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健權、侯甘敏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王健權 訴訟代理人 蔡米育 被上訴人 侯甘敏桂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6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下同)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 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且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引規定,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當事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 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上訴人王健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侯甘敏桂(下稱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549,488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49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400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897,487元本息(見本院 卷一第7頁),嗣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侯甘敏桂再給付2,862,72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再減縮其上訴聲明 為請求侯甘敏桂再給付2,172,80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70頁),復擴張其上訴聲明為請求侯甘敏桂再給付2,241,598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並於本院亦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侯甘敏桂另給付6,037,757元 (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後再變更請求侯甘敏桂給付6,623,202元(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3日上午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平路與裕農一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應注意而未注意,致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後於107年9月29日接受開刀將脫位部分復位及釘鋼板固定手術,後於108 年3月2日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致伊受有共計3,549,488 元之損害(詳如本判決總表「原審請求金額」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健權3,549,488元,及自109年7月13日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健權293,400元本息(詳如本判決總表「原審認定金額」欄,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計算),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2,241,598元本息範圍內提 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擴張聲明另請求6,623,202元(詳如本判決總表「上訴金額」及「二審擴 張金額」欄)。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41 ,598元,及自109年0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王健權6,623,202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如本判決總表「原審認定金額」欄伊應賠償金額均不爭執。又上訴人其餘請求如本判決總表「上訴金額」欄,伊均否認之,核與系爭事故及傷害無關,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另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部分,應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案件之意見書所認定,伊僅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09月23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裕農一街之交岔路口時,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車輛行至設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貿然前行穿越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脛骨內踩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㈡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臺南市政府109年09月17日府交運字第1091140013號就系爭行 車事故檢送覆議意見書,就「路權歸屬」,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經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本件之「覆議意見」,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459至462頁)。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其他醫療費用(除編號3至6、9 、11外)不爭執。 ㈤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交通費用,即往返醫院之車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提出之車資收據部分不為爭執,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除編號9、10外,其餘不爭執。 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曾於107年9月28日至107年10月1日、108年 3月1日至108年3月3日住院,且依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3月25日(109)永裕人資字第0001號函檢附之員工 每日出勤狀況表所示,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共請假22天(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㈦就工作損失部分,查依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 5日(109)永裕人資字第0001號函檢附之員工月薪資統計表 (107年1月份至107年9月份)所示(原審卷第63-65頁), 上訴人自107年1月份至107年9月份之總所得為412,346元, 其中伙食津貼共計16,200元、福利金共計1,359元。