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禁止為一定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翁一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翁一緯 陳綉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上訴人 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即南田攤販集中場 法定代理人 劉嘉杰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南田攤販集中場(下稱南田市場)為合夥事業,上訴人翁一緯(下稱翁一緯)依原審卷㈠第1 1至19頁所示之「南田攤販集中場合夥人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第15條約定繼承翁國山之股份,現為南田市場合夥人之一。南田市場於民國108年7月1日召開會議改選負責人 為劉嘉杰,翁一緯並非南田市場之負責人,無執行合夥事業之權限,詎其仍對外私自以負責人名義,向原判決附表所示南北向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攤販(即鄭明坤至阿興部分)收取租金、清潔費及為其他業務行為,應禁止其於108年7月1日以後為上開行為。又翁一緯夥同非南田市場合夥人之上 訴人陳綉珍(下稱陳綉珍)向系爭攤位攤販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41,000元(下稱系爭租金),嗣後據為己有,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致受有損害,且迄未將系爭租金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翁一緯不得在南田市場內向系爭攤位攤販為收取攤販租金、清潔費及為其他業務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翁一緯、陳 綉珍(下合稱上訴人)連帶給付141,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分別就原審判命翁一緯不得在南田市場內向系爭攤位攤販為收取攤販租金、清潔費及為其他業務行為,暨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41,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其餘不 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綉珍約於30年前,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嘉杰父親二夫人陳墅購買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攤位為陳綉珍所有。再者,陳綉珍收取系爭租金之個人行為與翁一緯無關,被上訴人請求翁一緯不得在南田市場內向系爭攤位攤販為收取攤販租金、清潔費及為其他業務行為,要屬無據。又系爭攤位並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事業範圍,劉嘉杰於108年7月2日亦自認系爭攤位為陳綉珍所有,足證陳綉珍有 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 翁一緯於108年7月1日以後,不得在南田市場內向系爭攤位 攤販為收取攤販租金、清潔費及為其他業務之行為,及主文第3項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田市場係由翁德添等10名原始合夥人於88年3月5日,簽訂如原審卷㈠第11至19頁所示之系爭合約而出資設立,投資總額為400萬元,股份計為20股,其中翁德添一股、林朝欽三 股、劉嘉杰二股半、賴國斌二股、蕭啟明二股、蕭玉雲二股、林柏宗二股、康文山二股、陳阿花二股、蔡屯雄一股半。又其第9條約定:「本場執行業務人事分配如次:㈠推選一人 為本場負責人;㈡推選一人為監察人;㈢推選二人為財務員、 會計員、管理員各聘用一人。」、第15條約定:「合夥人因故傷亡,其合夥股數由其配偶或直系子女中,推派一人為繼承人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暨同意書。贈與時,應附贈與同意書。」、第18條約定:「股東會議:股東會議應準時出席,否則視同棄權,股東會議所有之決議需按該次會人數三分之二通過始可行使。」 ㈡南田市場現存原始股東為劉嘉杰、蕭啟明,另林吳淑蘭為林朝欽之繼承人兼林柏宗其中一股之購買人,劉市(即康劉市)為康文山之繼承人,林素惠為賴國斌之繼承人,蔡晉銘為蔡屯雄之繼承人,林朝安為林素蓮繼承陳阿花股份後再將股份贈與之人,翁一緯為翁德添之繼承人兼蕭玉雲股份之購買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在嘉義市○○路00號召開股東會議,並 作成決議,當時出席與會之股東(合夥人)為劉嘉杰、林素惠(劉嘉杰代理)、林吳淑蘭、蔡晉銘(蔡翁梅玉代理)、蕭啟明、林朝安(林素蓮代理)、翁一緯、劉市(即康劉市),會議過程如原審卷第25至36頁會議紀錄所示,翁一緯並在該日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 ㈣翁一緯於108年7月1日前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㈤原審卷㈠第109頁附件一為攤販廖國卿108年7月份之清潔費 10,000元,於108年8月2日收取,交付蓋有翁一緯印章之收 據;原審卷第111至113頁附件二為攤販張甘興108年6、7、8、9、10月份之清潔費26,000元、13,000元、26,000元,於108年8月17日、108年9月4日、108年10月18日收取,交付翁 一緯以南田企業負責人開立之請款單或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115頁附件三為攤販黃瑋翔108年9、10月份之清潔費20,000元、20,000元,於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2日收取,交 付翁一緯以南田企業負責人開立之請款單或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117頁附件四為攤販鄭明坤108年9、10月份之清潔費 13,000元、13,000元,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25日收 取,交付翁一緯以南田企業負責人開立之請款單或統一發票;以上合計為141,000元。