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黃義成
- 法定代理人彭慶
- 上訴人林郁欽
- 被上訴人陳文正、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林郁欽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黃紹杰律師 被上訴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訴訟代理人 鄭亨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文正應給付蔡俊賢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二、四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人清償時,另一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文正返還後述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款項,另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及土地買賣契 約、履約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為同額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事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 外人蔡俊賢,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陳文 正行使請求權;對僑馥公司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第179條之請求權。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文正授權蔡俊賢(現名蔡富生,下均載原名)代為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縣○○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田圓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田圓公司)。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蔡俊賢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3日另代理陳文正向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供清償塗銷系爭土地上為訴外人徐錦銘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並代理陳文正簽立「 收款證明書及委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伊,約定於田圓公司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匯入由僑馥公司所承作、管理之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履保專戶)後,委由僑馥公司自該帳戶撥付600萬元予伊。而田圓公司已 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保專戶,詎陳文正竟反於系爭同意書約定,先將其對田圓公司之尾款價金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黃博程,繼將撥款專戶變更為黃博程指定帳戶,僑馥公司因此拒絕撥款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31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陳文正返還系爭款項;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僑馥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7項、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自履保專戶撥付伊系爭600萬元款項。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惟如認借款關係存在蔡俊賢與伊之間,則伊為蔡俊賢之債權人,而蔡俊賢係委任陳文正處理事務,陳文正依委任關係取得之系爭款項,蔡俊賢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然蔡俊賢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爰追加代位請求行使蔡俊賢對陳文正之系爭款項債權,而由伊受領;並對僑馥公司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第179條之請求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文正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僑馥公司應自履保專戶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任一人清償時,另一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追加備位聲明:㈠陳文正應給付蔡俊賢6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伊代位受領。㈡僑馥公司應自履保專戶給付蔡俊賢6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伊代位受領。㈢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任一人清償時,另一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陳文正:系爭土地為蔡俊賢借用伊名義登記,相關出售、塗銷抵押權等事宜均由蔡俊賢主導,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款關係。授權書純係配合蔡俊賢之土地買賣而出具,伊不知蔡俊賢如何塗銷抵押權;另系爭同意書是蔡俊賢私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款項亦係蔡俊賢向上訴人拿取,與伊無關。又系爭款項並非蔡俊賢向上訴人所借款,而是上訴人原積欠蔡俊賢之債務,上訴人代償系爭款項係因積欠蔡俊賢款項,其先位請求及於本院追加之備位請求,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僑馥公司:伊公司承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依約應於結案時將餘款結算撥付予賣方,現有餘款742萬0,338元。上訴人固主張伊公司應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履保約定,自履保專戶撥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然買賣當事人陳文正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尚有爭執,伊公司對兩人間糾葛毫無所悉,俟本件判決確定後,願依判決內容為給付。惟本件不可歸責於伊,縱認伊應給付,應無需負擔法定遲延利息,縱應計算利息,亦應以履約保證申請書記載之利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劉夢鶯所有,於107年6月12日為訴外人徐錦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同年10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文正所有。 (二)陳文正於108年7月間委由蔡俊賢為代理人,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 (三)蔡俊賢代理陳文正與黃博程於108年8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内容記載陳文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博程,買賣總價金1,300萬元,黃博程向陳文正支付750萬元,該買賣契約嗣經解除。 (四)蔡俊賢又代理陳文正與田圓公司於108年9月2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申請書,將系爭土地另出售予田圓公司,買賣總價金1,000萬元,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及履保專戶之交易管理。 (五)陳文正與黃博程於108年11月2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內容記載陳文正將其對於田圓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黃博程,並同意將價金信託帳戶變更為黃博程指定之帳戶(佳里區農會黃柏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8年12月4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田圓公司之負責人林娃秀,田圓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目前尚有餘款742萬0,338元。 (七)蔡俊賢嗣再於108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其 為陳文正之代理人,並收受上訴人交付代償徐錦銘之抵押擔保債款系爭600萬元款項,同意自上開第㈣項之履保專戶中委 撥600萬元償還上訴人。徐錦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日 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 (八)原證8授權書由陳文正親自簽立,記載蔡俊賢為被授權人, 授權事項如原審卷一第205頁授權書授權事項,授權期間為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係嗣後於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7日間由地政士翁昱琦交給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先位主張蔡俊賢代理陳文正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依借款關係,請求陳文正返還;另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契約請求僑馥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備位主張蔡俊賢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為保全債權,代位蔡俊賢向陳文正請求因委任關係取得之系爭款項;另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代位蔡俊賢向僑馥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蔡俊賢或陳文正是否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上訴人依前揭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款項係蔡俊賢向上訴人所借貸: 1、查系爭土地原為張劉夢鶯所有,於107年6月12日為徐錦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同年10 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文正所有。而系爭土地由張劉夢鶯信託移轉登記予陳文正,係因張劉夢鶯積欠蔡俊賢款項,因而移轉系爭土地予蔡俊賢指定之人陳文正,而蔡俊賢與陳文正間就系爭土地間為借名登記關係,適用委任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一第147、 148頁)。足見蔡俊賢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陳文 正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蔡俊賢與陳文正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適用委任關係,自堪認定。 2、嗣蔡俊賢為出售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陳文正,其因而代理陳文正與田圓公司於108年9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保證申請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田圓公司,買賣總價金1,000萬元,並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及履保專戶之交易管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12月4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田圓公司之負責人林娃秀 ,田圓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保專戶,目前尚有餘款742萬0,338元。嗣蔡俊賢再於同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其為陳文正之代理人,並收受上訴人交付代償徐錦銘之抵押擔保債款系爭600萬元款項,並同意自履保專戶 中委撥600萬元償還上訴人。徐錦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 同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㈥㈦)。足見,蔡俊賢為出賣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為陳文正,故由其代理陳文正,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履保申請書,而出售予田圓公司;另為塗銷系爭土地上為徐錦銘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代理陳文正簽立系爭同意書,借款系爭600萬元,以清償積欠徐錦銘之債務,而 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亦堪認定。 3、另陳文正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詢問時,稱系爭土地係借其名義登記,嗣僅係將土地還給蔡俊賢,其並未借款。而出賣系爭土地時其有簽名,因為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蔡俊賢要出賣,其僅係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98頁)。證人蔡俊賢於 本院則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借款及塗銷等,均係其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衡諸陳文正就系爭土地,僅係 借名登記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蔡俊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陳文正此項陳述及蔡俊賢此部分證述,符合客觀事實,應堪採信。則依陳文正之陳述,其在相關文件之簽署,僅係為使蔡俊賢能出售系爭土地,則決定系爭土地出售予田圓公司之人顯係蔡俊賢;故為出售系爭土地,而簽立之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為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05頁、第35至63頁),其上記載之授權人、出賣人或立書人 雖均為陳文正,被授權人或代理人為蔡俊賢,惟實際上決定出賣系爭土地及塗銷抵押權人均為蔡俊賢,陳文正僅係基於登記名義人而配合簽署前揭文書,應堪認定。 4、上訴人主張為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蔡俊賢或陳文正向上訴人借貸之600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 為證(原審卷一第63頁)。查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代償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經曾文煌先生交付蔡俊賢先生後,點交徐錦銘先生點收無誤」。