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郭素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郭素璉 郭陸顧 郭哲吏 郭棠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上訴人 偉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村 訴訟代理人 邱宏欽 被上訴人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郭素璉、郭陸顧、郭哲吏、郭棠引(下稱上訴人4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永盛受僱於被上訴人偉隆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偉隆公司,與蔡永盛合稱被上訴人2人),擔任 營業用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蔡永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搭載學生上學期間,沿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前車即訴外人王淑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本 案大客車之右後車門附近車身與王淑華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王淑華人車倒地,受有肺炎併呼吸衰竭、創傷性腦膜下出血、腸胃道出血、左足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頭部外傷致接受開腦手術後,智力依然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亦遺存高度障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專人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王淑華於109年2月22日死亡,蔡永盛之過失行為,造成王淑華重傷致死之結果,偉隆公司為蔡永盛之雇主,應與蔡永盛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4人爰 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依次連帶給 付郭素璉新臺幣(下同)2,015,400元本息、郭陸顧2,000,000元本息、郭哲吏2,000,000元本息、郭棠引2,128,600元本息。〔原審判命㈠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58,617元本息 (有關上訴人4人繼承王淑華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㈡被上訴 人2人應依次連帶給付郭素璉489,240元、郭棠引557,160元 本息、郭陸顧480,000元本息、郭哲吏480,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4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2人對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連帶給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4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應分別再連帶給付⒈郭素璉326,160元、⒉郭陸顧 320,000元、⒊郭哲吏320,000元、⒋郭棠引371,440元,及均 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系爭車禍若蔡永盛有過失責任,其等當 然會負責任,但不能把全部責任均推給被上訴人2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淑華死亡前曾支出醫療費用37,791元及醫療器材、營養品及救護車費用29,580元,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北港附醫門診醫療收據、繳款通知、杏一藥局電子發票及明細、維康藥局統一發票、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信康藥局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氣墊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7至43頁、原審卷第123至215頁)。 ㈡郭素璉曾為王淑華支出喪葬費用15,400元、郭棠引曾為王淑華支出喪葬費用128,600元,此有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 施使用費收據聯、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新建宏葬儀社同意書、尊榮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1至257頁)。 ㈢王淑華已領得強制險給付共178,659元,此有王淑華北港郵局 帳戶内頁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42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2人抗辯王淑華就自身罹患糖尿病、慢性腎臟病,與 系爭車禍之死亡結果,應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應減免被上訴人2人40%之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蔡永盛於禁止超車之路段跨越雙黃線超車,並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致於超車之過程中不慎擦撞王淑華車輛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堪認蔡永盛顯有過失甚明。此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結果亦認:「本案依卷附跡證資料,實難確認當時二車確切行車動態,故本局覆議會僅依蔡車、王車車損及刮地痕位置提供研析意見如下:蔡永盛駕駛出租遊覽車超越前車時,未與王淑華所駕駛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可能性較大」等語,原審法院刑事庭因而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蔡永盛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見原審卷第15頁)。