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翁金緞、洪挺梧、黃義成
- 當事人應秀鳳、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應秀鳳 蔡鎮宇 蔡鎮安 蔡馨瑩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馨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裁全字第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之本案訴訟第一審係判命抗告人應秀鳳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367,997元、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下稱蔡鎮宇3人)之訴,相對人對蔡鎮宇3人並無債權,無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又如附表所示系爭新營區房地係被繼承人蔡清淵生前於民國104年4月6日出售予第三人賴佳佳,伊等僅係遵 照蔡清淵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後履行契約,並非脫產;又出售如附表所示系爭東區房地,係為清償蔡清淵生前積欠民間債務,及蔡清淵以得茂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典書局名義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借款債務,均非為脫產。伊等自遺產涉訟至今,已同意將坐落廈門市思明區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無由拖延至今方就系爭遺產為脫產之處分。且系爭遺產價值數倍於相對人得請求之數額,伊等並非瀕於無資力之人,或其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更無遷居逃匿或隱蔽財產之行為,不具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相對人聲請並無理由。原裁定遽予准許,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法院 判決)、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通知書(原法院卷第11至55頁)為釋明。而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予第三人,有脫產之行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業已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交易資料、估價報告書(原法院卷第57至117頁)為釋明,故 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因而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前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他人,惟抗辯係為履行被繼承人蔡清淵生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清償蔡清淵以得茂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典書局名義借款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43至49頁)為釋明。惟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蔡清淵之簽名與蔡清淵於護照(本院卷第131頁)之 簽名,顯有不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蔡清淵所為,已非無疑。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係104年4月6日, 然蔡清淵於同年月7日午夜病危出院,有病歷可參(本院卷 第138、143頁),蔡清淵是否可於同年月6日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亦非無疑。又抗告人雖主張出售系爭不動產係清償蔡清淵以得茂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典書局名義借款之債務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借款餘額證明書,尚難釋明蔡清淵是否有以得茂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典書局名義為借款行為,亦難釋明抗告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清償前揭債務,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抗告人抗辯已將坐落廈門市思明區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云云,並提出大陸地區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為釋明(本院卷第25至41頁),惟此僅能釋明兩造曾在大陸地區為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為履行,尚難釋明其與出售系爭不動產間之關連,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抗告人復抗辯相對人對蔡鎮宇3人並無債權存在云云,並以原法院 判決之主文為據。惟原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以之為抗告依據,已嫌無據,且蔡鎮宇3人於請求返還遺產訴訟進行中,將 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登記予第三人,相對人業已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85條為請求(原法院卷第6 頁),尚難認相對人對蔡鎮宇3人無債權存在,致欠缺假扣 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94/10000 合稱「系爭東區房地」 2 建物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10樓之0、11樓 均1/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3/10000 合稱「系爭新營區房地」 4 建物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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