而證人曾文煌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原來登記人是陳文正,上訴人跟我說蔡俊賢要跟他借600萬 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不然會有買賣違約金,600萬是我們 當場在路竹地政交給蔡俊賢,蔡俊賢親手交給徐錦銘,那時候我才知道有陳文正,我說既然所有權人是陳文正,那你就應該要寫陳文正,蔡俊賢代,就是徐錦銘簽收的那筆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承辦代書翁瑞惠證稱:蔡俊賢說他會自行處理,我一開始不清楚,是到後來買方貸款銀行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將要撥款前,要先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銀行才會撥款,是塗銷前一天,蔡俊賢請林郁欽到我們事務所找我,他是來確認第一順位的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才願意拿錢出來代償。蔡俊賢有打電話來告知有金主要來確認債權,我不清償是誰要跟金主借錢,他們私底下如何跟金主借款這部分,我不清楚。第一順位抵押權原本張劉夢鶯借的,本來是要賣土地,但因為增值稅的問題,所以先信託登記給陳文正,不是張劉夢鶯出售土地給陳文正,是蔡俊賢提議要信託給陳文正,因為張劉夢鶯還不出600萬,所以才做信託 。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當時,我有其他案件,所以由曾文煌代書跟金主去路竹地政辦理塗銷。我是在塗銷抵押權的前一天才知道林郁欽有借款給蔡俊賢,當時林郁欽有跟我說是蔡俊賢跟他借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22至227頁)。證人曾文煌、翁瑞惠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所為證述之內容符合系爭同意書內容之記載,應堪採信。故依系爭同意書、曾文煌、翁瑞惠之證述,堪認蔡俊賢確有向上訴人借款系爭600萬元 之款項。 5、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先前積欠蔡俊賢之款項云云,並以蔡俊賢、顏鉅樺之證述、錄音譯文內容等件為證。惟查,證人蔡俊賢雖證稱:上訴人欠其600萬元,即投資民 宿裝潢費用400萬元,及房子出售400萬元,一人一半各200 萬元。其向上訴人要回此筆600萬元,以塗銷系爭土地設定 之抵押權,並簽發原審卷一第285頁之2紙本票云云(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惟蔡俊賢另證稱:其投資民宿400萬元 ,上訴人投資800萬元,民宿裝潢費用400萬元,應由上訴人支出;而出售民宿之400萬元,應一人一半云云(本院卷一 第253至254頁)。依上,蔡俊賢此部分證述,模糊不清,依其證述,上訴人出資800萬元,其出資400萬元,則無論裝潢費用或出售後之利益分享,均應基於2比1之比例分擔或分享,惟依蔡俊賢之證述,民宿裝潢費用400萬元全部由上訴人 負擔;而出售民宿之400萬元,卻是一人一半,其證述不無 矛盾,且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另其證稱為塗銷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請上訴人簽發二張合計票面額600萬元之本 票,惟依前揭系爭同意書、曾文煌、翁瑞惠之證述,600萬 元並非係交付本票二紙。足見,蔡俊賢有關上訴人積欠其600萬元之證述,並非可採。而證人顏鉅樺雖證稱:其為系爭 土地之仲介,對於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塗銷,並未參與,惟在抵押權塗銷前一週,上訴人曾與蔡俊賢約於85度C,上訴人 有答應蔡俊賢為塗銷,並由上訴人簽立二紙本票予蔡俊賢為保證。其去85度C時,聽聞上訴人與蔡俊賢之對話,始知蔡 俊賢向上訴人要錢,因上訴人欠蔡俊賢錢,但有關上訴人與蔡俊賢間投資民宿之債務問題,並未詳細提及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27頁)。惟依顏鉅樺之證述,雖提及上訴人答應蔡俊賢為塗銷,然就有關上訴人與蔡俊賢間投資民宿之債務問題,其並不清楚。足見,上訴人確有出資予蔡俊賢,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至於上訴人與蔡俊賢間之債務究竟是否基於民宿之經營而來,證人顏鉅樺並不清楚,自難以其證述,遽採為上訴人先前曾積欠蔡俊賢600萬元款項之論據。另顏 鉅樺事後提出在85度C當時之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345至369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曾積欠蔡俊賢600萬元之款項。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先前積欠蔡俊賢之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先位請求陳文正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備位主張代位蔡俊賢向陳文正請求因委任關係取得之系爭款項,由其代領,為有理由: 1、先位之訴: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固有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可參。惟如前所述,陳 文正既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項,自屬無據。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312條,主張陳文正有清償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借款 ,而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田圓公司則有請求陳文正清償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以塗銷抵押權之權利。而其代為清償,塗銷抵押權,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可取得債權人田圓公司對陳文正之權利云云(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在法律關係上之說明並不清楚;而在事實上,係蔡俊賢借得系爭款項塗銷抵押權,並非上訴人借款予陳文正,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借款而塗銷抵押權,上訴人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陳文正返還系爭款項,尚屬無據。 故上訴人先位請求陳文正返還系爭款項,並無依據。 2、備位之訴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有明文。 (2)查蔡俊賢與陳文正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適用委任關係。而蔡俊賢為出賣系爭土地,形式上由蔡俊賢代理陳文正與田圓公司於108年9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保證申請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田圓公司,買賣總價金1,000萬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基於陳文正名義賣得之款項,蔡俊賢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文正給付就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而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2月4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田圓公司之負責人林娃秀,田圓公司並已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保專戶,惟蔡俊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請求陳文正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嗣蔡俊賢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而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故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以自己名義代位蔡俊賢請求陳文正給付600萬元,並由上 訴人受領,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先位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僑馥公司自履約保證專戶撥付600萬元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目的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2、依田圓公司與陳文正之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7項之約定:「甲(即田圓公司,下同)乙(即陳文正,下同)雙方同意於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名義後,即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内之款項撥付代償乙方之抵押設定借款」。