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邵明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上 訴 人 邵明斌 陳仁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人 蘇瑞東 蘇清豪 蘇清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6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等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蘇瑞東、蘇清豪、 蘇清池(下稱蘇瑞東三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邵明斌、陳仁杰(下稱有龍公司三人)拆除渠等所裝設之牌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龍公司三人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見補字卷第17至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渠等與有龍公司間就系爭寶塔(詳下述)二樓大彌陀區(詳下述)內設置1,782個牌位並進行銷售,有口頭 協議,因有龍公司將上開牌位拆除致給付不能,故解除上開口頭協議,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39頁頁)。核前 後請求權基礎均係源自系爭1,782個牌位遭拆除而生之爭議 ,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龍公司三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第92頁),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蘇瑞東三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有龍公司為經營國寶台南福座(原名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南都福座等,下稱系爭寶塔)納骨塔之公司;邵明斌、陳仁杰分別為有龍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蘇瑞東原為有龍公司股東,現已非股東,蘇清豪、蘇清池現為有龍公司股東。 ㈡有龍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籌建系爭寶塔時,遭遇財務困難,經當時全體股東財務援助,始完成系爭寶塔之興建。因有龍公司積欠股東借款未能償還,乃於90年7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將系爭寶塔部分塔位分配予股東抵債,蘇瑞東因而獲分配8,201個塔位。嗣於95年間,蘇瑞東三人經與其他 股東交換及轉讓塔位後,取得系爭寶塔二樓(指使用執照二樓,電梯標示為一樓,下同)正棟前段彌勒區全區之塔位。系爭寶塔二樓正棟前段彌勒區原有家族塔位12位,惟因家族塔位單價高,銷售不易,且有龍公司當時無空間臨時存放塔位,蘇瑞東三人乃將該家族塔位拆除出借予有龍公司改作暫放區使用。104年間因有龍公司其他樓層塔位陸續裝修完成 ,無繼續借用上開空間之必要,有龍公司乃將該暫放區返還蘇瑞東三人。蘇瑞東三人遂出資設置牌位共計1,782個,由 有龍公司編製該部分牌位編號,編為福慧區第5、6排。嗣有龍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發函予蘇瑞東三人,確認系爭寶塔 二樓彌勒區全區塔位及牌位均為蘇瑞東三人所有。足見系爭寶塔二樓彌勒區內福慧區第5、6排共1,782個牌位,確屬蘇 瑞東三人所有。 ㈢詎國寶集團自104年起以旗下公司名義陸續收購有龍公司過半 數股份,於105年間經董事改選取得公司經營權後,即選任 邵明斌為董事長,指派陳仁杰為副總經理。該二人就任後,見受分配塔位之股東轉售塔位利益頗豐,遂要脅股東於轉售當年受公司分配之塔位時,應繳付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回饋。因渠等要求無理,蘇瑞東三人自不同意。 ㈣邵明斌、陳仁杰明知系爭1,782個牌位早已分歸蘇瑞東三人所 有,詎為阻止蘇瑞東三人將上開牌位轉售他人,竟於108年12月23日基於毀損及強制罪之犯意,將系爭1,782個牌位拆除一空,陳仁杰更以LINE對蘇清豪自認其係承有龍公司之指示拆除牌位。因有龍公司拆除系爭1,782個牌位,不法侵害蘇 瑞東三人之牌位所有權及永久使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有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邵明斌、陳仁杰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 之公司負責人,渠等僱工拆除系爭1,782個牌位,為執行有 龍公司之業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該二人應與有 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1,782個牌位每個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僅先就系爭1,782個牌位 中如附表所示50個牌位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邵明斌、陳仁杰應與有龍公司連帶給付蘇瑞東三人500萬元本息。 ㈤蘇瑞東三人早於90年間即依有龍公司90年7月6日股東會決議獲有塔牌位之分配,嗣於94年間再與其他股東簽立「天都禪寺一樓塔位及神主牌位分配協定書」(下稱協定書)暨「天都禪寺一樓分配協定書再補充確認見證書」(下稱見證書),而取得系爭寶塔二樓後段全區之塔牌位。