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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吳森豐孫玉文郭貞秀

  • 當事人
    林芙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林芙 被上訴人 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西側施作其承攬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區○○○地區等市區排水 第二期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時,因作業疏失,導致系爭房屋地層下陷、傾斜、地坪新增裂縫及牆壁龜裂等損壞,並造成屋內家具、裝潢及電氣設備等嚴重受損,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估算所需修復之項目及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93,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9,3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03,700元,及自109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其承攬施作系爭排水工程,因作業疏失,導致系爭房屋地層下陷、傾斜、地坪新增裂縫及牆壁龜裂等損壞等情均不爭執。又伊在工程結束後主動聯繫受影響民宅並負起賠償責任,除上訴人外,伊已與其他8戶和解賠償 完畢。伊同意依上訴人自行另委託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468,300元賠償。另上訴人請求裝潢及電氣設 備等損害均已逾使用年限,自應折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78年10月9日建築 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33-134頁),並有建物登記資料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71頁)。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在系爭房屋之西側施作系爭排水工程,因施 工作業疏失,導致系爭房屋整棟建物傾斜及受損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自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房屋受損情形,並經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自行委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受損情形。據被上訴人自行委託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6月22日會勘後,於107年7月18日出具(107)省土技字第南0241號損害修復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與分析為:「㈠室外車庫及左、右、後側走道:⒈車庫大理石地坪有較顯著之網狀裂縫加大,如相片4 所示;⒉車庫大理石地坪有較顯著之網狀裂缝加大,如相片5 所示;⒊後側走道地坪新增裂縫,如相片8所示4;⒋左側地坪 與房屋間新增裂隙,如相片9所示;⒌右側地坪與房屋間新增 裂隙,如相片10所示。㈡1樓:⒈大門門框變形須調整,如相 片3所示;⒉客廳大理石地坪以較顯著之網狀裂縫加大,如相 片6所示;⒊廚房大理石地坪有較顯著之裂縫,如相片7所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㈢另上訴人自行委託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對系爭房屋現有傾斜及受損情形進行比對,先於108年3月12日會同上訴人至現場進行初勘,再於108年4月24日派員並複委託安昕工程行前往系爭房屋針對房屋傾斜進行量測工作,鑑定結果為:「標的物經現場水準及傾斜及傾斜測量結果,其最大值分別為沉陷2.8公分及向工地傾斜1/204」及如附表三編號6、7、11、12、16、17、25、26、33、34、40、57、A1、A2、A3、A4、A5房屋受損,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四、兩造爭執事項,在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3,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係以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狀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於78年10月9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房 屋,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在系爭房屋之西側施作系爭排水工程,因施工作業疏失,導致系爭房屋整棟建物傾斜及受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自 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受損情形,並經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自行委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受損情形。而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6月22日會勘後,於107年7月18日出具(107)省土技字第南0241 號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與分析為:「<ㄧ>室外車庫及左、右、後側走道:⒈車庫大理石地坪有較顯著之網狀裂縫加大,如相片4所示;⒉車庫大理石地坪有較顯著之網狀 裂缝加大,如相片5所示;⒊後側走道地坪新增裂縫,如相片 8所示4;⒋左側地坪與房屋間新增裂隙,如相片9所示;⒌右 側地坪與房屋間新增裂隙,如相片10所示。〈二〉1樓:⒈大門 門框變形須調整,如相片3所示;⒉客廳大理石地坪以較顯著 之網狀裂縫加大,如相片6所示;⒊廚房大理石地坪有較顯著 之裂縫,如相片7所示」;而由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對 系爭房屋現有傾斜及受損情形進行比對,先於108年3月12日會同上訴人至現場進行初勘,再於108年4月24日派員並複委託安昕工程行前往系爭房屋針對房屋傾斜進行量測工作,鑑定結果為:「標的物經現場水準及傾斜及傾斜測量結果,其最大值分別為沉陷2.8公分及向工地傾斜1/204」及如附表三編號6、7、11、12、16、17、25、26、33、34、40、57、A1、A2、A3、A4、A5房屋受損,是認系爭房屋確受有損害。 ⒊依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排水工程施工作業疏失,致系爭房屋整棟建物傾斜及受損,而被上訴人上開施工疏失而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稱: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地層下陷差了一半,伊系爭房屋基地向後傾斜云云,惟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由上訴人自行委託,該公會對系爭房屋現有傾斜及受損情形進行比對,先於108年3月12日會同上訴人至現場進行初勘,再於108年4月24日派員並複委託安昕工程行前往系爭房屋針對房屋傾斜進行量測工作,鑑定結果為:「標的物經現場水準及傾斜及傾斜測量結果,其最大值分別為沉陷2.8公分及向工 地傾斜1/204」等情,已如前述,而安昕工程行至現場針對 房屋傾斜進行量測工作時,使用水準儀,並設定水準基準點,而以現況鑑定高程判斷沉陷程度2.8公分;又使用經緯儀 ,以現況鑑定系爭房屋傾斜率而判斷傾斜率為1/204,上訴 人於安昕工程行測量時亦在現場協助測量,是認安昕工程行以上開水準儀、經緯儀測量所得系爭房屋之沉陷、傾斜度,自較為可信,上訴人對此亦無法舉證證明安昕工程行上開測量結果,有何不正確之情事,自難以上訴人自行測量結果而據以推翻安昕工程行上開測量結果,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萬370 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複委託專業測量公司辦理現場水準及傾斜測量結果,雖測得系爭房屋之最大沉陷量為2.8公 分及向工地傾斜率1/204,但尚在內政部「建技規則基礎構 造設計規範」中容許沉陷量(10公分)及傾斜率未逾1/200之 容許範圍,故認定系爭房屋結構屬安全而未列修復費用(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足認系爭房屋 雖有傾斜,惟屬安全範圍,故無須支付修復房屋傾斜之費用。另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人對系爭房屋受損部分進行勘查、紀錄、比對及拍照存證,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58係 依原現況鑑定位置重新拍照、附表三編號A1至A5則係原現況 鑑定未拍到而有裂損者,就受損須修復之數量及費用估算,因目前台南市政府尚無「鑑定手冊」之頒行,故就近依高雄市政府最新頒行(102年修訂版)之「鑑定手冊」規定及一般 市價計算。而受損之修復原則及標準為:⑴修復標準為各類損壞均以修復至外觀平整美觀,恢復原狀為原則。⑵由於我國法規規範等尚無鋼筋混凝土容許龜裂寬度之規定,故參考美國ACI建築規範之規定,以0.3㎜作為混凝土構材容許裂縫值,大於此值視為結構性裂縫,應予結構性修復,其餘則視為非結構性裂縫,採飾面修復方式處理。⑶屬非結構性裂縫之龜裂樓版、柱、梁、牆、地坪之修復,若為油漆面,以批土後表面油漆為原則,若是粉刷層已有空心、剝落之現象,則將粉刷層打除重新粉刷。原有之磁磚或地坪則參酌損壞狀況,採刮除整面或一單元面積估算為原則,重新打毛補修並黏貼同等級之磁磚或地磚。⑷屬結構性裂縫之龜裂版牆或梁柱結構體(裂縫寬度大於0.3㎜),以環氧樹脂性材料灌注後, 再進行表面之批土油漆,以期構材能回復龜裂生產前之強度及耐久性並具美觀性。⑸滲水部分之處理,則先追查滲水原因,如為結構體裂隙造成,則將表面面層敲除後以環氧樹脂(EPOXY)灌注(以公尺估算),再進行表面之批土油漆。⑹門框 變形部分,則委託專業廠商進行整修,已可供正常開啟關閉為原則,標的物內外部受損部分,經現場勘查及比對結果,修復項目及費用如附表四所示,合計468,300元(見台南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3頁及附件八),足見台 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8年3月、4月間指派專業技師至 現場會勘及拍照後,針對系爭房屋受損情形進行比對,並因台南市政府未頒行鑑定手冊,而參考高雄市鑑定手冊規定及一般市價,鑑估系爭房屋所需修復內容及費用如附表四所示,且其項目內容係包含每單位(工、㎡、樘、式等)之材料及工資數量及金額,為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審酌市場客觀行情,應屬可信。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既已詳實說明其測量方法及結果,以超然客觀第三者立場,並根據鑑定技師所受之專業學理技術與實務經驗,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及評估修復費用為468,300 元,應屬客觀、合理,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同意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賠償上訴人468,300元(見原審卷第205頁),是被上訴人應就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上訴人468,300元,自可認定。 ⒊另上訴人主張除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評估之修復費用外,屋內變電箱及馬桶太陽能均有受損,且為敲除地板重新舖設大理石,勢必須一併打除內部裝潢及廚具,被上訴人應賠償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1,493,000元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5大理石舖設、地磚舖設、油漆、滲水處理、門框修復費用合計753,000元部分: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附表四所列修復項目與上訴人請求附表一項目相同之部分,被上訴人應就附表四所示之損 害,賠償上訴人468,300元,已如上述,上訴人就此部分雖 提出蜜雪兒廚具實業社估價單、峰斌企業社估價單、和興裝璜估價單、洋名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0-148頁 ),惟上開估價金額較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估費用為高,此涉及上訴人之議價能力、更換數量、報價有效時間、地磚型式、門框材質等因素,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說明。 ⑵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6裝潢工程拆除更新,並主張為修復系 爭房屋客廳損害,除重新舖設地磚外,勢必須將屋內裝潢一併拆除更新乙節。