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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9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藍雅清陳春長張季芬

抗告人
傅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傅績文
相對人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華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已經撤銷登記,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清算人傅績文,並非已過世之傅林金釵。原裁定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列載為傅林金釵,程序明顯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公司於民國78年間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79年間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抗告人公司原清算人傅懋添前於99年間向原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原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104號〔下稱系爭事件〕),嗣因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經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01年間選任傅績文擔任抗告人公司清算人,並已具狀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清算期間亦已獲准予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等節,已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準此以觀,相對人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公司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時,其所提書狀記載傅林金釵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原法院疏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逕將傅林金釵列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定,原裁定所載之抗告人公司並未經合法代理,其所踐行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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