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07號
- 上訴人
- 泰昌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添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亭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依涵律師
- 被上訴人
- 尚時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榮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於104年4月2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A區前面),約定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向伊等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8筆,並於104年7月9日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04年7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標的分為三區:⑴000、000、000、000地號(前面A-1區,221.36坪)⑵476、514、515地號(前面A-2區,345.05坪)、⑶475地號(前面A-3區,2524.46坪)(已扣除10米道路315.5坪),買賣總價款分別為1,638萬元、2,553萬3,000元、1,868萬元,並約定伊等先將上開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得以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申租(購)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並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申租(購)相鄰之517地號土地,其中前面A-2區,待兩造商議原預留北側10米寬道路用地確定後,伊等有優先承買權可以(相同價格+土地增值稅等稅費)購回土地約33.74坪如契約所附圖表【476地號41.38㎡(約12.52坪)、515地號60.81㎡(約18.40坪)、514地號9.33㎡(約2.82坪)】,前面A-3區,伊等有優先承買權可以(相同價格+土地增值稅等稅費)購回土地約315.5坪(土地標示000地號土地分割出)或購回2分之1共有土地(157.75坪)。嗣兩造又於105年1月15日訂立約定書(下稱105年1月15日約定書),並特別載明000、000、000、000地號上之10米道路土地所有權由伊等買回,為配合伊等,兩造同意預計於105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進行該10米道路之買回程序。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取得伊等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後,業於107年5月2日向台糖公司申購取得該公司之000地號土地持分,並將上開三筆土地之北側各分割出之10米寬之同段476之1、514之1及515之1三筆地號後,再於108年3月21日合併登記為同段476之1地號土地(面積11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476之1地號土地)。兩造既約定待上訴人向台糖公司完成申購後,即應將該10米寬土地依原價格出售予伊等,則上訴人既已完成申購及系爭476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作業,自應依約將系爭476之1地號土地依原價格出售移轉予伊等,然其至今仍拒絕履行等情,爰依104年7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105年1月15日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以每坪7萬4,000元,並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476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北側10米寬道路用地之優先承買權,屬意定優先承買權,伊有權選擇是否出賣系爭476之1地號土地,既尚未出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將系爭476之1地號土地依原契約價格買回。又兩造於104年7月9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於同年8月3日再與優傑公司及李世燦就474地號土地(位於000地號旁,現為474、474之2地號)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伊就474地號北側原預留10米寬私設道路用地面積約177.54坪有優先承購權或共有上述私設道路用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面積約88.77坪,為取得申請建築線之所需。嗣被上訴人、李世燦(賣方)與伊、優傑公司(買方)於105年1月15日訂立約定書,另載明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0米道路土地所有權,由賣方買回,雙方同意預計於105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進行該10米道路買回程序。當時刪除伊對於474地號買回程序,乃係被上訴人考量此部分將會影響該土地上之建物承租人租期,因此於伊及優傑公司簽署後由訴外人邱燕鈴刪除,然兩造就北側10米私設道路確定,可通行至開安路,並取得建築線後,依約定互為買回之契約真意未變更。通觀兩造歷次契約全文意旨,伊向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之真意,除使伊得申購台糖公司及國財署鄰近土地外,最重要者即為北側10米私設道路之確定,及申請建築線以確保購買之土地能為最大效益之利用。因此,兩造約定10米私設道路確定並取得建築線後,兩造互有優先承購權買回私設道路之全部面積或維持共有。惟至今北側10米道路部分地段並無舖設柏油,訴外人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國公司)甚至設置鐵門以致無法通行至開安路,足徵兩造契約所稱之「北側10米道路」尚未確定,條件既未成就,伊無須出賣系爭476之1地號土地。況伊尚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前,被上訴人及李世燦等人就A區-前面及B區-後面土地,曾與邱燕鈴簽訂專屬授權書,其之授權條件均A區及B區必須同時簽訂買賣契約,以利整體出售,若無同時出售時,買賣契約則不成立,足徵兩造均是以北側10米道路開闢、A區及B區同時出售為前提簽訂契約等情,嗣因被上訴人不願履行約定,伊及優傑公司無法取得建築線,優傑公司始將其持分出賣予伊,是伊亦無義務出賣系爭476之1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退步言,縱認伊應將系爭476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然買賣稅費均需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其僅計算土地增值稅,與兩造約定不相符;且系爭476之1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係伊以每平方公尺3萬2,026元向台糖公司購得,買受成本明顯不同,被上訴人欲以每坪7萬4,000元單一價格買回,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27日分割出474之1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13日分割出474之2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13日分割出475之1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7日分割出475之2、475之3、475之4地號土地;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4日分割出476之1、514之1、515之1地號土地。476之1、514之1、515之1地號土地於108年3月21日合併為476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00、000地號土地與475之2、475之3、475之4、517、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3月21日合併入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7至25、147至156、183至200頁)。
