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吉廣興業有限公司、謝宇霖、福聚企業有限公司、葉俊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上 訴 人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吉廣興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0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福聚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3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準用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2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共新臺 幣(下同)16,828,242元(見原審卷第37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渠等16,828,242元(見本院重上卷第11頁),亦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吉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廣公司)及福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各8,414,121元; 嗣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吉廣公司8,271,522元、福聚公司8,556,7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上卷 第603頁),由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變更為分別給付, 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起上訴,經減縮、擴張及追加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吉廣公司為8,271,5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458元,福聚公司為8,556,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616元。而吉廣公司、福聚公司於上訴時,業已共同繳納240,156元(見本院重上卷第13頁 ),即已各繳納120,078元;依此計算,吉廣公司尚應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4,380元(124,458元-120,078元=4,380元), 福聚公司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538元(128,616元-120,078元=8,538元)。又因吉廣公司業於本院更一審事件中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2,079元,有本院裁判費收據可參(見本院更 一卷第123頁),是吉廣公司僅需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01元(4,380元-2,079元=2,301元)。茲限上訴人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2,301元、8,53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