個月後視同驗收。」、「電線材料費以每kWp按3,500元整(含稅)計價,總KW數455.4KW,金額為1,593,900元整,協議依下列時程與條件為給付:……,協議依下 列時程與條件為給付:……⑶第三期完工款40%:即637,560元 整(含稅),太陽能模組、逆變器、盤體系統測試完成後甲方完成初驗(台電掛錶)若非因乙方問題而未驗收,2個月 後視同驗收」、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必要時須經乙方 同意,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收到通知七個營業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償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85至93頁)。又系爭工程介面表(系爭介面表)將工程項目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項次2安全設施-責任歸屬(上訴人)、5太陽能基礎(配重塊)-責任歸屬(上訴人)、6補強工程(結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7臨時設施( 施工用電電源佈設及施工照明及臨時用水費)-責任歸屬( 被上訴人)、10電器設備運輸(DC盤、AC盤)、24其他相關配合費用-責任歸屬(兩造);二、土木支架結構工程:項 次1假設工程-責任歸屬(兩造)、6機電設備基座(平台) 工程-責任歸屬(上訴人)、11台電RC基礎工程-責任歸屬(上訴人)、12機房隔間或電氣室RC工程-責任歸屬(上訴人 );三、機電工程:項次1所有機電設備及材料採購-責任歸屬(上訴人)、2接地與避雷系統設備安裝或移位工程-責任歸屬(上訴人)、4模組、變流器、機電設備與監控展示等 設備安裝與線/管路施工-責任歸屬(上訴人)、5清潔用水 設備/管路工程等多項工項-責任歸屬(上訴人),均約定依另案現場報價處理(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參之系爭契約第2條既明定工程範圍不含護欄(另案報價),且系爭介 面表亦將部分工項約定依現場另案報價處理,依其文義及通觀契約全文,系爭契約及系爭介面表所載「另案報價」之工項,即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本應完成之工作範圍,而屬系爭契約第11條所稱之新增項目甚明,故「另案報價」之項目在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辦理變更契約(含新 增項目)或兩造另有協議合意追加工程之情形下,其責任歸屬方有系爭介面表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介面表三、2中之接地與避雷系統設備安裝或移位工程為上訴人應 完成之工作,難認可採。 ⒊經查,據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承辦系爭工程業務員工許裕祥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曾經三次追加工程,一次是B區電錶箱位置從屋前移至屋後,第二次是箱體新增MP1,第三次是箱體從原來安裝位置下移,系爭接地是屬於追加,A 區接地之所以沒有追加是因為原本施作的接地線跟施工圖沒有太大的變異,所以台電如果開缺失,他們會去把它接上,B區會屬於追加是因為它變更距離有3、40米,13戶加起來有3、4百米了,如果照原合約計價,這個費用他們無法負擔,所以是屬於追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核與上訴人 報價單上記載「依107.10.05之工程照會單,B3~B13售電錶設備移位-第一次完成後移位」、「依107.10.18之工程照會單,C1~C6售電錶設備移位-第一次完成後移位」、「依107. 11.09之工程照會單,A1~A4&C3~C6KWH箱移位-第一次完成後 移位」(見原審卷二第375頁)、「依107.12.21之工程照會單,原先固定之MP1盤高度需下移至地面起算2M之高度,已 完成戶為B1~B13及C1~C6共19只之拆除及安裝費用」(見原 審卷一第107頁)、107年10月5日工程照會單記載「107.10.05日經業主楊翔麒先生與鴻元顧問公司確認,B1~B13原先規 劃之KWH躉售電錶盤位置因屬於違建,需固定在合法牆面上 ,故已安裝完成者需拆下位移至建築物後方合法牆面上,已完成戶為B3~B13,連同已完成之電導線管一併修改,並新增 設安裝MP盤……」(見原審卷二第376頁)、107年10月18日工 程照會單記載「107.10.18日經業者楊翔麒先生與鴻元公司 確認,A1~A4&C1~C6原先規劃之KWH躉售電錶盤位置因屬於違 建,需固定在合法牆面上,故已安裝完成者需拆下位移至建築物後方合法牆面上,已完成戶為C1~C6,連同已完成之電導線管一併修改……」(見原審卷二第381頁)、107年11月09 日工程照會單記載「107.11.09日經業者楊翔麒先生與鴻元 公司確認,A1~A4&C3~C6因不符消防通道規定,故需拆下位 移至建築物前方符合消防通道法規之牆面上,已完成戶為A1~A4&C3~C6,另B6因住戶裝潢影響配管動線,故KWH箱須位移 至另一側牆面上……」(見原審卷二第388頁)、107年12月21 日工程照會單記載「107.12.18日經業者楊翔麒先生與鴻元 公司確認,原先固定之MP1盤因高度不符台電驗收標準(安 裝前皆有向鴻元工程顧問公司確認位置及高度),故需拆下位移至地面起算2M之高度,已完成戶為B1~B13及C1~C6戶…… 」(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等情相符,復有108年3月27日報 價單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足見上訴人原先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嗣因兩造協議追加移位工程,上訴人並已完成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此外,原接地工程亦已完成,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7頁)。再佐以證人即上訴人拒絕繼續施工後接手後續工程之林明志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4月左右受楊翔麒委託進場檢測並補修後續工程,當時看到接地的問題就是因為有把盤體改到屋後,原來打在屋前的接地銅棒延伸的接地線應該要延伸到盤體,就是那一段接地沒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6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之缺失均係電錶 箱或箱體安裝完成後,因變更安裝位置所新增之接地工程項目。