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熙景、黃麗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王熙景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上訴 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6,47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8/100,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1/10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曾經終局裁判者,其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本件雖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惟於修正前已繫屬,曾經原審法院為一審之終局裁判,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二審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並未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832,421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99-101、285、325頁), 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0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在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168線道路14.5公里處由西往東方向之路旁起 駛,其未注意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貿然由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同向由後駛至,閃避不及,致乙機車之前車頭與甲汽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復因被上訴人一時緊張誤踩油門,所駕駛之甲汽車往安全島衝去,並碾壓過倒地之上訴人身體(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骨盆及薦椎骨骨折、左側第2-7肋骨骨折、右側第2-3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側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⒈醫療費用108,366元;⒉看護費用9 0,000元;⒊車資費用10,722元;⒋無法工作之損失1,774,260 元;⒌精神慰撫金900,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832,421元,共 計3,715,739元。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開金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每月工作收入為49,285元,且受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原審以基本工資24,000元為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而就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僅准許864,000元,及就精神慰撫金僅准許700,000元部分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10,2 60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㈡原請求就廢棄原判決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0,000元本息,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 ,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並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2,421元及自110年4月13日民事上訴理 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致使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5%等情,均不爭執。並就原判決准許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之下列項目、金額:⒈醫療費用108,366元;⒉看 護費用90,000元;⒊車資費用10,722元;⒋無法工作之損失86 4,000元;⒌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共1,773,088元本息 部分,均不爭執。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工作收入大於基本工資24,000元,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合。另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原審判決之金額始為適當。至上訴人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以43,200元計算始為正確,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5,359元。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地、過程,及因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均不爭執。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提起告訴,經嘉義地檢起訴後(108年度偵字第5749號),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49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並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刑案)。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⒊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診過程如下: ⑴於108年2月10日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入院急診,於當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8日接受骨盆骨折鋼板骨釘内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9日轉出加護病房並於同日轉骨科病房,於同年月25日轉復健科病房,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同年3月26日 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需休養自骨折起至少6個月 ,依醫理判斷,休養期間,仍無法從事工作。出院後仍需續追蹤評估及治療,以評估其恢復狀況。 ⑵復於108年3月27日因腰薦椎及骨盆骨折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入院復健,於同年4月8日出院。 ⑶嗣於108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5天)、108年4月27日 至同年5月1日(住院5天)、108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 住院4天)入陽明醫院治療,於108年4月13日至同年12月18 日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症狀仍存,建議手術後無法工作,需休養3年。 ⒋兩造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期間為3年不爭 執。就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若法院認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9,285元尚屬無法證明,則兩造同意上訴人就其3年無 法工作之損失之金額為864,000元無意見。 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裝設太陽能設備為業,依財稅資料記載,106年其他所得為0,000元、107、108年所得皆為0元 ,名下有汽車3部,財產總額共0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為南亞塑膠職員,平均月收入為00,000元,106年度股利 憑單、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合計000,000元,107、108年度 之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利息所得合計各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3筆,汽車1部、 投資財產7筆,財產總額共0,000,000元。 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2月14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結果所載略以:依上訴人過往之就醫資料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5%。兩造就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之鑑定結果所載不爭執。 ⒎若法院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9,285元為正確,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32,421元(計算式見本 院卷第287頁)無意見。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 月薪資為24,000元為正確,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05,359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04頁)無意見。若上訴人每月薪資以111年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則上 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26,471元無意見。 ㈡爭執事項: 除原判決准許金額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⒈無法工作之損失:910,26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⒊追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832,42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1-75、15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應堪採信。