蘇瑞東三人所有遭拆除之1,782個牌位即係坐落在系爭寶塔二樓後段彌勒區 內之福慧區第5、6排。 ㈥兩造簽訂之專案買賣契約書,係以位於「大勢區」、「觀音區」、「彌陀區」、「富貴區」內共計4,104個塔位及209個牌位為標的。而本件遭有龍公司拆除之1,782個牌位,係位 於「福慧區第5、6排」,與專案買賣契約書附件所指之塔牌位買賣標的不同。是專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寶塔所有塔牌位爭議所為終局之解決。有龍公司辯稱兩造已就系爭遭拆除之牌位成立和解,蘇瑞東三人並承認系爭1,782個牌位為有龍公司所有云云,並非事實。 ㈦蘇瑞東三人為求在有龍公司經營權變動後,可以順利出賣系爭寶塔二樓彌勒區內之大勢區、觀音區、彌陀區、富貴區塔牌位,出於無奈始與有龍公司簽立專案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區域塔位出賣所得之30%供有龍公司抽成分潤。而系爭1,782個牌位所坐落之福慧區第5、6排,則因兩造抽成比例未定,非屬專案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 ㈧有龍公司104年11月27日有龍字第10400031號函(下稱104年1 1月27日函)所載牌位總數,係已裝潢之塔牌位總數,而系 爭遭拆除之牌位區域當時係出借予有龍公司作為暫放區使用,並不在上開函所載之塔牌位總數內。 ㈨依有龍公司90年7月6日股東會決議,及95年股東間之相互交換轉讓,蘇瑞東三人已取得大彌陀區全區塔位,而有龍公司將借用之彌勒區內福慧區第5、6排返還蘇瑞東三人後,渠等即自行出資裝潢完成系爭1,782個牌位,並經有龍公司完成 牌位編號及製表;由上開事實可知,有龍公司與蘇瑞東三人就系爭1,782個牌位已成立銷售契約,蘇瑞東三人就系爭1,782個牌位擁有所有權及永久使用權,並得出售該牌位使用權予消費者。有龍公司明知上情,竟於108年12月23日由邵明 斌指示陳仁杰拆除該1,782個牌位,致蘇瑞東三人無法使用 及銷售系爭1,782個牌位,自屬可歸責於有龍公司之事由而 給付不能,故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 求有龍公司應給付系爭1,782個牌位中如附表所示50個牌位 之損害賠償500萬元本息。 ㈩牌位架係宗教商品,當初牌位架完工時,有選定黃道吉日請法師舉行儀式,此種特殊時日及儀式無從再現。況牌位架係一體設置,本件僅請求1,782個牌位中之50個,該50個分別 位在牌位架之不同位置,無法單就該50個重新設置牌位架,故要回復該50個牌位之牌位架顯不可能,應依民法第215條 ,以金錢賠償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並以起訴時之牌位交易價值定之。又福慧區牌位價格每位在12至16萬元間,是蘇瑞東三人以每位10萬元計算,顯有所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有龍公司及邵明斌 、陳仁杰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 有變更上訴聲明為先、備位聲明,嗣已表示不再主張先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65至67、239頁)。原審判命有龍公司 三人應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有龍公司三人則以: ㈠有龍公司上訴後,為免爭議,在法院勸諭下,已請原施作系爭牌位架之九龍納骨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龍納骨箱公司)按照蘇瑞東三人前委託施作而留存於該公司之設計規劃圖電腦檔案,於相同位置重新施作復原塔牌櫃位,並於111年1月24日施作完成,且將原放置其上之牌位歸位擺放,更於111年2月17日當庭交付予蘇瑞東三人之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收受,是蘇瑞東三人已無損害。 ㈡蘇清豪自102年2月起擔任有龍公司財務長,並自103年10月3日起擔任有龍公司董事,蘇清池則擔任監察人;故有龍公司雖於105年2月16日改選董監事,惟邵明斌、陳仁杰等新經營團隊尚未完全進駐經營管理有龍公司時,蘇瑞東三人即於105月3月新舊經營團隊移交未完成之際,趁亂於大彌陀區內之富貴區進行系爭塔牌櫃架之設置,該塔牌櫃位自無權利來源。 ㈢邵明斌、陳仁杰實際經營管理有龍公司後,屢次促請蘇瑞東三人拆除系爭塔牌櫃位。嗣兩造為一次徹底解決所有塔牌位之糾紛,乃於107年1月1日簽訂專案買賣契約書,其第一條 即載明蘇瑞東三人就所主張之全部4,104個塔位及209個牌位使用權,均承認為有龍公司資產,並全數返還予有龍公司,以換取有龍公司同意以專案價格出售塔牌位。而未列入契約附件之塔牌位乃不為有龍公司承認之塔牌位,系爭1,782個 牌位因不為有龍公司所承認,且未經有龍公司編訂位置,無公告定價,無權狀號碼,亦無依專案買賣契約所定之專案價格,自不會列在專案買賣契約書附件。足見專案買賣契約書係兩造為蘇瑞東三人在系爭寶塔所有塔牌位權利所為之全部終局解決,有龍公司自無留下系爭1,782個牌位爭議不予解 決之理。是蘇瑞東三人於簽訂專案買賣契約書時,均已同意不再主張該契約附件所載塔牌位以外之權利。 ㈣蘇瑞東三人已於104年12月8日將名下有龍公司股份79萬5,200 股、87萬1,400股、90萬2,275股出售予福德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安公司),渠等已將原持有之282萬8,875股中之256萬8,875股出售,達原持有股份90%以上。而依雙方 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載明:「與買賣標的相關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權利)一併移轉予福德安公司,但不包含蘇瑞東 三人持有之彌勒區塔位」,則蘇瑞東三人既僅保留系爭寶塔二樓彌勒區(現稱為大彌陀區)之「塔位」權利,已無任何「牌位」權利,當無其後再於105年間在二樓擅自設置系爭塔 牌位之權利。 ㈤蘇瑞東已於105年9月2日將名下有龍公司10萬4,000股份轉讓予蘇清豪,蘇瑞東至此已非有龍公司股東,其就系爭寶塔自無任何塔牌位權利存在。況依蘇瑞東三人提出之有龍公司90年7月6日股東會紀錄、92年11月15日協定書及94年2月14日 見證書,當時蘇清豪、蘇清池並非有龍公司股東,並無分配到任何塔牌位權利,蘇瑞東三人亦未就蘇清豪、蘇清池就系爭寶塔何以有牌位權利提出證據資料。是蘇清豪、蘇清池自無主張系爭塔牌位之權利,渠等要無受損害可言。 ㈥蘇瑞東三人主張渠等係依據90年7月6日股東會決議分得系爭塔牌位權利;然有龍公司對於股東分得之塔牌位均有發給使用權狀,而蘇瑞東三人迄今無法提出系爭1,782個牌位之使 用權狀,益徵該三人並無系爭1,782個牌位之使用權利。 ㈦有龍公司清查牌位登記資料,並無蘇瑞東三人主張之系爭1,7 82個牌位之記載,而蘇瑞東三人迄未提出系爭牌位之權狀或權利證明,則蘇瑞東三人就系爭1,782個牌位既無任何權利 來源,自無損害。 ㈧有龍公司104年11月27日函僅在說明蘇瑞東等股東前因股東身 分而受塔牌甕位分配之尚餘及預估數量,並確認蘇瑞東在使用執照二樓前段現有已裝潢之塔位數量為5,406個、牌位數 量為1,105個,且蘇瑞東未使用之牌位權利僅餘199個,並無蘇瑞東三人所主張之1,782個牌位權利存在。 ㈨107年1月1日專案買賣契約書簽訂後,邵明斌、陳仁杰已確認 蘇瑞東三人就系爭寶塔再無因股東身分而受分配之塔牌位權利,系爭寶塔全部建物均屬有龍公司所有,有龍公司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得對系爭寶塔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故經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應將系爭1,782個牌位清除。而邵明斌為有龍公 司負責人,應執行董事會決議事項,陳仁杰受邵明斌之指示,執行有龍公司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更無侵害蘇瑞東三人之任何權利。 ㈩有龍公司並未毀棄或損壞蘇瑞東三人所主張之「牌位」,而係先予收存,隨時可點交返還渠等,是蘇瑞東三人並未受有「牌位」之損害。又有龍公司僅係拆除原有「牌位置放架」,倘該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致蘇瑞東三人受有損害,有龍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依蘇瑞東三人主張按每位10萬元計算牌位損害之理。 原審判命有龍公司三人應連帶給付蘇瑞東三人500萬元,及自 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有龍公司於84年5 月間申請興建納骨寶塔(原名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南都福座,現更名為國寶台南福座,即系爭寶塔,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經臺灣省政 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10分之6 權益,有龍公司享有10分之4 權益。嗣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嗣系爭寶塔於88年4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89年8 月11日臺南市政府同意有龍公司報備啟用。 ㈡邵明斌、陳仁杰分別為有龍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蘇清豪、蘇清池均為蘇瑞東之子,蘇清豪、蘇清池並均為有龍公司之股東。 ㈢依蘇瑞東三人提出之原證3 有龍公司90年7 月6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一、原訂立90年7 月19日開股東會,茲因事情突變,由董事長奉命以電話連絡於90年7 月6 日0230分假天都金寶塔副棟第八樓開會。實出席人員壹拾位股東。全數覆議通過。二、討論事項:各股東依比例該分配之各種數量確認。決議:如附件三,全數通過」等語(見補字卷第27至32頁)。 ㈣有龍公司否認原證3即90年7 月6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存在及 真正;惟有龍公司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請求履行 契約事件中,就90年7 月6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有龍公司承認原證7即有龍公司104 年11月27日有龍字第1040 0031號函之真正。依上開函記載:「說明一、貴股東來文所稱二樓擁有實際樓層面積,依據本公司內部資料所記載,於本建築物地上二樓以電梯出口為中心分為前彌勒區、後淨土區部分,前彌勒區部分於民國90年間貴股東用以物換物之方式與他人交換使用並獨力取得此區域,內部所有建造工程也均由貴股東獨自開發建造完成。註:必然此區域內部所有物品權利均屬於貴股東所有無疑,絕無他人能夠侵入支配妨礙貴股東管控此樓區之情形。… 三、據本公司內部資料登載, 貴股東地上二樓前段部分,現有已裝潢之塔、牌位數量,統計為塔位5406位,牌位1105位。塔位區分為三大部分,明細如下:㈠聖賢區:1693-(210+1093)=390。㈡菩薩區:841- (153+493)=195。德慧區:2872-(532+0)=2340。塔位總 數:5406-(895+1586)=2925。牌位總數:0000-000=190 。以上詳如附件三」(見原審補字卷第55頁)。 ㈥蘇清豪於107 年1 月1 日代表蘇瑞東三人與有龍公司簽訂專案買賣契約書,約定蘇瑞東三人主張擁有系爭寶塔之塔位4,104個及牌位209 個,…今雙方為解決塔、牌位爭議,俾使公 司正規經營,茲約定下列事項共同遵守(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1.