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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張世展莊俊華黃佩韻

  • 上訴人
    吳珠玲
  • 被上訴人
    何佳瑋洪在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吳 珠 玲 訴訟代理人 林 重 仁 律師 被上 訴人 何 佳 瑋 洪 在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6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拍定之坐落雲林縣○○鄉○○○段○○○小段000-0(面積2,47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000-0(面積2,6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000-0、000-0)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就其中系爭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惟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不採,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既有爭執,將影響上訴人權益,即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併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被上訴人何佳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何佳瑋所有,何佳瑋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時係訴外人科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股東,遂提供系爭土地予科毅公司興建辦公室、廠房(指1層組合屋及鋼構鐵皮棚架,原門牌號碼為雲林 縣○○鄉○○村○○00000號,現整編為同鄉、村○○○路○段000巷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嗣科毅公司經營不善而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屋內設備讓予何佳瑋。因何佳瑋與科毅公司積欠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 上訴人與何佳瑋、科毅公司三方協議,由何佳瑋於102年10 月25日將系爭建物及屋內設備等以800萬元讓渡予上訴人, 供抵銷其中800萬元債務,後由上訴人與何佳瑋於102年10月29日協議債權餘額為1,400萬元。期間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6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第三次 拍賣時,由被上訴人洪在明以8,062,000元拍定得標,上訴 人知悉上情後,乃於107年10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該執行處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形式上難認其有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 之優先承買權,拒絕上訴人優先承買。 二、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依所有權登記認定所有人為何人,然依水費、電費繳費單所載內容,除前地主即訴外人蘇麟貴所留之電錶由何佳瑋繼續使用外,系爭建物之水、電皆由何佳瑋所申請,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15日將何佳瑋 所申請之用電更改為上訴人名義,堪認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均屬何佳瑋所有,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其與被上訴人何佳瑋間就 系爭土地已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且於系爭土地出賣時,亦不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影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是系爭土地經執行查封拍賣時,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既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拒絕,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即屬不明,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依上,爰提起確認之訴,起訴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等部分: 一、被上訴人洪在明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於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聲請假扣押何佳瑋所有系爭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1日至現場查封時,陳稱系爭 建物已讓渡上訴人及富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並提出讓渡合約書2份為證,其中1份讓渡合約書(下稱B讓渡書)記載讓與人為科毅公司,頂受人為富有公司,見 證人為訴外人永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澤公司),另1份(下稱C讓渡書)記載之讓與人係何佳瑋,頂受方記載富有公司,頂受人卻記載為上訴人,且無見證人,均與上訴人起訴時所提之讓渡合約書(下稱A讓渡書)所載皆不一致; 再參以證人陳君傑所述,顯見於102年12月11日之前僅有2份讓渡契約書,並無上訴人所稱A讓渡書,A讓渡書係於102年12月11日之後所簽訂。