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榮君、鍾佳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林榮君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鍾佳蓉 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 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83 號),各自提起一部或全部上訴,上訴人林榮君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命上訴人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命上訴人鍾佳蓉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榮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鍾佳蓉以次三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林榮君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人林榮君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榮君負擔;關於上訴人鍾佳蓉以次三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榮君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鍾佳蓉以次三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本件林榮君於本院擴張請求「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應提撥1,542元,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應提撥13,578元至伊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退休金專戶),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林榮君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起受雇於非常企業體系,輾轉任職於其旗下機車商號之業務員,曾任職於上訴人游明富經營之非常機車行(臺南店)、真正好機車行(新竹店),鍾佳蓉經營之開元機車行(開元店,已歇業),期間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兩造間勞動契約嗣因 伊拒絕自開元店調往高雄分店,由非常企業之南區店長蕭博文及副理張榮智於107年12月7日通知伊解雇而終止,惟未依法給付伊預告工資、資遣費。且受雇期間之平日加班費、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暨各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有短缺情形 。而計算該等費用應以本薪 加計全部獎金項目暨遭不當扣罰之金額計算平均工資。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 第3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24條、第30條、第36至39條,暨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 求。原審為伊勝訴判決部分,固無不當;惟剔除「業務其他獎金」、「不當扣款」部分計算伊基本工資,及駁回伊部分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提撥金額等請求,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鍾佳蓉應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35,216元,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應再給付伊71,921元 ,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應再給付伊315,420元,暨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鍾佳蓉應再提撥19,548元,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應再提撥3,750元,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應再提撥10,692元至伊之退休金 專戶。又擴張請求: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應提撥1,542 元,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應提撥13,578元至伊退休金專戶。並答辯聲明:林榮君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鍾佳蓉以次三人則以:林榮君係因受僱開元機車行期間,自107年7月起詐領客戶之強制險退保款項,主管查悉後令其辦理手續自行離職,非因其拒絕調職而遭鍾佳蓉所解雇,本不得請求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再其工作獎金均僅為激勵性質而無對價性或經常性,計算平均工資乃至勞退提撥額時,自應剔除;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排班制,員工間自行協調休假,平日有分段休息時間2小時,均經林榮君親簽出勤紀 錄表確認,並無超時工作;而其國定假日事後補休,復未舉證特休未休係可歸責於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其特休未休工資至多亦僅得請求1日。另伊扣減獎金係按各月獎勵辦 法或店規為之,或因員工嗣後補休而自獎金中扣還已付之加班費,未影響其固定薪資,並無不當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3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榮 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林榮君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榮君於101年7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任職於非常機車行( 台南店),於102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任職於開元機車行(開元店)。 (二)林榮君於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任職於開元機車行。 (三)林榮君於105年4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任職於真正好機車行 (新竹店),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任職於非常機車行,於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任職於開元機車行。 (四)林榮君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為接待客戶、負責一、二級交車前維修保養、待售車之整理、工作環境之清潔、客訴處理、辦理交車、監理站驗車、過戶。 (五)林榮君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時,簽署2張離職報告書,離職原 因一張填寫「家裡有事」,另一張填寫「無理由解雇」,並於107年12月7日下午4時40分離職。 (六)104年1月以前是月休5天、104年1月月休6天、106年1月月休7日、107年1月月休8天。 (七)林榮君於鍾佳蓉即開元機車行工作領取之工資(含工資各項明細)如原審卷第145頁所示。 (八)林榮君於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工作領取之工資(含工資各項明細)如原審卷第147頁所示。 (九)林榮君於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工作領取之工資(含工資各項明細)如原審卷第149頁所示。 五、林榮君主張鍾佳蓉以次三人,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且受雇期間之平日加班費、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暨各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短缺情形,爰請求給付各該金額。惟為鍾佳蓉以次三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林榮君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31條,勞基法第16條、第24條、第30條、第36至3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前揭各項給付,是否有理 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林榮君之平均工資範圍及金額: 1、林榮君主張其受僱於鍾佳蓉以次三人,擔任機車銷售業務員乙職,每月5日領有薪資20,000元及伙食費2,800元至3,500 元;另每月20日則領取各項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林榮君主張每月20日領取獎金均具勞務對價性,屬每月之工資等語。鍾佳蓉以次三人則抗辯稱每月20日給付之獎金,為不確定性、變動性之激勵恩惠性給予,不應列入工資範圍等情;經查: ⑴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以外之給與;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鍾佳蓉以次三人每月20日給付之獎金項目,分別有銷售獎金、接待獎金、客數獎金、土除獎金、業務其他獎金、店長及其他獎金、經理獎金、維修獎金、救援獎金、行政其他獎金等項目,此有鍾佳蓉以次三人提出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勞訴卷第145至149頁)。次查,依證人張榮智之證稱:銷售獎金就是賣出車輛之獎金。業務其他獎金指銷售達標後,有一個競賽,如果有完成設定的目標,會額外發放。客數獎金是指客人來店裡,有接待即會提撥客數獎金10元。店長及其他獎金是指任何一個項目有完成目標之後給予的獎金,或完成店長交代事項給予的獎金。土除獎金是指裝在客人車牌上的廣告,如果有安裝的話,提供10元獎金等語(原審勞 訴卷第257、258頁);證人程瑞祥證稱:救援獎金一趟是30 元等語(原審勞訴卷第213頁);證人張榮展證稱:有來客數 、個人業績、全勤、土除等獎金。業績獎金又分很複雜,有所謂的個人業績(個績)、團體業績(總績),個人業績達標,個人薪水不見得領得多,還有總績,總績就是本身臺南店訂的目標,比如說臺南店訂180萬元或150萬元,必須個人業績達到之後,還要店的業績達到,才是個績跟總績達到等語(原審勞訴卷第233、238頁);證人蕭博文證稱:如果業務休息,店長賣的業績就是店長的等語(原審勞訴卷第282頁) ;上開證人就任職期間及工作內容,雖與林榮君不同,但對於因執行接待到店客人、外出救援、出售機車或土除等特定業務,均一致證述,雇主會給予一定金額之獎金,其等證述內容詳細,應無虛偽偏頗之情形。可知銷售獎金、接待獎金、客數獎金、土除獎金、救援獎金給付依據,乃源自於勞工實際售出機車或土除,或接待服務到店客人,或外出執行救援之數量(次數),而給予定額之獎金,具有勞工因工作而獲取報酬,為勞務對價之性質。再者,鍾佳蓉以次三人係以一定標準為上開給與,且經常性、常態性發給,而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是認銷售獎金、接待獎金、客數獎金、土除獎金、救援獎金,應屬工資之一部分。鍾佳蓉以次三人抗辯上開獎金為不確定性、變動性之激勵給付,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並非可採。至業務其他獎金、店長及其他獎金、經理獎金、行政其他獎金,依上開證人張榮智、張榮展之證述,參酌林榮君提出之簽呈、獎懲規定之記載(原審調字卷第103、323頁),可知上開獎金之給予,需視機車行是否達成一定營業額,或完成店長特定交辦事項,及各機車行留存之基金多寡,復依勞工表現情形,方可領取不固定比例之獎金,自屬鍾佳蓉以次三人為激勵士氣,提升公司業績及營業額所發給之獎金,雇主可隨時變更或取消獎勵方案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單方面,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經常性給付,亦不具有勞務之對價性,自難列入計算林榮君每月工資範圍,是林榮君主張此部分獎金,應列入工資範圍計算云云,尚屬無據。 ⑶林榮君雖主張業務其他獎金實為專案銷售獎金,具有經常性、勞務之對價性,亦應列入工資云云,並提出員工薪資表、銷售明細、公告、紅包、證人張榮智之證述為證(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卷三第159及225至229頁,原審勞訴卷第257頁)。經查,林榮君雖先係以依員工薪資表(本院卷一第143頁)上之代號w係指新車之業務其他獎金(本院卷一第285 頁),另依105年4月份之銷售明細,其銷售台鈴機車3台, 業務其他獎金為6,000元(本院卷三第157至159頁),而依 證人張榮智之證述,有銷售車輛即有銷售獎金(原審勞訴卷第257頁)等情,而主張業務其他獎金為銷售獎金云云。