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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上康林育幟李素靖

上訴人
蔡茗伊
被上訴人
吳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長期因不滿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經營菸酒行之「○○有限公司」之員工及顧客,將車輛停放其位於同路00號之住處門口,動輒與上訴人(即南台有限公司之員工)發生爭執與不快。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7時45分許,兩造復因訴外人蕭富乾將車停放在被上訴人之住處門口,而再度發生爭執,訴外人黃菊(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為避免爭執愈烈而上前勸阻,然遭被上訴人推擠,上訴人為免黃菊受傷趨前阻擋,惟不慎撞到擺放於被上訴人住處前之「禁止停車」(實為請勿停車之誤載,下均稱「請勿停車」)金屬材質標示牌。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請勿停車」金屬材質標示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000元,顯然過低,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7000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099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99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如前所述之精神慰撫金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審酌上訴人所上訴精神慰無金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其未打上訴人,不應賠償,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詞均不實在,刑事判決不公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南台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經營菸酒行);被上訴人之住所則位於其隔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19時45分許,因蕭富乾之車輛停放糾紛,與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傷害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0年6月11日以被上訴人逾期上訴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乙、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萬7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傷害行為,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為上訴人拿手機要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拿「請勿停車」金屬材質標示牌擋住而已,並未打到上訴人,上訴人並沒有受傷,上訴人的傷勢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長期因不滿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職員、顧客將車輛暫停於其住處門口一事,而不斷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前揭時、地,再因蕭富乾將車輛停於其住處門口,而與上訴人再起爭執,被上訴人之配偶黃菊前來勸架遭其推擠,上訴人見狀遂前來阻擋,被上訴人則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對著上訴人,上訴人嗣於當日20時20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2(見偵卷第12-15頁;原審刑卷第59-65頁、第126-128頁;本院刑卷第97-106頁),並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6月5日有一部貨車停在伊家門前快車道,阻礙到伊,伊就去跟司機說,司機說他要移車,後來伊就聽到臺南市○區○○路00號内傳來上訴人的聲音,說路又不是你們的,你要出去嗎,伊說要不要出去不關你的事,之後伊太太出來勸伊,伊推了伊太太一把,說這件事伊來處理就好,上訴人就出來說伊打女人,後來上訴人就跑去跟伊太太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其配偶黃菊前來勸架,並將其推開,上訴人見狀前往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見原審刑卷第63頁),及於原審供承:「(問:對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起訴書之要旨〉吳正煌之妻吳黃菊遂上前勸架而遭吳正煌推擠)?」是,我有叫她讓開等語(見原審刑卷第126頁),核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證詞(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74-175頁)、蕭富乾(見偵卷第35-36頁;原審刑卷第119-123頁)此部分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上訴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1-21、29-30頁)、上訴人之手機照片翻拍畫面(可見「勿停」2字)及被上訴人提出標示牌照片(見偵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刑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在卷(見原審刑卷第106-108頁),堪認上情屬實;又本案系爭被上訴人持以揮打上訴人之金屬製標示牌僅有1個,且其上係載稱「請勿停車」,而非「禁止停車」,是原判決及上訴人相關陳述稱「禁止停車」,均屬誤載,合先敘明。

⒉又上訴人於其與被上訴人爭執後不久,即於109年6月5日20時20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頭部挫傷」之傷勢,此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存卷足憑,並經原審刑庭調閱上訴人之相關病歷核閱屬實,亦有奇美醫院109年10月19日(109)奇醫字第4722號函檢送之蔡茗伊急診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刑卷第41-55頁)在卷可按。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頭部挫傷」,被上訴人雖據此抗辯上訴人指證被上訴人持該金屬製標示牌從其「下巴」之位置揮上來,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載稱「頭部挫傷」,兩者傷勢顯有不同云云。然依上開相關病歷資料中「急診綜合紀錄單」(見原審刑卷第55頁)圖示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伊受傷之位置係其額頭及下巴各1處,本院刑事庭復函詢奇美醫院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載稱經診斷蔡茗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與該院檢送病歷中之「急診綜合紀錄單」之圖示(按顯示頭部額頭及「下巴」處均受傷)不甚相符,及是否因「下巴」處亦屬廣義之頭部或因其他原因方為如此之記載後,該院函覆稱:頭部為頸部以上之部位,故「下巴」亦屬頭部等情,有奇美醫院110年3月18日(110)奇醫字第1269號函檢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見本院刑卷第159-161頁)存卷足稽。據上,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將上訴人所受頭部「額頭」及「下巴」之挫傷,合併記載為「頭部挫傷」,核與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從其「下巴」之位置揮上來,並致其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挫傷」之傷勢並無不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⒊再者,原審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有原審、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本院刑事庭勘驗截圖(見原審刑事卷第106-109頁;本院刑事卷第103-104、119-141頁)在卷可參,其中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20年6月5日19時42分31秒,畫面中沒有聲音;⑵畫面時間45分24秒時,上訴人拿出手機(面對被告);⑶畫面時間45分28秒時,上訴人自畫面右上角走到畫面左上角,此時被上訴人轉身背對上訴人,上訴人則右手比著丙女處,丙女往畫面左側移動離開畫面,上訴人亦往畫面左側移動後離開畫面,被上訴人則站在原地面對畫面左邊後即往畫面左邊移動至畫面左上角,背對鏡頭;

⑷畫面時間45分45秒時,被上訴人彎身,雙手拿著不明物品,身體往右後傾再往左前方揮,之後,被上訴人雙手抬起該不明物品由上往下揮,然後仍拿著該物品站在該處;⑸畫面時間46分04秒時,被上訴人將該物品放下,並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離開畫面等情。是參諸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因停車問題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持某不明物品朝上訴人由下往上揮而毆打上訴人之行為,核與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相符,再佐以上訴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載明上訴人至奇美醫院急診時間為當日20時20分許,及上訴人經診斷確受有頭部(額頭及下巴)挫傷之傷害,亦與兩造發生爭執時之同日19時45分許,時間密接,復與上訴人指證其遭被上訴人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由下往上揮打,而致其頭部及下巴受有傷害等情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持「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毆打後,即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其所受之傷勢為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等情,應可採信,且被上訴人亦因傷害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29號起訴書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不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開故意傷害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侵權行為無訛,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查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茲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雖上訴人任職公司之顧客、職員常有暫時違規停車情事,也應循正當合法途逕處理,卻不思理性解決,與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推擠前來勸架之配偶,不體諒上訴人擔心其配偶受傷之迴護行為,反而惱羞成怒,竟舉起「請勿停車」金屬製標示牌攻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上訴人為年輕女子遭此攻擊,自受有驚恐,被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自難平復。本院再審酌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為○○有限公司之職員,107、10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舊車1輛;而被上訴人係小學畢業,107、108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共4 筆,財產總額為000萬22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身心受創等情,因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之金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3000元,就其餘應准許之2萬7000元,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即上訴人其餘上訴之7萬元)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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