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韓忠信、施文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忠信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上訴人 施文真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11萬64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03萬88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511萬64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呂永寬變更為韓忠信,有上訴人 提出之經濟部110年9月2日經授中字第1103354795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214頁),茲據韓忠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但第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4月17日至104年12月30日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同時 擔任訴外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之董事長 。寶鑫公司102年8月間辦理「樂億皇家大飯店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案,由德庚公司以最低標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得標。德庚公司於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時,所提附於系爭合約之標單(下稱合約標單)與 其投標標單之多項項目及數量均有不同,對上訴人甚為不 利,被上訴人明知其情卻未予告知,逕代表上訴人與德庚 公司訂約,並同意再追加給付砌磚費用等情,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執行招標、訂約及付款業務,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有1709萬4006元之損害,因此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675萬0239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7日至104年12月30日擔任伊之董事長, 同時擔任德庚公司之董事長。伊於102年8月間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案,並提供載有工程項目及數量之空白標單,供投標廠商據以投標評比。嗣由德庚公司以最低標1億8000萬元得標 。德庚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所提附於系爭合約之標單(下稱合約標單),竟與其投標標單之多項項目及數量均有不同,其中增列或未依標單內容施作之項目及金額,A棟部分 如附表一(下同)編號⒈至⒏;B棟部分編號⒐至⒓所示。A及B棟 水電消防設備包商管理利潤費增列211萬0999元、87萬6156 元(編號⒔⒕)等項目。又A、B棟包商管理利潤費金額更逾越兩 造所約定以工程款6%計算之比例,增加為A棟484萬7528元、包商利潤費458萬8598元,B棟管理費204萬5790元、利潤費180萬5492元,營業稅亦因之增加,對伊甚為不利,被上訴人明知其情卻未予告知,逕代表伊與德庚公司訂約,並同意再追加給付砌磚費用125萬元。而編號⒖樓梯部分磁磚應由德庚 公司提供,不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猶代表上訴人給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其次,D棟結構體工程、泳池結構體工 程、泳池階梯舞台工程、泳池區人造草皮平台工程、地下室挑空區水幕牆及水槽工程、舞台背牆工程、早餐廳戶外區RC平台工程、C棟地坪、景觀工程、渡假酒店工程、渡假酒店 工程追加部分(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合意就混凝土部分仍按系爭合約之單價計價,德庚公司卻以高於原合約價格計價請款,致伊溢付編號⒗之價差合計28萬3729元。再編號⒘ 即C棟餐廳及游泳池水電工程之消防設備,被上訴人未依慣 例公開招標,即由德庚公司僱請冠華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承作,被上訴人明知其等約定之工程款於議價後僅75萬元,卻未為伊向德庚公司議價,即給付117萬9874 元,致伊損失42萬9874元。另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擅自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之客戶約定,客戶請款不必交付應開立之憑證(統一發票),即可付款與客戶,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離職後,上訴人清查並向交易客戶催請補開 交易憑證後,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裁處罰鍰,如編號18所示,共281萬0606元。德庚公司 本得請領之包商管理利潤費為A、B棟工程費用扣除上開費用(即A棟扣除編號⒈至⒏;B棟扣除編號⒐至⒓所示之金額)以6% 計算,A、B棟水電設備則無包商管理利潤費,稅金係按更正後之工程款與包商管理利潤費之5%計算,A、B棟水電設備係按工程款乘以5%計算,伊應給付之工程款、包商管理利潤費及稅金實為1億5979萬9472元,惟伊已付1億7980萬2208元,因此受有損害2000萬2736元以及編號⒖⒗⒘⒙之其他損害,合計 2384萬4245元。此係因被上訴人執行招標、訂約及付款業務,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致伊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其中1709萬4006元本息係原審請求,其餘675萬0239元本息係本院擴張請求。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9萬4006元 ,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5萬0239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對造翌日(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就第⒉、⒊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伊僅係按設計圖於合約標單核實調整項目,業經上訴人董事會同意訂約及追加磁磚費用,德庚公司既已按圖全部施作完畢,通過驗收,並經上訴人分層審核付款,上訴人無任何損害。至德庚公司應負責之樓梯磁磚,早已交待正陶公司應分開計價請款,與伊無涉。