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宗義、永久興營造有限公司、陳建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黃宗義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上訴人 永久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返還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即明。查本件 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51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139、153頁),其法人人格應視為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且無清算人就任(見本院卷第149頁),其法定清算人即各股東均得對外 代表公司,而被上訴人以原法定代理人陳建勳代表公司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建勳於108年5月間委託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載走代為保管,因上訴人無合適拖車載運系爭挖土機,遂另行委託原審被告陳金田代為處理而將系爭挖土機載走。陳建勳於108年7月31日以電話終止委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挖土機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不利其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挖土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54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已由第三人拍定取得系爭挖土機之占有。縱認雙方之委託關係已終止,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挖土機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挖土機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以系爭挖土機為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 ㈡系爭挖土機經債權人陳金田即高佑工程行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54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動產拍賣,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110年12月21日以658,000元、176,000元拍定,解除債務人占有並交付拍定人,債權人陳金田即高佑工程行於111年2月25日受償15,960元(其中執行費用為15,96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承攬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白河區烏 樹林排水護岸改善工程(二工區)工程(含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工項),該工程已於108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 ㈣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被上訴人。 ㈤陳建勳以侵占為由對陳金田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 訴處分;陳建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陳建勳仍表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 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請求返還所有物要件之一,自須為該物之所有人,始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而對現無權占有該物之人請求返還之。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之事實,可知系爭挖土機已經由執行 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動產拍賣程序而由第三人拍定,並已解除被上訴人之占有而交付拍定人完畢。衡諸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為代債務人出賣之人),並於執行法院依法將拍賣之動產交付拍定人之際,即發生動產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是以,系爭挖土機既經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足認被上訴人現已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更遑論上訴人現亦非系爭挖土機之占有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系爭挖土機已經拍賣變動為第三人所有,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主文 第4項關於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雖未 經上訴人聲明廢棄,惟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既經廢棄,則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已失所依附,而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品牌 規格型式 序號 1 KOMATSU PC200-8N1 000000 2 YANMAR VIO50-2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