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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翁金緞黃瑪玲蔡孟珊

上訴人
杜宗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法,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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