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晟泰食品有限公司、陳芳賜、萬灃股份有限公司、簡玉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晟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賜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上訴人 萬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枝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原為雙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芳賜之子陳冠穎,實際負責人為陳芳賜,乃伊之子公司。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將伊所有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簡玉枝為負責人之「力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弘公司),並將子公司雙冠公司之工廠及機器(不含生財器具、庫存原物料)出售予力弘公司,惟為避免雙冠公司倘若結束營業,其「酒製造業生產許可執照」可能遭主管機關註銷,被上訴人無法幫伊代工生產,故雙方約定,以股份轉讓方式,由伊將雙冠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簡玉枝及其配偶、子女,股份移轉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始將雙冠公司名稱變更為「萬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灃公司)。兩造於107年6月簽訂委託製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即乙方)提供原料、代工服務,包括原有設備、製造包裝與倉儲等,伊(即甲方)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0公升桶裝生啤酒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而伊所有且擁有專利之生啤酒桶販賣 機(下稱生啤酒販賣桶)、生啤酒運送桶乃生產生啤酒及市場銷售所不可或缺之專利品,被上訴人因而切結,其因生產伊產品而需添購之專用設備如模具等,須經伊同意,且該設備之所有權歸屬於伊,但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使用伊擁有專利之上開物品,即有為伊代工生產生啤酒,讓伊得以持續銷售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事後竟趁伊於107年8月7日發 生簽發予第三人之支票跳票之際,擅自片面停止出貨,且直接出貨予伊之客戶,搶走伊全台客戶、經銷商及業務員,並將伊擁有專利且寄放在被上訴人雲林縣○○市○○○路0號0樓之 生啤酒販賣桶、運送桶(即切結書所載之啤酒內膽)、塑膠籃等物品佔為己有,造成伊自107年8月至109年7月共24個月,至少受有60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5萬元×24=600萬元) 。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77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委託代工之期間,上訴人自107年8月7日起即未委託伊代工,且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8月即未支付伊任何代工費用,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發生財 務危機,簽發予第三人之支票跳票,依民法第265條規定, 伊亦得於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代工費完畢或提出擔保前,拒絕出貨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之生啤酒販賣桶、配送桶專利設備並非上訴人所有。又縱認定既有之生啤酒販賣桶、生啤酒運送桶僅係代工期間供伊使用,然上訴人既認定代工契約期間仍然存續,則伊縱有使用上開物品,亦屬合法使用。又兩造並無約定伊不得與上訴人既有客戶交易,因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爆發財務危機,人去樓空,上訴人之客戶無法由 經銷業務取得商品,而直接向製造廠商即伊購買,基於經濟交易自由原則,尚非不法。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桶20公升啤酒之利潤為1,000元及其因此受有600萬元之損害。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18-320頁) ㈠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原為雙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芳賜之子陳冠穎,實際負責人為陳芳賜,乃上訴人之子公司。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力弘公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玉枝為其負責人)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力弘公司(惟兩造對於為此所簽立之契約,係如原審卷一第373至378頁或原審卷二第43至55頁所示之106年8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爭執)。(原審卷一第373-378頁、原審卷二第43-55頁) ㈢嗣雙冠公司與力弘公司簽立106年10月2日工廠買賣契約書,由雙冠公司將其設置於雲林縣○○市○○○路0號工廠及廠内設備 生產機器連同附屬物件全部出售予力弘公司。(原審卷二第129-131頁;同卷第263-265頁) ㈣兩造為免雙冠公司遭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啤酒製造之許可執照,無法繼續生產啤酒,故合意以股份轉讓方式,由上訴人將雙冠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玉枝及訴外人李進祥(簡玉枝之配偶)、李婉如(簡玉枝之子女)、李彗榕(簡玉枝之子女),被上訴人並於股份移轉後之107年1月12日將雙冠公司名稱變更為萬灃公司。(原審卷一第287-289頁)。 ㈤兩造於107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生產製作生啤酒,惟並無約定委託代工之期間。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本件上訴人)如遲延給付代工費用,應依委託代工費總額之千分之一作為計算日違約金基礎。遲延給付代工費用已逾一個月後,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契約」。(原審卷一第21-27頁) 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芳賜就生啤酒販賣桶、生啤酒運送桶有新型專利。(原審卷一第29-31頁) ㈦力弘公司與上訴人有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91頁所示切結書,表 示:「甲方(即力弘公司)於106年9月1日收購雙冠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在委託力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生產生啤酒期間其所擁有之10L.20L啤酒內膽及 專利販賣機供甲方共同使用,唯需增加用量時甲方需取得乙方同意委託生產,以確保乙方之專利保障…」。 ㈧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7年5月至107年8月間向其購買黑麥汁及全麥啤酒等商品,而未給付貨款為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2萬2,448元貨款予被 上訴人確定。(下稱另案,原審卷一第101-118頁)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以後即無再生產啤酒出貨予上訴人。 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開立票號CW0000000、面額50萬元、發票 日為107年8月2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本院卷第103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20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後未再生產啤酒出貨予 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擁有之專利生啤酒販賣桶、生啤酒運送桶、塑膠籃等物品佔為己有,且將所生產之啤酒出賣予上訴人之原客戶,造成上訴人每月至少受有25萬元之損害,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共24個月,合計至少受有600萬元之 損害,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7 月有向被上訴人訂貨20公升鮮(生)啤酒,被上訴人至107 年8月3日才出貨82桶啤酒,其於收訖上開82桶啤酒後,馬上又向被上訴人續訂未來一週至少50桶之20公升鮮啤酒,然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即片面停止代工及出貨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兩造於107年6月22日簽訂有原證一所示之委託製造合約書,約定訂貨及出貨方式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接到甲方(即上訴人)當月訂購量,經乙方確認後之日起算7個工作天內 出貨。…交貨地點:乙方工廠,甲方需安排車輛運送,運費由甲方負擔。」、付款條件為「甲方下訂單,經乙方確認後,乙方於當批代工生產數量生產完畢後,按當批出貨數量應給付之款項開立發票,檢付提貨簽收單交付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甲方核對無誤後應於月結開立60天期票付款給乙方。甲方如遲延給付代工費用,應依委託代工費總額千分之一作為計算日違約金基礎。遲延給付代工費用已逾一個月後,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每五十萬貨款就結算,小餘五十萬月結。」,然未約定委託代工之期間(見原審卷一第23-27頁) 。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於107年8月3日後向被上訴人訂購至少50桶 20公升之鮮啤酒,然未提出任何訂貨單為憑。至其於原審所提出與客戶之送貨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7-55頁、第135-225頁、第293-339頁),僅足證明 其於107年8月5日前有銷售生啤酒予客戶、有與第三人簽訂 經銷合約、代理合約、供銷合約、合作意向書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話截圖(見原審卷二第57頁、第67頁),係交代員工處理客戶問題或後續出貨事宜;所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65頁),則係上訴人積欠第三人之代工費用如何以貨品抵付之協議;於本院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45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7年8月以後仍有營運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於107年8 月3日之後向被上訴人訂購鮮啤酒之情事。 ⒊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蕭吉宏於原審證稱:「通常我們下單流程是,我跟黃梅雯聯絡訂購我所需要的市場數量,然後他再通知我何時供貨。」、「是由黃梅雯跟廠商聯絡,不是我跟廠商聯絡。」、「(問:你在107年8月到你離職之日,有再向黃梅雯請她跟廠商聯絡訂貨事宜嗎?)沒有。」、「因為我是負責北部的業務工作,所以我只負責北部的酒品供需問題,所以以我立場我只是陳述我北部到8 月我都沒有下單跟廠商訂貨。至於南區或中區不在我負責範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138頁),而證人黃梅雯於107年8月7日起即不再進入上訴人公司上班,此業據證人黃梅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7頁),是證人黃梅雯於107年8月7日之後自不可能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啤 酒。至證人黃梅雯雖另證稱跟被上訴人公司訂貨大部分係由其老闆直接跟被上訴人訂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上訴人亦主張係由其負責人陳芳賜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購云云,然上訴人自承107年8月7日發生其開給第三人之支票跳票 ,且據證人黃梅雯、林姿伶、蕭吉宏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8月6日上訴人負責人陳芳賜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發生財 務危機,離開公司躲債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6頁、第99頁、第134-136頁),則衡諸常情,陳芳賜既因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而避債,豈會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而自陷暴露行蹤之風險。況就訂貨流程,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訂貨時會將銷售單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能明確知悉日期、送貨地點及數量,其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送貨完後隔月月初再以銷售單、收據、發票、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並提出上面有上訴人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000)之銷貨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符合一般商 業交易實務,應為可信。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負責人陳芳賜有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難認可採。基上,堪認上訴人自107年8月7日起確未再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工生產啤酒 。