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前 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則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⑴醫療費用108,366元;⑵看護費用 90,000元;⑶車資費用10,722元;⑷無法工作之損失864,000 元;⑸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共1,773,088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⑴無法工作之損失910,26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因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年,其受傷前係從事水電及 裝設太陽能設備為業,每年工作收入約為0,000,000元,扣 除相關成本後,每年淨收入應為000,000元,每月收入為00,000元,故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774,260元【計算式:00,000元×12個月×3年】,扣除原審已判准之864,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10,26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前述㈠ )及每月支付費用明細表、汽機車費用明細表、保險費用明細表、利潤明細表、給付訴外人光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及廠商票據明細表(就上開明細表,下合稱各類明細表)、客戶資料、應扣除成本之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7-151、341-353頁,本院卷第157、163-173頁)為證。經查: ①兩造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期間為3年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⒋),並有上訴人提出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3頁)為證,應堪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9,285元乙節,固據提出上開各類明細表、客戶資料、應扣除成本之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說詞反覆,尚難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證明其實際收入,而應以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及稅務資料所載為準,故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屬正確等語。查: A.上開各類明細表、應扣除成本之附表等內容,係上訴人將其主張每月支出、利潤、票據、成本等予以列表,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無從逕認為上訴人即有該些收入及支出。 B.上開客戶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縱得認有該些客戶及上訴人有簽立租約等情,惟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每月實際收入如何,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③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參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光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照卿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做太陽能熱水器工作,是我的經銷,上訴人需要貨時向我調貨及賣我的貨,上訴人是用個人名義購買,有時用水電行名義購買,雲嘉地區都是委託上訴人處理,當時景山企業社好像是上訴人跟他弟弟配合在經營。太陽能的品牌中部都是我在代理,一台我出貨價格是30,700元,實際出貨給客戶的價格,我不清楚,可能一台約6、7萬元不等,賺取的價差及工資約2、3萬元。客戶的名單,我不認識,都是上訴人處理等語,並庭提名片1紙及於庭後以書狀呈報明 細表、訂貨單、代收款項紀錄簿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3-198、205-301頁)為證。依林照卿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上開證物,固堪認上訴人有參與經營景山企業社,並有進出貨、賺取價差及工資、付款予廠商等情,然上訴人自陳:其經營之公司,好像沒有報稅,確認過無法提出資料,負責人是上訴人之弟王怡碩,並有雇用1名工人協助上訴人安裝等語(見 原審重訴字卷第157頁筆錄,本院卷第103頁書狀),則上訴人所述之營業收入究竟是否為其一人所有?實際收入如何?應扣除之成本如何?等均有可疑,是縱有營業收入,此非得全部視為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之所得。參以上訴人於106年僅 有其他所得0,000元,107、108年均無所得,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⒌),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56頁)可稽。再其勞保投保之單位在 職業工會,投保薪資於系爭事故前,均未逾24,000元,亦有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3-204頁)可稽。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薪資確為49,285元,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④又本件既認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9,285元尚屬無法證明,則兩造同意上訴人就其3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之金額為864,000元無意見(見不爭執事項⒋)。是以,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即依原審已判准之864,000元,扣除原審准予864,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10,260元,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 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受傷部位遍及骨盆及薦椎骨骨折、左側第2-7肋骨骨折、右側第2-3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側血胸等,影響上訴人之身心甚鉅,除須休養3年 無法工作外,更影響其原有勞動能力(詳後述),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衡以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造成上訴人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900,000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准予700,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000元【計算式:900,000-700,000=2 00,0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832,421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日之3年後即111年2月11日起至 上訴人年滿65歲(122年10月17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為15%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 ,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2月1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53頁)及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之嘉義長庚醫院、嘉義醫院、陽明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卷一、卷二)可稽,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②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在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究為若干,而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9,285元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見前述㈡之⒉之⑴之②及③);至被上訴人則辯以應以基本工資24, 000元為計算等語。查依林照卿前開證述及其提出之上開證 物,堪認上訴人有參與經營景山企業社,並有進出貨、賺取價差及工資、付款予廠商等情,已如前述,雖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9,285元,惟上訴人本具有一般之工作能力,審酌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係自111年2月11日起算,上訴人主張:如以基本工資計算,則每月薪資應以111年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等語,核與勞動部110年10月15日公告(見本院卷第365頁)相符,應屬可採。 ③又本件既認上訴人每月薪資以111年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計 算為正確,則兩造同意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26,471元無意見(見不爭執事項⒎)。是以,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以426,47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難准許。 ⒊總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399,559元【計算式 :⑴醫療費用108,366元+⑵看護費用90,000元+⑶車資費用10,7 22元+⑷無法工作之損失864,000元+⑸精神慰撫金900,000元+⑹ 勞動能力減損426,471元=2,399,559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00,0 00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9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聲明請求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6,471元,及自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0年4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執據及郵件查詢 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73,088元本息本息,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