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錡鋒有限公司、黃俊雄、黃山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錡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黃山崇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騏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庭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錡鋒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次按判決非基於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錡鋒有限公司(下稱錡鋒公司)清償借款,並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連帶保證人黃山崇連帶給付,嗣錡鋒公司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兩造間非消費借貸,而係工程款之預支,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黃山崇,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錡鋒公司前邀同黃山崇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編號3、5-14之款項,並簽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契約書第3條雖約定以月息百分之5計算,但被上訴人僅請求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10年 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錡鋒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俊雄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2,4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共計借款金額10,028,241元(即附表一編號3、5至14項合計為[D])。另有關被上訴人與錡鋒公司間 已給付、得抵銷、得扣抵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所示,其中編號18之錡鋒公司借款利息,應由錡鋒公司支付;編號20之焊道修補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吸收,不得扣抵,故錡鋒公司得抵銷之金額為7,715,508元(即附表二合 計為[甲]),錡鋒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312,733元(附 表二之[D]-[甲])。而黃山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12,733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前清償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清償之日逾110年7月20日以後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912,733元本息,錡鋒公司就原 審命其給付超過675,52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僅就4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0)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聲明: 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4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 ㈠錡鋒公司: 1.錡鋒公司負責人黃俊雄與黃山崇為朋友,107年間黃山崇 欲向被上訴人承攬位於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廠房之配管工程,黃山崇與黃俊雄洽談合作事宜,決定由錡鋒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包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廠房「漢唐-台南18P1-F540-J-0013CPU棟給排水配管工程」(下稱F18P1工程)、 同園區之閥站組預製安裝配管工程(下稱F6E工程),工 程完工、結算盈虧後,再由錡鋒公司與黃山崇盈餘均分、虧損均攤。履行工程過程中,因收支不平衡,由錡鋒公司向被上訴人先行預支工程款,黃山崇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支付工程貨款、薪資等,待日後工程結算再以工程款相抵,故附表一之各筆款項並非借款,被上訴人之匯款憑證上均載以「錡鋒預付款、預付工程款、應付帳款」等字樣,足認係預支工程款,自不應加計借款利息。 2.縱認本件為借款,錡鋒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F18P1、F6E工程款未領;另錡鋒公司以6張各44,400元之支票交付被上 訴人,共266,400元,該部分支票均已兌領;又針對F18P1工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國庭於107年11月6日曾承諾要幫忙吸收錡鋒公司多額外支出的焊道修補成本4、50萬 元,此部分至少亦應扣除40萬元,是錡鋒公司與被上訴人相互間可扣抵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5-17、19-21所示,錡鋒公司合計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352,714元(即 附表二合計為[乙]),與附表一之預借工程款總額10,028,241元(即附表一[D])抵銷後,錡鋒公司僅須給付675,527元本息(附表二之[D]-[乙],編號18借款利息[F]部分 不可扣除)。 ㈡黃山崇: 附表一各項金額為工程款之預支,並非借貸,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餘抗辯均同錡鋒公司。㈢聲明: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75,527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到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F18P1工程之承包商;錡鋒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包 F18P1工程,及同園區之F6E工程。 ㈡錡鋒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雄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國庭於107年11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黃)焊道修補我前前後後算起來起碼多4-50萬」、「(洪)記下來。