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由107年8月6日、7日、15日上訴人負責人陳芳賜與證人黃梅雯在公司LINE群組的對話內容、證人黃梅雯、林姿伶、蕭吉宏之證詞,可證上訴人雖然支票跳票,但公司依然持續在聯繫及處理客戶反應之問題,而持續營業中,若非被上訴人片面停止代工出貨,上訴人豈有可能未持續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然上訴人公司既從事販賣啤酒之業務,其繼續處理客戶問題或存貨等事務,自屬當然,要難認上訴人前開「被上訴人片面停止代工出貨」之主張為可採。 ⒌況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7年5月至107年8月間之黑麥汁、全麥啤酒等商品貨款未付,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54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2萬2,448元貨款予被上訴人確定,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截至107年8月均未向上訴人請領107年5月以後之貨款,係於109年2月11日於另案起訴時始於訴訟上提出請款單;又稱力弘公司就107年5、6月之款項係於107年7 月9日請款,就107年7月之款項係於7月31日請款(見原審卷一第341-345頁、第351-367頁),請款日係月結1個月,並 於月結後開立60天之期票,就107年8月之出貨,8月7日尚未屆雙方約定之請款日,而被上訴人請款後,依作業係先寄單,經核對後於10至15日期間開立支票付款,是其依約並無延欠貨款,又其於107年6月15日已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作為預付款,縱其有積欠貨款,力弘公司亦得隨時提示兌現,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積欠貨款拒絕代工云云。然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條件已約定「每五十萬貨款就結算,小餘五十萬月結」,而上訴人107年5月、6月、8月之貨款均低於50萬元,自應月結,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隔月月初即檢具請款單、發票、銷貨單向上訴人請款,較符合兩造之約定及商業交易實務,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款後雖得開立60天之期票付款,然於支票兌現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仍係存在。上訴人自承107年8月7日發生其開給第三人的支票跳票,且於107年8月6日上訴人負責人陳芳賜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發生財務危機,離開公司躲債,業經證人黃梅雯、林姿伶、蕭吉宏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陳芳賜均自107年8月6日即發生退票,於107年8月24日通報拒絕往來,於110年8 月24日始經解除拒絕往來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12月24日台票總字第1100006014號函及所附之退票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58頁),則系爭50萬元支 票顯無法兌現,而無法擔保貨款之支付。是以,於上訴人就107年5月至8月之貨款均未支付之情形下,上訴人公司及負 責人陳芳賜之支票於107年8月6日均發生退票,上訴人負責 人陳芳賜亦因躲避債務而行蹤不明,自應認上訴人確有民法第265條所定「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 待給付之虞」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當時其尚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收貨款超過200萬元及其他全省經銷商未收貨 款可收取,庫存亦有將近400萬元,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存摺、庫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39頁),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芳賜於107年8月6日即因躲債而行蹤不明, 則上訴人公司是否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或尚有存貨可資銷售云云,實屬未明,且上訴人公司於107年7、8月銷項金額 及進項金額均為零,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於107年7、8月上訴人並無銷售貨物之情事。是以,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給付代工費完畢或提出擔保前,拒絕出貨予上訴人。 ⒍至上訴人雖主張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內容,可知兩造於訴訟前不僅對於貨款尚未釐清及確認,且雙方並有留抵稅額、原物料費用、107年菸酒製造業者許可年費、 電費及水費、公司登記規費級經濟部線上申辦繳費、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一般公共設施服務費、購買統一發票費用、使用次氯酸電解水費用、購買噴字機清潔液、酒精、分配器等費用尚未釐清及結算,則上訴人有無積欠貨款尚未明瞭,被上訴人以此片面停止出貨,並無理由云云,然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並不限於契約之兩造債權債務 已經完全釐清及確認後始得行使,契約所定應先為給付之一方如遇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尚待兩造以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方式釐清及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則不啻要求先為給付之一方持續處於不安之狀態,當非該條規定之立法原意。本件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因簽發之支票跳票而發生財務問題,足認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則被上訴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且其後兩造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確認本件上訴人於107年5月至8月間共積欠本件被上訴人貨款71萬8,722元,扣除本件上訴人得據以抵 銷之19萬6,274元,本件上訴人尚積欠本件被上訴人貨款52 萬2,448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0-118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為不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於107年8月3日後有向被上訴人下 訂單之行為,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代工費用未償,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5條規定,拒絕出貨予上訴人,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片面拒絕代工及出貨,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擁有之專利生啤酒販賣桶、生啤酒運送桶、塑膠籃等物品佔為己有,且將所生產之啤酒出賣予上訴人之原客戶,造成上訴人每月至少受有25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原為上訴人所有之雙冠公司,於106年8月24日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購買不動產及雙冠公司所有生產及販售啤酒、黑麥汁之動產設備、廠商進貨資料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3-378頁,下稱第一份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雙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設備及車輛全部包括買賣在內一併移轉買方佔有使用,除私人轎車不包括買賣在內。」