上訴人對於該項所載文書之真正 不爭執。 ㈥陳綉珍有收取上開㈤所述合計141,000元之款項。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以給付108年7月至111年1月翁一緯可分配紅利金額1,169,970元為由,匯款上開數額予翁一緯 ,翁一緯已收受上開數額無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攤位是否有經營管理權? ㈡上訴人翁一緯是否有收取系爭租金?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 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1,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為南田市場所有乙情,已據證人即南田市場合夥人蕭啟明於原審具結證稱:南田市場於翁國山做負責人的時代,以前都是會計在收,後來人手比較不夠,就叫陳綉珍來幫忙。系爭攤位從以前到現在就是南田市場的,南田市場蓋好時就有了,南田市場出資蓋的,沒有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83、185至186頁),及證人即南田市場合夥人林朝安於原審具結證述:系爭攤位在69年至70年全部市場開始成立就有了,是由原始股東劉寧剪、蕭啟明、蔡屯龍(音譯)、財伯(本名我不知道)、林齡杰(證人父親)、林朝欽共同出資興建。陳綉珍自80年多南田市場請她來打雜認識的,不是股東(合夥人),當初出來收錢的,是好幾個股東出來收,股東如果沒有空,就會請陳綉珍出來收錢。我不曾聽過股東會有把系爭攤位賣給陳綉珍這件事,股東從80幾年到現在都還沒有開過股東會議,後來108年7月是全部股東要求要開股東會議,加上我本人有寄送存證信函寄了兩次,要求開股東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66頁)明確,而上訴人亦自承陳綉珍約於30年前向劉嘉杰父親二夫人陳墅購買系爭攤位,當時鐵皮屋已興建完成,系爭攤位係位於系爭合約第2條所記載南田市場承租地號土地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78、125至149、162至16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為其出資興建所有,係其經營管理南田市場合夥事業範圍內之一部分等情,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攤位為陳綉珍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合夥事業範圍云云,並舉證人黃美鳳及108年7月2日錄音譯文為 證;惟查: ⑴證人黃美鳳於原審雖證稱:我在南田市場販賣雞肉,擺攤30幾年了,系爭攤位從以前就是陳綉珍在跟我收錢的,我也不曉得是不是屬於陳綉珍的,但是錢都是她在收的。我父母親之前是南田市場股東,我母親1、20年前告訴我,陳綉珍以30萬元向劉嘉杰父親的二夫人買了這一排的攤位,我母親沒 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只是在罵說這樣股份就變少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80頁),惟依其所述,可知其並未親身見聞陳綉珍與第三人陳墅之交易過程,僅是聽聞其母親之轉述,且觀諸其已明確表示其並不知系爭攤位是否屬於陳綉珍所有,自難僅憑其非親身見聞之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縱認上訴人所辯系爭攤位係陳墅出售予陳綉珍乙節非虛,然徵諸陳墅並非南田市場合夥人,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墅為系爭攤位之所有人或有權處分之人,陳綉珍亦無從因陳墅之無權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 ⑵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嘉杰與陳綉珍於108年 7月2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劉嘉杰:妳〔陳綉珍〕要繳就 對了,妳負責妳繳就對了。陳綉珍:我繳。劉嘉杰:好,妳一定繳就對了。陳綉珍:我一定繳。劉嘉杰:好,妳一定繳,好,…白紙黑字,沒關係,妳繳,OK…妳白紙黑字寫給我就 好,說妳負責繳那筆地租就好,我們現在都商量了,再來,一個事情,阿嫂,我們願意承認這條,這條是妳的了。」(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而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攤位為陳 綉珍所有云云。然查,參諸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順序,可知劉嘉杰係先要求陳綉珍應先以書面方式表示願意負責繳納地租,再接續回應「我們願意承認這條,這條是妳的了。」等語。是依照雙方磋商過程之前後文義以觀,被上訴人並非承認陳綉珍自始即有系爭攤位之經營管理權,反而係表明陳綉珍須以書面方式並同意給付對價,始可取得系爭攤位之權利。 ⑶其次,稽之劉嘉杰於原審陳述:108年7月2日上午9時24分,我在被上訴人辦公室對陳綉珍說:「阿嫂,我願意承認這一條,這一條是妳的」,是因為當初股東會為了可以結束與陳綉珍家的紛爭,所開出來的條件,因為我不想要再訴訟了,陳綉珍要主張的那一條給她沒關係,但是陳綉珍他們家每個月必須付給被上訴人多少錢,並且要交出被上訴人印章及所有帳目名冊,看她要不要,就是地租1/4、清潔人員員工費 用1/4、辦公費用1/4,條件就是這樣,但陳綉珍沒有接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8頁),及陳綉珍始終未能提出其與第三人陳墅買賣交易之確切證據,亦可認被上訴人表示該日係為解決系爭攤位經營權之糾紛而為之協商,應可採信。是以上訴人割裂劉嘉杰之前後對話內容,擷取其於該日表示「我們願意承認這條,這條是妳的了。」之片斷語句,而辯稱系爭攤位為陳綉珍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合夥事業範圍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102年10月15日蕭啟明(被上訴人合夥人)轉 帳120萬元予陳綉珍,同年月23日陳綉珍匯款123萬元予南田市場地主;103年10月15日蕭啟明轉帳120萬元予陳綉珍,同年月21日陳綉珍匯款125萬元予南田市場地主;104年10月22日蕭啟明轉帳120萬元予陳綉珍,同日陳綉珍匯款125萬元予南田市場地主;105年10月11日蕭啟明轉帳120萬元予陳綉珍,同年月11日、24日陳綉珍匯款120萬元、10萬元予南田市 場地主;106年10月17日蕭啟明轉帳150萬元予陳綉珍,同日陳綉珍匯款135萬元予南田市場地主;107年10月15日、16日陳綉珍共轉帳135萬元予南田市場地主;108年11月7日翁一 鐘(陳綉珍之子)共轉帳140萬元予南田市場地主;由蕭啟 明轉帳金額與陳綉珍繳租金額之差額,即係陳綉珍承租系爭攤位之地租,系爭攤位與南田市場無涉等語,並提出陳綉珍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對帳單及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42頁)。惟查,依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1月19日嘉三信總字第66號函附陳綉珍帳戶電匯相對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5至277頁),雖可認上訴人所稱陳綉珍於前揭日有以其本人或上開名義人匯款予南田市場地主等語,應屬實情。然稽之翁一緯陳稱:南田市場有13排攤位,陳綉珍只有系爭攤位1排,應只出13分之1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對照前述蕭啟明與陳綉珍間自102年至106年之金額差異依序為3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負15萬元(短少15萬元),尚難認定上開金額之差異與系爭攤位(1排)應繳地租間有相對應之關聯性。況且,斟 酌南田市場先前曾由陳綉珍之配偶翁國山(於108年4月6日 死亡〔見原審卷㈠第59頁〕)執行南田市場合夥事務(見原審 卷㈠第21至23頁),而證人呂素鳳於原審亦證稱:我是103年 開始在南田市場工作,約於107或108年7月份離職,記流水 帳,系爭攤位攤販租金沒有列入合夥收入。我任職期間,南田市場由負責人翁國山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30頁),則於陳綉珍無系爭攤位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下,是否得以翁國山與陳綉珍前揭處理給付南田市場地租之方式,逕認該差異金額即為陳綉珍繳納系爭攤位之地租,進而推認系爭攤位與南田市場無涉,要非無疑。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另有代繳地主翁尚義、翁惠瑛之地價稅,可知系爭攤位與南田市場無涉云云,並提出96年、97年、102至106年、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嘉義市○○路0 00巷00號)為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惟查,上訴人雖持有上開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然並未提出繳納該地價稅之資金來源,且觀諸南田市場前由翁國山執行南田市場合夥事務時,因拒讓合夥人劉嘉杰及林素蓮查閱南田市場帳簿資料,經該二人提起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命翁國山應允許該二人檢查兩造合夥之南田市場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而翁一緯於108年7月1日前亦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以翁國山、翁一緯均曾擔任過南田市場負責人,而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又係指定翁國山與陳綉珍所生長子翁一鐘之戶籍地為其投遞地址(見原審卷㈠第61頁)等情加以研判,實難排除上訴人持有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係本於翁國山、翁一緯處理南田市場合夥事務之機會而持有。是上訴人雖提出上開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然其持有地價稅繳款書與其以自有資金代為繳納地價稅,係屬二事,尚難以此遽認其所辯其有代繳上開年度地價稅之事實為真實。又縱認上訴人前揭所辯非屬虛妄,然此應係其是否得依法向義務人請求返還之問題,亦難基此作成系爭攤位為陳綉珍所有,而與南田市場無涉之推論。 ⒌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為其出資興建所有,屬南田市場之一部分,其對於系爭攤位有經營管理權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攤位為陳綉珍所有,系爭攤位非屬被上訴人南田市場合夥事業範圍云云,為不足採。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及參諸證人何季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約前年7、8月到去年10月受僱於翁一緯,擔任會計,整理攤販的一些支出收入的品項,現金流量的月報表,還有一切處理攤販的現場情形。