又參以 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109)永裕人資字第0001號函檢附之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上訴人應上班(即常班日)而未上班之期日分別為107年10月1、2、3、4、5、8、9、11、12日、108年3月4、5日,總共11天(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㈧就車輛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機車維修費用為23,080元,並提出福祥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23-225頁),惟上訴人駕駛之機車係於96年10月出廠(見刑事警卷第28頁車籍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7年9月23日已10年有餘,被上訴人認應依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率。 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210號),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緩刑2年(見原審卷第17至25 頁)。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茲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41,598元(含①已支出及將 來醫療費用47,578元、②看護費94,600元、③已發生及至65歲 退休前之薪資減損1,502,292元、④勞工退休金減損479,240元、⑤將來就醫請假之工作損失99,984元、⑥車輛損失17,310 元、⑦一審裁判費594元)本息,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623,202元(含①將來之醫療費用618,672元、②將來就醫請假 之工作損失6,004,530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㈢、㈨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09月23 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東區裕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農一街之交岔路口時,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裕農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車輛行至設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貿然前行穿越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脛骨內踩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事故依臺南市政府109年09月17日府交 運字第1091140013號就系爭行車事故檢送覆議意見書,就「路權歸屬」,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經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本件之「覆議意見」,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南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210號),並經臺南地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 日,緩刑2年。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及原審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 務,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實難諉為不知。又依前揭刑事卷宗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減速慢行通過閃光黃燈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參以前揭刑事卷宗內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108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卷第65至66頁),是被上 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承前所述,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內容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至㈧所示,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金 額均不爭執(即醫療費用68,457元、交通費用17,690元、看護費44,000元、工作損失16,08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車輛損失5,770元,共計652,001元),自堪信此部分真實。 ⒉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必須實際支出該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始有該法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支出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其他醫療費用(除編號3至6、9、11外)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 為真實。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之原審附表二編號3至6、9 、11所示醫療費用請求部分,認無品項或係化工物品,是認與上訴人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係為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乙情,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係骨折及擦挫傷,是認上訴人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者,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7年9月23日7時25分至該院急診求 治,經診治患肢三角巾固定後,於同日9時23分離院乙節,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0頁),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陸續至該院骨科治療至108年3月14日止,其後即未受骨科之治療。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其自109年7月15日至111年9月16日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或放射線診斷支出之醫療費共18,610元、自109年9月2日至111年10月5日至澄明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共17,190元、自109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25日止至聖達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 療費共1,650元等節,有成大醫院門診收據29紙、澄明中醫 診所收據106紙、聖達中醫診收據19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1、197至235頁、卷二第61至126頁),固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451頁),然記載 病名為焦慮狀態,自非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澄明中醫診所之上開收據內記載之適應症有頭暈及目眩、持續性半邊頭痛、頭痛、關節痛、偏頭痛、其他睡眠障礙、肌炎、腰椎神經根疾患、腹瀉、胃腸脹氣等情,更非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又依聖達中醫診所之上述收據內記載適應症為右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乙情,然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後之108年3月2日接受鋼 