第一條:蘇瑞東三人接受有龍公司所提出之解決方案,並承認原主張「天都金寶塔」塔位4,104個、牌位209個等之使用權及現持有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449張、牌位永久 使用權狀0張等均為有龍公司資產,蘇瑞東三人同意全數 返還有龍公司,換取有龍公司同意將上述塔、牌位專案出售予蘇瑞東三人。 2.第二條買賣標的:有龍公司同意第一條蘇瑞東三人返還之塔、牌位永久使用權狀上所載之塔、牌位(確切數量、位置詳如附件)以專案價格出售予蘇瑞東三人。 3.第三條專案價格:兩造同意以現場公告之定價乘以0.7再 乘以0.3後之價格為專案價格出售予蘇瑞東三人。 ㈦依專案買賣契約書附件所示,該專案買賣之標的係位於使用執照二樓之「大勢區」、「觀音區」、「彌陀區」、「富貴區」,共計塔位4,104個、牌位209 個,就形式上之記載觀 之,附件並未有「福慧區第5、6排1,782個牌位」之記載。 ㈧有龍公司於108 年12月23日將原證8 照片所示之牌位拆除,拆除後之狀況如原證9 照片所示(原證8 所示之牌位,位於系爭寶塔使用執照二樓前段彌勒區內,為蘇瑞東三人所出資設置。前開彌勒區於本院111 年3 月8 日履勘現場時,已變更為大彌陀區【實際名稱為彌陀區,為與其內之彌陀區有所分別,故本判決均改稱為大彌陀區】,大彌陀區內有大勢區、觀音區、彌陀區)。 四、本件爭點: ㈠蘇瑞東三人主張:有龍公司於108 年12月23日將原證8 照片所示之1,782個牌位拆除,不法侵害蘇瑞東三人之牌位永久 使用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追加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有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蘇瑞東三人主張:邵明斌、陳仁杰分別為有龍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該二人僱工拆除原證8 照片所示之1,782個牌位,屬 有龍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該二人應與有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蘇瑞東三人主張:上開1,782個牌位,每個牌位市價10萬元, 僅先就遭拆除之1,782個牌位中如附表所示之50個牌位,請 求有龍公司三人應連帶賠償500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㈣有龍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原證8 照片所示之塔牌位回復原狀,則蘇瑞東三人上開請求是否仍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龍公司104年11月27日函所載之彌勒區,現已更名為大彌陀 區: 1.查有龍公司104年11月27日函所載之彌勒區,位於系爭寶塔 使用執照二樓(電梯標示為一樓),現已更名為大彌陀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47頁、本院卷二第326頁)。又目前二樓各區區名為極樂區(內有如意區)、大彌勒區(內有大勢區、觀音區、彌陀區、富貴區),亦即主棟二樓電梯出口左側(北側)為極樂區,極樂區內有如意區,二樓電梯出口右側(南側)為大彌陀區,大彌陀區內有大勢區、觀音區、彌陀區、富貴區;蘇瑞東三人所指之福慧區第5、6排即系爭1,782個牌位所在位置,位於二樓電梯出口右側( 南側)一進入大彌陀區之東西兩側,該區即為富貴區,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7、328、333、345、349、351、353、355、359、363、365、371、375、377頁),堪信為真實。 2.本院勘驗結果雖漏未記載大彌陀區內尚有富貴區(見本院卷二第328頁),然觀諸本院履勘現場拍攝之一樓平面配置圖 (即使用執照二樓)及有龍公司提出之2F塔區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本院卷一第393頁),可知大彌陀區內除有大勢區、觀音區、彌陀區外,尚有富貴區,且蘇瑞東三人所指之福慧區第5、6排即系爭1,782個牌位所在位置,係位於 富貴區。是蘇瑞東三人另指稱富貴區位於系爭福慧區第5、6排之南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頁),顯與本院在現場拍攝取得之一樓平面配置圖不符,自非可採。 3.至有龍公司104年11月27日函所稱蘇瑞東三人取得之「前段 」彌勒區,或「天都禪寺一樓分配協定書再補充確認見證書」所稱蘇瑞東三人取得之「後段」全區塔牌位,固有前段、後段之別,然衡情此應係有龍公司及股東未以東西南北方位標示區域,致公司及股東對於前後段之認知不同所致。茲蘇瑞東三人受分配取得之彌勒區塔牌位,既係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見之大彌陀區,則本件自無再區分二樓前段、後段之必要(以下兩造所述之二樓前段或後段,均係指二樓大彌陀區)。 ㈡蘇瑞東三人共同出資設置系爭1,782個牌位及牌位架,均已取 得該牌位及牌位架之所有權: 1.系爭1,782個牌位及其所放置之牌位架,係於105年間由蘇瑞東三人共同出資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姑且不論其是否合法設置,蘇瑞東三人均已取得該牌位及牌位架之物的所有權。蘇瑞東三人主張系爭1,782個牌位及牌位架係渠等共同 出資設置,並依此主張所有權一節,於法尚無不合。 2.而蘇瑞東、蘇清豪、蘇清池於100年1月4日均為有龍公司股 東,股數依序為10萬4,000股、7萬8,000股、7萬8,000股( 見本院卷三第146至149頁),於104年11月4日股數依序為89萬9,200股、98萬0,275股、94萬9,400股(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6頁)。嗣渠等於104年12月8日將股份依序為79萬5,200股、87萬1,400股、90萬2,275股出售予福德安公司,剩餘股數依序為10萬4,000股、7萬8,000股、7萬8,000股(見本院 卷三第197至198頁)。