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鑫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達
- 再審被告
- 陳明佑
- 訴訟代理人
-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1,8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7日宣示,復於110年5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73頁)。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伊並未收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致未到庭,原確定竟依再審被告聲請予以一造辯論判決,顯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之違誤。㈡伊對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考核、監督之權。再審被告與其他負責拆卸貨櫃之人,屬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性質,工作完成,雙方即無任何持續性或繼續性勞務提供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係屬再審被告之雇主,顯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法規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伊並未接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外是針對「已確定之僱傭關係」或「雇主之定義及責任」之定義為爭執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不過就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並為法律上之判斷,不論適不適當,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前往再審原告處拆卸裝有海尼根啤酒數箱之貨櫃1個(下稱系爭貨櫃),再審被告站入系爭貨櫃内卸貨、搬運時,酒箱突然倒下使再審被告從高處摔落,遭酒箱及破裂酒瓶埋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第5到第7肋骨骨15折、左上肺葉挫傷、左側外傷性血胸、骨折,及左側視神經16撕裂合併失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9、23至25、127至129頁)。
㈡再審被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30元。(見原確判決一審卷第23至2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錯誤適用僱傭契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10年3月3日由訴外人吳銥覲蓋用再審原告簽收專用章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9頁),再審原告自陳吳銥覲為伊之會計(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吳銥覲確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吳銥覲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與送達與再審原告本人收受相同,自不因吳銥覲嗣後是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交付與再審原告而有差異。再審原告收受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竟遲誤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列不得准為一造辯論之情形,自不因吳銥覲是否將原確定判決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交付予再審原告而有不同。是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錯誤適用僱傭契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如上㈠⒈所述。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縱令屬實,因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次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黃筆忠、何定國、李依珊之證言,認訴外人李連發、李麗卿並非再審被告之雇主。另以再審被告經由LINE群組之訊息,而前往進行貨櫃拆卸之工作,拆卸後之酒箱堆置於棧板上後,由再審原告以推高機推至(再審原告)公司倉庫堆放,再審被告顯係為再審原告之利益而服勞務,而再審被告之工資係由再審原告支付,其工作內容僅係搬卸貨櫃內之酒箱,顯見其個人之工作能力,非具有專業性或技術性,僅單純依再審原告指示至特定地點(鑫多公司之廣場)提供勞務之類型,其搬卸後之酒箱亦需堆置於再審原告指示之棧板上,認再審被告顯係受再審原告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則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後,認再審原告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卻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並未設置相關安全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核其適用法律尚無違誤。又再審被告是否屬自營工作者,再審原告對之有無指揮監督權限,此應屬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係自營工作者,再審原告對之並無監督權限,兩造間屬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性質,伊非再審被告之雇主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係再審被告職安法上之僱主,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本院自無庸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