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張明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林張明容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忠信 周美靜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 上訴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備位請求部分撤回對被上訴人周美靜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曾忠信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5月20日與訴外人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棋公司)簽定東方巨人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1,420萬元購買明棋公司所有坐 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0、000號0層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 ,因而結識時任明棋公司法定代理人、副理之被上訴 人曾忠信、周美靜。被上訴人曾忠信於107年9月初向伊借款300萬元,並交付時任明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周美 靜代表明棋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7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CE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工具,詎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嗣伊查悉被上訴人曾忠信於107年8月初已將持有明棋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訴外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公司) 、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利都公司),顯見被上訴人曾忠信向伊借款時,明知明棋公司之經營於移轉股權後即與其無涉,更不得由明棋公司償還其個人債務,卻仍以系爭支票作為還款工具,其自始無償還借款之意,被上訴人二人乃係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致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未有詐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忠信返還借款,爰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忠信給付300萬元及加計自107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二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曾忠信應給付 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明棋公司於89年4月18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億4,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於100年間 轉貸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明棋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6,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復於102 年間增貸,明棋公司再以系爭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明棋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告知上訴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將轉貸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後以分戶塗銷或整體塗銷方式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嗣明棋公司與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簽訂東方巨人房地買賣契約書增訂協議書(下稱系爭A增訂協議書),約定明棋公司於105年6月29日點 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明棋公司應於106年1月31日前塗銷抵押權,上訴人於抵押權塗銷後,再行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40 萬元予明棋公司;嗣上訴人未籌得塗銷抵押權之資金,遂於106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06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東方巨人房地買賣契約書增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B增訂協議書),約定明棋公司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塗銷抵押權,斯時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180 萬元,明棋公司始簽發到期日106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CE0000000號、票面金額1,18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A支票 )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要求明棋公 司就承諾塗銷抵押權乙事增加擔保,明棋公司遂交付訴外人富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簽發、發票日106 年11月14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萬元、受款人江淑美、付款銀行京城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 爭B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詎上訴人未告知明棋公司即 將系爭B支票兌付後轉存定存,經明棋公司與上訴人商議, 就「塗銷抵押權乙事應由明棋公司提供擔保」達成共識,明棋公司旋於107年9月8日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 於107年9月10日將已兌付之系爭B支票票面金額30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曾忠信,故上訴人所述取得系爭支票及匯款300萬 元之原因均悖離事實。而被上訴人周美靜於系爭支票簽發時本為明棋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代表明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擔保明棋公司會履行塗銷抵押權之承諾,並無不法;又系爭支票雖遭退票,然上訴人與明棋公司為系爭支票前後手,復存有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上訴人本得以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向明棋公司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或對上訴人詐欺,上訴人房地買賣的交易對象是明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曾忠信、周美靜個人,被上訴人周美靜被動配合上訴人增加擔保之要求,以明棋公司名義開票擔保會遵期塗銷,難謂係施行詐術。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1-293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曾忠信所有帳 戶。