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吳森豐、郭貞秀、洪挺梧
- 上訴人黃子侑
- 被上訴人趙文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黃子侑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上訴人 趙文忠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31,13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日9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里 區○○里○00○路○○○○○○○○○○號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内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提前左轉且逆向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蘇暉琪沿南28號公路少號方向由東往西行駛,欲右轉彎駛入多號方向,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98,161元 (含醫療費用178,359元、醫療用品費26,944元、交通費10,500元、申請看護費及挑工費23,000元、看護費用172,290元、無法工作損失293,707元、喪失勞動能力840,29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2,045,096元,扣除上訴人已墊付之260,000元及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86,935元),及 其中1,410,7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 ,見原審附民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另其中287,414元自109年9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見原審卷第50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615,788元,及其中1,410,747元自108年8月16日起,另其中205,041元自109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並均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後,仍照常在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工作領薪,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應無理由;且縱有薪資損失,亦應扣除該期間領取之薪資;再被上訴人無需輔具即能自行行走及開車,薪資亦無減少,難認其勞動能力有喪失,其勞動能力既無喪失,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15,7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9時4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J-066 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里區○○里○00○路○○○○○○○○○○○ 號方向,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提前左轉並逆向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蘇暉琪 沿南28公路少號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彎駛入多號方向,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蘇暉琪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58號),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 080498284號函,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提前左轉,逆 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刑事偵卷第21至24頁)。 ㈣上訴人不爭執本件車禍其應負擔全部過失之責(本院卷二第2 08頁、原審卷第273頁)。 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6,935元,上訴人已給付醫療費用26萬元、看護費13,200元、租借輪椅輔具2,000元、醫療用品2,626元(本院卷二第240頁)。 ㈥上訴人不爭執醫療費用178,359元、醫療耗材26,944元、交通 費用10,500元、申請看護及挑工費23,000元、看護費172,290元(本院卷二第22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10月至 108年7月間薪資損失293,706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減損勞動能力762,55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 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醫療耗材、交通費用、申請看護及挑工費、看護費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8,359元、醫療耗材26,944元、交通費用10,500元 、申請看護及挑工費23,000元、看護費172,290元,合計411,093元,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2,634元,此有被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2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29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10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 7月1日間,共9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2,634元計 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93,706元等情,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仍受有薪資,未因系爭事故而有無法工作之事實云云。惟依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均在關節處,尤其左側骨盆髖臼骨折,骨折雖已逐漸成長癒合,但關節面軟骨已遭受破壞,會引發左髖關節外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嚴重時甚至日後有需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在休息期間均不可能從事勞力及非勞力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及承鴻公司復工證明所載: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因公外出,於回廠途中意外車禍,導致因公受傷,復健治療後已於108年7月1日復工上班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頁);佐以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時即107年10月入帳之薪資(即同年9月薪資)為28,932元,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薪水均約10,977、10,947元,至108年8月入帳薪資29,852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1年1月26日合金佳里字第1110000320號函附薪資轉帳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10月2日至108 年7月1日間無法工作,乃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因發生系爭事故未至公司上班期間為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6月 止,共9個月,堪予認定。 ⑶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即加害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者自亦不得以勞工對其雇主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或已自雇主處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拒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已由承鴻公司受領薪資,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置辯,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公傷期間固已自其任職單位受領職業傷害薪資補償,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述之薪資補償而喪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權,並無可採。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6月止,自承鴻公司所受領之薪資(底薪12,100元*9=108,900元)應予扣除等語。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 訴人對於承鴻公司未提供勞務,承鴻公司支付其薪資,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本不生扣抵之問題。惟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此期間每月受領之薪資12,1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84,806元【計算式:(32,634*9)-(12,100*9)=184,806】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關於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⑵本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被上訴人病情摘要略以:「…未來也只能從事較輕便,不須承負重量之工作,不須久站之工作。至於喪失或減損勞動力無法明確比例說明」等語,此有奇美醫院109年1月14日(109)奇佳醫字第37號函附被上訴人病情 摘要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 ⑶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23%,工作能力損失40%」,此有成大醫院109年8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6781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9、471頁);又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結果,認「一、…依據貴院新檢附之佳里奇美醫院骨科門診紀錄,個案用藥穩定且仍規則回診,未見有改善之描述;參考111年5月至本院門診之紀錄,其髖關節活動度亦無明顯改善,顯見109年7月時之評估已達醫療穩定。二、…個案仍須持拐杖輔助行走以防跌倒。三、…若職務為『總務組長負責洽商採購』,但工作中 需開車或騎車外出,不須人工搬運貨料,則全人障害損失23%,工作能力損失35%。四、…若職務上僅部分內容需自行搬運貨品20~40公斤,即便其餘時間為文書與聯繫作業為主,仍應屬於負重作業;評估其全人障害損失23%,工作能力損失40%。」,此有該院111年7月5日成 附醫秘字第1110013801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8頁)。 ⑷本件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就臨床經驗而言,病人接受右髖半人工髖骨關節置換手術術後是可以負重行走,且本件病人左遠端橈骨癒合良好,可以支撐助行器使用,因此,建議病人車禍後至108年2月14日期間可由他人全日照護,108年2月14日後可由他人半日照護約三個月,…」、「就臨床經驗而言,病人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後應視其體力使用拐杖或助行器幫助行走,如無其他意外,約二至三個月後可正常行走;本件病人於108年2月14日接受右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可負重,且其車禍所受之左側遠端橈骨(手腕)癒合良好,認病人可自行使用拐扙或助行器幫助行走,故建議由他人半日照護約三個月,與本院醫事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意見相 同」,此有該院110年6月10日醫事鑑定報告、111年4月22日鑑定補充意見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 第165頁)。 ⑸本件被上訴人雖據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0%之損害等語,然依成大醫院109年8月24日成 附醫秘字第1090016781號函附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行動能力:個案行動能力之百分比皆小於1%,無法放手獨立行走,需扶牆,且速度緩慢…」等情(見原審卷第480頁),此乃成大醫院評估之條件 ,然此條件顯與證人王舜立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約在109年間即看到被上訴人沒有持輔具即可很正常的 走路、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8頁),及卷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1、275頁),是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所據 評估之條件既與客觀事實不符,則其鑑定報告即難採用。 ⑹再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僅謂「持拐杖輔助行走以防跌倒」,而非需持拐杖始能行走;而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謂「右髖半人工髖骨關節置換手術術後是可以負重行走」、「病人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後…約二至三個月後可正常行走」,此與被上訴人現狀顯較相符。復佐以被上訴人恢復上班後,其薪資並無減少反而略有增加等情,則被上訴人既可正常行走,開車上班,且能負重,薪資亦無減少,則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即非無疑。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則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⒋關於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進行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受傷後生活起居皆有眾多不便,此等生理上之傷害,對於被上訴人精神上及心理上顯然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多處骨折,難認已有勞動能力減損,高職畢業,現任職承鴻公司擔任總務組長職務,曾任船隻輪機員;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家中工廠幫忙,收入不一定(見原審卷第267頁),以及兩造於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 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由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95,899元(計算式:41 1,093+184,806+40萬=995,899)。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6,935元,上訴人並已給付醫療費用26萬元、看護費13,200元、租借輪椅輔具2,000元、醫療用品2,626元,合計364,76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364 ,761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31,138元(計算式:411,09 3+184,806+40萬-364,761=631,138)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1,138元部分,及其中626,332元自108年8月16日起,另其中4,806元自109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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