又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因使用混凝土量少,售價較高,德庚公司按當時市價請款,並無不合;消防設備則因相關管線配置由德庚公司施作,冠華公司施作項目較少,故契約價格較低,況德庚公司如何與下游廠商議價、付款,與上訴人無涉。而A、B棟地下開挖後來係採斜坡式全挖工法(即明挖)係因現場基地面積夠大鄰近又無建物,不會有鄰損公安之問題,可節省工期,但德庚公司會增加開挖土方之數量與費用及日後回填土方之數量與費用,該支出費用仍高於未施作擋土壁所節省之費用,此屬工法之選擇。又A、B棟招標單就屋頂部分係列屋頂PU防水處理、屋頂貼磨石子地磚,然招標圖面未標示施工詳圖,建築師認為原先屋頂之設計未能達到建築規範有關屋頂節能的要求,變更屋頂的設計為隔熱拍漿粉光地坪,於RC結構體上之屋頂部分更改為1.水泥砂漿1.5cm 、2.PU0.5cm、3.發泡PU版或PS版2.5cm、4.2500psi拍漿粉 光混凝土5cm,並向地方主管機關送建照圖申請建築執造, 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未要求廠商開立發票,係遵董事會之要求節省開支,各董事、監察人當時均知悉廠商未開立發票之情,且向國稅局申報時虛報進項稅額,大多在被上訴人卸任之後,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於104年10月 中旬請辭董事長與董事,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變更登記 。 ㈡被上訴人係德庚公司之代表人。 ㈢上訴人於102年9月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德庚公司投標金額為1億8000萬元、佳益營造公司(下稱佳益公司)投標金額為2億0750萬元。經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召開第1次臨時董事會,由德庚公司以1億8000萬元得標。書面契約詳如原審卷一 第79至85頁。 ㈣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召開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於總價1 億8千萬元外,另追加砌磚費用125萬元。 ㈤上訴人已付1億7980萬2208元工程款及125萬元追加砌磚費用。 ㈥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提供空白標單供廠商參考。 ㈦系爭工程除有工程變更外,為以1億8000萬元總價承攬,工程 範圍除設計圖說,亦包含估價單、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書。㈧系爭工程建築師送建照時之設計圖上有註記「1:3.6水泥粉刷+防水塗料」,系爭工程未施作外牆磁磚。 ㈨德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請款流程,係由上訴人會計開出取款條,經財務長、總經理、董事長核章後付款。 ㈩德庚公司前就其承攬樂億皇家飯店建物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周邊排水溝工程、E棟汙水處理池等工程,前開建物變更設 計追加工程款447萬4187元,經完工並驗收,上訴人僅給付426萬1126元,尚餘稅款21萬3056元未給付;周邊排水溝工程款為52萬5000元,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稅款2萬5000元尚 未給付;E棟汙水處理池工程款為101萬3919元、機電工程款為47萬2500元,上訴人亦均未給付,經德庚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款共172萬4475元,經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建字第16號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德庚公司172萬4475元,及自105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出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建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 上訴,經第三審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給付完畢)。 德庚公司以其承包上訴人所發包系爭工程主體工程,就非德庚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事項,先墊付上訴人應付廠商之款項計335萬2799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5萬27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6年度建字第27號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德庚公司335萬2799元,及自106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出上訴,因上訴人未繳上訴費,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經上訴人提出抗告,該裁定廢棄發回,現案件由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於111年12月15日和解成 立:上訴人應給付德庚公司265萬元(已給付完畢)。 關於D棟結構體工程、泳池結構體工程、泳池階梯舞台工程、 泳池區人造草皮平台工程、地下室挑空區水幕牆及水槽工 程、舞台背牆工程、早餐廳戶外區RC平台工程、C棟地坪、景觀工程、渡假酒店工程、渡假酒店工程追加部分係在A、B棟結構工程完工後之後續工程。 上訴人員工陳建錡曾會同驗收,並於105年2月1日製作缺失改 善事項,其內容載明:B棟屋頂原預留管路依陳總指示以管帽封蓋。上項B棟屋頂原預留管線業經德庚派員完成封蓋。按105年1月19日會議記錄大廳屋頂排水天溝落水頭改為高 腳落水頭。業經德庚營造依會議紀錄派員安裝高腳落水頭 完成改善。並經陳建錡在驗收人之後簽名。 德庚公司曾於105年2月3日發文予上訴人,內容提及:有關貴 公司提出之缺失,已於105年2月1日改善完成,經貴司工務單位陳建錡驗收完成。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德庚公司之投標標單,與簽約時提出於合約書內之合約標單,此2份標單是否不同?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公司以合約標單簽訂契約,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對於上訴人有無損害?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下列於簽約時訂定不利於上訴人之條款或明知德庚公司有未依約施作、應自行吸收、重複請款、浮報價格竟如數付款等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合計共1709萬4006元)? ⒈地下室鷹架費用10萬8000元是否為假設工程而不得請領?