惟 依林榮君提出之105年4月份之銷售明細觀之,在林榮君項下台鈴台數部分,有目標2台之記載(本院卷三第159頁),足見該等獎金之給予,需視機車行是否達成一定營業額,方可領取獎金,如前所述,屬鍾佳蓉以次三人為激勵士氣,提升公司業績及營業額所發給之獎金,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經常性給付,亦不具有勞務之對價性。林榮君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而鍾佳蓉以次三人雖抗辯銷售獎金不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惟此部分已如前述,鍾佳蓉以次三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所為抗辯亦非可採。 3、綜上,林榮君於每月5日領取之薪資、伙食費,及每月20日常 態性領取之銷售獎金、客數獎金、接待獎金、土除獎金、救援獎金,應列入林榮君每月工資計算範圍;而業務其他獎金、店長及其他獎金、經理獎金、行政其他獎金,則不應計入林榮君每月工資範圍,堪以認定。而依此計算林榮君於鍾佳蓉以次三人處工作之月薪如原判決附表六(即本判決附表六),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三第17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林榮君得請求給付平日加班費之金額: 林榮君主張每日工作12時,自上午9時至晚上9時,期間均無休息時間,而出勤紀錄表是每月月底一次性簽名,與實際上、下班時間不符,鍾佳蓉以次三人應給付每日工作超過8小 時部分之加班費等語。鍾佳蓉以次三人則抗辯林榮君每日中午、晚上各休息1小時應予扣除。經查: 1、按104年6月3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而104年6月3日修正,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又本件林榮君係請求自102 年7月起至106年12月期間之加班費,自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是林榮君於請求期間內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 部分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鍾佳蓉以次三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給付林榮君延長工時之工資。 2、查林榮君中午及晚上究竟有無各1小時之休息,證人林韋誠證 稱:其任職非常機車行台南店,林榮君上班時間係從早上9 時至晚上9時,中午、晚上各有1小時吃飯休息時間,也可外出,公司不會限制,林榮君休息時如有客人,店長會補位(本院卷一第338至341頁、第348至349頁);證人呂瓊珠證稱:105年間曾與林榮君共事,上班時間係從早上9時至晚上9 時,中午、晚上各有1小時吃飯休息時間,林榮君休息時如 有客人,林榮君偶而會自己接待客人,但接待完仍可休息,店長及其他人也會接替招待客人語(本院卷一第349至358頁)。另證人黃柏翔證稱:其於107年曾與林榮君共事,其擔 任店長,中午、晚上各有1小時吃飯休息時間,也可外出, 林榮君休息時如有客人,林榮君偶而會自己接待客人,但接待完仍可補足休息間等語(本院卷一第359至372頁)。證人孫琳皓證稱:其曾在非常機車行開元店附近之機車行工作,林榮君在中午時段大約10時至下午1、2時,會至該機車行做排汽檢測,通常檢驗時間約5分鐘,林榮君在一月期間中午 大約有6至10次至其機車行做排汽檢測等語(本院卷二第5至13頁)。證人吳金石證稱:其在訴外機車行任職,林榮君會在中午至其機車行做排汽檢測,有時會帶著便當,一週有時檢驗2至3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上揭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內容詳細,應係親自見聞,且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綜上證人之證述,林榮君於任職鍾佳蓉以次三人機車行期間,上班時間係從早上9時至晚上9時,中午、晚上各有1小時吃飯休息時間,休息期間如有客人,可 自己接待,但仍得補足休息時間。而證人孫琳皓、吳金石雖證稱林榮君於中午時間會至其等機車行做排氣檢測,惟亦僅能證明林榮君曾為等行為,但不能反證林榮君於中午、晚上時間即無休息之時間。故林榮君於中午、晚上各有1小時休 息時間,自堪認定。 3、次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榮君於鍾佳蓉以次三人處工作之月薪如附表六,已如前述,故計算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自應以林榮君每月領得上開工資範圍合計如附表六「每月月薪總數」欄所示工資,除以30日再除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則林榮君於請求期間內各月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應如附表七「每小時工資」欄所示。另查附表七之各項數據,除薪資之計算基礎及是否中午及晚上各有1小時休息有爭執,已如前述外,其餘內容並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286頁)。故林榮君得請求給付平日加班費之金額 ,計算如附表七所示,林榮君得請求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給付平日加班費236,858元;請求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給付 平日加班費96,345元;請求鍾佳蓉給付平日加班費304,172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林榮君得請求休息、例假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金額: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105年1月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及105年12月21 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1月1日 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自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查兩造對於休息日、例假日日數之計算,原有爭執,嗣經協議整理爭點後,兩造協議如下:兩造同意107年1月份休假日為1日,2月份為3日,3月份為1日,4月份為1日、5月份為1日,6月份為零日,7月份為2日、8月份為1日、9月份為1日(本院卷二第185頁);林榮君就附表14-1(本院卷三第161至163頁)有 關105年10至12月之3日加班費部分不得請求;附表14-2(本院卷三第165頁)有關林榮君105年4至9月之6日之加班費部 分,不得請求;附表14-3(本院卷三第167-169頁),有關104年1至3月、同年10至12月及105年1至3月之9日加班費部分,林榮君得請求(本院卷三第178頁)。