我幫你」、「(黃)計算成本裡、這我有記下來!」、「(洪)好」(原審卷一第299 頁)。 ㈢兩造就附表下列各項不爭執: ⒈附表一編號1、2、4原審認定為工程款,被上訴人未上訴 。 ⒉附表一各項所列數額不爭執(編號3、5-14之契約定性,仍有爭執)。 ⒊附表二編號15-17、19、21之項目、數額均不爭執。 ⒋附表二編號18、20數額不爭執(是否得以扣抵,仍有爭執)。 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3、5至14所示之款項,為消費借貸或預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錡鋒公司應給付借款利息1,237,206元 (即附表一之小計[F],同附表二編號18[F]),是否有理由? ㈡錡鋒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焊道修補費用40萬元(附表二編號20[K]),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3、5至14之款項為消費借貸: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3、5-14之款項,被上訴人與錡鋒公司間均有 簽訂書面(詳如原審卷一第129頁附表所載),附表一 編號3簽訂書面之最上一列標題為「同意書」,其餘書 面之標題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借貸契約),黃山崇於上開同意書、借貸契約上,亦均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同意書之文字記載:「乙方(即錡鋒公司)為承攬甲方(即被上訴人)...工程,向甲方借款, 金額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此筆費用將從工程款中扣除 ,...」等語(原審卷第143-144頁) ;而借貸契約( 以附表一編號5之契約為例,其餘借貸契約除金額、交 付日期不同外,契約條款均相同)記載:「貸與人:騏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借用人:錡鋒有限公司(即乙方)。茲為金錢消費借貸,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借貸契約,條件如下:第1條:甲方願將金錢20萬元 貸與乙方。...第3條:貸與乙方之20萬元,以月息5%之複利(單利)計算。第4條:因乙方承攬甲方工程,而 對甲方有承攬報酬請求權。甲方同意對乙方20萬元(本 息)之債權,得於乙方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 」等語。又上開同意書、借貸契約所載之金額,均已匯入錡鋒公司帳戶,有匯款交易明細資訊或匯款憑證在卷(原審卷一第145-187頁),錡鋒公司就已收受上開金 額,並不爭執。 ⑵另錡鋒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雄將其個人與黃秋月共有之不動產,於107年8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5萬元予被上訴人,擔保債務人黃俊雄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有黃俊雄、黃秋月所有(應有部分各1/2 )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 建號建物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一第469頁 至480頁)可參。 ⑶又錡鋒公司曾交付支票6紙(各44,400元),共計266,400元予被上訴人兌領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3.),是綜合上述事實,從兩造簽立之同意書或借貸契約之書面文字,已明確約定由錡鋒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之清償方式則以錡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或扣除,契約之字義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金額;而錡鋒公司法代黃俊雄並以其個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認係就上開借款,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且錡鋒公司曾開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兌領,錡鋒公司並抗辯該支票款項應予扣除(附表二編號19),可認係清償之意,是附表一編號3、5至14所示款項,錡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黃山崇為連帶保證人,自屬明確。 3.錡鋒公司雖抗辯不動產抵押權係擔保承攬工程,非借款債權,並以切結書為據(原審卷二第289頁),惟切結書記 載:「乙方(即錡鋒公司)為承攬甲方工程...,丙、丁 方(黃俊雄、黃秋月)同意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聲明下列切結事項確實無誤,...:一、擔保品使用狀況...。二、對提供抵押之建築物,在甲方未拋棄抵押權以前,非經甲方書面同意,絕不擅自為重大修繕。三、提供抵押之土地,在甲方未拋棄抵押權以前,非經甲方書面同意,絕不擅自蓋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並不變更土地現狀...」,是該 切結書係切結提供抵押之不動產現況,並非切結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僅為工程款,且附表一編號3、5-14之借款 得以工程款扣抵,亦與上開工程承攬有關,錡鋒公司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又錡鋒公司抗辯:附表一編號3、5至14之匯款或交易明細資訊文件之備註欄,有「錡鋒預付款」、「預付工程款」或「錡鋒工程款」之記載,上訴人簽立同意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僅是要給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一個交代,並非借款,而係工程預付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同意書、借貸契約之記載,兩造已就消費借貸達成合意,並未有預支工程款之文句及意思,反見其上關於借貸金額、交付款項時間、利息計算方式、可與工程款抵銷等文字內容,均記載明確,顯見上開文書確係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簽立,已如前述。若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之原因係預支工程款項者,按理雙方應先就預支款項之明細金額互為核算,然依附表一編號1至14被上訴人匯出金額合計為13,065,000 元(附表一[A]),已高於錡鋒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工程款12,775,193元(附表二編號15[G]),錡鋒公司指 匯入款項均為工程預付款,顯與常情不合。