亦即B讓渡書簽訂日期為102年10月25 日,C讓渡書簽立日期概為102年10月25日至29日間,而A讓 渡書簽立日期已在102年12月11日以後,僅是3份讓渡書之讓與日期,均填列與科毅公司將系爭建物第1次讓渡予富有公 司之日期(102年10月25)相同,並非簽訂之日期相同。 ㈡科毅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停止營業前,經三方即科毅公司負 責人、何佳瑋(科毅公司總經理)、富有公司負責人吳珠玲(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由科毅公司讓渡富有公司,科毅公司與何佳瑋間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當然於102年10月25日即已成就。是當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意思一致,同意將系 爭建物讓與富有公司,兩造即確知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即 同意將地上物所有權讓渡予何佳瑋)無法實現,科毅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停止營業即無須實現系爭協議書約定。 ㈢科毅公司與富有公司間存在確定債務,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另其他所有不確定債務實際也是科毅公司的債務,上訴人與何佳瑋僅是資金調度經手人,因此就所有債務之處理,優先解決科毅公司之確定債務,其他債務亦由科毅公司處理,均屬合理,符合證人陳君傑之證稱:科毅公司將系爭建物讓渡予富有公司以抵償債務。 ㈣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得移轉所有權,僅能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因此,科毅公司於102年10 月25日將系爭建物讓渡予富有公司時,富有公司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科毅公司從未將系爭建物讓與何佳瑋,何佳瑋於102年12月11日以後簽立之A讓渡書,即使讓與日期同為102年10月25日,惟因何佳瑋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其無權讓與上訴人。 ㈤000-0土地上違建物為組合屋,組合屋又稱臨時屋,大多數是 用在短期建築使用,搭建快速且價格低,具有簡單易於拆解遷移他處組裝重複使用之特性,所以常在工地看到組合屋的建築,通常會選擇組合屋都因預算的考量。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金屬活動房屋最低使用年限8年,000-0土地上系爭建物(組合屋),自102年建築 使用迄今,已屆使用年限,房屋殘值甚低或為零值,能否符合「‧‧。倘於基地出賣時蓋有之房屋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 且‧‧」之要旨?況亦未見有以組合屋(臨時屋)獲判准予優 先承買之判例,已屆使用年限之組合屋,能否符合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有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已有斟酌論駁餘 地。 ㈥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何佳瑋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兩造(除未到庭者外,下同)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係被上訴人何佳瑋於100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前審卷第63至68頁)。 二、訴外人科毅公司於97年4月25日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核准設立,當時何佳瑋為科毅公司原始股東,並擔任董事職務(原審卷第233至239頁)。 三、何佳瑋於102年1月3日與科毅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提供予科毅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含1層鐵皮組合屋及鋼骨鐵皮棚架),其中組合屋 當辦公室、員工宿舍,鋼鐵棚架當廠房使用(原審卷第553 頁),即系爭建物係由科毅公司所出資興建者,惟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現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段000 巷00號(整編前為同村○○0-000號,見原審卷第203、205頁 )。 四、系爭協議書又約定:「若日後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營業不再使用上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時,則為補償何佳瑋提供土地供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及農舍遭拆除之損失,同意將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讓渡予何佳偉。」(原審卷第553頁) 五、上訴人與何佳瑋簽定記載「轉讓日期為102年10月25日」之 讓渡合約書(即A讓渡書),約定以系爭建物及設備等作價80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以抵付何佳瑋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該讓渡書上未載明簽定期日。 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36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洪在明以8,062,000元拍 定得標(原審卷第471頁)。 七、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其就 已拍定之系爭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提出讓渡合約書、借據及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7至55、127至129頁)。