經整理如本判決附 表八之一、八之二、八之三「休息例假日數」欄所載。另國定假日部分,兩造亦協議整理爭點如下:107年5月份林榮君可請求勞動節假日加給;同年6月端午節不主張。但游明富 即非常機車行在106年6月份已支付之667元,同意在勞動節 項下扣除(本院卷三第139頁)。不爭執如林榮君提出附表11到及最新附表14至14-3有關國定假日之內容(本院卷三第85至105頁、第161至169頁)。經整理如本判決附表八之一、八之二、八之三「國定假日日數」欄所載。 2、次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自105年12月21日施 行之勞基法第24條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又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 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40條第1項規定:「因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上開所謂工資應加倍發給,係指照給假日當日工資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 故。 3、查休息日、例假日金額之計算,固有前揭規定可參,惟由於兩造對於何日為休息日、何日為例假日存有爭執,因而基於前揭休息日、例假日之算法,採折衷之方式,協議其計算方式如下:休息例假日採係數算法,加班費等於當月平均每日工資乘上1.29再乘上日數(本院卷三第55頁)。經核僅係基於前揭規定,為免休息日、例假日性質之爭執,所為之協商,應屬適當。惟前揭協議係因何日為休息日、何日為例假日存有爭執所為之協議,自不適用於105年12月21日勞基法修 正施行前僅有例假日之情形,故105年12月21日勞基法修正 施行前例假日加班之工資,應依修正前第40條之規定(林榮君雖主張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同法第39之規定請求, 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同法第39條並不含同法 第36條例假日工資之請求),加發一日工資(即如附表八之三所示104年1月至105年3月部分)。而國定假日加班費之計算,係加上1日之工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6頁),且符合前揭規定。而林榮君並自認如附表八之一、八之二、八之三有關「國定假日已受領加班費」欄,鍾佳蓉以次三人已為之給付部分(本院卷三第134頁)。準此,計算 林榮君得向鍾佳蓉以次三人請求休息、例假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如附表八所示,即林榮君得向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請求休息、例假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金額為19,995元;得向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請求之金額為零元,得向鍾佳蓉請求之金額為39,107元。 (四)林榮君請求鍾佳蓉以次三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林榮君之特別休假未休部分究竟有幾日存有爭執, ,林榮君主張有4日(本院卷三第154頁),鍾佳蓉以次三人除同意107年3月26日之特休未休外,其餘有爭執(本院卷三第177頁),嗣經兩造協議爭理爭點如下:林榮君得請求107年3月26日及107年4月29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任職游明 富即非常機車行期間);106年7月30日、同年12月30日林榮君不得請求(本院卷三第178頁)。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每 日金額之計算係以107年6月份工資除以30日計算,亦經兩造協議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5頁)。而107年6月份工資為36,380元,每日工資為1,213元(36,380元÷30=1,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林榮君可向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請求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為2,426元(1,213元×2=2,426元)。 (五)林榮君請求鍾佳蓉以次三人給付不當扣款部分: 林榮君主張在鍾佳蓉以次三人機車行工作期間,鍾佳蓉以次三人常假借各種名義剋扣其薪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鍾佳蓉、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依序應返還其不當扣款71,850元、30,534元、117,878元云云。 然為鍾佳蓉以次三人否認,抗辯該部分扣款,是從獎金扣抵,因此是少發獎金,並未對林榮君薪資扣款云云。經查,依兩造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鍾佳蓉以次三人係以林榮君有遲到、違反機車行店規、遭客戶申訴、未依規定電訪客戶、售車未達目標等缺失,而為扣款,且其扣款日期是在每月20日,此有員工薪資表及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 第179至393頁;勞訴卷第145至149頁)。次查,林榮君基於 勞務對價關係,得領取之工資範圍,為鍾佳蓉以次三人每月於5日給付之薪資、伙食費,及每月20日給付之銷售獎金、 客數獎金、接待獎金、土除獎金、救援獎金為限,其餘20日給予其他項目獎金,未具備勞務對價性,係屬雇主單方所為,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則林榮君獎勵範圍,併設有懲處扣款或未達目標扣款,自難認為不當扣款,鍾佳蓉以次三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鍾佳蓉以次三人抗辯,此部分係屬獎金少發等語,尚屬可採。