⒉砌1/2B磚隔間牆之費用(A棟290萬6250元、B棟147萬7500元 ),是否為重複請領? ⒊德庚公司是否應施作外牆磁磚未施作,分別溢領91萬元(A棟)、84萬元(B棟)? ⒋如上訴人主張前述1-3之款項應予扣除為有理由,則上訴人 得否請求扣除包商管理費、利潤費、稅金? ⒌上訴人主張因支付原應由德庚公司負擔之磁磚費用(31萬71 00元),造成其損害(10萬7618元),有無理由? ⒍德庚公司是否有浮報混凝土價格,而造成上訴人28萬3729元之損害?其請款單備註欄之「原合約單價」,實情為 何? ⒎「樂億皇家旅館C棟餐廳及游泳池水電工程」消防設備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公開招標而由德庚公司承攬 ,造成上訴人42萬9874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代表上訴人給付德庚公司部分工程款117萬9874元之依據為何? ㈢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共追加請求675萬0239元之損害,有無理 由? ⒈A棟工程之9M深H型鋼樁打拔(35萬2000元)、H型鋼安全支撐 (54萬元)、8M中間樁(12萬2400元)、屋頂PU防水處理(42萬9000元)、屋頂貼磨石子地磚(107萬2500元)? ⒉B棟工程之屋頂PU防水處理(29萬2500元)、屋頂貼磨石子地 磚(73萬1250元)? ⒊若上訴人上述1-2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可否請求扣除包 商管理費、利潤費、稅金? ⒋應補營業稅額及罰鍰共281萬0606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㈠: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 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至104年12月30日間同時為上訴人與德庚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發包系爭工程時,提供空白標單,供投標人投標,以為評比之標準。開標後,經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第 1次臨時董事會 決標,由德庚公司以總價最低1億8000萬元得標。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招標公告其性質為要約引誘,投標為要約,而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應已確定,雙方均不得任意變更。如一方要變更,應經雙方依約定協商。經查兩造均無法提出德庚公司之投標標單,上訴人主張德庚公司之投標標單項目內容與空白標單相同,如此才能辦理比價,而與系爭合約內之合約標單於工程項目及數量均有不同等情,有空白標單(原審卷一第69-75頁)及 合約標單(原審卷一第93-103頁)可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結陳稱:「投標是依照寶鑫公司給的標準的標單投標,佳益、德庚公司都用這份標準投標,因為才知道價格高低」、「投標時不可能去改標單,改標單就是無效標,佳益公司與德庚公司標準是一樣的,要用這份標單比價」、「德庚公司當初投標標單就是該份空白標單,合約標單不是投標標單等語」(原審卷㈡第416-418頁)。可見上訴人 主張合約標單與投標標單不同,應可採信。 ㈡關於爭點㈡、㈢: 被上訴人未報請董事會決議,代表上訴人與德庚公司簽訂契約,而接受德庚公司提出與投標標單頂目、數量不同之契約標 單,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但合約標單項目,是否不利於上 訴人之條款或明知德庚公司有未依約施作、應自行吸收、重 複請款、浮報價格竟如數付款等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 造成上訴人損害,而應負公司法第23條之賠償責任,則分論 如下: ⒈編號1之地下室鷹架費用10萬8000元是否為假設工程而不得請領 ? ⑴系爭空白標單(投標標單與之相同)上,第12項已列有「鷹架及安全防護」,數量為4318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69頁)。嗣德庚公司得標後,其提出之契約標單上第12項亦編列「鷹架及安全防護」,數量為4318平方公尺,單價200元,複價為86萬3600元。然而德庚公司契約標單卻另在第17項另列「地 下室外牆鷹架」,數量為900平方公尺,單價為120,複價為10萬8000元。是第17項已超出原有之空白標單之外。 ⑵地下室鷹架係為輔助地下室建構時所設置,設置完成後即需拆除,性質上自屬假設工程(或安全設施)。依系爭工程比 價補充說明第9點「各項假設工程(安全措施)包括在內,不另計價」(原審卷一第89頁),是上訴人主張地下室鷹架不 應再列為契約標單內,將之列入,對上訴人不利,應屬可 採。 ⒉編號2、9砌1/2B磚隔間牆之費用(A棟290萬6250元、B棟147萬75 00元),是否為重複請領? ⑴系爭空白標單(投標標單與之相同)上,並無砌1/ 2B磚隔間牆 項目,嗣德庚公司得標後,因圖面有砌1/2B磚隔間牆,在 董事會開標當時,董事會決議總價承攬1億8000萬元(含砌 磚1120平方公尺約112萬元)在內,此有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365頁)。因此,開標當天,上訴人與德庚公司雙方 已達合意,即系爭工程總價為1億8000萬元,投標標單之內容及砌磚1120平方公尺,均為契約施工範圍之一部分,上 訴人及德庚公司雙方均不得任意變更。如一方要變更,應 經雙方依約定協商。 ⑵其後於102年10月20日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變更設計: 「…[7]第一次臨時董事會(9/5)時討論砌磚工程,由德庚公 司吸收1100㎡砌磚費用,砌磚之金額110萬元因核算數量錯誤,是否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經董事會議討論之後, 同意追加125萬元砌磚費用」等情,其後上訴人並在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26日分別付款100萬元、25萬元,此有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傳票、支票可憑(原審卷二第65、67、6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後來估算砌磚共約7000平方公尺,是525萬餘元,不是1120平方公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擅自與德庚公司變更投標標單之內容,而將契約標單列為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董事會報告 ,再由102年10月20日董事會時,所提出「第一次臨時董事會(9/5)時討論砌磚工程,由德庚公司吸收1100㎡砌磚費用,砌磚之金額110萬元因核算數量錯誤,是否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等情觀之,是縱認砌1/2B磚隔間牆部分,德庚 公司有所誤算,上訴人亦僅同意追加125萬元,被上訴人卻同意德庚公司將編號2、9部分之砌1/2B磚隔間牆款項,列 入契約標單,且支付予德庚公司,應屬違反忠實義務行為 ,並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⒊編號3、10德庚公司是否應施作外牆磁磚而未施作,分別溢領91 萬元(A棟)、84萬元(B棟)?