(原審卷第25頁) ㈡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周美靜代表明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上蓋有明棋公司及被上訴人周美靜之印文。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原審卷第23頁) ㈢被上訴人曾忠信於107年8月7日分別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 簽訂明棋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曾忠信分別以7,700萬元將持有之明棋公司605萬股轉讓予官田公司、以6,223萬6,600元將持有之明棋公司489萬股轉讓予保利都公司 ,並已依約轉讓明棋公司股份完竣,嗣被上訴人曾忠信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就渠等間轉讓明棋公司股份之價金爭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官田公司、保利都 公司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忠信1,650萬元及利息、1,333萬6,400元及利息。(原審卷第29-40頁) ㈣上訴人與明棋公司於104年5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1,420萬元購買明棋公司所有系爭房地,並由明棋公司 負責辦理合併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0。系爭契約第2 條房地出售面積約定:「土地面積:買方(即上訴人,下同)購買『東方巨人』乙戶,其權利範圍以地政機關核發建物 測量成果圖之主建物面積與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比例持分,持分萬分之72(詳確面積及持分以地政機關登記之持 分為準)。房屋面積:本房屋面積共約234.82平方公尺〔約7 1.03坪〕,含主建物、附屬建物、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位 使用部分)及其他共用部分應分攤之面積,本戶共用部分建 號22631持分100000分之258、共用部分建號22633持分100000分之2530,其產權登記及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並登記完竣 之面積為準,並依現況交屋。」、第3條地下層共用部分權 屬約定:「本房地總價並不包括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地坪數其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停車位之持分面積。除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東方巨人』地下室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之內容。(原審卷第89-103頁) ㈤上訴人與明棋公司於105年10月3日簽訂系爭A增訂協議書,其 上記載:「經雙方同意,賣方已於105年6月29日完成房屋點交予買方使用,賣方不得干涉使用。賣方承諾於106年1月31日前完成買賣標的產權移轉至買方名義及清償原貸款金額,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雙方同意本房地買賣價金餘 款240萬元整。於賣方塗銷他項權利登記後,買方匯款至賣 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之內容。(原審卷第121頁) ㈥上訴人與明棋公司於10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B增訂協議書,其 上記載:「經雙方同意,賣方已於105年6月29日完成房屋點交予買方使用,賣方不得干涉使用。賣方承諾於106年10 月31日前完成買賣標的清償原貸款金額,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賣方依上述第2項承諾,開立支票乙紙(票號CE000000 0,兌付日期106年10月31日,金額1,180萬元整,即系爭A支票)做為擔保。」之內容。(原審卷第123頁) ㈦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將系爭B支票兌現。(原審卷第179-1 81頁) ㈧明棋公司向兆豐銀行授信借款金額5億元,用以償還其向新光 銀行授信餘欠及充實中期營運資金,借款期限為5年,自104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22日止。(原審卷第113-119頁) ㈨明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由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之代表人擔任,故明棋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申請公司改選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2月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29350號函准予登記。(原審卷第127-137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93頁) ㈠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忠信、周美靜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忠信給付3 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忠信已將明棋公司股份轉讓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必然已變更負責人印鑑而無法兌現,被上訴人二人卻以系爭支票作為300萬元借款之還款工具,以此取信於上訴人,使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將300萬元款項匯款入曾忠信個人帳戶,其自始 無償還借款之意,卻以此詐欺上訴人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10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曾忠信 所有帳戶,係基於其與曾忠信間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曾忠信就上開30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經查: ①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25頁),僅能證明有上開300萬元交付之事實,至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尚難僅以金錢之交付,遽認上訴人係基於借貸意思所為。至其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周美靜有代表明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上訴人之事實,至其交付之原因為何,是否如上訴人所述乃為清償被上訴人曾忠信向上訴人之借款,則尚難以此為證明。 ②經查,明棋公司於89年4月18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國泰世華 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億4,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於100年間轉貸新光銀行,明棋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4億6,8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復於102年間增貸,明棋公司再以系爭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1億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05-111頁)。