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輝政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林育如律師 王俊怡律師 陳玫儒律師 陳亭方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審 被告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審 被告 張郁琪 張靜琪 張永裕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張景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條第1項、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下稱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7日以金管證發字第1100135769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81頁)之文內,有被上訴人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上訴人公司)等於109年12月14日再次將內容不實之原 證4(存證信函等暨系爭意見書及其附件等,下稱存證信函 等)寄送給金管會,二度將不實內容傳達予第三人知悉,且金管會為上訴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之主管機關,有權行政裁罰及移送偵辦犯罪,嚴重侵害上訴人公司等名譽,惡意散布於眾,被上訴人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於110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擴張(核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輝政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抗辯,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等之追加。 三、查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之中,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上訴人等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主張被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於108年11月1日寄出阿蓮郵局高雄151支局第89號 存證信函附上意見書及附件1至7等(下稱存證信函等,內容 係指摘有關上訴人公司營運、申請聯貸借新還舊債務、董事會應依法執行暨對大陸韶關建廠貸款相關事宜等)不實言論寄送予金管會、臺灣銀行等數十家金融機構,意圖散布於眾,侵害上訴人等名譽,為原訴基礎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賠償及回復名譽如原審訴之聲明等,惟上訴人等在本院追加之新訴係以被上訴人等向金管會請願(係針對上訴人等應否修正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程序相關規定)暨監督上訴人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之事宜,有被上訴人公司向金管會提出之請願書、函文、金融檢查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207頁),殆與上訴人等在原 審主張之存證信函等所載前揭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揆諸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上訴人等於本件主張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並無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難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在追加之新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情形,則上訴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之規定所為追加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