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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吳上康李素靖林育幟
  • 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

  • 上訴人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 上列上訴人與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110年度 建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942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7,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31,9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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