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冠妏即黃富傑之遺產管理人、徐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冠妏即黃富傑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視同上訴人 徐香 徐錦堂 徐水生 徐偉仁(即徐水德之承受訴訟人) 徐丁來 徐林秀美 徐建雄 徐石豹 徐建鵬 王清法 徐其正 徐愛義 徐愛青 徐愛平 徐忠明 徐忠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 人 王文文 視同上訴人 徐坤鴻 徐崑輝(兼徐振之繼承人) 許徐金快 許毓仁 許毓真 謝淑珍 許博讓 許菀庭 許勻瑄 葉楊來好 葉杏珍 葉青郎 葉青郡 葉明珠 林美秀 林鉅富 林美枝 林美惠 林鉅雄 李伯娥 李英瑞 李英明 葉太宗 葉金昭 陳素嫺 葉士瑋 葉柏鋒 葉若婕 葉泰原 施炳輝 施美雲 施清健 施美鳳 施美雪 許陳恨 許憲呈 許憲文 許正融 許憲佳 鄭許藤 陳許雪花 徐劉玉女 陳徐金桃 徐桂枝 徐崑檳 徐蔡金鳳 徐坤木 徐秋霞 徐秋珍 張徐秋芬 徐陳秀月 徐榮宏 徐鉦順 徐慧玉 王徐金月 楊連壽 楊頂牆 楊德為 徐金蜜 徐李月英 徐綵蕙 徐上傑 陳徐流 吳丕顯 吳翰榮 吳秀琴 吳明鴻 蔡彩鳳 徐麗淑 徐翊源 徐郁庭 徐惠娟 吳徐玉雪 徐玉修 鄭淑貞 鄭淑美 鄭景隆 黄尤敏 王鄭痛 鄭翁幼琴 鄭崑峯 鄭淑鐘 鄭銘衛 鄭文生 鄭文考 林瑞成律師即施金竹之遺產管理人 張勝雄(即張徐金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太(即張徐金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姿(即張徐金燕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芳(即張徐金燕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進(即許仁壽及許劉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許錦(即許仁壽及許劉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許柃(即許仁壽及許劉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金(即許仁壽及許劉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財(即許仁壽及許劉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鳳(兼黃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珠(即黃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華(即黃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杏(即黃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珠(兼陳勇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菁(兼陳勇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緹(原名陳淑靜)(兼陳勇男之承受訴訟人)陳明凱(兼陳勇男之承受訴訟人) 徐林彩平(即徐水德之承受訴訟人) 徐宛庭(即徐水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水玉 黃文賢(即黃明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佳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一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同造其他共有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有人。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冠妏即黃富傑之遺產管理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徐香等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衡諸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振之再轉繼承人之一黃明章,於原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年11月27日死亡,且無訴訟代理 人,而其繼承人為黃文賢,有徐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47至407頁、原審卷一第696至716頁、原審卷二第599、615、619至6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黃明章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原法院疏未依職權調查,在黃明章死亡後,未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逕於109年12月14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原判決誤載為109年12月17日)對黃明章及 其他未到庭之當事人為一造辯論,並於109年12月31日為實 體判決,則其對不適格之當事人所為命辦理繼承登記及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雖有判決之形式,但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核屬無效判決之情形。 ㈡又查,黃明章之繼承人黃文賢嗣於原法院判決後,雖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其承受續行訴訟(見原審卷二第639至645頁),惟此乃原判決是否已經合法送達,而得據以起算上訴期間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屬無效判決之情形。再者,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雖經上訴人陳冠妏即黃富傑之遺產管理人、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而視同上訴人徐忠明、鄭景隆、黃文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又視同上 訴人許文進、許錦、許柃、許美金、許文財則具狀請求本院依職權逕為處理(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因其餘視同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其中視同上訴人徐玉修有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之情形,足認本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 ㈢綜上所述,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及避免因無效判決,致被上訴人須重行起訴,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而影響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因認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