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澄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澄子 訴訟代理人 蔡奇昇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盧一銘 羅宗仁 黃華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盧一銘、黃華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盧一銘、黃華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盧一銘、羅宗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一銘係詠寶人本有限公司(下稱詠寶公司)、弘霖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弘霖公司)、天皓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天皓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黃華俊、羅宗仁為前開公司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明知渠等銷售之新北市金山區龍寶山觀音殿之牌位、骨灰位及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未經各該市政府民政局核准,且附表一所示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之御禮白金會員卡、御璽鑽石卡係生前契約、殯葬服務,均遭主管機關認定為不合法之殯葬商品,詠寶公司、弘霖公司、天皓公司亦非合法代銷業者,渠等卻積極捏造虛構買家等交易機會,並誘使上訴人誤認御禮白金會員卡等商品係合法,詠寶等3公司得合 法銷售,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上訴人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華俊與被 上訴人盧一銘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1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被上訴人羅宗仁與被上訴人盧一銘連帶給付6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黃華俊、盧一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羅宗仁、盧一銘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於本院 部分,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盧一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未擔任天皓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有於購買系爭商品之文件親自簽名,伊無不法,且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463號 ;下稱系爭刑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羅宗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之陳述則以:伊僅販售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商品予上訴人,且均為合法云云,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黃華俊則以:伊所販售之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及喬依公司會員卡均屬合法商品,伊在販賣給上訴人之前,有在網路查詢喬依公司之合法性,自己亦有購買一份,應無問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依兩造之主張、陳述,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盧一銘係詠寶公司、弘霖公司之負責人,詠寶公司自103年10月2日核准設立,於106年9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376760號函為解散登記;弘霖公司自102年1月22日核准設立,於107年1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039940號函為解散登記;天皓公司自102年6月28日核准設立,於106年10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91620號函為解散登記。詠寶公司、弘霖公司、天皓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包括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被上訴人黃華俊、羅宗仁均係兼職為詠寶公司、弘霖公司、天皓公司銷售新都金寶塔之骨灰位、功德牌位、生前契約等商品之人員。 ㈡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公司購買御禮白金會員卡、納骨塔牌位、骨灰位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御璽鑽石卡、生前契約等(購入時間、產品明細、數量、支付之價金詳如附表一)。 ㈢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0月3日南市民生字第1081114539號函,詠寶公司、弘霖公司、天皓公司非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之殯葬服務業者,亦非臺南市殯葬服務業依規定報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委託代銷業者。 ㈣前開事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 10月3日南市民生字第1081114539號函、上訴人提出之天皓 公司申請入會申請書、收款證明、弘霖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第一生命公司訂購申請書、申請入會受訂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5-27頁、第41-47頁、第229-237頁、第243-245頁、重訴卷第15-19頁、本院重上卷 第85頁),且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七、兩造之爭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華俊與被上訴人盧一銘連帶給付271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本息;請求被上訴人羅宗仁與被上訴人盧一銘連帶給付6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本息,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虛構買家及謊稱政府將全面廢止土葬,日後有大量遷葬需求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殯葬商品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實。