且鍾佳蓉以次三人每月所為之扣款金額,並未扣減到林榮君應領取之工資,則林榮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鍾佳蓉以次三人返還此部分之扣款 ,並列入工資計算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六)林榮君請求鍾佳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林榮君主張鍾佳蓉所屬非常機車企業欲其調職到高雄,為其拒絕,蕭博文、張榮智乃於107年12月7日以Line通知解雇,依勞基法第11、16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鍾佳蓉 自應給付其資遣費77,065元及預告工資48,375元云云。 1、按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事由,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規定,並應於一定期間為預告。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有勞基法第11、16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參。 2、經查,證人即非常機車行之業務顧問張榮智證稱:107年底時 因發現林榮君將承辦中古機車買賣過戶後,將原車籍退保留存之強制險退費款侵吞入己,未繳回開元機車行乙事,而於107年12月7日約林榮君在飲料店洽談,以釐清事實,賠償機車行之損失,並無談及要將林榮君調職到高雄乙事。當時林榮君表示不可能賠錢,大不了不要做,而林榮君回去車行後就自己填寫離職單,馬上離開等語(原審勞訴卷第249、250 頁)。證人雖任職非常機車行,惟其僅係就林榮君之離職事 由為證述,且證述內容具體明確,應無虛偽之情形。依證人之證述,林榮君係因侵占款項而自行離職。 3、林榮君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員工離職報告書、外出時間表等件,以證明鍾佳蓉因其未同意調職至高雄乙事,而將其資遣云云。惟Line對話紀錄為林榮君個人分別發送「蕭已叫我於107/12/7。16:46即刻解職, 本人亦填好離職妥辦手續並與柏翔店長完成交接。謝謝總經理Ben哥近8年照顧,再會。提前預祝尾牙圓滿,聖誕節快樂。順心。」(原審調字卷第33-1頁)、「董事長,修哥午安!因考慮在地年事已邁之雙親及兒女教養問題,敬請公司諒解不克接受外調高雄僅能在台南服務,(於應徵時即有表明)依規定已於107年12月7日依蕭店長所囑辦完交接即刻離職,如有未盡事宜,隨時等後召乎!惠感謝您的寬宏大量,在聖誕節前夕,祝您!洋溢福恩,身體健康,再會!」予綽號Ben及修哥之人(原審勞訴卷第97頁),並非鍾佳蓉發送訊息資遣林榮君,且依訊息內容亦係 林榮君自稱遭調職或解職,並無收受訊息者前後回應或對話紀錄,自難據此為有利林榮君之認定。至於員工離職報告書2紙,其中一張離職原因勾選為自願離職,員工敘述離職原 因欄則書寫「家裏有事」;另一張離職原因則勾選為不適任職離,員工敘述離職原因欄則書寫「無理由解雇」,並蓋有聯合非常機車開元店之店章(原審調字卷第35、37頁)。姑不論該店章為林榮君盜蓋或開元機車行所屬員工用印,僅就該2張員工離職報告書寫部分而言,均係林榮君自行書寫,為 林榮君所不爭執。然二張之離職原因卻迥然不同,相互矛盾,且與林榮君訴訟中主張因拒絕調動而遭資遣有異。況林榮君自行書寫部分外,其餘店主管、區主管說明、簽名等欄位,均屬空白,則該二張離職報告書記載內容,應為林榮君主觀、片面認定之離職原因,並無法證明鍾佳蓉有違反勞基法規定,逕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至林榮君提出之外出時間表之照片(原審調字卷第39頁),僅能證明林榮君最後離開開元機車行之時間,亦不能證明其被資遣。 4、綜上,林榮君係因侵占款項而自行離職,其提出之前揭證據復無從證明鍾佳蓉係依勞基法第11條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依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鍾佳 蓉給付資遣費77,065元、預告工資48,375元,依法自屬無據。 (七)林榮君請求鍾佳蓉以次三人給付提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 同一雇主或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自願提繳 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 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 均為準;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 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意旨,係指調整生效日往前推算1年期間,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次。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等情, 亦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16日勞動4字第0940025850號函釋可憑。 2、查鍾佳蓉以次三人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分別為林榮君提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其應提撥之金額以林榮君每月工資百分之6為準,又林榮君每月所領獎金金額不同,致其每月工資 即非固定,依前揭說明,林榮君每年3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應以前1年11月、12月及當年1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每年9月起至隔年2月止之投保薪資,則應按當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而就原判決附表九之 一、九之二、九之三之內容,除工資之計算及因工資計算致分級表可能之變動外,兩造對其餘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6、177頁)。而林榮君每月應領之工資應以薪資、伙食費、銷售獎金、客數獎金、土除獎金、救援獎金,合計如附表六「每月月薪總數」欄所示,已如前述。鍾佳蓉以次三人未依上開規定提撥原判決附表九「每月應提撥退休金專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林榮君請求鍾佳蓉以次三人應補提撥二者間之差額即原判決附表九之一、九之二、九之三「應補提撥退休金專戶金額」,即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應提撥41,844元、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應提撥15,048元,鍾佳蓉應提撥42,084元至林榮君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林榮君本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分別請求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給付259,279元(計算式:平日 加班費236,858元+休息、例假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19,99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426元=259,279元)。