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明顯、劉正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明顯 被 上訴人 劉正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在 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號住處旁,因土地糾紛爭執,竟 故意拉扯、毆打伊,致伊受有顏面挫傷、左腕表淺擦傷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受有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營業損失8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21萬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9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伊非故意毆打被上訴人,而係對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為正當防衛,且被上訴人所受左腕表淺擦傷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並非伊毆打所致,而係被上訴人揮拳擊打伊臉頰,造成自己受傷。原判決命伊賠償被上訴人21萬3,000元,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 作修正): (一)兩造因互毆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均構成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50日。 (二)兩造均因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而受有該判決所載之傷害。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6萬9,000元、營業損失8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合計共21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在上訴人 位於雲林縣○○鎮○○里○○0號住處旁,因土地糾紛而起爭執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挫傷、左腕表淺擦傷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則因此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均構成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含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而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於108年10月6日大約下午1時許,劉正 心來我家(雲林縣○○鎮○○里00鄰○○0號),表示要拆我們 家冷氣、豬舍及我家三合院的房子,當時我跟劉正心說「冷氣、豬舍及我家三合院的房子都是我們家族的,所以不能拆」,劉正心就非常不高興,並表示一定要拆我們家冷氣、豬舍及我家三合院的房子,在言語你來我往訴說當中,劉正心冷不防突然出手抓住我的衣服並用力扯破,往我的左臉頰揮拳以後,我被劉正心打到,就先後退,之後我就與劉正心在拉扯,劉正心叫我到他們正要建築的工地,到了之後,我們又起衝突等語(見刑事警卷第2頁);而 被上訴人則於警詢供稱:於108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我 在我家(雲林縣○○鎮○○里○○0號)準備興建的空地裡,因 為我知道陳明顯兄弟有在家,所以我走過去陳明顯他們家旁邊的樹林內,想要與陳明顯他們談土地分割的事情,陳明顯問我說「是誰說要拆我家冷氣的?」,我回答說「因為你超過我們所屬的土地,我希望你們能把冷氣拆除,以利我們的興建作業。」,陳明顯就很不悅地說:「那就是你說要拆除冷氣的囉」,接著陳明顯趁我不注意,朝我臉部揮拳,導致我的帽子、水瓶、眼鏡掉落在地,接著陳明顯又拉住我的手,要對我過肩摔,造成我的右手拇指骨折,因為我看對方有3個人,怕我會被他們圍毆,所以跑到 外面的空地,我對陳明顯斥喝「為何動手打人?」,然後陳明顯和我又發生口角糾紛,陳明顯再朝我的臉部揮拳,我有用手去阻擋,導致我的手被陳明顯抓傷等語(見刑事警卷第6頁)。兩造雖就衝突過程各執一詞,然就於108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被上訴人前往雲林縣○○鎮○○里○○0號 旁,與上訴人商談土地糾紛一事,旋起爭執並互為拉扯等情則不爭執。 ⒉而據員警姬志達於原法院刑事庭結證稱:我到現場時,並無察覺陳明顯、劉正心何人佔上風,陳明顯、劉正心雙方都很生氣,講話都蠻大聲的,並沒有感覺誰比較怕誰等語。並提供當天拍攝陳明顯受傷之手部及衣服破損照片為證(見刑事一審卷第312、355、357頁)。又員警姬志達於 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進一步結證:當天我所拍攝之照片除其自身發現外,亦有劉正心、陳明顯2人告知其等受傷部 分,由我拍攝,劉正心、陳明顯2人講述之受傷部分,我 均已拍攝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08頁)。而被上訴人因 前開爭執受有顏面挫傷、左腕表淺擦傷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上訴人當天經警拍攝有左手中指挫傷、左胸口遭踹之痕跡,可認兩造之傷勢,應係互相拉扯、互毆所致。 ⒊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參照)。兩造相互攻擊行為,屬互毆,均本存有傷害之意,難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左腕表淺擦傷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並非遭上訴人毆打所致,而係被上訴人揮拳擊打上訴人臉頰,造成自己受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是其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6 萬9,000元、營業損失8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共21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6萬9,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術後1個月手部石膏包覆,影 響工作及生活無法自理,請求看護費用1日以2,300元計算,30日共計6萬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看護證明及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9頁、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57頁),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08年10月06日14時30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 後,於108年10月06日16時01分住院。於108年(誤繕為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4月27日,共4次,術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宜修養3個月,宜復健6個月,宜繼續復健門診追 蹤。」。且經原審函詢北港媽祖醫院有關被上訴人受傷是否需僱請看護等事項,經該院回覆稱:「㈠患部經手術鋼釘並石膏固定,有僱請看護之必要。㈡全日看護一個月。