釘鋼板移除手術,自108年3月14日後即未曾至成大醫院或其他醫療院所接受骨科之治療,自應認系爭傷害確無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亦非屬於常見難治慢性疾病,而上訴人雖受系爭傷害有無經相當期間而呈現後遺症,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核與其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較嚴重而成為需長期追蹤治療之傷害部位是否相同,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無從僅憑上開就醫收據,即逕認該部分之費用係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至上訴人上訴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包括中醫針灸37,728元及精神科就診13,680元部分,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無從僅憑上開就醫收據,即逕認該部分之費用係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將來之醫療費用618,672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將來至成大醫院 精神科、澄明中醫診所、陳得財中醫診所及聖達中醫診所就診另共需支出醫療費用618,672元乙節,本院認上訴人前開 時間至成大醫院精神科、澄明中醫診所及聖達中醫診所就診,非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無從僅憑上開就醫收據,即逕認該部分之費用係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原審判准上訴人住院期間共計22日,共需支出看護費用44,000元均不爭執,自可採信。至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4,600元部分,因除上開期間以外之期間,上訴人均可上班,上訴人上班之期間,衡情即無看護之必要,況上訴人對於除上開住院期間外是否需專人全日看護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44,000元,自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已發生及至65歳退休前之薪資減損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因於107年10月1、2、3、4、5、8、9、11、12日、108年3月4、5日,總共11天(見原審訴字卷第67至69頁),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16,084元(計算式:43,865元×11/30=16,084元)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其上訴請求其餘至65歲退休前之薪資減損共1,502,292元部分,上訴人係以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的右肩 峰鎖骨關節脫位,有相當程度的後遺症且將持續影響往後的工作,而以其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9月之平均薪資為45,820元,與自109年2月起109年3月平均薪資為39,231元之相減之金額為每月薪資減損6,589元,據以計算薪資損為1,772,585元,惟此部分計算期間,如上訴人均係在受僱期間並服勞務者,其每月即均有薪資所得,況受僱人每月薪資所得,每月因各項所得項目之報酬而有不同,自難認此部分期間有何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情形,亦難認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⑵勞工退休金減損部分:上訴人上訴請求勞工退休金減損共479 ,240元,按勞工退休金乃勞工長期工作後由雇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之費用,是除有法律規定外,應併計年資。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應分段計算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將來就醫請假之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①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將來就醫請假之工作損失99,984元。②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金額6,004,530元部分,本院認上訴人前開時間至成大醫院精神科、澄明中醫診所及聖達中醫診所就診,非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就醫請假之工作損失自與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車輛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兩造對於原審判准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拆舊後,共支出修理費5,770元均不爭執,自可採信。又上訴人主張 其機車維修費用為23,08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福祥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23至225頁)。被上訴人抗辯稱:機車修理費應拆舊等語。查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係於96年10月出廠(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8頁車籍資料),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107年9月23日已10年有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 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 值】,應屬合理。依上訴人提出上開收據所示之零件價額為23,080元,是認上訴人之上開機車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應以5,770元計算【計算式:23,080元(3+1)=5,77 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機車修理費用為5,77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一審裁判費用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係由法院依當事人勝敗情形而職權命一造或兩造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始得確定,故上訴人未於本案訴訟有執行力後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裁判費,核屬無據。 ㈣本件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事故前經送鑑定肇事責任,依臺南市政府109年09月17日 府交運字第1091140013號就系爭行車事故檢送覆議意見書,就「路權歸屬」,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經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本件之「覆議意見」,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⑵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陳述:「我駕駛000-000號機車沿 裕農一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直行與侯甘敏桂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有於路口前先停等及按喇叭才起步。