後蘇瑞東於105年9月2日將全部股份10萬4,000股轉讓予蘇清豪(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07頁),自此蘇瑞東即非股東,而至110年10月8日蘇清豪、蘇清池之股數依序為18萬2,000股、7萬8,000股(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迄今仍為有龍公司之股東等情,有有龍公司提岀之歷次股東名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45至234頁)。蘇瑞東雖已將有龍公司之股份全部讓出,已非有龍公司股東,然其仍為系爭1,782個牌位及牌位架之共同出資者,其就上開牌位及 牌位架之所有權,與其是否為有龍公司股東無涉。有龍公司三人主張蘇瑞東已非有龍公司股東,無從就系爭1,782個牌 位及牌位架主張權利云云,將股份及牌位所有權混為一談,尚非可採。 ㈢蘇瑞東三人於原獲分配之大彌陀區塔牌位之外,再於該區自行新設系爭1,782個牌位及牌位架,自無合法使用權利: 1.查有龍公司於90年7月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各股東分配部分塔牌位,後股東又於92年11月15日訂立「天都禪寺一樓塔位及神主牌位分配協定書」,部分股東再於94年2月14日訂 立「天都禪寺一樓分配協定書再增補充確認見證書」,確認股東蘇瑞東、白萬春分配在使用執照二樓(即電梯標示一樓)彌勒區,且蘇瑞東分得9,013個塔牌位,有蘇瑞東三人提 出之會議紀錄、協定書及見證書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27至33頁、原審卷一第282至283頁)。有龍公司復以104年11月27日函覆蘇瑞東三人稱:「地上二樓前彌勒區,係蘇瑞東三 人於90年間以物換物方式與他人交換使用,並獨力取得此區域,內部所有建造工程也均由蘇瑞東三人獨自開發建造完成。針對其他樓層尚未分配塔位及牌位部分,蘇瑞東於塔位地下一樓未裝潢1,059位,地上二樓副棟未裝潢335位,六樓未裝潢814位。神主牌地下二樓79位,地下一樓未裝潢19位, 六樓未裝潢92位。以上部分均屬未裝潢先行預估分配數量,實際數量應由各樓層裝訂完工,依照先前分配數量比例原則再進行分配。地上二樓前段部分,現有已裝潢之塔、牌位數量統計為塔位5,406位,牌位1,105位。蘇瑞東三人之塔位總數為2,925個,牌位總數為199個」,有有龍公司104年11月27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1頁)。 2.由上可知,蘇瑞東當時係以股東身分而獲分配大彌陀區內9,013個塔牌位,然其獲分配者僅是塔牌位之使用權利,非謂 其取得大彌陀區全區之建物所有權,而得就大彌陀區全區之建物任意管理使用(按系爭寶塔之建物所有權為有龍公司等人所有,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登記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81至85頁)。而蘇瑞東三人獲分配之塔牌位,至104年11月27日止,僅餘已裝潢之塔位2,925個及牌位199 個,此外蘇瑞東三人並無在大彌陀區內任意自行新設塔牌位之權利,洵堪認定。 3.又蘇瑞東三人係於105年間始新設系爭1,782個牌位及牌位架,此見蘇瑞東三人委託施工之九龍納骨箱公司函及所附工程報價單、設計規劃圖即明(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而蘇瑞東三人並非獲分配大彌陀區全區建物所有權,無於該區任意自行新設塔牌位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蘇瑞東三人於105 年2、3月間始於大彌陀區內之富貴區自行新設系爭1,782個 牌位及牌位架,難謂已合法取得使用權利。再由蘇瑞東三人迄今無法提出系爭1,782個牌位之使用權狀,亦可印證該三 人對於系爭1,782個牌位,實無合法使用權利。 ㈣蘇瑞東三人在系爭寶塔之所有塔牌位權利及爭議,業與有龍公司簽訂專案買賣契約書資以解決: 1.按蘇瑞東三人已於104年12月8日將名下有龍公司股份79萬5,200股、87萬1,400股、90萬2,275股出售予福德安公司,亦 即將渠等原持有之282萬8,875股中之256萬8,875股出售(達原持有股份90%以上)。而依雙方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均約明「與買賣標的相關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權利)一併移轉予福德安公司,但不包含蘇瑞東三人持有之彌勒區塔位」,有股份買賣契約三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41頁)。是蘇瑞東三人於104年12月8日僅餘使用執照二樓大彌陀區之塔牌位權利,其餘樓層之塔牌位權利及90%以上股份均已 出售予福德安公司,堪以認定。 2.次依有龍公司104年11月27日函載內容,可知蘇瑞東三人所 保留之系爭寶塔二樓大彌陀區塔牌位,僅餘大彌陀區內塔位2,925個及牌位199個之使用權利;而因蘇瑞東三人均持續出賣塔牌位,然至107年1月1日止,仍主張渠等擁有塔位4,104個、牌位209個,與有龍公司之主張不一,而生爭議,兩造 遂於107年1月1日簽訂專案買賣契約書以資解決。是有龍公 司主張專案買賣契約書係為解決蘇瑞東三人之塔牌位爭議而簽訂者,足可採信。 3.參以兩造於107年1月1日簽訂之專案買賣契約書,約明:「 立書人甲方:有龍公司,乙方:蘇清豪(以下甲乙方均逕稱姓名,又因蘇清豪係代理蘇瑞東、蘇清池簽訂契約,此為蘇瑞東三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46至247頁,是乙方以下稱蘇瑞東三人),緣蘇瑞東三人主張擁有天都金寶塔之塔位4,104個及牌位209個,今雙方為解決塔、牌位爭議,俾使公司正規經營,茲約定下列事項共同遵守:第一條、蘇瑞東三人接受有龍公司所提出之解決方案,並承認原主張之天都金寶塔塔位4,104個、牌位209個等之使用權及現持有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449張、牌位永久使用權狀零張等均為有龍公司 資產,蘇瑞東三人同意全數返還予有龍公司,換取有龍公司同意將上述塔、牌位專案出售予蘇瑞東三人。