再如上開款項倘係工程款之預付,應僅有被上訴人對錡鋒公司給付款項,何以錡鋒公司須另交付支票6紙給被上訴人兌領(附表 二編號19)?此亦與常情不符。至於匯款單據並非所有之匯款項目均有記載「錡鋒預付款」、「預付工程款」或「錡鋒工程款」等字樣,縱有記載上開字樣,亦係被上訴人自己的紀錄方式,且該借款債權有以工程款來抵銷,故在交易憑證上記載預付款、預付工程款等字樣,並未取代借貸契約之約定等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3 頁)。經查,上開預付款、預付工程款等字樣載於匯款單據,應係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匯款人員所為之註記,而同意書或借貸契約之文字,已明確可知為消費借貸契約,條款並約定得以工程款扣抵或抵銷借款債權,且錡鋒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工程款核對之會議紀錄亦載有工程借款、房屋設定借款等項目(原審卷一第215頁),依前述說明,匯款 時之上開文字註記,並不能動搖兩造借貸契約約定之真意,錡鋒公司抗辯該款項為工程款預付,借款契約因雙方法定代理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4.至於同意書、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以月利5%計算,雖 逾民法第205條之約定利率(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無效。本件係於修正前所生借款利息,超過20%之利息無請求權),然被上訴人之利息,僅於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範圍內為請求,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4頁),雖契約利率之 約定高於民法第205條之最高約定利率上限,亦僅係超過 部分之利息不能請求,並不影響本金為消費借貸之性質,錡鋒公司抗辯上開利率約定達年息60%,顯無消費借貸之 真意云云,亦不足取。 5.綜合上述,附表一編號3、5至14之款項為消費借貸,已如上述,錡鋒公司自應負擔未清償前之利息共1,237,206元 (即附表一小計之[F],同附表二編號18之[F])。 ㈡焊道修補費用(附表二編號20[K]): 1.錡鋒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雄(下稱黃)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國庭(下稱洪)於107年11月6日之Line對話,先由黃貼上管道之照片,後記載:「(黃)內焊道抓到這樣,我是覺得有點離譜」、「(洪)不理他。放著。抓他的」、「(黃)他人在現場等立即改善!我覺得他有針對性」、「(洪)先不跟他正面衝突。我再來處理。」、「(黃)外焊道沒得嫌!換內焊道!傻眼。2個焊工修補3天... 焊道檢驗也是陳主任嗎?陳主任是台積電聘僱的」、「(黃)焊道修補我前前後後算起來起碼多4-50萬」、「(洪)記下來。我幫你」、「(黃)計算成本裡、這我有記下來!」、「(洪)好」(原審卷一第289-299頁),兩造 就上開黃俊雄與洪國庭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不爭執,然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負擔上開焊道修補費用,則有爭議。2.經查,F18P1工程之上、下游承包關係,最上游之業主為 台積電,中間有漢唐公司,而被上訴人及錡鋒公司為最下游之施作廠商,有採購單、工程估驗請款計價總表之工程名稱可參(原審卷一第67-69頁),錡鋒公司亦陳明其上 包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16頁),故自上開line對話可 知系爭工程係由台積電之人員進行檢驗,洪國庭認為原來施工沒問題,所以說「不理他,放著」,黃俊雄表示驗收人員在現場等立即改善,並多支出焊道修補費用至少40萬元,洪國庭表示「記下來,我幫你」,黃俊雄說「計算在成本裡」,洪國庭則說「好」,是就上開對話前後內容,以一般智識者之觀察及理解,足認洪國庭所述係同意將焊道修補支出之費用列入成本,並幫忙支付之意,至於修補費用之金額,錡鋒公司以對話中之最低額40萬元核計,亦屬合理。況被上訴人之上游包商並非台積電,依契約之承攬關係,不可能直接與台積電洽商增加工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係被上訴人幫錡鋒公司向業主台積電爭取多算經費,未明確寫出確定之數目,被上訴人未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等情,均不足採。故錡鋒公司抗辯此部分40萬元應予扣抵,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及錡鋒公司扣抵金額之合計: 兩造就除上開㈠、㈡之爭執外,其餘附表一、二所列之項目、 數額,均已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故被上訴人主張錡鋒公司之消費借貸金額總計10,028,241元(附表一小計[D]) 。而錡鋒公司應領取之工程款共12,775,193元(附表二編號15[G]),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附表二編號16[H])、 代墊維修費(附表二編號17[I])、錡鋒公司應付之借款利息(附表二編號18[F]),加計錡鋒公司已付由被上訴人兌領之票款(附表二編號19[J])、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焊道修補費用40萬元(附表二編號20[K])、水損理賠金(附表二編號21[L]) ,是錡鋒公司得抵銷之金額為8,115,508元【計算式:12,775,193元[G]-4,143,751元[H]-17,900元[I]-1,237,206元[F] +266,400元[J]+400,000元[K]+72,772元[L]=8,115,508元】 ,抵銷後,錡鋒公司尚須返還被上訴人1,912,733元【計算 式:10,028,241元[D]-8,115,508元[抵銷金額]=1,912,733 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12,733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如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前清償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清償之日逾110年7月20日以後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本件係錡鋒公司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黃山崇,是上訴訴訟費用僅由錡鋒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錡鋒公司固聲請訊問法定代理人黃俊雄、洪國庭,就錡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支付焊道修補費用合意作證,惟此部分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事證明確,無再行訊問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