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黃佩韻
- 法定代理人曾慧雯
- 原告高維國、高培晉
- 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高 維 國 代 理 人 高 培 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慧 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252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人員)所核發民國(下同)109年9月14日雲院惠109司執乙字第30252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之依據,即自認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第四.是執行標的顯有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之確定性,卻怠 忽命相對人補正第三人高培元戶籍謄本之必要,且未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益徵執行人員無法律或判例之依據,違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得據以調查債務人於國內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又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下稱系爭法學檢索系統)係收錄具有參考價值之司法體系(司法院、各 級法院、檢察署)對外公布的實務見解,益證執行人員所稱 系爭法學檢索系統是收錄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範疇,得供司法人員辦案非法調查之需要,實卸責之詞。執行人員顯有未依職權本於客觀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用法均有違誤。 ㈡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2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機關、團 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基上,執行人員依法應作為卻不作為發函受調查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且其不得拒絕調查並應發文提供執行法院有關抗告人共同繼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斗六分行)、戶名高培元、高水池公基金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再依法附於卷宗內,始足當之。執行人員無憑法 律之基礎,又未填制式「申請表」經院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即逕自查詢,顯然違反「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使用對外連線資料管理要點」、「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院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要點」規定,其逾越調查範圍之職權任意進入系爭法學檢索系統檢索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窺探系爭帳號,作為系爭執行命令之依據,已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不應准許。 ㈢執行人員故意曲解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 1090號裁定意旨,聲稱債權人未盡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及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之情形,執行法院得裁量是否加以調查,而非不得調查。惟執行人員逕自擴張調查範圍,違反適用法律範疇;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包含民事執行處之業務需要得為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明顯悖於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程序。此觀援引法律之證據,係根據原文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務簡介〈民事執行處〉常見問題四.有關執行程序第2之⑶,為 維護金融資訊秘密「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設有相關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不得據以調查債務人於國內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故目前無法查詢債務人在國內之銀行存款帳戶。基上,執行人員明知使用公務電腦查詢個人資料時,應切實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司法院所屬各機關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院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要點、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使用對外連線資料管理要點、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使用戶役政資料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審慎行之,不得逾越職權範圍侵害他人資訊隱私權,要難辭違失執行程序之咎。 ㈣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系爭帳號,是執行人員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進入系爭法學檢索系統窺探系爭帳號作為系爭執行命令之依據。相對人於109年9月11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即於同年月9日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有必要知悉抗告人分割遺產範圍為理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意圖以善盡其應予查報之義務時窺探系爭帳號,提供執行法院作為系爭執行命令之要件;惟本院裁定准予閱覽卷內文書,顯悖法令,是抗告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該法院於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略以:「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判決為憑,該判決附表並詳載高水池、高嚴晃之遺產範圍,是相對人據之對抗告人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窒礙,自難徒憑所提債權證明文件,逕認其就系爭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屬不應許可。原法院遽予准許,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駁回。‧‧。」 ㈤抗告人陳情司法院民事廳並接獲廳民四字第1090031544號書函回覆後,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 債權人執行法院,下分稱嘉義地院、高雄地院)之民事執行處尋求訴訟協助諮詢,均獲答覆略以:根據維護國內金融秩序及資訊秘密「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相關規定,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據以債權人聲請,或執行人員不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國內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抗告人祈依法裁判,無意不利益執行人員;惟執行法院仍有不依客觀之執行人員行為事實審認而有悖於法律事實,驟然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不利益程序之異議,遂陳情監察院陳述執行人員以下行為事實(見原法院卷第16至19頁),求予公斷有無違反論理法則之法律事實。 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而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 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7條規定即明,再參酌同法第28條之1關於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 規定,則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如債權人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㈦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固規定:「關於第1 9條部分: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 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2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 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33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惟上開規定係強制執行法之子法,自不能逾越母法即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意旨,而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仍具視有無調查必要而有不同處置之裁量權,已如前述。 ㈧依104年7月3日修正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第 2條規定,係准許:⑴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⑵法務部及所屬 各級檢察署。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⑷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局。⑸法務部調查局。⑹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及所屬各分署。⑺法務部廉政署等機關,因執行犯罪偵查、審判及專責行政執行業務之需要時,得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再參該要點第1條:「為有效取得金融帳戶開戶 資訊,兼顧維護金融資訊秘密,特訂定本要點‧‧」及第3條 :「前點所列機關為使用本系統,應向法務部提出申請,經審核准許後,由法務部通知申請機關,並副知‧‧發給IC卡及 密碼。」可知上開公務機關之執行職務,因具有公益性,經法務部核許後,於特定條件下,始准許其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且需經嚴格查核程序,自非漫無限制地准許使用,以維護金融資訊之秘密及安全。是上開要點並無法作為相對人為實現私權,而得請求執行法院命第三人銀行同業公會提供抗告人在各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號資料之法源依據。況相對人就抗告人在金融機構可能存有存款之初步資料及調查之必要性,仍負有釋明之責,倘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而遭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尚難認有何受不平等待遇可言,更無法要求與上開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具有同等之待遇。是相對人執上開要點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可自我限縮調查權限云云,尚非可採。 ㈨據上,原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有執行人員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並不得再執高雄地院91年5月16日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21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綜觀強制執行乃以實現私人之權利為目的之國家作用,權利人依實體法所保護之利益,得以迅速、確實,並非祇以個別權利人之保護為之,還要保持社會對法制度之信賴,確保社會之法律生活,也要以程序簡易及迅速處理提高執行制度之效率。但執行人員於強制執行過程,亦應兼顧法秩序之維持,不能有侵害債務人之人權、人格之尊重、生活之保障、第三人利益之保護、債權人間之衡平及社會利益之保持等考量,權利之完全而迅速實現之有關執行程序當中,首重執行人員對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不得據以調查債務人在國內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法制度之遵守,故目前無法查詢債務人在國內銀行存款帳戶之法秩序,應予維持。 ㈡為維護金融資訊秘密,「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設有相關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不得據以調查債務人在國内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故目前無法查詢債務人在國内的銀行存款帳戶。又相對人就抗告人於系爭帳戶號碼及調查之必要性,仍負有釋明之責,倘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執行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90號裁 定參照)。 ㈢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應發給債權憑證,既不以具有實體法上確定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則准許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發給債權憑證。至同屬非訟事件性質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的執行名義,其執行力僅及於特定之抵押物,而不能及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故就該特定抵押物之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既不能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續行執行,自亦無發給債權憑證之可言。此與本票裁定屬對人的執行名義,可對債務人之任何財產為執行者,性質上截然不同。 ㈣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 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之前提,必須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執執行,合先敘明。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者,應執有票據始可,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參照)。另按票據具無 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 ㈤綜合執行卷宗文書,相對人「聲請執行」名義係以本票裁定(高雄法院89年度促字第4543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因執行無結果核發91年5月16日91年度執字第2148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相對人應提出系爭票據原本證 明文件,證明經過5次轉讓系爭債權憑證,即其仍屬執票人 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否則依法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原法院執行人員僅以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據,而未審酌系爭票據原本(抗告人誤載為正本)法定要件之欠缺。 ㈥本件債權既有部分受償,其受償情形如高雄地院93年執字第3 3063號分配表所載,故就該特定抵押物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既不能對抗告人之其他財產續行執行,自亦無在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蓋章准許債權人繼續執行名義之可言;即相對人就拍賣抵押物受償不足部分,無法取得債權憑證,依法須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抗告人其他財產執行。況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所稱「連帶保證人」之特質,並不適用民法第273條得對連帶債務人一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之法理。 ㈦相對人事實上僅為被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是從未就本件借貸有授權他人或在借據或本票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應由銀行負舉證抗告人在借據或本票簽名蓋章之連帶證人為真正,而相對人係本件債權受讓人,亦應繼受負舉證責任。本件相對人就拍賣抵押物受償不足部分,未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亦未扣抵前揭分配表所載已部分受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316,600元,而仍執未經合法准許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訴訟標的金額24,559,957元,並對抗告人就系爭帳號之應繼分遺產647,309元聲請強制行,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顯 有應調查、審酌而未處理之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法院之執行人員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已有違法之處,執行人員駁回其異議之聲明,顯於法有違,且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原法院裁定予以維持,亦不無違誤。