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仲義、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再審被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 魏妁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及110年5月31日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亦有明文。蓋 「再審之訴得同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惟既係同一事件,不宜由各級法院分別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及110年5月31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確定判決中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請 求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 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659頁)。是再 審原告於110年7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章(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自7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再審被告,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7,665元,伊以99年9月間遭再審被 告不合法解僱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本院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 本院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下合稱前案),認伊為再審被告之副總經理(伊實為研企中心執行副總經理),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再審被告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7,665元 本息確定。㈡再審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按月給付伊每月97,665元,拒絕伊復職提供勞務給付,且未依兩造僱傭契約、璟豐公司工作規則、章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勞工退職退休辦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給付伊如附表所示項目之主管配車、電腦及金額,經伊起訴請求,原確定判決竟未斟酌附表所示之證物,致為伊敗訴之判決,且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 聲明之部分,應予廢棄。⒉再審被告應自99年6月10日起至再 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均自各該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管津貼)。⒊再審被告應交付廠牌凌志牌(Lexus)、 車輛型號為RX350汽車乙輛或同等級汽車乙輛予再審原告使 用(主管配車)。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09,828元及 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管配車之相關費用)。⒌再審被告應交付廠牌型號為ASUSM94 PT55DD之筆記型電腦(或同等級之筆記型電腦)2台予再審 原告使用(主管配發電腦)。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情事,惟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及理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自7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以99年9月間遭再審被告不合法解僱為由,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經臺南地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璟豐公司(再審被告)應自99年9 月22日起至林仲義(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林仲義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璟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5號判決駁 回上訴,璟豐公司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前案判決);兩造對於上訴人林仲義每月薪資為97,665元不爭執。 ㈡再審被告於75年間配置再審原告廠牌為「三陽喜美」公務車1 輛,嗣於83年間配置再審原告廠牌為「Chrysler(克萊斯勒 )」公務車1輛,嗣於88年間復配置再審原告廠牌為「Chrysler(克萊斯勒)」、型號為「Voyagersport」、排氣量為「3301立方公升」公務車1輛。 ㈢再審原告自95年11月起均未領有主管津貼。 ㈣再審被告於99年9月16日以新化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內容略以:「一、台端請於99年9月1日前上班時間至本公司、將私人用品攜離公司工作場所。二、原本公司所提供之座車00-0000、筆記型電腦ASUS-W5Fe、倫飛筆記型電腦各一台及公司文件資料於前述時間交回公司管理單位。三、台端之勞、健保、薪資、福利等,於99年9月21日終止。 四、本公司為維護公司權益及秩序,特此通知台端自重,逾期未完成前述財產及文件返還程序,其相關法律責任自負。」等語。 ㈤再審被告於99年9月22日就兩造間勞動契約表示終止後,再審 被告股東會復於101年6月14日作成決議:「同意公司與再審原告君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縱使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本公司僅按月給付林仲義君(再審原告)每月薪資,而拒絕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嗣再審原告以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由提起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駁回訴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 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林仲義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駁回上訴及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即 該決議有效)確定,再審原告迄今未再為再審被告提供任何勞務。 ㈥再審被告各年度發給年終獎金之基數為99年度1.25個基數,1 00年度1.35個基數、101年度1.1個基數、102年度2個基數、103年度3個基數、104年度2.5個基數,共計11.2個基數,如再審原告請求99年度至104年度年終獎金有理由,兩造同意 應給付金額為1,093,849元。 ㈦再審被告99年度發放時之員工紅利總額為1,367,041元、員工 總權數為387權,100年度發放時員工紅利為1,640,450元, 員工總權數為402.5權,101年度發放時之員工紅利總額為8,694,384元、員工總權數為411.2權,102年度未發放員工紅 利,103年度發放時的員工紅利總額為2,485,530元、員工總權數為411.4權、104年度發放時的員工紅利總額為5,033,779元、員工總權數為439.7權(以上員工總權數均尚未計入未在職員工之員工權數)。 ㈧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再審被告訂定之「員工薪資待遇辦法」、「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及「勞工退職退休辦法」形式及内容均為真正,再審被告亦依上開辦法執行。 ㈨99年9月間,再審被告均按勞工退職退休辦法,按月提撥再審 原告薪資百分之4金額至再審原告之勞工退職準備金個人專 戶。 ㈩如再審原告請求98至104年度保證人津貼有理由,兩造同意 應給付之金額為1,464,834元。 原審確定判決及兩造上訴情形: ⒈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99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主管津貼30,000元本息。 ⑵99年至104年年終獎金1,093,849元本息。 ⑶99年度至104年度員工紅利362,936元本息。 ⑷交付廠牌凌志牌(Lexus)之車輛型號RX350乙輛或同等級汽 車乙輛予再審原告使用。 ⑸因公務汽車支出之油費、維修費、檢驗費及高速公路過路 費用1,209,828元本息。 ⑹依照公司配發予其他執行副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之筆記型電腦型號及規格,交付2台相同型號規格或同等級之筆記型 電腦予林仲義使用。 ⑺自99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公司提撥金」3,9 07元至再審原告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 ⑻保證人津貼1,464,834元本息。 ⒉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下列項目及金額,依法有據(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⑴99至104年度之年終獎金1,093,849元本息。 ⑵99至104年度員工紅利362,936元本息。 ⑶自99年9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公司提撥」3,907元至再審原告退職準備金個人專戶。 ⑷保證人津貼1,464,834元本息。 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利息起算日的部分,減縮自最後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因為還有一部分金額在確認中,但是原告為了計算方便,願意從最後追加即最後確認請求金額之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主管津貼的部分減縮自向法院起訴回溯五年即99年6月1日起算。」,並經李永裕律師當庭簽名確認(見原審卷㈡第283頁)。 原審法院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⑴「〔原告(再審 原告)複代理人〕•••關於保證人津貼的部分,因為有借有還 ,所以須以月息為計算基礎。根據董事會決議,被告公司三年需發放一次,依照兩造間默示的作法,董監事任期屆滿就可以核算,原告就得請求發放保證人津貼,故應適用15年的時效規定,目前狀況是97年屆滿一次、100年屆滿一次、103年屆滿一次。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05年8月9日當庭交付準 備書狀繕本予對造翌日即105年8月10日。」等語,並經再審原告、江俊傑律師當庭簽名確認。⑵「(被告複代理人)…同 意原告提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等語,並經趙若傑律師當庭簽名確認。(3)「(原告複代理人)…對於被告主張100年 度年終獎金的基數為1.35,原告不再爭執,計算後的數額為新台幣131,848元。」等語,並經再審原告、江俊傑律師當 庭簽名確認。(4)「(被告複代理人)經過璟豐公司彙算,如果原告請求保證人津貼有理由的話,98年至104年度得請 求的金額應該為1,464,834元,實際的金額還要再回去確認 。(原告複代理人)如果是上開金額,同意以此數額列計,至於95至97年度的部分則不再請求。」等語,並經再審原告、江俊傑律師當庭簽名確認。 原審法院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1)「…〔原告( 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如105年11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㈧所載。 原告本人的105年11月8日訴之聲明擴張狀陳述僅供鈞院參考,關於訴之聲明以民事準備書狀㈧所主。」等語,並經再審原告當庭簽名確認⑵「(原告複代理人)訴之聲明如105年11 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㈧所載。事實理由同前。對於被告105年1 2月8日民事答辯㈥狀所附證物形式上不爭執。請求利息皆自1 05年8月10日起算」等語。並經江俊傑律師當庭簽名確認。 再審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璟字第0206號通知再審原告,内容略以:「主旨:謹通知您聘僱契約(關係)終止相關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公司業已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製造、管理等業務分割予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二、因您未經留用,謹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16條規定,預告您於2017年12月24日終止您與本公司之聘僱契約(關係)。」三、自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您均無須出勤,本公司薪資照給。四、您的資遣給與將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並於契約終止30日内匯入您的薪資帳戶(計算明細將另寄發予您);若您於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本公司將按未休假日數另計給工資。五、您自提之退職金,您得申請退還,請您填具[退職準備金信 託給付申請書](如附件)於蓋章後寄回本公司,本公司將據以向保管金融機構辦理,屆時將由金融機構直接匯入您之銀行帳戶。」等語,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收受該函。 兩造對於如果再審原告可以領取105年度員工紅利(更名員工 酬勞),其金額為104,112元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若有,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即如附表「再審 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有無理由? ⒈99年06月10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4, 000元。 ⒉交付廠牌凌志牌(Lexus)、車輛型號為RX350汽車乙輛或同等 級汽車乙輛予再審原告使用。 ⒊交付廠牌型號為ASUSM94PT55DD之筆記型電腦(或同等級之筆 記型電腦)2台予再審原告使用。 ⒋120萬9828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 息5%計算之利息 。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應按月給付伊主管津貼24,000元部分,有漏未斟酌⒈再審被告於另件行政訴訟以輔助參加人名義提出之110.6.23行政陳述意見(一)狀及行政陳述意見(二)狀均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21至151頁)及⒉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5號判決,見臺南地院104年補字第5號卷第44至54頁)二項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查: ⒈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另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行政訴訟案件(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以輔助參加人 名義提出之110.6.23行政陳述意見(一)狀及行政陳述意見(二)狀均影本各乙份(下稱系爭書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系爭書狀 ,顯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本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況系爭書狀係再審被告於系爭行政訴訟案件所提出,再審原告又為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之原告,對系爭書狀之存在,並無不知之理,並非「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 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依本院第5號判決(業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璟豐公司上訴 而確定)已認定「林仲義請求璟豐公司按月給付研企中心之 執行副總主管津貼3萬元」,此部分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但就「林仲義請求璟豐公司按月給付副總 經理主管津貼24,000元」乙節,則非僅無既判力更且無爭點效之效力云云,然本院第5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董事會決 議裁撤研企中心後,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每月3 萬元之職務加給」(見本院第5號判決,理由欄伍五),因而 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職務加給之請求,然此乃本院第5號判 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從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交付主管配車,有漏未斟酌⒈再審被告100年4月22日財產目錄清冊影本(下稱系爭財產目錄清冊,見原確定二審判決卷㈠第161至171頁)、⒉再 審被告101年6月14日101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影本(下稱系 爭議事錄,見臺南地院104重勞訴字第5號卷㈠第69至70頁), 