㈡原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另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台糖公司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台糖公司應有部分為2分之1(見原審卷第437頁)。
㈢兩造於104年4月2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A區-前面),並於同年7月9日正式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104年7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甲方)向被上訴人(乙方)購買000、000、000、000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104年7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將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再分成三區(前面A-1區、A-2區、A-3區),為便利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所需,(甲方)承買人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權,可向共有人台糖公司申租(購)和業段000地號土地,及國財署申租(購)和業段517地號鄰地。另第7條約定:「(前面A-2區)為便利土地買賣事宜,乙方先行出售全部所有權給甲方,待雙方商議原預留北側10米寬道路用地確定後,乙方有優先承買權可以(相同價格+土地增值稅等稅費)購回土地約33.74坪如圖表: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1.38㎡(約12.52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0.81㎡(約18.40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33㎡(約2.82坪)。」。另第11條約定:「(前面A-3區)待雙方商議原預留北側10米寬道路用地確定後,甲方有優先承買權可以(相同價格+土地增值稅等稅費)購回土地(約315.5坪)或購回2分之一共有土地(157.75坪)…。」。兩造又於104年8月13日就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立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購入上開之土地,尚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和業段517地號)及台灣糖業(股)公司共有土地(和業段000地號),須辦理承購取得土地合併使用,方能指定建築線及通行(土地南側預留10米寬私設道路),如承購取得土地未能完成前,乙方願將(土地北側預留10米寬私設道路)提供甲方使用,同意甲方有此私設道路通行權,並書立同意書承諾信守,且其效力及於買賣雙方現在及以後之土地所有權人」、第2條約定:「通行權相關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預留土地北側分割之10米寬私設道路,此私設道路爾後如北移亦含括其所屬相關之土地。」(見原審卷第29至35、61至71、261至265頁)。
㈣被上訴人及李世燦(賣方)與上訴人及優傑公司(買方),於104年8月13日另就474地號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與優傑公司分別購買應有部分各2分之1,第1條第3項約定賣方同意474地號北側原預留10米寬私設道路用地,買方有優先承購權,可以(相同價格)承購10米寬全部面積約177.54坪(如圖表),或與賣方共同持有上述私設道路用地(各2分之1)面積約88.77坪,私設道路實際坪數面積以地政測量分割後登記為準,為取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所需。上訴人又於106年4月8日向優傑公司購買其應有部分2分之1(見原審卷第113至123頁,本院卷第111至125頁)。
㈤被上訴人及李世燦(賣方)與上訴人及優傑公司(買方),又於105年1月15日訂立約定書(即105年1月15日約定書),内容另載明000、000、000、000地號上之10米道路土地所有權由賣方買回;為配合賣方,雙方同意預計於105年6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前進行該10米道路買回程序(見原審卷第77頁)。
㈥上開㈢、㈣、㈤所載北側10米寬道路用地,即474之1、475之1、476之1地號土地。
㈦474之1、475之1、476之1、501之1地號土地現況,如原證6之照片6、7、8所示(見原審卷第301頁)。
㈧474之1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27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優傑公司及上訴人所有,於10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李世燦所有;475之1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13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5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榮國公司所有;476之1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4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90至191、199至200頁)。
㈨517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67頁)。