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外牆應施作磁磚,固有空白標單(投標標 單與之相同)為據;然系爭工程除有工程變更外,為以1億8000萬元總價承攬,工程範圍除設計圖說,亦包含估價單、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事實,此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各1份為證(原審卷一第77頁-85頁、原審卷二第419頁-4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之事實㈦)。依比價補充說明第4點記載:外牆磁磚以冠軍 石英二丁掛估算(若有更改以價差變更)等文字(原審卷二第171頁),足見外牆施作磁磚為暫定施工項目,非不得變 動。 ⑵而系爭工程發包當時,就外牆的裝修圖面並無標示材料(原審 卷二第113-115頁),其後建築師送建築執照時,系爭工程 圖示,才將A棟工程之外牆改為水泥粉刷+防水塗料、B棟工 程東面立面部分亦絕大部分為水泥粉刷+防水塗料(原審卷二第117頁-121頁),則上訴人與德庚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外 牆部分非無更改為施作水泥粉刷及防水塗料之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外牆部分依空白標單及合約標單應施作程序均為:A棟應施作1:3MT粉光、彈泥防水處理、黏貼二丁掛磁 磚;實際施作為:1:3MT粉光、彈泥防水處理、1:3MT粉光(細胚)、陶沙噴點外牆塗裝,塗裝的部分還分三層。B棟 部分依標單施作程序為:1:3MT粉光+全面乳化瀝青防水( 粗胚)、黏貼二丁掛磁磚。實際沒有使用二丁掛磁磚,改以1:3MT防水粉光、陶沙噴點外牆塗裝(本院前審卷第149頁、第159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外牆部分實際施作流 程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59頁);則就外牆部分,依系 爭工程之合約標單,與實際施作之結果,差異在於將二丁掛磁磚改為施作1:3 MT粉光(細胚)、陶沙噴點外牆塗裝。 而被上訴人主張施作1:3MT粉光(細胚)、陶沙噴點外牆塗裝費用高於施作二丁掛磁磚,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據本院前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關於1:3MT粉光(細胚)、陶沙噴點外牆塗裝之費用,依嘉義市泥水業職業工會108年4月9日嘉 市泥工字第10831號函覆稱:外牆施作1:3MT防水粉光單價 只有粉光工資和水泥、沙每平方公尺400元左右(本院前審 卷第275頁-277頁);及嘉義市油漆業職業工會108年4月15 日嘉市漆工發字第24號函覆稱:經詢問會員在103年8月沙噴點牆塗裝工程每平方公尺工料價為700元(本院前審卷第281頁)。而依上訴人提供廠商之空白標單,其上僅有數量,並無單價,固難認定當初施作外牆磁磚之實際單價,惟對照上訴人於工程合約所附合約標單所載,外牆磁磚單價700元, 外牆1:3MT粉光單價300元,比對之後,外牆磁磚及陶沙噴點外牆塗裝,單價均為700元,與合約標單有關外牆施作防水 、二丁掛磁磚費用相去不遠 。而外牆由施作磁磚,改採水 泥粉泥粉刷+防水塗料1:3:6,係德庚公司依建築師之設計而施作,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此部分驗收未列為缺失(見 不爭執事項),且已付款,自難認德庚公司未依約施作外牆 磁磚,及被上訴人有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編號4、5、6之A棟9M深H型鋼樁打拔(35萬2000元)、H型鋼安全支撐(54萬元)、8M中間樁(12萬2400元): ⑴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編號5「H型鋼安全支撐」54萬元、「8M中間樁」12萬2400元,未施作,但抗辯德庚公司採用斜坡 式全挖工法(即明挖),此屬工法之選擇,被上訴人並無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情形等情。 ⑵查,就A、B棟地下開挖,原合約係規劃擋土壁,此可從合約標單之「9m深H型鋼樁打拔」、「H型鋼安全支撐」、「8M 中間樁」可知。而此工法優點係施工快速、造價便宜等, 缺點為拔除鋼板樁時,如夾帶土壤則可能造成地面下陷等 。另斜坡式全挖工法(即明挖)其優點,係節省擋土措施費 用及施工期間、開挖面內淨空,開挖及地下室結構施工條 件較佳,施工效率較高;其缺點挖填之土方數量龐大、所 需費用高,有擋土設施支撐之種類及其工作原理、當有開 挖工法評估比較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195頁)。德庚公司因現場基地面積夠大鄰近又無建物,不會有鄰損公 安之問題,而本件新建建物日後係要做旅館營業使用,兩 造希望儘早完工,若採用斜坡式全挖工法(即明挖),可節 省施工期間,其雖不用支出9M深H型鋼樁打拔(35萬2000元)、H型鋼安全支撐(54萬元)、8M中間樁(12萬2400元),但如前所述,挖填之土方數量龐大、所需費用不亞於鋼板樁等 費用,且原合約規劃擋土壁之「9m深H型鋼樁打拔」、「H 型鋼安全支撐」、「8M中間樁」,均非永久設施,須依工 程時程予以移除,與德庚公司採用斜坡式全挖工法(即明挖)目的相同,此屬工法之選擇,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事。 ⒌編號7、8、11、12之A棟樑屋頂PU防水處理(42萬9000元)、屋頂 貼磨石子地磚(107萬2500元)、B棟工程之屋頂PU防水處理(29萬2500元)、屋頂貼磨石子地磚(73萬1250元)部分: 系爭工程之合約標單就屋頂部分,係列屋頂PU防水處理、屋頂貼磨石子地磚,然招標圖面未標示施工詳圖。按依主管機關 營建署所發布之建築節能應用手冊規範,就建築物的節約能 源設計基準有一些規範(本院卷一第171-179頁),本建案屬旅館類,地處南部氣候區,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08條之1有規範 屋頂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0.8W/㎡.K,以抑制屋頂因內、外表面溫差造成的熱傳導熱量,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認為原先屋頂 之設計,未能達到建築規範有關屋頂節能之要求,是以變更 屋頂設計,為隔熱拍漿粉光地坪,有設計圖面可按(本院卷一第181頁),於RC結構體上之屋頂部分更改為1.水泥砂漿1.5cm、2.PU0.5cm、3.發泡PU版或PS版2.5cm、4.2500psi拍漿粉光混凝土5cm,並向地方主管機關送建照圖申請建築執造,德庚公司係依後來核准之建照圖改良施作,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 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造成上訴人編號7、8、11、12所示金 額損害之情事。 ⒍編號13A棟水電設備、編號14B棟水電設備及A、B棟工程,有關包商管理利潤費、稅金部分: ⑴依系爭空白標單(投標標單與之相同),其中只有「A棟工程標 單」、「B棟工程標單」有編定「包商管理利潤費」,且包 商管理利潤費已載為6%(合併為一項),另「A棟水電消防設 備」、「B棟水電消防設備」部分,則沒有編列包商管理利 潤費。此外,稅金依法令規定,係按工程款加計(如有)包商管理利潤費後,乘以百分之五計算。 ⑵而德庚公司提出之契約標單,A棟工程卻編列包商管理費為484 萬7528元,包商利潤費為458萬8598元,B棟工程編列包商管理費為204萬5790元,包商利潤費為180萬5492元(均已超出6%),更分別另行編列A棟、B棟水電消防設備包商管理利潤費211萬0999元、87萬6156元,並加計稅金。所謂包商管理利 潤費係指承攬工程之承包商因承攬本件工程可以向業主請求之管理費及利潤,此項目承攬人無須為任何工程項目之施作,即得請領。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各項目之金額、比例縱有微調、比例縱有微調變動,總金額仍不變,因此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投標標單(與空白標 單項目相同)既僅就A棟工程、B棟工程有約定包商管理利潤 費,嗣後德庚公司變更此部分之約定,顯對上訴人不利,依約被上訴人即不應就超逾原先部分付款,稅金部分亦同此理由。而被上訴人竟同意德庚公司擅自增加此部分之約款及請款,被上訴人就超逾原先約定部分,有違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⒎編號⒖樓梯磁磚31萬73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A、B棟樓梯貼磁磚部分,契約標單已分別計價56萬元、32萬元,而此部分磁磚費用應由德庚公司負擔,而編號⒖樓梯部分磁磚應由德庚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猶代表上訴人給付該編號之金額,造成上訴人損害,應予賠償等語。而被上訴人抗辯,磁磚廠商正陶公司請款中,其中使用於樓梯踏階部分共10萬7618元,被上訴人身為董事長,只在轉帳傳票簽名,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其餘部分用在A棟早餐廳等部分,並非屬本件 契約總價承攬部分,且此金額上訴人已在另案抵銷等情。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對被上訴人所抗辯正陶公司請款中之10萬7618元用於樓梯踏階部分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293頁),自屬可 信。而另案即德庚公司與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案件,(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已將此金額主張抵銷,嗣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姑不論德庚公司有無溢領?就此款項之其帳單製作會計人員及審查之 二位董事當時未察覺而同意付款,被上訴人當時身為董事長在轉帳傳票簽名而得否認係違背並無違反忠實義務?上訴人既就 編號⒖之金額已主張與德庚公司之工程抵銷,而與德庚公司成立調解,已不能認上訴人受有此金額之損害,已甚明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⒏編號16混凝土價格28萬3729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使用之混凝土,被上訴人代表德庚公司表示仍按系爭合約之單價計價,嗣德庚公司卻浮報單價請領款項,被上訴人明知其情,仍同意伊付款,違反忠實義務等語,固提出德庚公司請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21頁以下、本 院前審卷第350、351頁)。然查: ⑴依上訴人第10次董事會會議(103年6月20日)記載:「A棟結 構體6F已經完成,剩下頂樓女兒牆,預計月底所有結構體會完成」、「B棟結構體已經全部完成」;第11次之董事會會 議(103年7月20日)記載:「A棟結構體已經全部完成」、 「B棟結構體已經全部完成」,此有第10、11次之董事會會 議記錄各1份為憑(原審卷一第431頁、第437頁)。足證德 庚公司所承攬之結構體工程,大約於103年6月底至同年7月 中完成。 ⑵而D棟結構體工程、泳池結構體工程、泳池階梯舞台工程、泳 池區人造草皮平台工程、地下室挑空區水幕牆及水槽工程、舞台背牆工程、早餐廳戶外區RC平台工程、C棟地坪、景觀 工程、渡假酒店工程、渡假酒店追加部分等工程之請款時間均係自103年10月起,此有上開工程之轉帳傳票、取款憑條 、請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77頁)。而兩造就上開追加工程,係在A、B棟結構工程完工後之後續工程,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自屬真實。 ⑶前述追加工程既係於A、B棟結構工程完工後追加,則關於新追加之工程計價,自應由契約當事人合意決定,非必援用原先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此據證人楊俊明證稱:後續的工程跟之前A、B棟主體結構混凝土價錢不相同,一般廠商主體結構工程時間過很長,當時廠商不願按原有主體結構合約,因後續使用的數量會斷斷續續,例如水溝100公尺,不會 一天做100公尺,會一天做2、30公尺,需壓送車輸送混凝土,價格會略高,因渠當時在工地要叫混凝土廠商都不太願意出貨,說數量少價錢有不同,後續附屬工程所購買混凝土價格,當時是根據市場需求,且有壓送車問題存在,因數量少,所以價格不會跟主體工程一樣,混凝土價格是混凝土廠有跟渠談,報價出來渠照簽出去等語(原審卷一第381頁-383 頁、385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董事曾錦堂於原審亦證稱 :混凝土的價格跟數量有關、混凝土價格跟該價格有包括壓送車跟沒包括壓送車價格不一樣、有包括壓送車的價格比較高(原審卷二第159頁)。足證上開後續工程之混凝土,廠商 確實會因數量、需壓送車運輸等因素,導致價格提升。 ⑷楊俊明於原審證稱:混凝土廠請款流程,簽單以後確認總數量,時間到後拿出車簽單跟請款單來請款,來請款時,數量與單價也是他們自己先製作好,單價是廠商自己標上,我所知道的系爭工程混凝土價錢(後續的工程)跟之前AB棟主體結構混凝土價錢不相同等語。(原審卷一第381-382頁)。證 人楊俊明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而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詞應屬可信。而德庚公司向上訴人請款,雖請款單記載2000PSI、3000PSI、4000PSI每立方公尺各 1,710元 、1,810元、1,810元,高於系爭合約定混凝土 2000PSI、3000PSI、 1,450元、1,550元、及變更工程部分約定4000PSI 之價格每立方公尺1,650元(原審卷一第93、97頁、原審卷 二第65頁),然由前證人所述,上開後續工程之混凝土,因數量、需壓送車運輸等因素,導致價格提升。 ⑸被上訴人抗辯因德庚公司人員製作請款單疏忽,未將備註欄「依原約單價」刪除所致。本院審酌: ①上開後續工程之混凝土價格較系爭工程混凝土價格較為高。 ②倘若德庚公司就此混凝土部分價格未依約定價格請款,而上訴人有溢付情事,於另案德庚公司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6號、105 年度建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上訴人當會主張抵銷,然 上訴人未為抵銷抗辯,益徵被上訴人抗辯,請款價格無誤,係未將備註欄「依原約單價」刪除之疏忽所致,並非全然無據。 ③又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流程,係由上訴人會計開出取款條,經財務長、總經理、董事長核章後才可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㈨)。再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財務長陳敏惠證稱:德庚公司得標系爭工程,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交代會計直接開取款條去銀行請款,一般廠商都用支票,會計開出來的取款條要董事長、總經理及渠核章,當時董事長有空就董事長先蓋,渠不是每天在那邊上班,請款的取款條有些有附相關請款收據或單據,有些沒有,渠不是很清楚,有時是總經理簽完最後渠蓋,有時是董事長簽完渠再蓋,當時財務帳目都是渠跟陳威男兩個監督,大印是渠保管,有時大印是最後才蓋的,董事會若有概括授權也不能亂用錢,要向董事會報告錢真的能用才能用,每月公司支出傳票有經過渠審查,有些工程渠看不懂,渠不蓋章就無法出帳,廠商領不到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36頁-137頁、139頁-141頁)。另證人曾錦堂證述:當時上訴人公司財務、帳大部分都是董事長、會計在處理,因陳敏惠保管那顆小章,需要的話公司會通知陳敏惠,基本上都是董事長在負責,被上訴人於董事會開會時,會將每月支出明細報告資料提供給各董事,有支出什麼被上訴人都會報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57頁、158頁);及證人陳威男證以:渠只負責看現場有作或沒作,不管財務,印章由陳敏惠持有,弄完要蓋章,之前有監事,但後來由陳敏惠負責,渠蓋完章後還要給被上訴人核章等語(原審卷二第163頁)。以此,均可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付 款流程係由會計開出取款條,經由財務長即證人陳敏惠、總經理及被上訴人核章後才可付款,若缺財務長之印章,即不得付款,而被上訴人就每月之財務報表及支出情形,會提出董事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雖為董事長,在造價1 、2億之工程,對於前述請款單中關於混凝土之價格與合 約價格之不同,是否能清楚知悉?,且該付款亦非得僅憑 被上訴人一已之意擅自決定。 ④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混凝土價格28萬3729元部分,違反忠實義務,應負賠償責任,尚無可取。 ⒐編號17C棟消防設備42萬9874元: 上訴人主張C棟餐廳及游泳池水電工程之消防設備未公開招標 而由德庚公司承攬,其就消防設備支付117萬9874元,而德庚 實際僅給付冠華公司75萬元,致其受有42萬9874元之損害云云。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第9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03年5月20日)記載: 泳池、中庭設計進行中,中庭、泳池設計圖已定,一些細部部分要再跟設計師討論(原審卷一第423頁、425頁);第10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03年6月20日)記載:C棟水電配置, 水電技師進行,C棟建照還在市政府,還沒核准變更設計, 已請建築師儘快跟建管單位聯絡是否要補正資料(原審卷一第431頁、433頁);第1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03年7月20日)記載:C棟水電設計完成,技師的部分,水電設計圖、施 工項目預算書已經全部完成,C棟工程預算表詳附件(原審 卷一第441頁);及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03年8月20日 )所載:設計師的部分,A、B棟的圖都已經完成了,C棟部 分下下星期會送過來再繼續討論(原審卷二第461頁);以 此,關於C棟工程之設計、申請建照、預算等,先後4度提出於上訴人董事會會議討論,而該4次董事會每次與會人員均 有7人,且係由董事或代理人出席,姑且不論關於C棟工程施工是否妥善、上訴人就所質疑之C棟工程餐廳及游泳池水電 工程之消防設備施工是否妥善、是否如期完成、及實際應支付金額多寡,然此為上訴人與德庚公司間之爭執,前述工程既多次於董事會提出說明,上訴人若認定有所不當,理當提出異議,其嗣後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公開招標,而有不當,自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冠華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審卷一第323-325頁),估價為97萬9763元,德庚公司與冠華公司議價結果,為相關管線配置均由德庚公司自行施作,所以價格才會降為75萬元等情,而證人曹坤隆於本院證稱:冠華消防公司有進去做C棟的消防工程,有些消防的工程的 配管是我幫他們處理的,有時候那些工程是灌(台語)在德庚公司裡面,然後我去處理,他們二個之間怎麼講我不知道,反正人家叫我去做我就去做,冠華的工人是他們自己去處理,如果是我自己叫的,是做德庚公司的,然後向德庚公司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36頁),按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而上訴人與德庚公司關於C棟的消 防工程之預算書係經董事會同意(原審卷一第439頁),而C棟的消防工程之金額為117萬9874元,亦由德庚公司承攬施作 ,該部分完工,德庚公司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又冠華公司為德庚營造公司之承包商,並非冠華公司直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德庚營造公司如何與下游廠商議價、付款,及約定何部分自行施作,何部分由冠華公司施作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其給付德庚公司117萬9874元,而德庚公司 給付冠華公司75萬元,難認當時身為上訴人董事長之被上訴人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甚明確。 ⒑編號18應補稅款等281萬0606元部分: ⑴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契約標單或其他工程所 載各項均足以使上訴人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是依前開規定,每一項工程之支出,均應向業者取得會計憑證,此不僅法規規定明確,更為常人皆知之事實,被上訴人身為公司董事長多年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上訴人因興建工程付出款項,而向業者拿取會計憑證,自屬上訴人之職責之一。