且查,上訴人自陳於被上訴人向其推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商品前,其即曾購入龍寶山納骨塔位設施(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重訴卷第156 頁、系爭刑案調偵卷第25頁),且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另龍寶山觀音殿功德牌位、骨灰位各3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已明確記載 :「六、本申購物永久使用權不限為自用或投資轉售使用,惟投資價格與現貨使用價格有別,投資型申購者應充分瞭解投資之收益取決於市場需求及機制;申購人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皆須為其個人投資行為所可能致生之風險或損失自負責任。申購標的物之建商或服務代辦單位,皆不得出具任何獲利保證,亦不負責回收庫存」等文字(見原審補字卷第42頁)。再上訴人除前開龍寶山觀音殿功德牌位、骨灰位各3 個外,另先後多次大量購買達數十個新都金寶塔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不論係單純自用或作為投資標的,應係在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風險後始決定購入,不能因購入前開龍寶山觀音殿功德牌位、骨灰位後,因轉售不易,投資獲利未如預期,即逕認被上訴人有對其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上訴人自承龍寶山觀音殿骨灰位、功德牌位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1頁),足認縱弘霖公司並非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委託代銷業者,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龍寶山觀音殿骨灰位、功德牌位之使用。是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龍寶山觀音殿骨灰位、功德牌位各3個部分,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㈢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並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單純之緘默,如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其緘默難謂無違法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之訂定使當事人間發生 債之關係,基於交易之誠實信用原則,交易雙方除履行其主給付義務外,為使契約相對人能獲得契約目的所欲追求之最大利益(促進主給付義務履行目的之實現),契約當事人應善盡其契約上之附隨義務,始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而所謂契約之附隨義務,依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有契約之說明、告知、計算等為促進契約目的之利益及保護契約相對人固有利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殯葬商品之際,既因上訴人之購買行為而得賺取一定之佣金,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所銷售殯葬商品之合法性與否,盡其說明、告知等義務。 ㈣再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非依第42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15款、第16款、 第50條第1、2項、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未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4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業者,因無履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能力,其所提供之殯葬服務即非合法。 ㈤經查,被上訴人黃華俊、羅宗仁向上訴人出售之商品,包括喬依公司之御禮白金會員卡、御璽鑽石會員卡,及第一生命公司之生前契約等。次查,喬依公司並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27頁),依法自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 約條款。惟該公司前於103年間與消費者簽訂「喬依公司白 金會員卡」契約及會員服務手冊均載有禮儀服務項目,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致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處罰,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網頁消費警訊所載:「…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並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卻於103年間與消費者簽訂『喬依行銷顧問有 限公司白金會員卡』契約,該契約第四條『七大項服務』權益 約定『喬依公司提供…〈禮儀服務〉等七大項服務包套優惠,…』 之生前契約條款,又該會員服務手冊亦載有禮儀服務項目及相對應的市場價格與會員價對照表之生前契約內容,經本處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處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60萬元 罰鍰。」等語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25頁),另依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網頁消費警訊所載:「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卻擅自與消費者於102年間簽訂含有生前契約 條款之『第一生命御禮白金會員卡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重訴卷第177頁),足認喬依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即103年8月11日、同年11月28日所提供含殯葬服務之御禮白金會員卡6 件、3件,並非合法之殯葬服務商品甚明。而本件買賣標的 之喬依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每份單價為8萬元,單價非低, 倘一般人知悉前開殯葬服務商品乃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不合法殯葬商品,實難期待一般理性之人會為前揭購買行為。 ㈥再查,天皓公司並非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所核准之殯葬服務業者,亦非依法報請備查之委託代銷業者,依法不得受託代為銷售殯葬服務,且該公司亦未受第一生命公司委託代為銷售生前契約,此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0月3日南市民生字第1081114539號函及105年6月23日南市民生字第1050620276號函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85-88頁)。被上訴人黃華俊以天皓公司之業務員自居,則其對主管機關規定殯葬服務業須具備殯葬禮儀服務能力、實收資本額須達一定規模以上,且交付信託等條件,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即生前契約),其所銷售之殯葬服務商品需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及天皓公司非合法代銷業者等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而於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應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之情況下,始足當之,而生前契約等殯葬服務商品,多係透過殯葬業者或墓園經營者洽詢或購買,一般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大眾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此等殯葬服務商品本有其市場之封閉性,更須仰賴銷售業者據實告知商品之相關重要資訊,然被上訴人黃華俊卻隱匿天皓公司非合法之代銷業者,未據實告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喬依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乃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不合法商品等交易重要資訊,利用上訴人想要取回鴻源集團吸金案投資虧損之心理,誘使上訴人誤認商品合法,致購買前開不合法之殯葬服務商品,被上訴人黃華俊所為,實已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㈦查弘霖公司係於102年1月22日核准設立,107年1月30日解散登記,天皓公司係於102年6月28日核准設立,106年10月16 日解散登記,詠寶公司係於103年10月2日核准設立,106年9月30日解散登記,有三家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5-19頁),足認三間公 司之設立及解散時間均相當接近,且所營登記營業項目均包括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而被上訴人黃華俊亦係兼職為天皓公司、詠寶公司及弘霖公司之銷售人員,足見此三間公司之關係甚為密切。被上訴人盧一銘於103年9月起擔任弘霖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12月起擔任詠寶公司之負責人,有弘霖 公司、詠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21 頁、第273頁),其雖非天皓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然據被上 訴人黃華偉到庭陳稱:其不知道盧一銘在天皓公司擔任何職務,但拿到錢後要辦理事情就會找他,錢都是交給盧一銘,其幫天皓公司賣產品時錢也是交給盧一銘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上訴人盧一銘實際上掌管天皓公司之財務及經營,則被上訴人盧一銘既為弘霖公司、詠寶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管天皓公司之財務及經營,其對主管機關規定殯葬服務業須具備殯葬禮儀服務能力、實收資本額須達一定規模以上,且交付信託等條件,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即生前契約),及天皓公司非合法代銷業者,所銷售之商品需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等,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卻僱用、訓練業務員黃華俊,隱匿重要之交易資訊,以不正之銷售手法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喬依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殯葬服務商品,並收取業務員因銷售所取得之價金,自應認其就被上訴人黃華俊之前開侵權行為有授意或幫助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一銘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上訴人黃華俊連 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㈧至依喬依公司110年8月12日110年喬依字第0812001號函所示,雖可知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御禮白金會員卡已於105年5月23日升等為御璽鑽石卡(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5頁),然此嗣後發生之事由,尚無礙於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同年11月28日購買時,該喬依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為不合法殯葬服務商品之認定,是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華俊、盧一 銘就其等於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喬依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之際,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盧一銘、黃華俊連帶給付72萬元(計算式:80,000×9=72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㈨關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華俊於銷售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品時, 有佯稱擬購買龍寶山骨灰位9個之客戶要求搭配生前契約一 併購買;被上訴人羅宗仁於105年8月29日向上訴人偽稱上訴人原持有之新都金寶塔牌位等殯葬商品共有4千萬元價值, 須再購入7組第一生命御璽白金卡(包含7張喬依公司之御璽鑽石卡及7組生前契約)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 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實。 ⒉而第一生命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固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6 款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然第一生命公司業於104年7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之後因其遷移至臺中市,始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9月17日廢止該經營許可,又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4年12月17日同意備查第一生命 公司委託喬依公司代為銷售圓滿人生生前契約,惟喬依公司於委託代銷期間之御禮白金卡、御璽鑽石卡所提供之禮儀服務,須以委託公司名義銷售生前契約服務,始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範,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2月18日南市民生字第1090126460號函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157-158頁、第165頁)。則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同年8月29日所購買之 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已為合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所提供之殯葬服務商品,應可認定。又觀之喬依公司御璽鑽石卡會員卡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御璽鑽石會員專屬權益約定」内所載喬依公司提供之六大項服務為:預防醫學、旅遊休閒、婚禮顧問、空間規劃、法律諮詢、老年安養(見本院更一卷二第61-62頁),並未 記載禮儀服務,足認喬依公司經主管機關於103年裁罰後, 確已修正所提供之服務項目。而觀之喬依公司之會員服務手冊封面,雖有記載「禮儀服務」,然其內已載明「本生前契約為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定型化契約…」(見原審重訴卷第185頁、第197頁),且就鑽石御璽卡之介紹為「…喬依公司結合『預防醫學』-日健健檢中心」…『老年安養』、『 禮儀服務-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未來更加跨足食、衣、 住、行、育、樂等其他產業,擴大服務範圍…」(見原審補字卷第221頁),足認關於殯葬服務部分,已表明係由第一 生命公司提供服務。而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鑽石御璽卡15份時(見原審補字卷第233頁),於105年8月29日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鑽石御璽卡7份時,確實有另行簽立第一生命公司訂購申請書,並與第一生命公司簽署圓滿人生生前契約,且由第一生命公司另行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有第一生命公司110年6月27日第一字第110062701號函(下稱第一生命公司函文)送之附表、訂購申請書、 圓滿人生生前契約書為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83-384頁、 第386-434頁、第447-464頁、第466頁),可認喬依公司於105年間發行御璽鑽石卡,並同時經銷第一生命公司發行之生前契約時,確有以委託公司即第一生命公司名義銷售生前契約,而第一生命公司於105年間為合法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暨 生前契約業者,本案之生前契約亦經依法核備,依前開說明,喬依公司為第一生命公司銷售系爭生前契約,即無違法之處。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5月23日係由被上訴人黃華俊介紹而向天皓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殯葬服務商品,而天 皓公司並非合法之代銷業者等語,並提出服務單位為空白之第一生命公司訂購申請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29頁), 然為被上訴人黃華俊所否認,辯稱其係幫忙禾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銷售前開商品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64頁)。經查:被上訴人黃華俊雖自承其並未受僱於 禾康公司,且於銷售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時未告知上訴 人係幫禾康公司出售生前契約,也沒有說是天皓公司之業務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65頁),然觀之105年5月23日 收款證明,其上之立據人為禾康公司,且105年5月23日服務費104萬元(數量13)統一發票之開立人亦為禾康公司(見 原審補字卷第237頁、第244頁),又第一生命公司函文檢送之105年5月23日訂購申請書服務單位係記載禾康公司(本院更一卷第383-384頁),則被上訴人黃華俊辯稱其係為禾康 公司銷售前開生前契約,即非無憑。而禾康公司已於104年12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銷售第一生命公司之「圓 滿人生生前契約」(見本院重上卷第165頁),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黃華俊係為非法之代銷業者銷售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生前契約等商品,與前開書證不符,已難憑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5年8月29日係由被上訴人羅宗仁介紹而向詠寶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殯葬服務商品,而詠 寶公司並非合法之代銷業者等語,然觀之第一生命公司函文檢送之105年8月29日第一生命公司訂購申請書(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86頁),所記載之服務單位為禾康公司,並非詠寶 公司,而該次之發票亦係由第一生命公司所開立(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6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宗仁係為非法 之代銷業者銷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生前契約等商品,與 前開書證不符,亦難憑採。 ⒌上訴人再主張其因喬依公司及第一生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致其誤認購買生前契約需併同購買喬依公司之鑽石御璽卡,然喬依公司之鑽石御璽卡並無任何價值云云。經查,依第一生命公司之訂購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公司提供予喬依公司銷售之內容為《喬依御璽卡》專屬搭配方案…」(見原 審補字卷第229頁),且當時喬依公司及第一生命公司之負 責人均為羅冠承,此觀之第一生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所蓋用之專用章及喬依公司介紹手冊可明(見原審補字卷第243頁 、原審重訴卷第198-199頁),又被上訴人黃華俊亦到庭陳 稱:當時鑽石卡跟生前契約是一起銷售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3頁),足認喬依公司之御璽鑽石卡與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乃搭配共同銷售之套裝產品,應可認定。