㈩上訴人與台糖公司於107年3月2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台糖公司購買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見原審卷第421至42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104年7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105年1月15日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以每坪7萬4,000元,並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476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另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台糖公司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台糖公司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所示,兩造於104年7月9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第2條約定,前開土地分成三區,為便利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所需,由上訴人先取得土地所有權,可向共有人台糖公司、國財署分別申租(購)000、517地號土地;其中第7、11條約定,原預留北側10米寬道路用地確定後,買賣雙方各有依相同價格加計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優先購回該道路用地面積之權利,亦即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購回如附圖所示000、000、000地號土地私設道路面積41.38、9.33、60.91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購回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私設道路面積1042.97平方公尺部分或僅購回2分之1;被上訴人及李世燦(賣方)與上訴人及優傑公司(買方),又於105年1月15日訂立約定書(即105年1月15日約定書),内容另載明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0米道路土地所有權由賣方買回,為配合賣方,雙方同意預計於105年6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前進行該10米道路買回程序。是於該10米寬道路用地確定時,兩造即各得以104年7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價格,行使購回道路用地之權利,並無須經對方之同意,且兩造已約定預計於105年6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前進行該10米道路買回程序。因此,被上訴人就土地優先買回權之條件是否成就,應以104年7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指之北側10米寬道路用地已否確定為依據,與上訴人有無出售意願無涉,是上訴人抗辯:伊無出售意願,被上訴人買回權尚未成就乙節,自無可採。又上訴人辯稱:需待伊取得建築線後,被上訴人買回權始成就乙節,乃附加104年7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無之條件,亦無可採。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至㈩所示,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已順利申購取得台糖公司所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且前經分割及合併,已將104年7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105年1月15日約定書所指之10米道路用地,分割出474之1、475之1、合併後之476之1地號土地,而其中之476之1地號土地,即為被上訴人依約所得買回之道路用地面積,亦甚認定。是上訴人抗辯:104年7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105年1月15日約定書之10米道路用地尚未確定乙節,顯無可採。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爲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爲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爲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及李世燦(賣方)與上訴人及優傑公司(買方),於104年8月13日另就474地號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即上訴人及優傑公司)對於分割後之474之1地號道路用地有優先承購權,嗣上訴人又於106年4月8日向優傑公司購買其應有部分2分之1,而取得474地號土地有權全部,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與兩造之前開契約並非同一,應非立於互爲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與被上訴人行使系爭476之1地號土地之買回權爲同時履行抗辯,應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提出108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2日會議紀錄影本(見原審卷卷第261至273頁),並舉證人邱燕鈴(即買賣雙方之仲介人)為證,欲證明476之1、474之1地號土地之買回權應同時履行。然依證人邱燕鈴於原審證稱:上開會議紀錄,打字部分是其彙整買賣雙方意見,手寫部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子昱)自己所寫,並非決議,其當時雖有建議買賣雙方應就476之1及474之1地號道路同時進行買回程序,然至今仍未達成協議乙節(見原審卷第324頁),亦無從證明其此部分抗辯為真,自無可採。
㈤依上,被上訴人依104年7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105年1月15日約定書所得買回之道路土地地號及面積,既已確定,則其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以每坪7萬4,000元,並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476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自屬有據。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兩造原本預計於105年6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前進行系爭土地之買回程序,因上訴人未依期履行,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2日向上訴人為買回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2月25日存證信函再向上訴人爲此意思表示,亦有該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413至417頁)。再以被上訴人最後向上訴人行使買回權之交易期間即108年12月26日為準,在不受物價調整影響情況下,系爭476之1地號土地增值稅為15萬5,731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8頁)。則依系爭契約每坪7萬4,000元計算,系爭土地價格即為252萬1,920元(計算式:112.65平方公尺×0.3025=34.08坪;34.08坪×74,000元=2,521,920元),再加計土地增値稅15萬5,731元,合計為267萬7,651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此價格向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04年7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105年1月15日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67萬7,651元之同時,將系爭476之1地號土地(面積11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