㈢ 骨折癒合三個月,需休養三個月,待骨折癒合後無影響病患之勞動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09年9月30日院醫病字第109000388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6萬9,000元,自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8萬4,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8 萬4,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已記載被上訴人於受傷接受手術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宜復健6個月,宜繼續復健門診追蹤(見原審附民卷第49頁) 。又該醫院109年9月30日院醫病字第1090003882號函亦載明:被上訴人患部經手術鋼釘並石膏固定,有需僱請全日看護1個月,及骨折癒合3個月期間需休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傷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應屬 有據。 ⑵證人林○○於原審結證稱:「(你是頂尖企業社的員工? )是」。「(你在頂尖企業社負責什麼?)打零工,我二十幾歲起就在那裡工作,但斷斷續續的。我也沒有每天在那邊工作,有叫我才有去」。「(你有負責實際廣告的工作?)有做平面看板、彩色噴圖及貼字,還有裝置帆布」。「(原告是你的老闆?)是。」、「(你的老闆也就是原告在頂尖企業社做什麼工作?)做設計。他做設計有一、二十年」。「(原告設計是如何做?)用Photoshop或繪圖軟體設計、編排及設定風格」。「 (原告是左撇子還是右撇子?)右手」。「(頂尖企業社的生意如何?)馬馬虎虎」。「(如果遇到大選前,頂尖企業社的生意是否會特別好?)那時候廣告車及文宣看板、旗幟就很多,大選前的月份生意比較好」。「(是不是大選前幾個月訂單會增加?)我是做工的人,我是覺得工作量變比較多這樣」。「(108年10月6日以後原告是不是有受傷?)對,他的手斷掉」。「(回到工作的辦公室時,原告的手有無打石膏?)手打石膏打很久」。「(那個時候原告有辦法從事他以前設計的工作?)他無法使用滑鼠,根本無法工作。我的工作也比較少,變成不怎麼叫我了」。「(108年的大選是幾月 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原告受傷以後那二、三個月間其他同事的工作量有無增加?)還有老闆的兒子及姊姊,工作量都是少的」。「(工作量為何會變少?)我也不知道,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 ⑶證人劉○○於原審結證稱:「(你在頂尖企業社工作?) 是」。「(你做什麼工作內容?)我會做的就是割字、平面的製作及貼圖」。「(原告他在你們企業社是做什麼工作?)做美工繪圖、接工作都要原告去接洽」。「(所以生意來源是原告去接洽的?)是」。「(108年 就是去年的時候總統大選是幾月?)總統大選從五、六月開始我們就有陸陸續續接到選舉的廣告生意」。「(從5、6月份開始就接到選舉廣告的生意,那時候業主是先把錢付給你們了?)會看情況,有時候會做好以後再一起結」。「(只要到大選年,你們的生意就會比較好?)對」。「(108年10月初,原告是否有受傷?)是 」。「(受傷以後,原告還可以從事他之前做的工作內容?)不可以,因為他是靠手在繪圖的,受傷後他的手就無法繪圖」。「(原告的手有包紮起來嗎?)有」。「(有打石膏嗎?)有」。「(是右手包紮起來?還是左手?)右手」。「(你說原告沒有辦法用他的右手從事廣告設計的工作,那你們已經接到的訂單如何處理?)有的訂單是之前就已經畫出來,有的訂單在受傷之後就沒有辦法,所以損失也蠻嚴重的。我們後來有接到要做背心、旗幟及舉牌等的數量比較大的都沒有辦法做」。「(有沒有原告已經接單,但是還沒有畫出來設計,所以因此跟業主解約的嗎?)有」。(你們企業社有無會計?)有請會計師」。「(你們接到設計工作後會開立發票?)會開發票,那都是做完以後,有的是做完以後業主要求發票要開下一期」。「(有無資料能證明頂尖企業社已經接到訂單,但因為原告的手受傷無法繪圖,所以把訂單退掉?)這是有關選舉的,就業主都在忙選舉的事情,我們也不好意思向業主拿什麼證明」。「(原告受傷前選舉的訂單有都接完嗎?有沒有訂單是在受傷後找你們做的?)有的是原告選舉前就接的,有的是受傷後要設計給業主看的,他就沒有辦法作」。「(所謂退掉的訂單是不是就是手舉牌、旗幟及貼圖沒有辦法作?)是」。「(證人剛才表示退掉的訂單,大概有多少的收入?)旗子1支大概5元,如果十萬支的話就是50萬。手舉牌大約有300支,一支是200元,算下來是6 萬元。背心有200件,一件200元,就是4萬元。這是選 舉中的事,還有其他非選舉的訂單也無法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0頁)。 ⑷而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暨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109年1月11日,每逢上開大選前幾個月為候選人積極造勢期間,選舉看板、廣告、旗幟四處皆是,為眾所周知之事,參酌第13任大選投票日為101年1月14日,該投票日前之100年11月、12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頂尖企業社銷售額為167萬9,420元;第14任大選投票日為105年1月16日,然該投票日前頂尖企業社之104年11 月、12月銷售額僅為7萬5,064元;第15任大選投票日109年1月11日前頂尖企業社之108年11月、12月銷售額僅 為46萬7,918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頁、附民卷第29頁、原審卷 第50頁),固難以之前之銷售額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然被上訴人身兼頂尖企業社負責人及員工,依證人林○○、劉○○之證述被上訴人無法從事廣告設計工作 ,而使頂尖企業社營業績效不佳等語,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而屬可採。參酌證人劉○○之前開證 述,被上訴人之損失固約60萬元,然該損失僅為銷售額,並非淨損失。再酌被上訴人經營頂尖企業社,從事其他廣告服務,而依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其他廣告服務」之淨利率為14%(見原審卷 第18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所受營業損失為8萬4,000 元(60萬元×14%=84,000元),應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傷受有精神痛苦,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經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受傷後經手術鋼釘並石膏固定,有僱請全日看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宜復健6個月等 情,及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以經營廣告商號為業,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詳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有所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6萬9,000元、營業損失8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21 萬3,000元(計算式:69,000元+84,000元+60,000元=21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伊受被上訴人毆打除左手中指挫傷、左胸挫傷外,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致罹患躁鬱症、憂鬱症,除已支出醫療費用3,620元外,將來尚需支出追蹤治療費用30 萬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計46萬3,620元,原 