第二條、買賣標的:有龍公司同意第一條蘇瑞東三人返還之塔、牌位永久使用權狀上所載之塔、牌位(確切數量、位置詳如附件)以專案價格出售予蘇瑞東三人。第三條、專案價格:甲乙方同意以現場公告之定價乘以0.7再乘以0.3後之價格為專案價格出售予蘇瑞東三人(詳細價格依附件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61至259頁)。由上開記載可知,有龍公司本對於蘇瑞東三人所主張之塔位4,104個、牌位209個權利仍有爭執(因蘇瑞東三人僅持有1,449張塔位權狀、0張牌位權狀),惟有龍公司為解決蘇瑞東三人所餘在系爭寶塔二樓大彌陀區之塔牌位權利及其他一切權利爭議,乃簽訂專案買賣契約書以資解決。堪認專案買賣契約書所欲解決者,除二樓大彌陀區之塔牌位爭議外,尚包括可能存在於其他樓層之塔牌位權利,及其他一切權利,兩造為一次終局解決。依此,兩造自不可能獨留二樓大彌陀區內系爭福慧區第5、6排塔牌位糾紛不予解決之理。從而,兩造簽訂專案買賣契約書後,蘇瑞東三人在系爭寶塔之所有塔牌位權利(含系爭福慧區第5、6排塔牌位權利),均已歸於有龍公司所有。蘇瑞東三人主張福慧區第5、6排塔牌位不在專案買賣契約書約定範圍云云,核與契約約定有悖,不足採信。 4.又詳觀專案買賣契約書第一、二條之約定,亦可知兩造係約定蘇瑞東三人將渠等所主張在系爭寶塔之所有權利及持有之1,449張永久使用權狀均返還有龍公司,並承認為有龍公司 所有,再由有龍公司按蘇瑞東三人所主張之塔牌位數量4,104個塔位、209個牌位,以專案價格出售予蘇瑞東三人;亦即有龍公司係全盤接受蘇瑞東三人所主張之權利(即便蘇瑞東三人僅持有1,449張塔位權狀、0張牌位權狀),堪認兩造簽訂專案買賣契約書之目的,意在一次終局解決蘇瑞東三人在系爭寶塔之所有塔牌位權利,寄望兩造日後概以專案買賣契約書為權義準據。是蘇瑞東三人於簽訂專案買賣契約書後,已喪失系爭寶塔之所有塔牌位權利,而歸於有龍公司所有,同時取得以專案價格向有龍公司購買專案買賣契約書附件所列塔牌位之權利,堪以認定。 5.而蘇瑞東三人於107年1月1日簽訂專案買賣契約書時,關於 渠等主張之權利係記載為:①塔位4,104個、牌位209個「等」 之使用權,②現持有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449張、牌位永久 使用權狀0張「等」(見原審卷一第161條),專案買賣契約書顯既已將蘇瑞東三人所有之塔牌位權利以「等」字加以概括,更徵當初兩造之真意係針對蘇瑞東三人在系爭寶塔之所有塔牌位權利予以概括約定。而專案買賣契約書簽訂時,雖未將系爭福慧區第5、6排塔牌位明載列入,然因簽訂契約時,系爭寶塔二樓已無福慧區第5、6排之配置,此觀2F塔區配置圖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是兩造未將福慧區第5、6排塔牌位記載於契約,實可理解。況系爭1,782個牌位係蘇瑞東三人於105年間始自行新設,並非90年7月6日股東會決 議分配予股東之塔牌位,蘇瑞東三人就該1,782個牌位本無 合法使用權利,是有龍公司不同意將上開塔牌位列入專案買賣契約書附件,作為出賣予蘇瑞東三人之標的,亦屬當然。再者,系爭福慧區第5、6排塔牌位雖未記載於專案買賣契約書中,然仍為蘇瑞東三人同意歸於有龍公司所有之標的,否則即與全部終局解決之目的有違,亦無助糾紛解決。從而,兩造簽訂專案買賣契約書後,系爭福慧區第5、6排塔牌位既不在契約附件蘇瑞東三人可向有龍公司專案購買之範圍,且該塔牌位權利已歸於有龍公司所有,則陳仁杰僱工拆除福慧區第5、6排塔牌位(含系爭1,782個牌位所置放之牌位架) ,乃有龍公司之權利行使,自無侵害蘇瑞東三人之權利,允無疑議。 ㈤蘇瑞東三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邵明斌、陳仁杰 應與有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有龍公司董事長邵明斌、副總經理 陳仁杰雖僱工將系爭1,782個牌位之牌位架拆除(牌位則予 以收存保管),惟依專案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蘇瑞東三人除有該契約附件所載塔牌位之購買權利外,渠等前就系爭寶塔之所有權利已歸有龍公司所有,亦即渠等所謂之福慧區第5 、6排之塔牌位已歸屬有龍公司所有,則邵明斌、陳仁杰依 有龍公司指示將其拆除,自無違反法令,亦未致蘇瑞東三人受有損害。是蘇瑞東三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邵明斌、陳仁杰應與有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非有據。 ㈥蘇瑞東三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有 龍公司三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蘇瑞東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依有龍公司90年7月6日股東會決議,及95年間股東間相互交換轉讓,渠等已取得大彌陀區全區塔位,暨有龍公司將借用之大彌陀區內福慧區第5、6排返還蘇瑞東三人後,渠等即自行出資裝潢完成系爭1,782個牌位,並經有龍公司完成牌位編號及製表,由上開事 實可知,兩造就系爭1,782個牌位已成立銷售契約,蘇瑞東 三人就系爭1,782個牌位擁有所有權及永久使用權,並得出 售該牌位使用權予消費者;而有龍公司明知上情,竟於108 年12月23日由邵明斌指示陳仁杰拆除該1,782個牌位,致蘇 瑞東三人無法使用及銷售系爭1,782個牌位,自屬可歸責於 有龍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有龍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50個牌位之損害賠 償共500萬元本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7至71頁)。 