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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高榮宏黃瑪玲蔡孟珊

抗告人
春煌企業行即吳春煌
相對人
瑞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展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瑞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祐營造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瑞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祐綠能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原審卷第89-93頁),抗告人於原審110年4月1日起訴時,被告欄誤載為變更前之瑞祐營造公司(原審卷第11頁),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以更名後之瑞祐綠能公司為名(原審卷第107頁),二者為同一公司,自應以變更後之瑞祐綠能公司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公司雖設在台中市,但抗告人與相對人契約履行地是在雲林縣虎尾鎮,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而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相對人為法人,合意管轄為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本件由契約履行地即雲林地院管轄,亦便利法院調查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如乘他造無經驗、急迫,或所合意之法院係遠離他造住居所或生活根據地,以致難能為攻擊防禦等類情形均屬之。

四、經查,兩造簽訂之工料合約書第40條約定:「...三、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約由更名前之相對人即瑞祐營造公司製作,雖以電腦繕打製作(原審卷第15頁),然此為現今社會締約之普遍模式,且除第40條之合意管轄條款外,其餘係就該案大樓新建工程之模板施作、估驗、付款等細節所為約定,尚難認為係抗告人預定反覆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本案抗告人請求給付模板工程之保留款、追加工程款等項,係依施作數量計價,有價目單可參(原審卷第37頁),如有爭議,亦可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由合意管轄之法院進行審理,並無不利。再者,抗告人係施作大樓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亦屬商人,並未處於經濟弱勢地位,則上開管轄約定條款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虞,況相對人為法人,兩造既為法人及商人,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至兩造合意管轄之臺中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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