而明棋公司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告知前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將轉貸兆豐銀行後以分戶塗銷或整體塗銷方式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明棋公司與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簽訂系爭A增訂協議書,約 定明棋公司於105年6月29日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明棋公司應於106年1月31日前塗銷抵押權,上訴人於抵押權塗銷後,再行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40萬元予明棋公司;嗣明棋公司 未能塗銷抵押權,遂於106年3月8日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06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B增 訂協議書,約定明棋公司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塗銷抵押權 ,斯時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明棋公司遂 簽發面額1,180萬元之系爭A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另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1月間交付富鼎公司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B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兌付後轉存定存等情,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 ③而就系爭B支票交付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主張係明棋公司用以 賠償伊抵押權無法塗銷之損失,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因上訴人要求追加擔保而交付等語,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與明棋公司於104年5月2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9條 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4款約定:「賣方保證本不動產產 權絕無來歷不明、權利瑕疵及其他債務未清或產權爭執而與第三人發生糾葛之情事,如有賣方應負責解決,不使買方絲毫受損。」、「賣方違反第9條第1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無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三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第93頁),則如明棋公司因無法塗銷抵押權遭上訴人解除契約,其所負之義務除返還已付價金1,180萬元外 ,另需賠償上訴人房地價款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142萬元。 ⑵另依上訴人與明棋公司於105年10月3日簽訂之系爭A增訂協議 書及106年7月26日簽訂之系爭B增訂協議書,可知明棋公司 已於105年6月29日完成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使用,且承諾於106年10月31日前塗銷抵押權,因當時上訴人尚有尾款240萬元未給付,即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明棋公司遂 開立票面金額1,180萬元之系爭A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則當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其所收受之系爭A支票已足供其所交付價金1,180萬元之擔保,堪以認定。 ⑶上訴人固稱系爭B支票係明棋公司用以賠償其無法塗銷抵押權 之損失云云,然前開支票並非明棋公司所開立,而係富鼎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曾忠信配偶江淑美之客票,且被上訴人曾忠信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有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當無以其配偶所有客票款項賠償明棋公司所負債務之理。況依前開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4款之約定,縱明棋公司因無法塗銷抵押權之違約行為,經上訴人解除契約,明棋公司除返還已繳價金外,僅須賠償房地價款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142萬元,衡情其當無於 明棋公司確定無法塗銷抵押權之前,即先行以其配偶江淑美持有之客票,賠償上訴人超過約定賠償金額2倍以上數額之 理。是上訴人主張富鼎公司開立之系爭B支票係明棋公司作 為其無法如期塗銷抵押權之賠償,顯然與兩造合約約定不符,亦不合常情。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要求增加擔保,因而交付予上訴人以作為擔保乙節,應較為可採。 ⑷而上訴人雖於原審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林英隆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25頁予證人辨識,就你所知,為何上訴人會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曾忠信所有帳戶?)因為107 年9月初周美靜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台北,周美靜跟我說曾忠信急需用錢,要匯300萬元給曾忠信,所以107年9月10日我 回臺南後,周美靜當面提供曾忠信的帳戶,我就叫我太太匯款300 萬元給曾忠信,當時周美靜也沒有講說要提供什麼作為擔保。匯款前後,我都沒有跟曾忠信確認他是否急需這筆300 萬元的款項。我們沒有簽立借據,當時周美靜給曾忠信的帳戶,我們是朋友彼此信任。」、「(問:何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因為我們匯款之後,於107年9月13日去找周美靜,周美靜就拿這張支票給我太太。」、「(問:借款關係是存在何人與何人之間?)是曾忠信與我太太之間,是我太太說要借錢給曾忠信,我們沒有跟曾忠信確認是否是他要借錢。」、「我個人推測是個人(曾忠信)急用,但我沒有詢問過他本人及周美靜。我太太也沒有問,也沒有問他本人或周美靜。」等語(原審卷第193-195頁),然已與其之一 開始所自承:「(問:就你所知,兩造間有無金錢往來關係?)答:有,就是買這間房子,就沒有其他的金錢往來。」等語(原審卷第193頁),有所矛盾。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忠信僅係因買賣系爭房地而結識,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300萬元之數額非小,若果係被上訴人曾忠信向上訴人所借 用,上訴人及證人林英隆竟完全未與被上訴人曾忠信或周美靜確認其用途為何,即逕依指示匯款予曾忠信之帳戶,實有違常情。 ⑸另關於系爭B支票,證人林英隆先稱該支票係曾忠信交付予上 訴人,原因是上訴人向明祺公司購買之房地抵押權還沒有塗銷,被上訴人曾忠信就交付系爭支票給上訴人去兌現等語(原審卷第196頁),後又改稱:「曾忠信直接跟我說這張客 票給我,說要兌現,他沒有講到塗銷抵押權的事情,當時1,180萬元的支票我還沒有付款提示。」、「(當時你已經有1,180萬元的票,為何曾忠信又給你一張客票,要你兌現?)我不清楚,我沒有問他為何要給我一張客票,我不覺得奇怪,他給我錢,我就收了,我不清楚客票的名目是什麼,我也沒有問」等語(原審卷第197頁),則關於被上訴人曾忠信 交付系爭B支票之緣由為何,證人林英隆所述已前後不一, 且明棋公司前已開立到期日為106年10月31日之系爭A支票乙紙給上訴人,作為塗銷抵押權之擔保,而被上訴人曾忠信交付系爭B支票時,該1,180萬元之系爭A支票尚未付款提示, 若當時上訴人真要明棋公司履行塗銷抵押權之擔保責任,其大可以將已到期之1,18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然上訴人反而 將被上訴人曾忠信另外交付之300萬元客票兌現;又證人林 英隆證稱兌現支票是要塗銷抵押權之用,復證稱被上訴人曾忠信並未說明交付支票用意,其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⑹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之領款簽收單所載日期為107年9月10日(本院卷第161頁),與證人林英隆所述係107年9月13日不符,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其係記憶錯誤云云,然依被 上訴人周美靜與證人林英隆107年9月7日21時31分手機通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109頁),其中被上訴人周美靜 向證人林英隆表示:「我星期一(即107年9月10日)早上跟你換那張票好嗎?」,足徵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配偶約定於107年9月10日換票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同意返還300萬元,由明棋公司另開立300萬元支票擔保乙節相符。 ⑺上訴人雖稱民間交易習慣所謂之換票,多係指票據到期兌現前,由票據債務人提供到期日在後之新票據予執票人換回舊票據,以延長清償期限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稱之換票難謂與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相符,前開通話錄音譯文所稱之換票,非指系爭300萬元支票,而係由明棋公司開立另張107年11月30日到期、票號CE0000000號、面額1,1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C支票),以換回系爭A支票云云,並提出該1,180萬元 支票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3頁),然系爭A支票到期日為106年10月31日,而系爭C支票發票日(到期日)為107年11 月30日,上訴人所稱系爭A支票及系爭C支票之換票日期為107年9月10日(本院卷第197頁),已在系爭A支票到期10個月後,與上訴人所為「換票多係指票據到期兌現前,由票據債務人提供到期日在後之新票據予執票人換回舊票據,以延長清償期限」之陳述已有所不符,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明棋公司係何時交付系爭C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固主張應 係107年9月11日之後(本院卷第238頁),然此時點亦非前 開通話錄音譯文所稱之換票時間即107年9月10日。基此,尚難認前開通話錄音譯文所稱之換票係指系爭A支票及系爭C支票。 ⑻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曾忠信交付系爭B支票予上訴人,既係為 擔保之用,然上訴人卻逕而予以提示兌現,因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明棋公司,應對上訴人負塗銷抵押權擔保責任者為明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曾忠信,被上訴人曾忠信因而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兌領之300萬元,另交付明棋公司開立之系爭支 票予上訴人作為追加擔保之用,乃符合前開通話錄音譯文之換票約定,亦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較為相合,是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及匯款300萬元之原因較 為可採。 ⑼至上訴人雖稱其於106年11月間將系爭B支票兌現後,明棋公司應會即刻與其聯繫,不可能於近1年後始要求其返還款項 ,又其返還款項之對象應為明棋公司,不應由周美靜提供曾忠信個人帳戶要求上訴人匯予曾忠信個人云云。然系爭B支 票本即為被上訴人曾忠信配偶江淑美所有之客票,則被上訴人曾忠信請求上訴人將所兌領之300萬元匯還予其個人帳戶 ,再由其返還予其配偶江淑美,自符情理。又上訴人遲未予以返還之理由,縱依上訴人提出之綜合存款存摺所示(本院卷第283頁),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因上訴人聲稱定存未到 期;然上訴人未予即時返還,本可能有多種原因,且是否予以返還,亦繫於上訴人個人因素,自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⑽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曾忠信間就上開300 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自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曾忠信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之存在。 ⒉承上,系爭300萬元係上訴人為返還所兌領富鼎公司300萬元客票款項而匯還予被上訴人曾忠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忠信間並無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持股轉讓契約書及判決書、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原審卷第27-40頁、本院卷第201-211頁、第281-282頁),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忠信於107年8 月7日分別以7,700萬元、6,223萬6,600元之代價,將持有明棋公司605萬股、489萬股轉讓予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並已依約轉讓明棋公司股份完竣,嗣被上訴人曾忠信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間就渠等間轉讓明棋公司股份之價金爭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官田公司、保利都公 司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忠信1,650萬元及利息、1,333萬6,400元及利息,且兆豐銀行有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及上 訴人起訴請求明棋公司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事實,惟觀之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官田公司、 保利都公司有給付第1、2期款項,然未依約於107年10月15 日給付第3期款(原審卷第3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9 月10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均尚未違約,則若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依約承受銀行貸款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自不生本件爭議,是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忠信出售明棋公司股份之事實,遽而推論被上訴人有故意詐欺上訴人之行為。再者,明棋公司董監事係於107年12月間 始變更登記為官田公司及保利都公司人選,被上訴人周美靜於107年9月間開立系爭支票時仍為明棋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票擔保明棋公司會履行塗銷抵押權之承諾,難認有何不法。況系爭支票雖遭退票,然上訴人與明棋公司乃直接前後手關係,其與明棋公司間復有買賣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仍可依票據關係或買賣之原因關係向明棋公司請求給付。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忠信間並無30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房地買賣的交易對象是明棋公司,不是被上訴人曾忠信、周美靜個人,則周美靜以明棋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擔保會遵期塗銷,要難謂係施行詐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以系爭支票作為300萬元之還款工具,自始無償 還借款之意乙節,已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同意出借而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曾忠信,其因 此受有300萬元之損害,難認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詐欺之行為,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曾忠信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則其分別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曾忠信 給付30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忠信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