肇事前有發現對方從右前方來。發現對方時大約不到1公尺。肇事當時行車速率20公里/時。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處。車損現不清楚。車輛肇事後無移動。駕車前無飲酒。當時路況無缺陷、天候晴、無障礙物、號誌為閃光號誌,不清楚閃黃閃紅。我無行車紀錄器。我有受傷,受傷部位右手、左腳受傷。」、「我於107年09月23日所製 作之談話紀錄均屬實。我當時通過路口前有先停下查看左右來車及按喇叭,等無車才通過,在我過到路口三分之二處就被對方車輛撞上。因我要向對方駕駛侯甘敏桂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所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我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四肢擦挫傷,有檢附一張急診初步診斷證明書。」、「我不是很清楚案發前我的行向號誌。剛剛被告說他的行向是閃光黃燈,我應該是閃光紅燈我沒有意見。我有煞停,且我有看左右,確認後我有按喇叭再行駛。」等語(見外放逢甲大學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足見上訴人之行車方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被上訴人之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自可認定。 ⒉肇事因素分析: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事項為兩造上述時地發生事故,在碰撞前、後及碰撞時之兩車速度、兩造肇事責任及過失比例等節,經該校於111年3月24日逢建字第1110006199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號、 鑑定報告書外放)。該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根據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1) ,事故時間為107年09月23日06時47分,地點係發生於臺南 市東區裕平路與裕農一街口。並依肇事經過摘要描述A車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裕農一街直行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時,與B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裕平路直行往西方向, 雙方發生碰撞致A車倒地受傷送醫。 ⑵車損狀況: ①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即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部分檢 視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車損狀況(圖3、圖4),該車兩側車身車殼擦破損、右前方向燈凹損、右煞車拉桿凹損。②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即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部分檢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車損狀況(圖5、圖6),該 車前保險桿左側擦破損、左前葉子板凹損、前擋風玻璃左下角破裂。(見外放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8頁)。 ⑶車速分析: ①A車部分;依據B車行車紀錄器【檔名:行車紀錄器】畫面有拍攝到A車後車輪通過行穿線的畫面,因此依影像中A車行經該段距離之時間,計算A車進入路口之平均車速。 ❶距離部分:分別以國土測繪中心(圖25)與GoogleEarth(圖26) 兩個圖資網站的内建測量工具測量該段行穿線之距離,最後取平均值3.52公尺。 ❷時間部分:依據B車行車紀錄器【檔名:行車紀錄器】總分格 「第3863格」至「第3876格」,約為0.429秒。時間計算: (3876格-3863格)×0.033秒=0.429秒。 ❸A車進入路口之平均車速約為29.56公里/時。(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1頁)。 ②B車部分;依據B車行車紀錄器【檔名:行車紀錄器】B車於事 故前行駛之畫面,計算B車進入路口之平均車速,另因本案A車當事人對於B車於事故前行經各路口之車速有所疑慮,雖 與本案較無相關,仍一併於本節進行計算。 ❶距離部分:分別以國土測繪中心與GoogleEarth兩個圖資網站 的内建測量工具測量該段行穿線之距離,最後取平均值。⓵第1段通過裕忠路:平均27.11(公尺)、⓶第2段裕忠路—>裕和 二街:39.27(公尺)、⓷第3段通過裕和二街:21.01(公尺)、⓸ 第4段裕和二街—>裕農三街:135.91(公尺)、⓹第5段通過裕農 三街:18.95(公尺)、⓺第6段裕農三街—>裕農二街:40.61(公 尺)、⓻第7段通過裕農二街:22.79(公尺)、⓼第8段裕農二街— >裕農一街:38.59(公尺)。 ❷時間部分:依影像分格分析,B車行經各段距離之時間如下:⓵ 第1段:3.465(秒)、⓶第2段:4.191(秒)、⓷第3段:2.178(秒) 、⓸第4段:12.71(秒)、⓹第5段:2.013(秒)、⓺第6段:4.059( 秒)、⓻第7段:2.409(秒)、⓼第8段:3.960(秒)。 ❸依據平均速度公式:B車計算車速計算如下:⓵第1段:28.15(公 里/時)⓶第2段:33.73(公里/時)⓷第3段:34.74(公里/時)⓸第4 段:38.48(公里/時)⓹第5段:33.88(公里/時)⓺第6段:36.04( 公里/時)⓻第7段:34.06(公里/時)⓼第8段:35.10(公里/時)。 ❹依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計算,B車進入路口之平均車速約為35. 10公里/時;另B車在事故前通過裕忠路、裕和二街、裕農三街、裕農二街等平均車速約為28.15-38.48公里/時,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時而言,B車皆未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 ⑷綜合研判: ①依卷附資料顯示本案事故地點係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A、 B交岔直行行駛(A車行向閃光紅燈、B車行向閃光黃燈),雙 方於路口發生事故。 ②分析A、B兩車進入路口之平均車速,A車約為29.56公里/時、 B車約為35.10公里/時,皆無超速之狀況。另就B車在事故前通過裕忠路、裕和二街、裕農三街、裕農二街等平均車速約為28.15-38.48公里/時亦未有超速行駛之狀況。 ③綜上所述,本案A車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B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同項第2款: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研析A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為70%;B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約為30%。(見外放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4頁)。 ⒊依上,系爭事故前經送鑑定肇事責任,依臺南市政府109年09 月17日府交運字第1091140013號就系爭行車事故檢送覆議意見書,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且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認(上訴人)A車行至 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上訴人)B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為70%;B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約為30%。