我有收過系爭攤位租金,收完之後交給陳綉珍,這款項沒有入被上訴人帳戶,因為陳綉珍說系爭攤位屬於她的。原審卷㈠第109頁單據字跡我寫的, 攤販廖國卿在中間,賣豬肉的,上面南田市場管理處的印章是我蓋的,翁一緯的兩顆小章是我蓋的。原審卷㈠第111頁估 價單是我寫的,上面的章是我蓋的。原審卷㈠第113頁兩張上 面簽名的部分是我簽的,我去收錢的,該頁下方發票編號0000000發票是我開的,上面的章是我蓋的,他們(被上訴人 )有股東,我去也不曉得裡面狀況是怎樣,我就留上一個會計留下來給我的印章,因為翁一緯是我的老闆,所以我蓋他的章來表明,是老闆指示我開發票。原審卷㈠第115頁編號00 00000發票是我開,是老闆指示我開發票,原審卷㈠第117頁編號0000000發票也是老闆指示我開的。翁一緯交代我去收 租金、開立單據,我收到的租金交給陳綉珍,是因為翁一緯說系爭攤位是她的,另中間這一部分是被上訴人的,所以是分開的,我把收來的租金給陳綉珍,翁一緯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足認翁一緯有以雇主身分指示證人何季宇收取系爭租金,並將之交付予陳綉珍。則翁一緯否認其有收取系爭租金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可知無執行權之合夥人,不得代表合夥團體執行合夥事務至明。本件觀之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翁一緯於108年7月1日以後,無被上訴人合夥事務執行權利及對外代表權部分,未據翁一緯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兩造均應受此部分既判力之拘束。是翁一緯自108年7月1日以後,即非被上訴人之負 責人,惟其仍指示證人何季宇收取系爭租金,當已違反民法第671條第2項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翁一緯於108年7月1日以後,不得在南田市場內向系爭攤位攤 販為收取攤販租金、清潔費及為其他業務之行為,要屬有據。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權利之不可侵犯性,故行為人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時,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否則其行為即當然為不法。又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間如不相一致,而發生認識錯誤時,應可阻卻故意,但如有過失,仍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攤位收取租金之權利,是翁一緯以雇主身分指示證人何季宇收取系爭租金,並將之交付陳綉珍,應可認其二人之客觀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惟衡酌被上訴人提出108年7月1日南田市場會議紀錄記載:南田市 場合夥人蕭啟明於該日會議中曾表示「以前這一棟(指系爭攤位)是翁德添與陳宿(陳墅)有經營權,但必須付本場(承租土地金額加人員薪資等費用)之四分之一金額,現在這棟的收益與經營歸陳綉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及上訴人提出之108年7月2日錄音譯文內容:「劉嘉杰:妳要 繳就對了,妳負責妳繳就對了。陳綉珍:我繳。劉嘉杰:好,妳一定繳就對了。陳綉珍:我一定繳。劉嘉杰:好,妳一定繳,好,…白紙黑字,沒關係,妳繳,OK…妳白紙黑字寫給 我就好,說妳負責繳那筆地租就好,我們現在都商量了,再來,一個事情,阿嫂,我們願意承認這條,這條是妳的了。」(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足見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攤位經 營權之爭議。由是觀之,尚難遽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而共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攤位租金之財產權之行為。 ⒊再者,依上訴人所提證據,雖無從證實被上訴人與陳墅、陳墅與陳綉珍間就系爭攤位有何法律關係存在,然審究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攤位經營權之爭議,陳綉珍主觀上認其已自陳墅取得系爭攤位權利,另翁一緯因其母親陳綉珍主觀認知之事實,而以雇主身分指示證人何季宇收取系爭租金後,將之交付陳綉珍,應可認其二人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與客觀上存在之事實不相一致,而有認識錯誤之情形。考量上訴人就系爭攤位之權利歸屬,應負有向被上訴人查證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查證之情事,卻疏未查證,僅憑其主觀認知行事,自有過失,應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且其各人之過失行為,均係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租金,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翁一緯於108 年7月1日以後不得在南田市場內向系爭攤位攤販為收取攤販租金、清潔費及為其他業務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見原審 卷㈠第51、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上開金錢給付之請求既獲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金錢給付之請求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