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會計憑證,即付出款項,使收取款項之業者得以不報收入,從而可以減少稅捐支出,而就上訴人而言,如取得憑證,本即可報費用或成本支出,而得以減少稅捐支出,被上訴人未收取會計憑證即對廠商付款,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證後,分別對上訴人核定補繳營業稅35萬6880元、7萬7041元、10萬1887元、127萬4275元及裁處罰鍰100萬0523元(即編號18部分①-⑤)等情,然查; ①編號18①35萬6880元:此係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間 虛報進項稅額,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區(下稱國稅局)補徵營業税35萬6880元,有國稅局106年12月28日函、檢附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43-145頁)可佐。然此期間被上訴人未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㈠),此期間申報上訴人公司營業稅,上訴人負責申報之人員自應向交易對象索取發票,詳實申報。是此期間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無法認係被上訴人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②編號18②100萬0523元: Ⅰ上訴人104年1月至104年2月間短開銷售貨物(勞務)金額, 短漏開统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處罰鍰523元。 Ⅱ上訴人103年8月28日104年12月間,進貨金額3412萬3399 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罰鍰170萬616元(最高 不得超過100萬元)。 Ⅲ105年3月及105年11月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處罰鍰10萬1362元(因Ⅱ、Ⅲ之罰鍰不得超過100萬元,亦即此部分之金額不 計入罰鍰)。 Ⅳ是本件以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處罰鍰523元+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處罰鍰100萬元,合計100萬0523元。有國稅局裁處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頁)。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有前述Ⅰ、Ⅱ之違法行為, 致上訴人應繳納前揭罰鍰,當屬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甚明確。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③編號18③7萬7041元:此係上訴人105年1-2月、106年3-4月 間,取得非實際交易象之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經國稅局補徵營業税7萬7041元,有國稅局110年2月26日函、 檢附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51-153頁) 可佐。此金額無法認係被上訴人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理由同①所述。 ④編號18④10萬1887元:此係上訴人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 日違章銷售,其稅額524元;105年3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 虛報進項稅額8萬8363元;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虛報進項稅額1萬3000元(本院卷一第155頁,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可稽)。僅524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理由同② ;其餘8萬8363元及1萬3000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理 由同①。 ⑤編號18⑤127萬4275元:上訴人提出之國稅局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57頁),應繳稅額127萬4275元,此稅額無法認係被上訴人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⑶綜上,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00萬1047元(100萬 0523元+524元)。 ㈢、綜上,A棟工程編號1、2;B棟工程編號9;A棟工程包商管理利潤費超過518萬4022元部分(見附表二A棟工程⑵包商管理利 潤費)、B棟工程包商管理利潤費超過195萬0724元(見附表二B棟工程⑵包商管理利潤費)部分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等之100萬0523元罰鍰,係被上訴人未報請董事會決議,代表 上訴人與德庚公司簽訂契約,而接受德庚公司提出與投標標單頂目、數量不同之契約標單,並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遭國稅局罰鍰之情事,其有忠實執行職務及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造成上訴人損害,其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11萬6400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按起狀繕本 於106年5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39頁之送達證書,其請求自106年11月23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含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工程總表: 編 號 【項 目】 (原告)主張金額 【起訴時計算式】(原審卷2P.44-56) 原判決結果 【更審(含追加)計算式】(卷1P.124起) (被告)抗辯主張 ︵ A 棟 工 程 ︶ 原 審 起 訴 ⒈ 地下室鷹架 10萬8000元 ★A棟工程應付:9515萬0782元 ╭⑴工程款:8549萬0370元 │ =(8941萬4620元-⒈-⒉-⒊) ├⑵包商管理利潤費:512萬9422元 │ =(8549萬0370元6%) ├⑶稅金:453萬0990元 │ =(8549萬0370元+512萬9422元)*5% ╰⑷小計:9515萬0782元 ★追加後A棟工程應付:9235萬0584元 ╭⑴工程款:8297萬4470元 │ =(8941萬4620元-〔⒈至⒏〕) ├⑵包商管理利潤費:497萬8468元 │ =(8297萬4470元6%) ├⑶稅金:439萬7646元 │ =(8297萬4470元+497萬8468元)*5% ╰⑷小計:9235萬0584元 ⒈:鷹架 →未增加(P.281-282) ⒉⒐:磚隔間牆 →未增加(P282-283) ⒊⒑:磁磚 →無溢領(P.283-284) ⒉ 砌1/2B磚隔間牆 290萬6250元 ⒊ 外牆磁磚 91萬元 德 ╭⑴工程款:8941萬4620元 庚 標├⑵包商管理費:484萬7528元 公 單├⑶包商利潤費:458萬8598元 司 ╰⑷稅金:494萬2537元 更 審 追 加 ⒋ 9M深H型鋼樁打拔 35萬2000元 ╳ ☆更審追加 ⒋⒌⒍:H型鋼樁 →改採明挖(P.284-286) ⒌ H型鋼安全支撐 54萬元 ⒍ 8M中間樁 12萬2400元 ⒎ 屋頂PU防水處理 42萬9000元 ⒎⒏⒒⒓:屋頂 →後來核准建照圖施作 (P.286-288) ⒏ 屋頂貼磨石子地磚 107萬2500元 ︵ B 棟 工 程 ︶ 原 審 起 訴 ⒐ 砌1/2B磚隔間牆 147萬7500元 ★B棟工程應付:3525萬1014元 ╭⑴工程款:3167萬2070元 │ =(3398萬9570元-⒐-⒑) ├⑵包商管理利潤費:190萬0324元 │ =(3167萬2070元6%) ├⑶稅金:167萬8620元 │=(3167萬2070元+190萬0324元)*5% ╰⑷小計:3525萬1014元 ★追加後B棟工程應付:3411萬1579元 ╭⑴工程款:3064萬8320元 │ =(3398萬9570元-〔⒐至⒓〕) ├⑵包商管理利潤費:183萬8899元 │ =(3064萬8320元6%) ├⑶稅金:162萬4360元 │=(3064萬8320元+183萬8899元)5% ╰⑷小計:3411萬1579元 ⒑ 外牆磁磚 84萬元 德 ╭⑴工程款:3398萬9570元 庚 標├⑵包商管理費:204萬5790元 公 單├⑶包商利潤費:180萬5492元 司 ╰⑷稅金:189萬2043元 更 審 追 加 ⒒ 屋頂PU防水處理 29萬2500元 ╳ ☆更審追加 ⒓ 屋頂貼磨石子地磚 73萬1250元 A 棟 水 電 設 備 原 審 起 訴 ⒔ A棟水電設備 2251萬8692元 ★A棟水電設備應付:2364萬4627元 ╭⑴工程款:2251萬8692元 ├⑵包商管理利潤費:0元 ├⑶稅金:112萬5935元 │ =(2251萬8692元+0元)5% ╰⑷小計:2364萬4627元 ★追加後A棟水電應付:2364萬4627元 ╭⑴工程款:2251萬8692元 ├⑵稅金:112萬5935元 ╰⑶小計:2364萬4627元 ⒔⒕:水電 →總價承攬範圍 (P.288-290) 德 ╭⑴工程款:2251萬8692元 庚標├⑵包商管理利潤費:211萬0999元 公單╰⑶稅金:123萬1485元 司 B 棟 水 電 設 備 ⒕ B棟水電設備 923萬1126元 ★B棟水電設備應付:969萬2682元 ╭⑴工程款:923萬1126元 ├⑵包商管理利潤費:0元 ├⑶稅金:46萬1556元 │ =(923萬1126元+0元)5% ╰⑷小計:969萬2682元 ★追加後B棟水電應付:969萬2682元 ╭⑴工程款:923萬1126元 ├⑵稅金:46萬1556元 ╰⑶小計:969萬2682元 德 ╭⑴工程款:923萬1126元 庚標├⑵包商管理利潤費:87萬6156元 公單╰⑶稅金:50萬5364元 司 ︵ 其 他 項 目 ︶ 原 審 起 訴 ⒖ 樓梯磁磚 31萬7300元 →包商管理利潤費:0元 →包商管理利潤費:0元 →包商管理利潤費:0元 →包商管理利潤費:0元 →包商管理利潤費:0元 →包商管理利潤費:0元 ⒖:樓梯磁磚 →踏階(P.290-292) ⒗:混凝土 →主體工程價格與後續 零星不同(P.292-295) ⒘:消防 →原廠商延續施工 (P295-296) ⒙:稅額 →明知、與有過失 (P296-297) ⒗ 混凝土價格 28萬3729元 2000PSI:1710元 3000PSI:1810元 4000PSI:1810元 ⒘ C棟消防設備 42萬9874元 =(117萬9874-75萬) 更 審 追 加 ⒙ 應補稅額 ╳ ☆更審追加 ★追加後之稅額:281萬0606元 ①106.12.28:35萬6880元 ②108.08.06:100萬0523元 ③110.02.26:7萬7041元 ④108年:10萬1887元 ⑤105年度:127萬4275元 總 計 ★原審起訴之主張:1709萬4006元 ╭㈠A、B棟工程及水電設備之損害:1606萬3103元 │ =1億7980萬2208元(已付)-1億6373萬9105元(應付) │ ︵┌9515萬0782元(A棟工程) │ 應├3525萬1014元(B棟工程) │ 付├2364萬4627元(A棟水電設備) │ ︶└969萬2682元(B棟水電設備 ├㈡其他工項之損害:103萬0903元 │ ┌編號⒖:31萬7300元(樓梯磁磚) │ ├編號⒗:28萬3729元(混凝土價格) │ └編號⒘:42萬9874元(C棟消防設備) ╰㈢總計=1709萬4006元 ★全部敗訴 ★上訴聲明:1709萬4006元(同原審) ★更審追加:675萬0239元 ╭㈠AB棟工程等損害:2000萬2736元 │ =1億7980萬2208元(已付)-1億5979 │ 萬9472元(應付) │︵┌9235萬0584元(A棟工程) │應├3411萬1579元(B棟工程) │付├2364萬4627元(A棟水電設備) │︶└969萬2682元(B棟水電設備 ├㈡其他工項之損害:384萬1509元 │ ┌編號⒖:31萬7300元(樓梯磁磚) │ ├編號⒗:28萬3729元(混凝土價) │ ├編號⒘:42萬9874元(消防設備) │ └編號⒙:281萬0606元(補稅款) ├㈢全部請求:2384萬4245元 ╰㈣追加部分為:675萬0239元 =2384萬4245元(全部)-1709萬4006 元(上訴) ★否認(P91-98、166-169) ★不同意(P163-169) 附表二 項目 本院認定 A 棟 工 程 A棟工程應付:9616萬36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工程款:8640萬0370元 │ =(8941萬4620元-⒈-⒉) ├⑵包商管理利潤費:518萬4022元 │ =(8640萬0370元6%) ├⑶稅金:457萬9220元 │ =(8640萬0370元+518萬4022)*5% ╰⑷小計:9616萬3612元 B 棟 工 程 B棟工程應付:3618萬5934元 ╭⑴工程款:3251萬2070元 │ =(3398萬9570元-⒐ ) ├⑵包商管理利潤費:195萬0724元 │ =(3251萬2070元6%) ├⑶稅金:172萬3140元 │=(3251萬2070元+195萬0724元)*5% ╰⑷小計:3618萬5934元 A 棟 水 電 設 備 A棟水電設備應付:2364萬4627元 ╭⑴工程款:2251萬8692元 ├⑵包商管理利潤費:0元 ├⑶稅金:112萬5935元 │ =(2251萬8692元+0元)5% ╰⑷小計:2364萬4627元 B 棟 水 電 設 備 B棟水電設備應付:969萬2682元 ╭⑴工程款:923萬1126元 ├⑵包商管理利潤費:0元 ├⑶稅金:46萬1556元 │ =(923萬1126元+0元)5% ╰⑷小計:969萬2682元 其 他 項 目 應補稅額(罰鍰)100萬1047元 總計 ╭㈠A、B棟工程及水電設備之損害:1411萬5353元 │ =1億7980萬2208元(已付)-1億6568萬 6855元(應付) │ ︵┌9616萬3612元(A棟工程) │ 應├3618萬5934元(B棟工程) │ 付├2364萬4627元(A棟水電設備) │ ︶└969萬2682元(B棟水電設備 ├㈡其他項目之損害:100萬1047元 ╰㈢總計=1511萬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