蔡永盛因前揭不法過失行為,致王淑華受有上述傷害,自應對王淑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王淑華既已於起訴後之109 年2 月22日死亡,上訴人4人均為 王淑華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上訴人4人依僱 用人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永盛及其僱用人偉隆公司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2人抗辯王淑華就自身罹患糖尿病、慢性腎臟病,與 系爭車禍之死亡結果,應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應減免被上訴人2人40%之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 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日本實務見解認為,在被害人因心理因素而延長住院或治療期 間者,損害繼續發生;或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加害人固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若 對加害人課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 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7年9月)。另德國實務則認為應依誠信原則為判斷,若被害人自身使得損害之避免非常困難者,而仍許其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亦非妥當(鄭冠宇, 民法債編總論,第121頁註68,2015年9月)。 ⒉查本件王淑華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經原審法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1.由就醫過程研判;死者車禍受傷後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併發呼吸道及泌尿道感染,最終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長期臥床之原因起自於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及鎖骨、脛骨骨折,為一連續事件,死亡與107 年3 月9 日上午發生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2 .死者本身罹有糖 尿病及慢性腎臟病,於受傷後會增加感染的機會,為加重因素,對於死因分攤部分的責任(約40%) 。3.建議死亡証明書由司法機關重新開立如下:一、死因:甲、肺炎併呼吸衰竭。乙、車禍受傷後長期臥床感染。丙、大客車/ 輕機車事故。死亡方式:意外。二、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糖尿病及慢性腎臟病。」,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3 至415 頁),是堪認王淑華本身罹有糖尿病及慢性腎臟病,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因王淑華上開疾病,於受傷後會增加感染的機會,為加重因素,對於死因分攤部分的責任(約40%),應可認 定。被上訴人2人抗辯王淑華就自身罹患糖尿病、慢性腎臟 病,與系爭車禍之死亡結果,應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應減免被上訴人2人40%之責任,尚屬可採。 ⒊次查:成大醫院另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詢問「若在被害人王 淑華未於107年3月9日車禍受傷前,被害人王淑華之既有糖 尿病及慢性腎臟病,是否同樣會有百分之四十造成被害人於109年2月22日死亡之可能原因?」乙節,以110年4月21日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以:「若未有107年3月9日車禍受傷,其死亡之導因就與車禍不相關。即將車禍分擔百分之六十的責任再歸給死者本身,若無其他傷害出現,後續之死亡可能會因疾病而死亡。本身糖尿病及慢性腎臟病則會因病程之進展不同(一般糖尿病患者會併發心血管疾病、腎臟病等疾病),增減各自的分擔比率,而改變死因。儘管二者分攤比率不同,若無外力或傷害存在,死亡方式應為自然死」(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王淑華若未有系爭車禍受傷,且無其他傷害 出現,後續之死亡可能會因疾病而死亡,然系爭車禍之發生,王淑華因而受傷,其因自身罹患糖尿病及慢性腎臟病等疾病,於車禍受傷後增加感染的機會,為加重死亡因素,已如上㈡所述,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加害人固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若對加害人課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上訴人4人主張:若王淑華不遭蔡永盛撞傷腦部致身體失能而需用導尿管導尿或無法正常排尿,也不致於會引發泌尿道感染而因敗血症死亡,仍不符合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免被上訴人2人負 擔賠償責任之要件云云,並無可採。王淑華本身罹患之糖尿病及慢性腎臟病,於受傷後會增加感染的機會,為加重因素,對於死因分攤部分的責任約40%,業據成大醫院鑑定如上, 從而,上訴人4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損害賠償金額應減免被上訴人2人4 成之責任(亦即被上訴人2人僅需對系爭車禍之損害負6成之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 ⒋依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減免被上訴人2人4 成之責任,又 郭素璉所受損害金額為815,400元〔計算式:800,000元(慰撫 金)+15,400元(喪葬費)=815,400元〕、郭棠引所受損害金額 為928,600元〔計算式:800,000元(慰撫金)+128,600元(喪葬費)=928,600元〕、郭陸顧所受損害金額為800,000元(慰 撫金)、郭哲吏所受損害金額為800,000元(慰撫金) ,此為 上訴人4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8頁)。則郭素璉得請求被 上訴人2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89,240元(計算式 :815,400元×60%=489,240元)、郭棠引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之金額應為 557,160 元(計算式:928,600元×60%=557,160 元)、郭陸顧 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80,000 元(計算式:800,000元×60%=480,000 元)、郭哲吏得請求被上訴2人賠償 之金額為480,000 元(計算式:800,000元×60%=480,000元)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抗辯王淑華就自身罹患糖尿病、慢 性腎臟病,與系爭車禍之死亡結果,應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應減免被上訴人2人40%之責任乙節,洵屬可採。上訴人4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4人:郭素璉489,240元、郭棠引557,160元、郭陸顧480,000 元、郭哲吏48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4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