及⒊再審被告之梁興南總經理於87年7月21日致林森源董事長 之文件影本(下稱系爭文件,見原確定二審判決卷㈠第173至 175頁)等證據云云,惟查: ⒈系爭財產目錄清冊於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案件107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表示「引用歷次書狀及陳述」(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㈢第99、101頁),足見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並非不知該證物即系爭財產目錄清冊存在,另原確定二審判決於理由欄玖亦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確定二審判決對上開於言 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之「系爭財產目錄清冊」,亦曾加以斟酌,僅因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則系爭財產目錄清冊既經原確定二審判決斟酌,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系爭議事錄係101年6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紀錄(見臺南地院104重勞訴字第5號卷㈠第69頁),再審原告於該次會議曾 提程序問題及就「盈餘發放」議題提案,足見再審原告親自出席該次會議,對系爭議事錄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系爭議事錄即非「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之證物,況系爭議事錄固有「提請股東會決議:『同意公司與林仲義 君間確認僱傭關係之訴,縱使本公司敗訴判決,本公司僅按月給付林仲義君每月薪資,而拒絕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決議:本案經股東行使表決權,…同意照案通過』」等 文字,然無從證明該系爭議事錄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再審原告以系爭議事錄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並無可取。 ⒊再查:系爭文件係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1日當庭提出書狀之上證二號(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㈠第159頁,另見同卷第131頁之 收狀章),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文件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系爭文件即非「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洵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給付主管配車之相關費用 1,209,828元,有漏未斟酌⒈系爭財產目錄清冊、⒉系爭議事錄 、⒊系爭文件,及⒋再審被告之財產管理辦法(發行日期:199 4.3.25)、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影本(下分稱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使用辦法,見原確定二審判決卷㈠第177至198頁、 104年補字第5號卷第112頁)等證據之再審事由。惟查: ⒈系爭財產目錄清冊、系爭議事錄及系爭文件,並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已如上㈢所述,再 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另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 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 不包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系爭使 用辦法及管理辦法並非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適用。況系爭管理辦法係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1日當庭提出書狀之上證三號(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㈠第159頁,另見 同卷第131頁之收狀章),系爭使用辦法係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1日在臺南地院向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其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二十三(見104年補字第5號卷第112頁,另 見同卷第5頁之收狀章),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 使用辦法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使用辦 法即非「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之證物,再 審原告以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使用辦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未經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可採。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交付主管配發之筆記型電 腦2台有漏未斟酌⒈原確定判決之卷內資料及(兩造)就此部分( 原確定判決之卷內資料)不爭執陳述,及⒉系爭議事錄影本(見臺南地院104重勞訴字第5號卷㈠第69至70頁)等證據之再審事由。惟查: ⒈兩造就原確定判決卷內資料不爭執之陳述,並非證物,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另原確定二審判決於 理由欄玖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確定二審判決已就卷內全部資料(包括兩造就卷內資料不爭執之陳述)斟酌,作成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就此部分無非係重為 爭執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顯與得提 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已有未合。 ⒉系爭議事錄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 之證物,已如上㈢⒉所述,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 表 編號 再審原告請求項目 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 出處及頁數 1 請求按月給付主管津貼2.4萬元 璟豐公司於另件行政訴訟以輔助參加人名義提出之110.6.23行政陳述意見(一)狀及行政陳述意見(二)狀均影本各乙份 (見本院卷第121至151頁) 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見臺南地院104年補字第5號卷第44至54頁) 2 請求交付主管配車 璟豐公司100年4月22日財產目錄清冊影本 (見本院106重勞上字第1號卷㈠第161至171頁)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4日101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影本 (見臺南地院104重勞訴字第5號卷㈠第69至70頁) 璟豐公司之梁興南總經理於87年7月21日致林森源董事長之文件影本 (見本院106重勞上字第1號卷㈠第173至175頁) 3 請求給付主管配車之相關費用1,209,828元 璟豐公司100年4月22日財產目錄清冊影本 (見本院106重勞上字第1號卷㈠第161至171頁)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4日101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影本 (見臺南地院104重勞訴字第5號卷㈠第69至70頁) 璟豐公司之梁興南總經理於87年7月21日致林森源董事長之文件影本 (見本院106重勞上字第1號卷㈠第173至175頁) 璟豐公司之財產管理辦法(發行日期:1994.3.25)影本、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 (見本院106重勞上字第1號卷㈠第177至198頁、104年補字第5號卷第112頁) 4 請求交付主管配發之筆記型電腦2台 原確定判決之卷內資料及就此部分不爭執陳述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4日101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影本 (見原審104重勞訴字第5號卷㈠第69至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