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金,形式上尚難認已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及符合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通知上訴人應另行提起訴訟解 決。嗣上訴人即於107年12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㈠何佳瑋於簽訂系爭A及C讓渡書時,是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A及C讓渡書之真正權利受讓主體?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 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因之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不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為兩種不同之判斷,始符何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 二、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9 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 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準此,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此一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惟條件一旦成就,除當事人以特約使條件成就效果溯及於法律行為作成之時發生外,法律行為之效力應自條件成就時自動發生,應不溯及既往。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參照 )。 ㈡查本件上訴人在債權人台中商銀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102年 度司執全助字第157號)被上訴人何佳瑋所有之系爭土地及 同段000-00地號土地,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1日至現場實施查封時,係陳稱:「何佳瑋及其公司(科毅 工程)因積欠他及富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款項,所以建物部分頂讓給我及富有起重公司。頂讓給我們後,我們於今年8 、9月間又增建現二樓部分組合屋(現辦公室位置)。」並 提出系爭B、C讓渡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揭讓渡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其中系爭B讓渡書記載讓與方、讓與人為科毅公司,頂 受方、頂受人為富有公司,見證人為訴外人永澤公司,另系爭C讓渡書記載之讓與方、讓與人係何佳瑋,頂受方為富有 公司,頂受人則記載為吳珠玲(即上訴人),且無見證人之記載;而上訴人具狀向原法院起訴時(107年12月3日)所提出系爭A讓渡書(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讓與方、讓與人 為何佳瑋,頂受方、頂受人均為吳珠玲,並有見證人永澤公司;即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A讓渡書有關契約當事人內 容與前揭系爭B、C讓渡書所載並不一致,同時上揭3份讓渡 書均未載明(即空白)簽定該等讓渡書之具體期日。 ㈢證人即科毅公司負責人陳君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民國97年5月2日(指科毅公司何時設立),是我設立的。」「同時(指何佳瑋什時擔任科毅公司股東)。」「剛開始設立時科毅公司的總股本是五千萬,何佳瑋是投資20%,我是70%。」「我們都是現金,因為會計師要現金支出(指何佳瑋是否現金出資)。」「分成兩個部分,土地是何佳瑋本來就擁有的,因為公司在麥寮有標到工作,需要在麥寮有廠房、辦公室、宿舍,所以就由科毅公司出資去建這些廠房(指土地上1層組合屋、2層組合屋及鋼架鐵皮涼棚是由何人出資興建)。」「廠房是101年,因為101年時標到麥寮的工作,宿舍是陸陸續續興建的(指廠房及宿舍係何時興建)。」「是(指1層組合屋及鋼架鐵皮涼棚是否屬科毅公司資產),目前 在結算申報上還有。」「科毅公司有跟富有公司借錢,我本人沒有,但是何佳瑋好像跟原告(即上訴人)也有一些借貸的關係(指其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財務的部分有時候在軋錢也是需要借貸,但是公司營運的金額很大,所以需要一些週轉調度,因為何佳瑋本身也是總經理,所以他也有需要負責這個部分(指何佳瑋向上訴人借的錢與科毅公司有無關係)。」「年代那麼久(指何佳瑋借的錢與科毅公司有無關係)。」「102年10月30日(指科毅公司何時停業)。 」「何佳瑋跟原告或是科毅公司跟富有公司‧‧本來就有讓渡 的動作,我們同意這些讓渡的動作,科毅公司跟何佳瑋跟原告本身有債務的問題,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所以這部分有做同意讓渡的動作。」「我印象當中科毅公司讓渡給富有,因為當初科毅公司跟富有有一些債務債權,被告(即被上訴人)何佳瑋跟原告也有一些債務債權,所以何佳瑋也有做一個讓渡的動作(指是誰讓渡給誰)。」「因為是金額的問題,通常債務人跟債權人的價值觀不同,他認為這個價值夠的話,就不會再要求。廠房本身是空的,第1次讓渡給富有,後 來因廠房施工之後,有一些吊車等機具,辦公室的電腦這些資產,當初好像是因為金額的部分不足,需要將廠房裡面的機器設備一併讓渡,所以才做第2次的讓渡,這樣債權人才 認為是足以清償他的債權(指科毅公司出資興建之地上物,為何為2次讓渡、到底是誰讓渡給誰)。」「是(指讓渡是 否為清償科毅公司積欠富有公司的債務)。」「比較詳細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指對上訴人表示上開的廠房、辦公室、宿舍是因何佳瑋積欠他個人債務,由何佳瑋讓渡給其個人的有何意見)。」「102年左右,我不是很清楚(指其是否記 得讓渡的時間)。」