查,系爭房屋1樓客廳及廚房確有如附表 三編號11、13所說明地坪磁磚裂隙之情事,此據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無誤(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又據證人姜寶樹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從事裝潢30幾年,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找我去估價,系爭房屋因傾斜,致櫃子及天花板含水爛掉的部分,環保車載走拆除的廢棄物,還要做白蟻消毒,要先拆除,我是以原來系爭房屋採用的木心板櫃子估價,另系爭房屋天花板原來是採用三合板,但目前防火天花板與三合板價格差不多,我以一般人採用的防火天花板及支撐木條估價,師傅裝潢工資一天2,800元報價,本院卷(即原審卷)第150頁估價單是我出具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5頁),並有證人姜寶樹出具之估價單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0頁),而上訴人主張其為修復地坪 需拆除室內裝潢及廚具,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不合,亦無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回復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所需必要費用為210,000元,應為可採。又依證人姜寶樹所出具之 估價單,其中材料費用為101,200元【計算式:木心面雙面10片13,500元+木心面單面20片22,000元+木條23,000元+防火 板15,600元+色板10,500元+零件16,600元=101,200元】、工 資為108,800元【計算式:拆除18,000元+廢棄物3車18,000元+工資72,800元=108,800元】,就修理材料部分,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應適用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之耐用年數10年計算折舊,方屬必要費用,另工資費用則不計入折舊。而依上訴人自陳其於80幾年間有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乙情(見原審卷 第216頁),迄至106年間被上訴人施工後發生屋損事件,系 爭房屋之內部裝潢至少已使用逾20年以上,雖已逾耐用年數10年,但依一般常理推斷,仍非毫無殘值存在,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房 屋裝潢材料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準此,上訴人所支出之材料費用101 ,2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200元【計算式:101,200元÷(10+1)=9,200元】,加計工資 108,8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工程拆除更新 費用應為118,000元(計算式:9,200元+108,800元=118,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7廚具工程拆除更新,並主張為修復系 爭房屋廚房損害,除重新舖設地磚外,勢必須將廚具一併拆除更新乙節,並提出峰斌企業社開立之報價單為憑(見原審 卷第237頁),然因該報價單係屬私人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舉證該報價單之真正,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真正,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惟上訴人雖未能證明此部分受損金額,惟廚具為一般住家所不可或缺,廚具安裝於地面,亦與常情相符,則系爭房屋之屋內地坪既有裂縫之情,上訴人為修復地面裂縫而拆除廚具,自屬必要;而被上訴人於110 年5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頂雅廚具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並同意廚具新品價格為33,000元,且應計算折舊等語 (見原審卷第261、26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估 價單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據為酌定為上訴人請求廚具損害之數額,應屬合理。茲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廚具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細目,其耐用年數為10年,而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至少已使用逾20年以上,已如上述,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3,000元【 計算式:33,000元÷(10+1)=3,000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排油煙機及瓦斯爐部分,因廚房地磚拆除僅會影響安裝於地面之廚具,至於在安裝在廚具上之瓦斯爐,以及在瓦斯爐上方之排油煙機,均未與地磚相連,且本即獨立分別安裝,衡情不因廚具拆除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排油煙機及瓦斯爐之損害,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8至10變電箱、馬桶太陽能水電配管、 租工廠之損害,雖據其提出蜜雪兒廚具實業社報價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142頁),惟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受損情況多為牆面、地坪、梁柱結構體之裂縫,並無變電箱、馬桶太陽能水電配管等損害,難認此部分損害存在。又系爭房屋雖有如附表四所示損害需修復,尚得以分層施工之方式進行修復,上訴人無遷居他處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期間租工廠費用,難認有據。 ⑸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89,300元(計算式:468,300元+118,000元+3,000 元=589,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3,700元本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既已判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9,300元本 息,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3,700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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