及附件二第3點約定:「賣方廠房買賣包括土地、廠房、機具設 備、廠商進貨資料,屬公司財產買賣合約內容不得私下變賣,於雙方點交確認後,合約才屬成立。」等語,顯見雙方買賣之標的包括既有之生啤酒販賣桶、運送桶、塑膠籃等物品及廠商資料等。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力弘公司於106年8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45-55頁,下稱第二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力弘公司與雙冠公司106年10月2日簽署之工廠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29-131頁),主張第一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僅係簡玉枝暫時以其個人名義簽訂之草約,已經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工廠買賣契約書取代而作廢,是買賣內容僅雙冠公司之工廠及廠內設備機器連同附屬物件,不包含上訴人擁有之飲料運送桶及販賣桶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玉枝於106年9月1日已接管工 廠(見本院卷第263頁),此顯係以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為接 管之依據;又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將買賣標的即土地、廠房、機械設備及雙冠公司之動產設備以總價1億1千萬之方式記載,未區分不動產及雙冠公司之工廠買賣,因不動產及工廠係分屬上訴人及雙冠公司所有,是被上訴人抗辯有就不動產部份價金7,200萬元及雙冠公司部分之買賣價金3,800萬元分別製作契約,以利計算相關稅捐之需要,應為可信。再觀之第二份不動買賣契約及工廠買賣契約之內容,均未記載106年8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效或作廢等語句,是上訴人主張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作廢而無效乙節,即難憑信,則該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足作為買賣標的範圍之認定依據。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3項之約定:「依乙方提供之原 料、代工服務,包括原有設備、製造與倉儲」、「若因生產甲方而需添置之專用設備如模具等經甲方同意後,費用由甲方負擔,該設備所有權歸屬甲方,但乙方負責保管。」,上開「原有設備」即包括原有之生啤酒販賣桶、生啤酒運送桶。否則該原有生啤酒販賣桶、生啤酒運送桶如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者,兩造即無須再針對原有之生啤酒販賣桶、配送桶外,另行約定「若因生產甲方而需添置之專用設備如模具等經甲方同意後,費用由甲方負擔,該設備所有權歸屬甲方,但乙方負責保管」之必要。 ⒋至上訴人與力弘公司雖曾簽立切結書,記載「甲方(即力弘公司)於106年9月1日收購雙冠公司,乙方(即上訴人)同 意在委託力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生產生啤酒期間其所擁有之10L.20L.啤酒內膽(即啤酒運送桶)及專利販賣機(即啤酒販賣桶)供甲方共同使用,唯需增加用量時甲方需取得乙方同意委託生產,以確保乙方之專利保障」(見原審卷一第291頁)。然此與前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3項之約定內容,文義解釋上實有矛盾,應以之後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據。況上訴人既認定兩造之代工契約期間仍然存續,且被上訴人並無新添置上訴人之專利設備如生啤酒販賣桶、生啤酒運送桶等,是被上訴人即使有使用上開物品,亦屬有權使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使用該專利設備之情事,且上訴人公司亦非該專利設備之專利權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 ⒌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給上訴人之客戶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基隆長榮桂冠酒店)、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活蝦餐廳)、華潮手創料理店、流民棧餐廳,乃違反誠信原則,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惟如前所述,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第3點約定賣 方廠房買賣包括土地、廠房、機具設備、廠商進貨資料,其中廠商資料之提供即屬被上訴人將來從事經營時得以交易往來之對象。且第一份、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廠買賣契約或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均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與上訴人既有客戶交易。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爆發財務危機,負 責人陳芳賜躲債不知所蹤,上訴人之客戶無法由經銷業務取得商品,而直接向製造廠商即被上訴人購買,基於經濟交易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客戶基隆長榮桂冠酒店、大鼎活蝦餐廳、華潮手創料理店、流民棧餐廳,有何以不法之交易行為而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⒍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強占其放在安坑貨運站倉庫內之25桶生啤酒及其放在客戶營業場所之販賣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1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正。 ⒎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即不可採。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合理,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