「因為何佳瑋是公司的總經理,這些比較細節的部分是何佳瑋處理的(指讓渡廠房、辦公室、宿舍等地上物是否其代表科毅公司而為)。」「據我所知科毅公司有欠富有公司債務,有跟富有公司週轉一些資金,有請何佳瑋跟富有公司調度錢,詳細的金額我不太清楚。富有公司本身好像是原告的先生所擁有,讓與的時候我知道,如我剛剛陳述是先處理廠房的部分,後來再處理機械設備,可能因為當下公司面臨經營不善時有點兵荒馬亂,有債權的人很急,所以希望公司給他一些擔保,所以就會逼著何佳瑋給他一些承諾,因為科毅公司是10月30日經營不善宣布倒閉,在此之前1個禮拜有點兵荒馬亂,很多債權人需要有些證明,這 些白紙黑字內容是一樣的話,當初是講好廠房跟設備的部分,廠房跟設備都屬於富有公司所有的,因為欠他們錢,他們認為這樣才足夠(指提示原審卷第47、49、185至191頁,為何同樣內容有科毅公司讓渡給富有公司,有何佳瑋讓渡給上訴人,也有何佳瑋讓渡給富有公司)。」「因為102年科毅 公司經營不善,第1個關卡是針對銀行,銀行會根據他們的 債權跟科毅公司做催討債權動作,會針對科毅公司資產先查封,查封這些納入法院拍賣,事實上法院都拍賣,所以公司的資產都拍賣,除了銀行拍賣之外,我們還有跟業主廠商都要有清償動作,本件就是富有公司跟原告為清償的動作的1 件,因為科毅公司目前都在停業當中,所以沒有任何動作跟法院請求。這個公司本來是應該要結算掉,但因欠銀行還很大一筆債務,科毅公司本身財產目錄還有系爭的財產,所以這兩個條件之下是沒有辦法做清算,據我所知公司是停業沒有清算,如果要清算就要歇業,但是因為目前沒有辦法清算,所以沒有辦法辦理歇業,所以從102年10月到現在針對此 部分一直沒有辦法開發票去清償(指科毅公司從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事件,則1層組合屋及鋼架鐵皮涼棚仍屬科毅公司 所有,何佳瑋有何權利將它讓渡給上訴人)。」「 我知道 何佳瑋有跟富有或是原告有一些債務,借這些錢是用來支援公司的,如同我私下我也會用個人的名義調一些錢來支援科毅公司,因為何佳瑋本身也是重要的人,我也是公司重要的人(指其是否知道當初科毅公司的借貸關係)。」「 在場 (指其於簽定提示之前揭讓渡合約書時有無在場)。」(見原審卷第542至549頁)。 ㈣依上勾稽證人陳君傑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而為推求,其對有關上訴人所稱A讓渡書所載內容及何佳瑋係於何時日表示讓渡 系爭建物、設備等情,已表示不清楚;而上訴人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前揭聲請假扣押事件於102年12月11日至現場實 施查封時,係提出系爭B、C讓渡書為據而為主張,已如前述,再參諸上訴人對證人陳君傑證述:科毅公司財務部分有時因軋錢也需要借貸,公司營運的金額很大,所以需要一些週轉調度,因何佳瑋本身也是總經理,所以他也有需要負責這個部分(即代表公司對外借款),科毅公司於102年10月25 日第1次讓渡系爭建物予富有公司,之後科毅公司第2次再讓渡機械、設備予富有公司,讓渡是為清償科毅公司積欠富有公司的債務等語,並未加以爭執或否認,僅說明要求2份讓 渡書係因「證人所述的借貸,富有公司是吳珠玲擔任負責人,所以當初借貸都是用我私人的名字借貸,所以我會要求他開兩份讓渡書,因為我那時候也很急迫,有兩份證明對我來講比較有保障。」(見原審卷549頁),並有富有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435至453頁)以觀,顯見於102年12月11日之前尚無系爭A讓渡書存在,應堪認定。至讓渡書上所載之102年10月25日係「轉讓日期」,並 非系爭3份讓渡書之簽定期日。 ㈤次查於訴外人科毅公司停止營業(102年10月30日)前,何佳 瑋曾於102年1月3日與科毅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 :「茲因何佳瑋名下所有之雲林縣○○鄉○○○段○○○小段000-0 、000-0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本有雲林縣○○鄉○○村○○0○0 00號農舍,同意將上開農舍拆除並將空地提供予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做為興建辦公室、員工宿舍及鋼構棚架廠房之用。若日後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營業不再使用上開地上物時,則為補償何佳瑋提供土地供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及農舍遭拆除之損失,同意將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讓渡予何佳瑋。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證。」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3頁);嗣後科毅公司即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含1層鐵皮組合屋及鋼骨鐵皮棚 架),其中組合屋當辦公室、員工宿舍,鋼鐵棚架當廠房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準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若科毅公司有約定之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時期不確定,到來亦不確定)即「停止營業不再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時,科毅公司同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渡(附停止條件之贈與)予何佳瑋。而按法律行為附條件時,於條件成就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在此法律行為效力懸而未定期間,當事人仍應受其法律行為之拘束,基於法律行為先效力,當事人負有注意義務,使法律行為所企圖實現的法律效果於條件成就時,能獲得實現;是民法第100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 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是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與否未定前,當事人既應受其拘束,且有民法第100條規定的 保護,其因條件成就得取得某種權利之先行地位,應予以權利化,學說上稱為期待權,使其得為處分或繼承的客體。易言之,基於其具備財產價值,有成為交易客體之可能或使之成為交易客體之必要,當賦予權利之性質,而為期待權。