請求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給付平日加班費96,345元。請求鍾佳蓉給付343,279元(平日加班費304,172元+休息、例假日加班費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39,107元=343,279元)。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應提撥41,844元、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應提撥15,048元、鍾佳蓉應提撥42,084元至林榮君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鍾佳蓉原抗辯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已不再抗辯(本院卷三第135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林榮君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6至40條規定,請求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給付259,279元、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給付96,345元、鍾佳 蓉給付343,2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應提撥41,844元、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應提撥15,048元、鍾佳蓉應提撥42,084元至林榮君退休金專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依此,(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榮君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鍾佳蓉以次三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2)上開不應准許部分:① 原審判令鍾佳蓉以次三人給付超過前揭金額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鍾佳蓉以次三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②就林榮君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林榮君敗訴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榮君之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林榮君於本院擴張請求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應提撥1,542 元,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應提撥13,578元至林榮君退休金專戶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榮君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鍾佳蓉以次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榮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鍾佳蓉、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六:每月月薪計算 ㈠六之一: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 期別 薪資 伙食費 接待 獎金 銷售 獎金 土除 獎金 救援 獎金 每月月薪總數 105年10月 20,000 3,500 274 40,984 0 0 64,758 105年11月 20,000 3,500 184 33,566 0 0 57,250 105年12月 20,000 3,500 130 17,121 0 30 40,781 106年1月 20,000 3,000 166 52,998 0 0 76,164 106年2月 20,000 3,000 37 15,237 0 0 38,274 106年3月 20,000 3,220 18 48,111 0 0 71,349 106年4月 20,000 2,800 0 45,720 0 0 68,520 106年5月 20,000 2,940 158 10,813 0 0 33,911 106年6月 20,000 3,080 176 26,617 210 0 50,083 106年7月 20,000 3,080 123 26,692 130 0 50,025 106年8月 20,000 3,080 69 15,995 110 0 39,254 106年9月 20,000 2,800 0 29,968 0 0 52,768 106年10月 20,000 2,940 0 16,205 0 0 39,145 106年11月 20,000 2,940 0 14,605 0 0 37,545 106年12月 20,000 2,940 19 21,403 20 30 44,412 107年1月 20,000 3,360 0 17,700 0 0 41,060 107年2月 20,000 2,520 0 13,100 0 0 35,620 107年3月 20,000 2,660 0 22,300 0 0 44,960 107年4月 20,000 3,220 0 22,600 0 0 45,820 107年5月 20,000 3,220 100 34,700 0 200 58,220 107年6月 20,000 3,080 0 13,300 0 0 36,380 ㈡六之二: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 期別 薪資 伙食費 接待 獎金 銷售 獎金 土除 獎金 救援 獎金 每月月薪總數 105年4月 20,000 3,500 182 25,975 0 0 49,657 105年5月 20,000 3,500 116 44,416 20 0 68,052 