本院審酌上情亦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因行至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為70%;被上訴人B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約為30%,應為可採。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院審酌兩造前述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就本件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70%、被上訴人則為3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經依兩造之過失責任酌減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為195,600元(計算式:652,001元×30%=195,600元, 元以下小數點採四捨五入),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4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准給付其293,400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41,598元,及自109年0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王健權6,623,2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表 編號 項目 原審起訴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金額 二審擴張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71,467元 ★含下列金額; ①醫療費用: 68,359元(即門診及住院費用11,309元、膳食費540元、掛號及診斷書費3,880元、治療必要材料費用及藥劑費52,630元) ②藥品費: 3,108元 (上訴人之主張參照原審卷第413頁) 68,457元 ★含下列金額: ①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66,789元(原判決附表一全部) ②陳德財中醫診所、聖達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940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至24) ③藥品費: 728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8、10) 3,010元 ★含下列金額: ①醫療費用: 630元 ②藥品費: 2,380元 X ⑵將來之醫療費用 44,568元 ★含下列金額: ①中醫針灸: 37,728元 ②精神科就診: 13,680元 (上訴人主張參照原審卷第415頁) 0 44,568元 618,672元 參照附表2 ⑴至⑵小計 116,035元 68,457元 47,578元 618,672元 2 交通費用 18,045元 17,690元 X X 3 看護費 138,600元 44,000元 94,600元 X 4 工 作 損 失 ⑴已發生及至65歲退休前之薪資減損 2,139,145元 ★含下列金額: ①107年9月23日至108年5月已發生之薪資減損: 366,560元 ②至65歲退休前之薪資減損: 1,772,585元 16,084元 ★即上訴人於107年10月1至5、8、9、11、12日及108年3月4、5日,共11天不能工作之損失 1,502,292元 X ⑵勞工退休金減損 479,240元 X 479,240元 X ⑶將來就醫請假之工作損失 99,984元 X 99,984元 6,004,530元 參照附表3 ⑴至⑶小計 2,718,369元 16,084元 2,081,516元 6,004,530元 5 精神慰撫金 534,765元 500,000元 X X 6 車輛損失 23,080元 5,770元 17,310元 X 7 一審裁判費 594元 X 594元 X 共 計 3,549,488元 652,001元 2,241,598元 6,623,202元 附表2:上訴人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 編號 就診醫院/科別 原審請求將來診療費用 二審請求將來診療費用 二審擴張金額 備註 1 成大醫院精神科 【部分為二審擴張】 13,680元 (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就此金額全部提起上訴) 292,800元 ★將來40年以每次自費金額610元計算,每年將支出7,320元,40年將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92,800元。 279,120元 參照原審卷第415頁、本院卷第289頁 2 澄明中醫診所 【二審擴張】 無 319,680元 ★將來40年以每次自費金額222元計算,每年將支出7,992元,40年將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19,680元。 319,680元 參照本院卷第290頁 3 陳得財中醫診所和聖達中醫診所 【部分為二審擴張】 37,728元 (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就此金額全部提起上訴) 57,600元 ★將來40年以每次診療費用50元計算,每年將支出1,440元,40年將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7,600元。 19,872元 參照原審卷第415頁、本院卷第291頁 共 計 51,408元 670,080元 618,672元 附表3:上訴人請求就醫請假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編號 就診醫院/科別 原審請求請假就診之薪資損失 二審請求之已發生、預計發生之請假就診薪資損失 二審擴張金額 備註 1 成大醫院外科、骨科 【二審擴張】 無 ⒈已發生:233,073元 ★於107年9月23日至108年3月19日間,共請假893小時,此部分薪資損失為233,073元【計算式:893×261(時薪)=233,073元】。 ⒉預計發生:無 ⒊合計:233,073元 233,073元 參照本院卷第288頁 2 成大醫院精神科 【部分為二審擴張】 預計發生:99,984元 ★預計半年就診12次,每次4小時,計48小時,以每小時2,083元計算,此部分薪資損失為99,984元【計算式:48×2,083=99,984】。 (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就此金額全部提起上訴) ⒈已發生:17,487元 ★109年6月17日至110年3月3日間,共請假67小時,此部分薪資損失17,487元【計算式:67×261(時薪)=17,487】。 ⒉預計發生:500,160元 ★預計每年請假12次就診,以上訴人餘命40年,並以半日薪資1,042元計算此部分薪資損失為500,160元【計算式:1,042(半日薪)×12×40=500,160元】。 ⒊合計:517,647元 417,663元 【計算式:17,487+500,160-99,984=417,663】 參照本院卷第289頁、原審卷第417頁 3 澄明中醫診所 【二審擴張】 無 ⒈已發生:24,696元 ★於109年9月2日至110年2月10日間,共請假57小時,以每小時(261元×1.66)計算,此部分薪資損失為24,696元【計算式:57×261元×1.66=24,696】。 ⒉預計發生:1,871,683元 ★預計每年請假108次就診,以上訴人餘命40年,並以每小時(261元×1.66)計算此部分薪資損失為1,871,683元【計算式:108×40×261元×1.66=1,871,683】。 ⒊合計:1,896,379元 1,896,379元 參照本院卷第290頁 4 陳得財中醫診所和聖達中醫診所 【二審擴張】 無 ⒈已發生:129,978元 ★於108年6月15日至110年3月6日間,共請假300小時,以每小時(261元×1.66)計算,此部分薪資損失為129,978元【計算式:300×261元×1.66=129,978】。 ⒉預計發生:3,327,437元 ★預計每年請假192次就診,以上訴人餘命40年,並以每小時(261元×1.66)計算此部分工作損失為3,327,437元【計算式:192×40×261元×1.66=3,327,437】。 ⒊合計:3,457,415元 3,457,415元 參照本院卷第291頁 共 計 99,984元 6,104,514元 6,004,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