是何佳瑋對系爭建物擁有附停止條件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請求權(係以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稱期待物權、物上期待權或所有權期待權),且該期待權既為一種權利,得為法院交易之對象,因之何佳瑋自得以該期待權作為處分之對象,固均堪以認定。 ㈥惟於科毅公司停止營業前,科毅公司負責人陳君傑、被上訴人何佳瑋(科毅公司總經理)及富有公司負責人吳珠玲(上訴人)間已共同達成一致協議,即將系爭建物、營運設備(詳如讓渡書第四之表項)由科毅公司或何佳瑋讓渡予富有公司,並分別簽定B讓渡書及C讓渡書,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經本院核閱該等讓渡書所載,其中B讓渡書記載:「茲因積欠款項讓與方科毅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係麥寮區該辦公室宿舍廠房\土地所 有地上物機器設備擁有人,茲同意將上述(如附表:轉讓設備明細表)轉讓與頂受方富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見原審卷第185頁),即由科毅公司將讓渡 書第四所載附件之「營運設備」(共10項)轉讓予富有公司;C讓渡書則記載:「茲因積欠款項讓與方何佳瑋(以下簡 稱甲方)係麥寮區該廠房\土地所有地上物擁有人,茲同意 將上述廠房\土地所有地上物及營運設備(如附表:轉讓設 備明細表)轉讓與頂受方富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見原審卷第189頁),係由何佳瑋將「廠房 、土地上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及「營運設備」轉讓予富有公司,並均記載「轉讓日期:102年10月25日」;經核與 證人陳君傑於原審具結所證述:因科毅公司經營不善宣布倒閉前1個禮拜有點兵荒馬亂,很多債權人需要有些證明,當 初講好廠房跟設備部分都屬富有公司所有的,因為欠他們錢,他們認為這樣才足夠;廠房本身是空的,第1次讓渡給富 有,後因廠房施工後有一些吊車等機具、辦公室電腦等資產,當初好像是因金額部分不足,需將廠房內機器設備一併讓渡,所以才做第2次的讓渡,讓渡是為清償科毅公司積欠富 有公司的債務等情容已相符。又富有公司於102年間確曾以 科毅公司積欠其債款3,590,688元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102年12月13日)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併確定(103年1月7日)在案,有該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493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3、475頁);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當初科毅公司欠資 金的時候,我用永澤的土地貸款借給科毅,我用科毅(應係 富有之口誤)、永澤公司所賺的錢轉帳到我的戶頭,我再用我的戶頭轉給何佳瑋‧‧」(見原審卷第525頁),證人陳君 傑於原審具結證述:「我知道何佳瑋有跟富有或是原告有一些債務,借這些錢是用來支援公司的,如同我私下我也會用個人的名義調一些錢來支援科毅公司,因為何佳瑋本身也是重要的人,我也是公司重要的人。」(見原審卷第548頁) ;另被上訴人何佳瑋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107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收狀期日為同年月27日)亦記載:「雲林 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財產所有人為陳報人所有。由於陳報人擔任債務人科毅公司總經理一職,而科毅公司在麥寮鄉承攬有工程,需廠房及宿舍以為營運,故徵得陳報人之同意,因此由科毅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及員工宿舍。惟為免日後有所謂租金及其它權利之糾葛,故陳報人與科毅公司約定若該地上物科毅公司不再使用時,則需將所有權讓渡予陳報人。‧‧ 100年(應係102年之誤載)10月間,富有起重公司及其負責人吳珠玲對於已到期之債權要處理,故始書立讓渡合約書做為抵償債務之處理。但因彼時科毅公司尚未決定結束營業,故基於上開約定尚未成就,故分別由陳報人與吳珠玲;科毅公司與富有起重公司書立讓渡合約書,以為讓渡之證明。」(見原審卷第513至51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同時上訴人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 月11日至現場實施查封時則僅提出B、C讓渡書,而系爭建物確係科毅公司所興建,廠房內機器設備當時屬科毅公司所有,何佳瑋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為科毅公司總經理,及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來有受讓取得系爭建物利益之當事人等情以察;本院認科毅公司、何佳瑋及上訴人間當時確係為清償科毅公司積欠富有公司之債務乙事,而分別簽定B讓渡 書及C讓渡書,並一致協議由科毅公司或何佳瑋於102年10月25日分別將營運設備(詳如讓渡書之表項)或系爭建物讓渡予富有公司,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佳瑋則僅是科毅公司周轉所需資金之調度經手人,應為有據併較接近真實,而堪採信。 ㈦至於C讓渡書於文末「乙(頂受人)」雖記載為吳秀玲,惟於 該契約本文已明確表示:「轉讓與頂受方富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且渠等間之所以簽定C讓渡書乃 係為清償科毅公司積欠富有公司之債務,已如前述;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C讓渡書文末簽約當事人「乙(頂受人)」 部分為何由吳秀玲簽名,而非記載為富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乙情,已於本審審理時陳述:「因吳珠玲本身就是富有起重公司之負責人。」又陳稱:「讓受方的記載跟後面的蓋章不一樣,這份應該以富有公司負責人身分去簽名的(指C讓渡書為何頂受方與頂受人不同,為何由上訴人在頂受人簽名,且沒有見證人)。」