至附表二編號5「接戶點進屋線隱蔽屋內進屋線金屬軟 管超過18米」之缺失部分,據證人許裕祥於原審證述:此部分之缺失,非伊合約契約範圍(即承作範圍),系爭介面表三、6、7有明確標示自台電進屋那線這段都是由被上訴人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參以系爭介面表三、6併聯至台電責任分界點變電站之外管線及併接工程、7併聯於 原建築低壓系統之管線及併接工程之責任歸屬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99頁),足見附表二編號5之缺失,與上訴人 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無涉。又因移位所生之接地工程,依系爭介面表三、2既屬依現場另案報價處理之項目,屬新增項 目,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須經上訴人同意後,通 知上訴人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或兩造另有協議,惟被上訴人並未依該條約定處理,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25頁),且兩造就此亦未達成協議,上訴人未能 施作因變更安裝位置所新增之接地工程項目,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已如前述,且附表二編號1至15之缺失亦與上訴人應履行之系 爭契約工作無關,被上訴人因附表二編號1至15之缺失致無 法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完成台電掛錶,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完成驗收,且至今已逾2個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約定,視同驗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送達證書見 原審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自屬有據。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下開未完工之情形:⑴A區部分:接 地未施作(系爭介面表:【一、9】、【三、2】、【三、8 】)、A2與A3戶之直流交流電路接錯(系爭介面表:【三、4】、【三、8】)。⑵B區:接地未施作(系爭介面表:【一 、9】、【三、2】、【三、8】)、局部電路未完工(系爭 介面表:【三、4】、【三、8】)、KWH電錶箱配線未施作 (系爭介面表:【三、4】、【三、8】)、軟管設置不符合台電驗收標準(重新整改)(系爭介面表:【三、4】、【 三、8】)。⑶C區(C1、C2、C3戶):接地未施作(系爭介面 表:【一、9】、【三、2】、【三、8】)、局部電路未完 工(系爭介面表:【三、4】、【三、8】)、KWH電錶箱配 線未施作(系爭介面表:【一、9】、【三、2】、【三、8 】)、軟管設置不符合台電驗收標準(重新整改)(系爭介面表:【三、4】、【三、8】)。⑷C區(C4、C5、C6戶):AC與 DC佈線皆未施作(系爭介面表:【三、4】、【三、8】)、接地未施作(系爭介面表:【一、9】、【三、2】、【三、8】)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經查,關於接地線 部分,上訴人就原接地工程已完成,就新接地工程,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變更契約或為協議,亦未合意追加 ,已如前述;至於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前開所載介面表之項次,亦屬依現場另案處理報價處理之項目,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兩造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變更契約或為協 議,亦未合意追加,自難認前開未施作之情形,係屬上訴人之履約範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移位後,部分有施作接地線工程,部分未施作,足證上訴人之履約範圍包括接地線工程,且縱因移位增加成本,僅係追加工程款問題,上訴人仍應將系爭工程完成至台電掛表之程度,或依系爭契約單價來增減,無必要成立新契約云云。惟查,據證人許裕祥於原審證述:接地線是屬於追加,因為A區之所以沒有追加,是因為伊原本 施作的接地線跟施工圖沒有太大的變異,所以台電如果開缺失,我們會去把它接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足見 移位後之接地位置與原先接地位置相近,上訴人基於合作關係幫忙處理,並未悖於常情,自難執此遽認附表二所示接地內容,係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另觀之被上訴人與興固公司就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設計施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約定「一、本工程總金額為20,750,000元,21,787,500元(含稅),包含模組、逆變器、支架、管線材及安裝。……二、⒊ 尾款:總金額之20%,計437,500元(含稅),應於台電掛表 完成7日內給付」(見原審卷三第25至30頁),佐以系爭合 約總金額與系爭契約總金額相差18,417,540元【計算式:(20,750,000-1,776,060-1,593,900】,足見系爭合約欲完成之事項非單純為系爭契約之工程內容,若強令上訴人必須配合被上訴人之追加並完成至台電掛表之程度,始得請款,顯然未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表示拒絕繼續履約,上訴人既表示拒絕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項(此部分上訴人認為僅是工作物有瑕疵),足證上訴人已明確拒絕修補瑕疵,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甲、乙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雙方得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㈡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原審卷一第91頁)。查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兩造亦未就移位後之接地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為變更契約, 或經兩造協議合意追加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不再進場施工,核屬正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難謂合法。被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工作有「KWH入戶線跟AC端線錯位,AC端出線應為NFB斷路器二次側,結護點出線為閘刀方一次側」、「屋頂缺失:接地、線槽、4平方線沒拉、DC箱線未接。」