105年6月 20,000 3,500 108 39,651 0 30 63,289 105年7月 20,000 3,500 225 45,161 0 0 68,886 105年8月 20,000 3,500 283 56,941 20 0 80,744 105年9月 20,000 3,500 136 29,962 0 0 53,598 ㈢六之三:鍾佳蓉(即原開元機車行) 期別 薪資 伙食費 接待 獎金 銷售 獎金 土除 獎金 救援 獎金 每月月薪總數 103年3月 20,000 3,500 0 29,523 0 0 53,023 103年4月 20,000 3,500 0 30,239 0 0 53,739 103年5月 20,000 3,500 0 44,870 0 0 68,370 103年6月 20,000 3,500 22 44,870 0 0 68,392 103年7月 20,000 3,500 66 34,778 0 0 58,344 103年8月 20,000 3,500 43 18,546 0 0 42,089 103年9月 23,492 55,209 78,701 103年10月 20,000 3,500 81 32,618 0 0 56,199 103年11月 24,162 24,162 103年12月 22,822 30,193 53,015 104年1月 22,822 26,232 49,054 104年2月 19,972 14,466 34,438 104年3月 21,602 41,015 62,617 104年10月 19,825 19,825 104年11月 20,000 3,500 194 45,060 40 0 68,794 104年12月 20,000 3,500 288 31,183 0 0 54,971 105年1月 20,000 3,500 142 26,478 0 0 50,120 105年2月 20,000 3,500 327 26,663 20 0 50,510 105年3月 20,000 3,300 247 42,495 0 0 66,042 107年7月 20,000 3,360 0 24,100 0 0 47,460 107年8月 20,000 3,220 0 22,700 0 0 45,920 107年9月 20,000 3,220 0 27,100 0 0 50,320 107年10月 20,000 2,800 0 8,200 0 0 31,000 107年11月 20,000 3,080 0 7,000 0 0 30,080 107年12月 4,667 700 0 6,500 0 0 11,867 期別 薪資 伙食費 接待 獎金 銷售 獎金 土除 獎金 救援 獎金 每月月薪總數 附表七:平日加班費 ㈠七之一: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 期別 當月平日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小時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班2小時內之每月總時數 給付 倍率 應付加班費金額 105年10月 2,159 270 44 1+1/3 15,840 105年11月 1,908 239 44 1+1/3 14,021 105年12月 1,359 170 46 1+1/3 10,427 106年1月 2,539 317 36 1+1/3 15,216 106年2月 1,276 160 32 1+1/3 6,827 106年3月 2,378 297 46 1+1/3 18,216 106年4月 2,284 286 40 1+1/3 15,253 106年5月 1,130 141 40 1+1/3 7,520 106年6月 1,669 209 44 1+1/3 12,261 106年7月 1,668 209 44 1+1/3 12,261 106年8月 1,308 164 44 1+1/3 9,621 106年9月 1,759 220 44 1+1/3 12,907 106年10月 1,305 163 36 1+1/3 7,824 106年11月 1,252 157 42 1+1/3 8,792 106年12月 1,480 185 42 1+1/3 10,360 107年1月 1,369 171 46 1+1/3 10,488 107年2月 1,187 148 36 1+1/3 7,104 107年3月 1,499 187 38 1+1/3 9,475 107年4月 1,527 191 38 1+1/3 9,677 107年5月 1,941 243 44 1+1/3 14,256 107年6月 1,213 152 42 1+1/3 8,512 七之一: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平日加班費小計:236,858 ㈡七之二: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 期別 當月平日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小時工資(以下四捨五入) 加班2小時內之每月總時數 給付 倍率 應付加班費金額 105年4月 1,655 207 44 1+1/3 12,144 105年5月 2,268 284 46 1+1/3 17,419 105年6月 2,110 264 44 1+1/3 15,488 105年7月 2,296 287 46 1+1/3 17,603 105年8月 2,691 336 46 1+1/3 20,608 105年9月 1,787 223 44 1+1/3 13,083 七之二: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平日加班費小計:96,345 ㈢七之三:鍾佳蓉(即原開元機車行) 期別 當月平日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小時工資(以下四捨五入) 加班2小時內之每月總時數 給付 倍率 應付加班費金額 103年3月 1,767 221 46 1+1/3 13,555 103年4月 1,791 224 44 1+1/3 13,141 103年5月 2,279 285 46 1+1/3 17,480 103年6月 2,280 285 44 1+1/3 16,720 103年7月 1,945 243 48 1+1/3 15,552 103年8月 1,403 175 48 1+1/3 11,200 103年9月 2,623 328 44 1+1/3 19,243 103年10月 1,873 234 46 1+1/3 14,352 103年11月 806 101 46 1+1/3 6,195 103年12月 1,767 221 48 1+1/3 14,144 104年1月 1,635 204 46 1+1/3 12,512 104年2月 1,148 143 34 1+1/3 6,483 104年3月 2,087 261 46 1+1/3 16,008 104年10月 661 83 44 1+1/3 4,869 104年11月 2,293 287 46 1+1/3 17,603 104年12月 1,832 229 48 1+1/3 14,656 105年1月 1,671 209 46 1+1/3 12,819 105年2月 