另依履約保證書第2條。二、對賣方保證責任(二)之約定,扣除買賣標 的尚未清償之借款及費用後,應給付賣方(原審卷一第53、59頁)。可知僑馥公司須先扣除買賣標的尚未清償之借款,代償賣方陳文正就系爭土地之抵押設定借款。 3、如前所述,陳文正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出賣系爭土地及借款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人為蔡俊賢,而在形式上由陳文正委由蔡俊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前揭履約保證申請及履約保證書,而出售系爭土地。蔡俊賢嗣並向上訴人借得系爭600萬元之款項,用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已如前述,且蔡俊賢並簽署以陳文正為立書人之系爭同意書(原審卷一第63頁),載明借貸600萬元,交付抵押權 人徐錦銘。而該系爭同意書並授權僑馥公司自履保專戶償還,雖系爭同意書未記載應償還之人,惟600萬元既是上訴人 所代償,經曾文煌交付蔡俊賢,而點交予抵押權人徐錦銘,該系爭同意書解釋上應係由僑馥公司償還予上訴人,自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依前揭履約保證申請、履約保證書及系爭同意書,請求僑馥公司自履保專戶撥付600萬元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4、被上訴人陳文正雖抗辯曾將系爭土地出售黃博程,但已解除契約,惟已向黃博程收錢,因而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讓予黃博程云云(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查蔡俊賢代理陳文正與黃博程於108年8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内容記載陳文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博程,買賣總價金1,300萬元。 該買賣契約嗣經解除。陳文正與黃博程於108年11月21日簽 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記載陳文正將其對於田圓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黃博程,並同意將價金信託帳戶變更為黃博程指定之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 )。惟查,陳文正於本院以當事人之身分進行詢問時,稱其不清楚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博程乙情(本院卷一第393頁), 故蔡俊賢縱有代理陳文正與黃博程於108年8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45至148頁),惟是否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非無疑。其次,該契約書内容雖記載黃博程以現金交付蔡俊賢合計750萬元(原審卷一第148頁),而被上訴人於書狀陳稱黃博程支付其750萬元價金(原審卷 一第135頁),但陳文正於本院經詢及是否有收取750萬元時,則稱並無該情形(本院卷一第396頁)。足見,黃博程與 陳文正間雖曾書立買賣契約,惟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曾有買賣之事實,及黃博程是否曾交付蔡俊賢或陳文正750萬元,均 非無疑。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黃博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黃博程支付其750萬元價金為真實。則被上訴 人主張黃博程交付其750萬元,其因而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原審卷一第65頁),將其出售予與田圓公司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債權請求權讓予黃博程云云,自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僑馥公司雖抗辯該公司所謂償還之人,在實務均指銀行云云(本院卷一第145頁),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應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前揭契約為解釋,僑馥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5、僑馥公司另抗辯本件如其受敗訴判決,不應支付遲延利息或應依信託專戶活存利息計算等語,並提出履約保證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依同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 即不負遲延責任,自亦無須給付遲延利息。查本件上訴人與陳文正間,就系爭款項究係存在何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暨系爭同意書等之法律關係爭執甚烈,僑馥公司自始即稱就系爭款項願依裁判結果為給付;且依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僑馥公司於其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其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原審卷一第51頁)。可見,僑馥公司係因契約當事人間存在契約爭議而無法履行,尚非可歸責其事由,致未為給付;前揭說明,僑馥公司抗辯不應支付遲延利息部分,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陳文正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依履約保證申請書、保證書及系爭同意書,請求僑馥公司應自履保專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㈠上訴部 分,即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1、有理由部分:原審未及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2、無理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㈡追加部分,即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部分:上訴人先位就僑馥公司之請求既有理由,備位就僑馥公司之請求已無審酌之必要;上訴人就陳文正先位請求部分既無理由,自應就備位之訴為審理。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文正應給付蔡俊賢600萬元,及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本院卷 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陳文正、僑馥公司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逾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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