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究此 應為當事人不諳法律所致,惟尚不影響C讓渡書約定內容之 效力,且此益徵之所以簽定C讓渡書,乃係為清償科毅公司 積欠富有公司之債務確為真實。準此,何佳瑋就其將來即科毅公司若停止營業而能受讓取得系爭建築物之期待權利,與富有公司簽定C讓渡書,同意於102年10月25日轉讓予富有公司而為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法所許。另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故受讓人與讓與人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裁 判參照)。依此,科毅公司係至102年10月30日始停止營業 不再使用系爭建物,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 ),則何佳瑋於簽定C讓渡書時,依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停止 條件尚未成就,是何佳瑋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如前所述,於科毅公司停止營業前,科毅公司負責人陳君傑、被上訴人何佳瑋(科毅公司總經理)及富有公司負責人吳珠玲(上訴人)間為清償科毅公司積欠富有公司之債務,已共同達成一致協議,將系爭建物由科毅公司讓渡予富有公司,並簽定C讓渡書;基此,從C讓渡書內容顯示之意思表示所根基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再參諸科毅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 停止營業不再使用系爭建物後,富有公司確有在系爭建物所在地辦公營業(牆壁上印有「富有工程」名稱),已經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員於107年6月26日至現場執行勘驗屬實,並有執行筆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該執行卷㈠第109、111至112頁)以觀,顯示系爭建物於簽定C讓渡書時,何佳瑋已有拋棄其對系爭建物擁有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請求權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系爭建物已讓渡予富有公司,並由該公司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再者,縱認係何佳瑋讓與其對系爭建物擁有移轉所有權之期待權予富有公司,然在現行法體上,因其橫跨債權與物權二領域,故係兼據債權與物權二者因素之特殊權利,因該權利具財產價值,是期待權之讓與,應類推適用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以交付標的物為要件;依此, 科毅公司既於102年10月30日停止營業不再使用系爭建物, 則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富有公司當於同一時間取得附條件贈與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即何佳瑋於此時就系爭建物應認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至於3份讓 渡書雖均記載:「轉讓積欠款金額:新台幣捌佰萬元整。」惟按此乃估算之金額,且上訴人就此已陳稱:因科毅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及富有公司其他未確定之債務,總計積欠金額超過該數額,始於讓渡書為此記載等語,另B讓渡書係科毅公 司同意將如讓渡書表項所列之營運設備讓渡予富有公司,復如前述,究之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另詳後述)。 ㈧綜上,被上訴何佳瑋於簽訂系爭A及C讓渡書時,對系爭建物並無或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三、兩造爭執事項之㈡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判參照),即契約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是以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裁判參照)。 ㈡查經本院調閱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時所提出之A讓渡書所示( 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其上係記載:「茲因積欠款項讓與方何佳瑋(以下簡稱甲方)係麥寮區該辦公室宿舍廠房\土 地所有地上物機器設備擁有人,茲同意將『上述(如附表:轉讓設備明細表)』轉讓與頂受方吳珠玲(以下簡稱乙方),‧‧」,若執與B讓渡書及C讓渡書依序記載:「茲因積欠款 項讓與方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係麥寮區該辦公室宿舍廠房\土地所有地上物機器設備擁有人,茲同 意將『上述(如附表:轉讓設備明細表)』轉讓與頂受方富有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見原審卷第18 5頁)、「茲因積欠款項讓與方何佳瑋(以下簡稱甲方)係 麥寮區該廠房\土地所有地上物擁有人,茲同意將『上述廠房 \土地所有地上物及營運設備(如附表:轉讓設備明細表)』 轉讓與頂受方富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見原審卷第189頁)等語相互比對,顯見C讓渡書所讓渡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建物及該讓渡書所示之營運設備,至於A 讓渡書所讓渡之標的物與B讓渡書相同,僅為該讓渡書所示 之營運設備,並不包括系爭建物。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經自被上訴人何佳瑋處受讓系爭建物,即其為A讓渡書之真正權利 受讓主體乙情,已與該讓渡書所示之既存事實顯然不符。 ㈢次查於科毅公司停止營業前,科毅公司負責人陳君傑、被上訴人何佳瑋(科毅公司總經理)及富有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間為清償科毅公司積欠富有公司之債務,已共同達成一致協議,將系爭建物由科毅公司讓渡予富有公司,並簽定C讓渡 書;至C讓渡書於文末「乙(頂受人)」雖記載為吳秀玲, 惟於該契約本文已明確表示:「轉讓與頂受方富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C讓 渡書文末簽約當事人「乙(頂受人)」部分為何由吳秀玲簽名,而非記載為富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乙情,已於本審審理時陳述:「因吳珠玲本身就是富有起重公司之負責人。」又陳稱:「讓受方的記載跟後面的蓋章不一樣,這份應該以富有公司負責人身分去簽名的(指C讓渡書為何頂受方與頂受人不同,為何由上訴人在頂受人簽名,且沒有見證人)。」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即此乃因當事人不諳法律 所致,惟尚不影響C讓渡書約定內容之效力,已如前述,並 經本院調查審認屬實。依此,上訴人既非以本人之個人名義,而係以富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意思在C讓渡書文末頂受 人處簽名,自非C讓渡書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主張其為定C讓渡書之真正權利受讓主體乙情,於法亦屬無 據。 ㈣至被上訴人何佳瑋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狀陳報其於102年10月29 日將雲林縣○○鄉○○村○○00000號之房屋使用執照、前地主蘇 麟貴之電費單、何佳瑋之水費單及電費單等,交付予上訴人吳珠玲,並提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使用執照、上訴人所具之收據及證明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收到登記單回條、敬告用戶書、借據、本票、廠房及辦公室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33至45、51至55、479至489、511至517頁)。惟經本院核閱前揭書證等所載內容結果,按: ⒈其中使用執照乃於67年5月31日由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核發,起 造人為蘇許富美、建物用途係農舍、完工日期為67年5月18 日,且該農舍已拆除滅失,則經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1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55至157頁);又系爭建物乃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者,並無起造、使 用執照、房屋稅籍及納稅人等資料,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7年10月23日雲稅虎字第1071211223號、雲林縣○○鄉○○0 00○00○00○○鄉○○○0000000000號及雲林縣政府107年10月30日 府建管二字第1070108679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211、215頁), 顯見系爭建物僅係沿用前揭原農舍之水電及門牌,當與本件之系爭建物無關,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水費通知單要之僅能執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 段000巷00號使用之自來水,是何佳瑋所申請之證明。電費 繳費通知單、收到登記單回條及敬告用戶書,則僅能證明系爭000-0土地上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原是何佳瑋所申請使用,嗣後由上訴人106年12月15日向台灣電力公司雲 林區營業處麥寮服務所表示願承繼原用戶之權利義務後,辦理變更單獨用電戶名為其名義,及電錶(電號:00000000000﹝系爭000-0地號﹞、00000000000﹝系爭000-0地號﹞)是由訴 外人蘇麟貴所申請等事實;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07年10月29日已以雲林字第1071658064號函復: 查無雲林縣○○鄉○○村○○00000號、雲林縣○○鄉○○村○○○路○段0 00巷00號兩地址之用電申設紀錄(見原審卷第213頁);自 尚不能單憑前揭繳費單據等資料,遽採為上訴人嗣後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論據。 ⒊另收據及證明書,究其內容乃上訴人表示有收到何佳瑋交付之前揭使用執照、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通知單等資料,惟收據及證明書之簽具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第517頁),而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通知單之期日為106年11月 至107年11月間(見原審卷33至39頁),衡情上訴人豈有可 能於102年10月29日收到前揭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通知單 ?實有疑義。 ⒋至借據、本票、廠房及辦公室租賃契約等,則僅能執為何佳瑋自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止共積欠上訴人1,400 萬元債務,及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之部分空間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吳東昇、林麗華即佑尚昇機械工程行、杰森實業有限公司等事實而已;況現行法律就出租人並未以其為出租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且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無法以移轉登記之方式顯示其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又其性質與動產差異甚大,尤以占有具有未能完全彰顯物權內容之缺點,亦不宜逕以占有之移轉或占有之外觀,作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變動之依據,且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已自被上訴人何佳瑋處受讓系爭建物乙情,已與A讓 