為此,提出抗告併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如抗告聲明所示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既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則遇有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有相當釋明時,執行法院自得 (非應) 予以調查。至如何情形,始予調查,宜由執行法院就個案及債權人請求之內容斟酌之。次按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是基於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判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係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固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惟債權人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雖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然若已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供執行,或釋明有該銀行存款帳號存在後,即得聲請法院或得由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並無違背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及程序經濟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高雄地院91年5月16日所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 2148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債權人為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抗告人即債務人高維國等人之債權,遞次轉讓與第三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 繼承被繼承人高水池在第三人即中信銀行斗六分行之名下所有存款帳戶(戶名為高培元,即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之應繼 分遺產,而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2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1年5月16日、91年度 執字第2148號)、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渡書、電子(債權讓 與)契約共同聲明書、眾信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及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 判決書影本等附卷宗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252號影印卷第6至16、27至71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強制執行 卷宗屬實無訛。 ㈡又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依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於參.「執行標的物」部分 已明確表示聲請執行「債務人高維國(即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高水池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之名下所有存款帳戶(戶名為高培元,即高水池公基金帳 戶)之應繼分遺產。」(下稱系爭標的);又於肆.事實及理 由三.部分,陳述:「債務人高維國之父親高水池已於民國98年6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高水池遺有遺產,並由第三人高 培元以其名義開設活儲帳戶,並以高水池名義設立〔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債務人高維國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高水池之遺產,‧‧」;復於四.部分表 示「聲請人非公權力機關,無法自行調得被繼承人高水池、第三人高培元之戶籍謄本,‧‧俾利聲請人為申調被繼承人高 水池、第三人高培元之戶籍謄本後,‧‧並請鈞院轉知第三人 務必核對其所屬客戶是否與本件第三人高培元為同一人,‧‧ 。」(見同上卷第4至5頁);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宗所 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容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既提出訴外人高培晉以抗告人、訴外人高培元及高錦芳為被告,而向嘉義地院起訴(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之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且經本院核閱該判決所載,其於「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確已記載:「被 上訴人高培晉主張:被繼承人高水池、高嚴晃為兩造之父母,母親高嚴晃於91年1月29日死亡,父親高水池於98年6月1 日死亡,高培元擅自於母親死亡之前一天即91年1月28日,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信斗六分行)以其名義開設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欺騙全體繼承人是以高水池名義設立『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以下 簡稱公基金),謊稱會將全部遺產現金及房屋租金收入均存入公基金帳戶內,‧‧」、「‧‧㈠高培元稱:高水池公基金所 屬金額或其他財產,均係母親過世前囑託予伊用來支應父親醫療及生活開銷之款項,伊自91年起長期管理、運用公基金,‧‧」、「㈡高維國則稱:伊確實有請高培元代為僱請一名 外籍看護工供自己使用,但伊不知道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及仲介服務費係由公基金代墊,經伊回去查證的結果,伊自92年5月12日起至94年11月以高水池名義聘僱自用的外籍看 護工每月應支出費用為3,152元,上開期間共計97,712元, 伊願將該部分金額歸還予遺產,‧‧」,並於附件即附表三編 號1.部分認定系爭帳號之存款(2,589,239元)為被繼承人 高水池、高嚴晃之遺產,應由抗告人與其餘3人依應繼分比 例(即各4分之1)分配(見同上卷第29至32、69、71頁);依此,堪認相對人確已具體記載並足以特定抗告人可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應認其已盡查報抗告人財產之釋明義務。 ㈣而按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條規定,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準此,原法院之執行人員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請求調查,與單純依職權調查,似不盡相同),認有查明其所查報之執行標的物是否確實為抗告人可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並為達執行標的之明確性及執行行為之有效性,及為查核相對人所提出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乃於收案後依職權經由司法院之系爭法學檢索系統(僅供司法院內部同仁使用,並未對公開)查詢取得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以資為其後續執行行為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及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之1之規定。依上,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既非依「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據以調查抗告人在國内金融機構之帳戶開戶資料據(另詳後述),而係經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內得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帳號,究之乃基於執行標的明確性之考量,並無違反抗告人所指「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相關規定之情事。是原法院執行人員進而以系爭帳號對第三人即中信銀行斗六分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依此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未合。 ㈤至抗告人雖陳稱:原法院執行人員違反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透過「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抗告人國內之開戶帳戶資料;相對人聲請執行名義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因執行無結果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是相對人應提出系爭票據原本以證明經過5次轉讓系爭債權憑證,即其 仍屬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否則依法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權既有部分受償,而就特定抵押物拍賣所得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依法須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抗告人之其他財產續行執行;又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所稱「連帶保證人」之特質,並不適用民法第273條得對連帶債務人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 全部之請求之法理;另抗告人事實上僅為被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從未就本件借貸有授權他人在借據或本票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應由相對人舉證抗告人之連帶保證人為真正;另抗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惟查: ⒈經核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示,原法院執行人員迄今仍無使用抗告人所指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以查詢探知抗告人在國內金融機構開戶之帳戶資料,亦未依職權或未經核准擅自逕向第三人函查有關系爭帳號之存款及往來明細等內容;即執行人員僅係為達執行行為之有效性及執行標的之明確性,而經由司法院之系爭法學檢索系統以取得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並由該判決確認知悉系爭帳號,據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況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示,其上本即有系爭帳號之詳細記載(包括戶名、帳號、存款金額等),衡諸常情,本件執行人員亦無利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以取得抗告人在國內金融機構開戶、帳戶資料之必要。抗告人指陳本件執行人員係透過「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而查知抗告人可得強制執行之系爭帳號等語,尚與事實未合。 ⒉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內容所載(見同上卷第14至16頁),係由原債權人即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22647號及第45434號等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2148號),並無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情事,嗣因特別拍賣而無人應買,相對人陳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至修法施行後,支付命令則具有執行力;又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不訊問債務人,亦不為證據之調查及認定事實,除有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情形外,即應依債權人請求發支付命令;是縱使聲請支付命令時係附以票據為證據而為請求,並不生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必需提出票據原本始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再者,相對人既係以前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縱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有不足受償之債權,惟基於確定支付命令具執行力,自不生應就不足受償之債權,需另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抗告人其他財產續行執行之情形。 ⒊抗告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1090號裁定,並據為 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惟經本院核閱結果,該裁定意旨係謂:「抗告人(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未提出關於相對人於系爭金融機構設立存款帳戶之資料予執行法院,即聲請執行法院命第三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相對人之信用報告;嗣經執行法院通知應釋明調查相對人個人信用報告之必要性,遂改聲請執行法院命第三人銀行同業公會提供相對人於各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號,並就其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予以扣押,由伊逕向第三人收取等情;‧‧抗告人則檢附相對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其上無相對人有存款或利息收入之記載,抗告人 復未提供其他關於相對人對系爭金融機構可能之存款種類、存款金額等資料予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提出相關資料為釋明,然未據抗告人提供任何初步查報之資料。是‧‧難認有向第三人調查相對人於各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依此細究其闡述 理由而為推求,該裁定係認債權人未釋明調查銀行帳戶、信用報告之必要性,亦未提供其他關於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可能之存款種類、存款金額等資料予執行法院,而認定未盡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究之顯然與本件執行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具體記載抗告人得為強制執行之系爭標的物(即系爭帳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執此比附援引而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⒋另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乃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始有適用,且依其立法原旨,之所以保障連帶保證人者,必以其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足當之。是抗告人抗辯: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所稱連帶保證人之特質,並不適用民法第273條得對連帶債務 人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之法理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⒌至抗告人其餘之抗告理由及陳述,則或與本件抗告是否有理由之審認無關,或屬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判斷,要非執行法院本於形式審查及外觀調查原則所得審究,若抗告人對之有所爭議,應另尋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之仍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評價。 ㈥據上,本件相對人確已具體記載並足以特定抗告人可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應認其已盡查報抗告人財產之釋明義務;又原法院之執行人員並非依「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據以調查抗告人在國内金融機構之帳戶開戶資料,而係經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內容得知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帳號,乃基於執行標的明確性考量所為,並無違反抗告人所指「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相關規定之情事;是原法院執行人員進而以系爭帳號對第三人即中信銀行斗六分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未違反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使用系爭法學檢索系統查詢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由該判決確認系爭帳號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未違反強制執行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有據。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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