2.惟蘇瑞東三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782個牌位已成立銷售契約 ,渠等得出售上開牌位永久使用權予消費者一節,為有龍公司所否認,而蘇瑞東三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次按有龍公司於110年間委請九龍納骨箱公司回復原狀時, 固將原審補字卷第41至53頁「福慧區第5、6排之神主牌位編號表」交付該公司,作為回復原狀之依據,此據證人即九龍納骨箱公司負責人龍輔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然有龍公司否認曾為系爭1,782個牌位編號,及製作編號 表,而有龍公司為確保按原狀回復,遂影印原審補字卷第41至53頁編號表交付九龍納骨箱公司憑以施工,此本事理之常,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編號表係有龍公司所製作編號。是蘇瑞東三人主張有龍公司曾為系爭1,782個牌位編號,及製作編 號表,並依此主張兩造間存在有龍公司同意蘇瑞東三人銷售系爭1,782個牌位之銷售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4.從而,兩造間既未有蘇瑞東三人所主張之銷售契約存在,則蘇瑞東三人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有龍公司之事由,拆除系爭1,782個牌位及牌位架,致渠等無法銷售牌位,有龍公司 為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由。 ㈦有龍公司雖就系爭1,782個牌位及牌位架已回復原狀並交付予 蘇瑞東三人,惟該回復原狀之牌位及牌位架仍屬有龍公司所有: 1.本院審理之初,兩造在本院勸諭下,有龍公司同意先將系爭1,782個牌位及牌位架回復原狀交付蘇瑞東三人,之後再處 理專案買賣契約書之爭議;嗣因蘇瑞東三人不同意有龍公司以回復原狀方式修補損害,堅持需以金錢賠償,兩造和解不成立。是以本件自應回歸專案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 2.而有龍公司雖已回復原狀,且當庭將收存保管之1,773個牌 位及回復原狀之牌位架交付蘇瑞東三人(見本院卷三第17頁),然因蘇瑞東三人已因專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而喪失上開牌位權利,並無接受有龍公司回復原狀後塔牌位之餘地,故蘇瑞東三人雖當庭表示同意收受上開回復原狀之牌位及牌位架(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仍不能因此而取得該牌位之永久使用權。 六、綜上所述,蘇瑞東三人縱原有系爭寶塔二樓大彌陀區之若干塔牌位,惟業於107年1月1日與有龍公司簽訂專案買賣契約 書,將渠等全部之塔牌位權利(含系爭福慧區第5、6排塔牌位)返還有龍公司,同時取得以專案價格向有龍公司購買契約附件所示塔牌位之權利。是兩造於簽訂專案買賣契約書時,蘇瑞東三人既已喪失渠等原有之全部塔牌位權利(含渠等所指之福慧區第5、6排塔牌位權利),則邵明斌、陳仁杰本於有龍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之地位,將上開塔牌位拆除,自無侵害蘇瑞東三人之任何權利可言。從而,蘇瑞東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龍公司及邵明斌、陳仁杰應連帶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有龍公司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瑞東三人5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蘇瑞東三人所為訴之 追加(即追加給付不能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蘇瑞東三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錢素嬌,欲證明蘇瑞東三人曾將福慧區第5、6排內系爭1,782個牌位編號表交付錢素嬌代 為銷售,可證渠等原持有之牌位確為1,782個一節(見本院 卷三第87頁)。惟不論蘇瑞東三人原持有之牌位數量是否為1,782個,渠等均無合法使用權利,且渠等已將上開牌位全 數交還有龍公司,承認為有龍公司所有,渠等無再請求有龍公司賠償損害之餘地,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調查系爭牌位數量是否確為1,782個之必要。次按證人錢素嬌又欲證明牌 位編號表係有龍公司所交付,有龍公司同意蘇瑞東三人出賣系爭牌位(見本院卷三第16頁),則衡情論理,有龍公司自應發給渠等使用權狀以供銷售,然蘇瑞東三人迄今無法提出牌位權狀,堪認有龍公司實無同意蘇瑞東三人出售上開牌位之情事,是本件亦無調查證人錢素嬌之必要,併此敘明。八、另兩造為解決蘇瑞東三人就系爭寶塔所有塔牌位之權利爭議,既已於107年1月1日簽訂專案買賣契約書以資終結爭執, 則兩造間之權義關係自應以該契約為據。是關於有龍公司90年7月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是否真正,及證人陳文政於原審之證述是否可採等節,於本判決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個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個者,另應附具律師資個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蘇瑞東三人主張遭有龍公司三人拆除之1,782個牌位中之50個牌位 項次 類別 樓別 區 排 列 層 1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1 2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2 3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3 4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5 5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6 6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7 7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8 8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9 9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10 10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11 11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1 12 12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1 13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2 14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3 15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5 16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6 17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7 18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8 19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9 20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10 21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11 22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2 12 23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1 24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2 25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3 26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5 27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6 28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7 29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8 30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9 31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10 32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11 33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3 12 34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1 35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2 36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3 37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5 38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6 39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7 40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8 41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9 42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10 43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11 44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5 12 45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6 1 46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6 2 47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6 3 48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6 5 49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6 6 50 牌位 2樓彌勒區 福慧 5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