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74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請求, 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萬7,880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否認上訴人之腦震盪係伊所為;上訴人臨訟才故意去看心理醫生,藉以模糊毆打伊之事實,其再請求受傷及罹患躁鬱症、憂鬱症,日後需追蹤治療等費用,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92頁):上訴人反訴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9萬7,880元(醫藥費2,880元;受傷及罹患躁鬱症、憂鬱症,日後需追蹤治療之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5,000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毆傷而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左胸挫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可認為真正。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另受有左臉頰腫脹之傷害,然此部分傷害,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確受有左臉頰腫脹之傷害。 (二)上訴人又主張伊受被上訴人毆擊,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固據提出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之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症係案發後3日方前往就醫,此有上訴人之北 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見刑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9頁)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北港媽祖醫院、北港仁一醫院病歷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7至101、145至149頁 )。衡酌上訴人於員警姬志達前往現場處理時,並未向員警表示其因本案受有輕微腦震盪合併暈眩症傷勢,業經證人姬志達於原審刑事庭證述詳實。證人留○○於原審刑事庭 審理時一再證稱:當天陳明顯有跌倒,但不知是否因為下雨而在爛泥巴上滑倒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294頁、第297頁),則上訴人上開傷勢,自有可能因上訴人當天著拖鞋,而地面因下雨有爛泥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追逐時自行跌倒所致。此外,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自難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再主張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看診所支出之費用2,880元,固據提出該醫院收據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然該收據難認與被上訴人所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詳如下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醫療費用損失2,880元,即屬無憑,不應 准許。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傷造成身體多處創傷而罹患躁鬱症、憂鬱症,影響生活甚大,時須追蹤治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一節,固據提出北港媽祖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及精神科治療表單為證,然由該精神科治療表單所載之「成人全套心理測驗(心)」,其中行為觀察部分,觀察結果為「個案獨自準時前來,外觀衣著適齡合宜,眼神對視品質良好,情緒平穩,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良好,但談話時略顯語帶保留,需反覆澄清(如:一開始表示增加返家頻率,但後來澄清發現頻率減少;強調自身正當防衛,但對於對方受傷的原因與部位等則較淡化),多強調在本次事件中自身受到的威脅與困擾,不排除受動機影響。衡鑑定過程中個案能夠理解指導語,可配合施測,整體而言態度友善。」(見原審卷第91頁),並未見臨床心理師評估其有何精神官能症症狀,反而認為其陳述不排除受到動機之影響。又其中會談資料均為上訴人之個案自述,其中BAI、BDI測驗工具之測驗結果又均僅為上訴人自行填答問卷之結果,均不具有診斷上訴人患有憂鬱及焦慮症之信度與效度。另就該心理測驗之結論及建議亦僅載明:「綜合會談資料,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個案近期因土地產權問題與祖厝鄰居發生糾紛,自述對方主動攻擊而自行防衛卻導致對方受傷,遭到對方提告傷害,個案亦對對方提告,目前仍在訴訟程序中。『個案自述』由於對方有口語上的威脅,也間 接讓個案知悉擁有槍械等,導致個案近1-2週的憂鬱與焦 慮程度仍相當高,對個案的生活品質與內在狀態造成較大的影響,近數月來持續對於外在刺激容易感覺焦慮、害怕、驚慌等,難以有效自行調適。…」(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該結論與建議亦僅係本於上開不具信度與效度之行為觀察、會談資料、BAI、BDI測驗,及上訴人之「個案自述」而來。此外並無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罹患憂鬱及焦慮症,或其所患精神官能症與遭被上訴人毆傷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罹患憂鬱症、焦慮症之日後就醫損失30萬元,即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毆傷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9萬5,000元部分,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經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以經營廣告商號為業,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詳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認上訴人除原審判命之5,00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精神慰 撫金9萬5,000元,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⑴醫療費用2,880元;⑵受傷及罹患躁鬱症、憂鬱症,日後 需追蹤治療之費用30萬元;⑶精神慰撫金9萬5,0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3,000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9萬7,880元, 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於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21萬3,000元本息;反訴部分,除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740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