、「屋內 缺失:第4間管配第3間,接地未做,4-6間閘刀線沒配戶外 」等缺失,並提出其與林明志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7頁)。惟查,縱使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缺失為真,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要求上訴人改善或修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解除契約,亦非適法。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契約已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難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3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經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且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不合法,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部分,即無庸審酌。 ㈡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追加工程款223,103元之債權,亦為兩造所 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㈥)。茲就被上訴人下開抵銷抗辯論述如下: ⑴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採取錯誤施工方法,在B區、C區接地線竟以沖孔模組鋁合金邊框之方式施作(A區則採正確施工方式),即在太陽能模組鋁框上鑽孔,因有破壞模組正常運 行之疑慮,經模組生產廠商同昱公司表示不予保固,造成被上訴人依約應對興固公司負責,須另行將該二區域模組全數拆除並重新裝設相同品牌規格之太陽能發電模組,且須賠償更換作業施工期無法發電時段之損失,此二區域模組採購之材料費用為5,180,274元(13770×19.8KW×19戶=0000000)、施工及配件線材費用為800,000元、無法發電之損失192,290元(19.8KW×3.5度×躉購費率4.868×30天×19戶=192290),致 其損失6,172,564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保固事由未必發生,被上訴人未必需要將模組全數拆除重新裝設,且觀之興固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33頁),興固公司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B、C區模組拆除 重新裝設新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將模組全數拆除重新裝設,自然亦尚未賠償模組更換作業施工期間興固公司無法發電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9至400頁),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將來也未必一定發生,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乙節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此抵銷云云,難認有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履約,造成工程延宕,致興固公司對其罰款合計723,543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不再進場施工,既屬正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工造成屋頂浪板裂開漏水,上訴人未盡修復之責,後續由被上訴人委請他人修繕,支付工資及材料費共142,465元,又遭興固公司認仍有未盡之處,再自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55,000元,致損失197,465 元(即142,465元+55,000元),此為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縱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屋頂浪板裂 開漏水,係因上訴人施工所造成,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當施工致屋頂浪板裂開漏,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證人林明志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二第111 至112頁,被上訴人答辯㈣狀第3、4頁第五點,被上訴人指摘 上訴人施工不當,此部分施工方法錯誤,是否主要針對浪板裂開、漏水部分?)這個伊不了解。」(見原審卷二第 176頁),足見證人林明志之證詞並未能證明屋頂浪板裂開 漏水係因上訴人施工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197,465元之損失,主張互為抵 銷,尚難憑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執意退場不繼續施工,興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委託嘉恩公司就全案重新評估檢驗60,000元,此部分係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部分: 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不再進場施工,既屬正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⑸被上訴人主張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13年9月12日函補充鑑定說明,鑑定報告第54頁三、3.1系統安裝勞務,已包 括本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施工工程』之勞務費用(如關鍵 設備、機電工程已包含太陽能模組、逆變器、電箱等),並編有6.2搬運及吊掛費用,故系統安裝勞務費用介於592,020元至910,800元、搬運及吊掛費用介於55,793元至64,115元 間,又依前開函文說明二㈣記載爬梯費用為106,560元,因未 完成履約,不能請求全部約定之報酬,以前開中間值作為上訴人之報酬,始為合理,故系統安裝勞務費用為751,410元 、搬運及吊掛費用介於59,954元、爬梯費用為53,280元,合計為864,644元,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款 