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號
- 聲請人
- 育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菖成
- 相對人
- 吉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併對民國110年8月17日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明定。然查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宣判,該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同年月18日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為公示送達,有原審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本件判決自同年9月7日始生送達效力,加上20日上訴期間及3日之在途期間,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於110年9月30日屆滿,而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6日提起上訴,由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10年度上易字257號),聲請人並未遲誤上訴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