渡書所載之既存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情況下,仍不能遽此執為上訴人嗣後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論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425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 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參照);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固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規範目的在調和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之經濟利益,此於房屋因未能辦理保存登記而僅能移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同樣有調和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經濟利益之必要,故將上開條文適用範圍擴張至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情形;亦即該條文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參照)。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判參照)。又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裁判參照)。是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 ㈡查科毅公司停止營業前,該公司負責人陳君傑、被上訴人何佳瑋(科毅公司總經理)及富有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間為清償科毅公司積欠富有公司之債務,已共同達成一致協議,簽定C讓渡書,將系爭建物由科毅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讓渡予富有公司,並由富有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認何佳瑋係讓與其對系爭建物擁有移轉所有權之期待權予富有公司,惟科毅公司既於102年10月30日停止營業不再使 用系爭建物,則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富有公司當於同一時間取得附條件贈與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依此,應認被上訴人何佳瑋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於前揭時日就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建物於原法院公告執行拍賣時,拍賣標的物之一即系爭土地固為何佳瑋所有,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屬於富有公司;顯見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並無同屬一人所有(指前者)之情事,尚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 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已有未合;若認何佳瑋係讓與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期待權(指後者),惟因系爭協議書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由富有公司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即何佳瑋此時已非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法尚屬無據。 ㈢依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或拍賣當時並非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有關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又本院已認定依系爭3份 讓渡書所載,並無法執為上訴人確有自何佳瑋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的積極證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於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就本件系爭執程序行所拍定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於法仍屬無據。再者,事實上處分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主張成立推定租賃關係,但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具物權之效力,該規定所指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即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而占有基地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者有別; 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推定租賃關係之情形,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起訴求為判命: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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