及第6條第4項,領取532,818元、532,818元、147,464元, 已溢領348,456元【計算式:532,818+532,818+147,464-864,644】,應予退還部分: ①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②查系爭契約以總價承攬計算報酬,而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94頁),則上訴人已依 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受系爭契約拘束,依系爭契約約定計付工程款,自不得以事後鑑定及補充鑑定說明之結果取中間值計酬,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對上訴人前開債權可相抵銷,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103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347,984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逾223,103元部分之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准 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103元本息部分,即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地號 A1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0000-0 A2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0000-0 A3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0000-0 A4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0000-00 B1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 B2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 B3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 B4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 B5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 B6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 B7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 B8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 B9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 B10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 B11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 B12 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 0000-0 B13 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 0000-0 C1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 C2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 C3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 C4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 C5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 C6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所屬區塊 門牌號碼 通知改善事項 1 108年1月10日 A區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太陽能未標示、接地 2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太陽能未標示、接地 3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太陽能未標示、接地 4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太陽能未標示、接地 5 108年3月28日 A區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接戶點進屋線隱蔽屋內 進屋線金屬軟管超過18米 6 108年4月11日 B區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可繞金屬管﹥1.8M 接地線未施作 7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可繞金屬管﹥1.8M 接地線未施作 8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可繞金屬管﹥1.8M 接地線未施作 9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可繞金屬管﹥1.8M 接地線未施作 10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可繞金屬管﹥1.8M 接地線未施作 11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可繞金屬管﹥1.8M 接地線未施作 12 臺南市○○區○○街00巷0000號 可繞金屬管﹥1.8M 接地線未施作 13 臺南市○○區○○街00巷0000號 可繞金屬管﹥1.8M 接地線未施作 14 C區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可繞金屬管﹥1.8M 接地線未施作 15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可繞金屬管﹥1.8M 接地線未施作 附表三: 編號 施工範圍區塊 掛表日期 1 A區4戶 108年4月2日 2 B區11戶 108年5月22日 3 C區3戶 108年6月13日 4 二期5戶(B1、B4、C4、C5、C6) 108年7月13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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