1,683 210 34 1+1/3 9,520 105年3月 2,201 275 48 1+1/3 17,600 107年7月 1,582 198 46 1+1/3 12,144 107年8月 1,531 191 42 1+1/3 10,696 107年9月 1,677 210 44 1+1/3 12,320 107年10月 1,033 129 40 1+1/3 6,880 107年11月 1,003 125 44 1+1/3 7,333 107年12月 690 86 10 1+1/3 1,147 七之三:鍾佳蓉即開元機車行平日加班費小計:304,172 附表八: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給 ㈠八之一: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 期別 當月平日工資 (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小時工資 (元以下四捨五入) 休息例假日數 休息例假日加班費 【計算式:當月平日工資×1.29×休息例假日上班日數】 國定假日日數 國定假日加給 【計算式:平日工資×1倍】 國定假日已受領加班費 備註 105年10月 2,159 270 0 0 0 0 105年11月 1,908 239 0 0 無 無 105年12月 1,359 170 0 0 無 無 106年1月 2,539 317 無 無 1 2,539 國假1日:元旦。 106年2月 1,276 160 0 0 0 0 106年3月 2,378 297 無 無 無 無 106年4月 2,284 286 無 無 1 2,284 國假1日:清明節。 106年5月 1,130 141 無 無 1 1,130 國假1日:勞動節。 106年6月 1,669 209 無 無 無 無 106年7月 1,668 209 無 無 無 無 106年8月 1,308 164 無 無 無 無 106年9月 1,759 220 無 無 無 無 106年10月 1,305 163 無 無 0 0 106年11月 1,252 157 無 無 無 無 106年12月 1,480 185 無 無 無 無 107年1月 1,369 171 1 1,766 0 0 107年2月 1,187 148 3 4,594 0 0 107年3月 1,499 187 1 1,934 無 無 107年4月 1,527 191 1 1,970 0 0 0 107年5月 1,941 243 1 2,504 1 1,941 667 國假1日:勞動節。【詳說明欄】 107年6月 1,213 152 0 0 0 0 0 【詳說明欄】 7 [A]12,768 4 [B]7,894 [C]667 八之一: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例、休、國假加給[A]+[B]-[C]小計:19,995元 【說明】八之一: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107年5、6月國定假日加給協議(見本院卷三第139、175頁筆錄、第163頁表): ①107年5月:兩造協議林榮君可請求勞動節1日加給。 ②107年6月:兩造協議林榮君不請求該月端午節1日加給。並合意將游明富原107年6月支付之加班費667元改列同年5月抵銷。 ㈡八之二: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 期別 當月平日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小時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休息例日假數 休息例假日加班費【計算式:當月平日工資×1.29×休息例假日上班日數】 國定假日日數 國定假日加給【計算式:平日工資×1倍】 國定假日已受領加班費 備註 105年4月 1,655 207 0 0 0 0 105年5月 2,268 284 0 0 0 0 105年6月 2,110 264 0 0 0 0 105年7月 2,296 287 0 0 0 0 105年8月 2,691 336 0 0 0 0 105年9月 1,787 223 0 0 0 0 0 [A]0 0 [B]0 [C]0 八之二: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例、休、國假加給[A]+[B]-[C]小計:0元 ㈢八之三:鍾佳蓉(即原開元機車行) 期別 當月平日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小時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休息例假日數 休息例假日加班費【計算方式見說明欄】 國定假日日數 國定假日加給【計算式:平日工資×1倍】 國定假日已受領加班費 備註 103年3月 1,767 221 0 0 103年4月 1,791 224 0 0 1 1,791 0 國假1日:清明節 103年5月 2,279 285 0 0 1 2,279 670 國假1日:勞動節 103年6月 2,280 285 0 0 1 2,280 670 國假1日:端午節 103年7月 1,945 243 0 0 103年8月 1,403 175 0 0 103年9月 2,623 328 0 0 1 2,623 國假1日:中秋節 103年10月 1,873 234 0 0 1 1,873 670 國假1日:國慶日 103年11月 806 101 0 0 103年12月 1,767 221 0 0 104年1月 1,635 204 1 1,635 1 1,635 國假1日:元旦 104年2月 1,148 143 1 1,148 1 1,148 國假1日:228紀念日 104年3月 2,087 261 1 2,087 104年10月 661 83 1 661 1 661 國假1日:國慶日 104年11月 2,293 287 1 2,293 104年12月 1,832 229 1 1,832 105年1月 1,671 209 1 1,671 1 1,671 667 國假1日:元旦 105年2月 1,683 210 1 1,683 1 1,683 667 國假1日:228紀念日 105年3月 2,201 275 1 2,201 107年7月 1,582 198 2 4,082 107年8月 1,531 191 1 1,975 107年9月 1,677 210 1 2,163 1 1,677 667 國假1日:中秋節 107年10月 1,033 129 0 0 1 1,033 667 國假1日:國慶日 107年11月 1,003 125 0 0 0 107年12月 690 86 0 0 0 13 [A]23,431 12 [B]20,354 [C]4,678 八之三:鍾佳蓉(即原開元機車行)例、休、國假加給[A]+[B]-[C]小計:39,107 【說明】八之三:鍾佳蓉「休息例假日加班費」計算式 ①105年12月21日勞基法修正前期間:當月平日工資 × 1 × 例假日上班日數(勞基法第40條) ②105年12月21日勞基法修正後:當月平日工資 × 1.29 × 休息、例假日上班日數(兩造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