惟觀之第一生命公司訂購申請書備註欄載有:「本公司提供予喬依公司銷售的內容為《喬依御璽卡》專屬搭配方案,承購者享有以 70,000元整購買市價188,000元整之禮儀服務優惠…」等語, 另參酌第一生命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第4條(對價及付款 方式)記載:「本契約總價款為188,000元整…,其他付款方 式:訂金10,000元,履約時補足尾178,000元。」等語(見 本院更一卷一第387頁),可知搭配喬依公司鑽石御璽卡而 購買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時,得享有前開優惠折扣。衡諸常情,上訴人為取得前開優惠方案之折扣,因而願意同時購買喬依公司御璽鑽石卡及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應符常理。況依被上訴人黃華俊所提出喬依公司服務項目之介紹,可知持有喬依公司之御璽鑽石卡,確得享有特約商店之免費服務或優惠折扣(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99-363頁),上訴人徒 以其不欲使用喬依公司所提供之優惠服務或折扣之自身因素,即謂喬依公司所發行之鑽石御璽卡及銷售之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均屬非法業者所提供之違法殯葬服務,尚難憑採。 ⒍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雖於108年1月14日以第一生命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涉嫌以對價或相互折抵方 式規避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對第一生命公司裁處罰鍰,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及裁處書各1件在卷為憑(見本 院重上卷第141-143頁),然第一生命公司於105年間乃合法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暨生前契約業者,此並不妨礙上訴人依約得請求喬依公司、第一生命公司履行契約、實行權利、享受優惠之權益,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如不欲使用生前契約,第一生命公司同意退還每份生前契約所收之訂金1萬元等語(見 本院更一卷二第125頁)。是以,本件由喬依公司、禾康公 司銷售之御璽鑽石卡、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既經上訴人親自簽立,其享有前開商品、服務之内容,亦無任何影響其請求履約、實行權利、享受優惠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喬依公司、第一生命公司之商品或服務有何其他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華俊、羅宗仁銷售如附表一編號3、4之喬依公司御璽鑽石卡及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予上訴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語,即非可採,是其就所購買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商品部分,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盧一銘、黃華俊連帶賠償144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盧一銘、羅宗仁 連帶賠償63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盧一銘、黃華俊連帶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買賣日期 購入產品明細 價 金(新臺幣) 出售公司 產品別 數量 1 103.8.11 天皓公司 喬依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 6 48萬元 2 103.11.28 弘霖公司 龍寶山觀音殿功德牌位 3 25萬5,000元 龍寶山觀音殿骨灰位 3 30萬元 天皓公司 喬依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 3 24萬元 3 105.5.23 天皓公司 喬依公司之御璽鑽石卡 15 120萬元 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 24 24萬元 4 105.8.29 詠寶公司 喬依公司御璽鑽石卡及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 7 6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 1 被上訴人黃華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1日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佯稱,要將上訴人持有之龍寶山納骨塔6個骨灰位搭配成6個生前契約賣給某一個臺北養老院,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48萬元之對價,買入不合法之殯葬商品即喬依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6個(即附表一編號1)。 2 被上訴人黃華俊於103年11月28日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佯稱臺北養老院因土葬、遷葬需求,尚需9套產品,扣除上訴人已持有6套產品(即龍寶山骨灰位6個及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6份),邀約上訴人再買3套產品(即龍寶山納骨塔骨灰位3個、觀音牌位3個及不合法之殯葬商品即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3份),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75萬5,000元之對價購入。(即附表一編號2) 3 被上訴人黃華俊長期任職於殯葬業,對於喬依公司非合法之殯葬服務禮儀業者,應可得知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條款,竟於103年間佯稱擬購買龍寶山骨灰位9個之客戶要求搭配生前契約一併購買,始願意購入,遊說上訴人另向天皓公司購買喬依公司之御璽鑽石卡,致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以120萬元、24萬元之對價,購買御璽鑽石卡15組及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24組(即附表一編號3)。 4 被上訴人羅宗仁於105年8月29日向上訴人偽稱上訴人原持有之 新都金寶塔牌位等殯葬商品共有4千萬元價值,須再購入7組第一生命御璽白金卡(包含7張喬依公司之御璽鑽石卡及7組生前契約),上訴人因而受騙同意分別以7萬元購買7組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及以56萬元購買7張御璽鑽石卡,並於同日在詠寶公司交付63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羅宗仁(即附表一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