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鑫松投資有限公司、蔡松晏、大方貨櫃有限公司、方至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鑫松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晏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上訴人 大方貨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至賢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伊施作貨櫃屋、景觀園藝及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施作項目如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所載項目(原審卷一第33頁),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11萬元。伊施工期間,上訴人陸續指示變更或 追加施作項目,分別有107年5月7日「工程追加估價單」、107年6月25日「估價單」、107年7月12日「估價單」之變更 或追加情形。伊將最後施作完工之項目,彙整如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原審卷一第83-93頁,原證十)所示,伊已完成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所載全部工項。其中如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工項金額為1,422,600元(未稅) ,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71,130元,合計工程款1,493,730元( 含稅),上訴人並無爭執。另上訴人爭執如原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工項之金額,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工程款複價,合計為4,006,540元;其中上訴人有爭執之工項而有瑕疵部分, 扣除瑕疵減價金額136,700元後,總計工程款3,869,840元( 未稅),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193,492元,合計4,063,332元。故就原證十全部工程款金額總計為5,557,062元(含稅),扣 除上訴人前已支付3,724,000元工程款(訂金120萬元,107年7月18日、107年10月1日分別匯款1,224,000元、13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833,062元(含稅)。爰依契約約定承攬 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83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有關附表二編號4「周遭雜草、廢棄物整地清 除」及編號5「追加鋸樹」部分,均無實體物件可供勘察, 亦無運輸車輛費用或其他單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該二工項各為125,000元,已非無疑。依 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主張,有關附表二編號4項目之價格列5萬元;附表二編號5項目之價格列4萬元。又另有性質相同之工項為「初期鋸樹整地清除」,費用為186,000元,此部分雖 因兩造未爭執,不在鑑定範圍,惟由此可知,鑑定意見未將此項目186,000元費用考量在內,伊認為在計算車次及施作 天數後,仍應扣除該186,000元,始為合理。另統包工程與 各別施工項目發包予不同之廠商施作,其單價是否有所不同?本件工程即是所謂統包,因為伊未就各別工項發包,且包含設計及施作全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契約雖沒有獨立編列設計費用,但從履約過程即知契約包含設計及施作,於工程實務上,各工項之單價都會較低於各別發包之情形,否則即失去統包之意義,補充鑑定說明卻僅以系爭工程非法律意義之統包而未予具體函覆,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單價容有未全盤考量工程實務之情形。原審判決伊敗訴,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作貨櫃屋、景觀園藝及修繕工程。系爭契約第一條工程名稱:「嘉義縣龍山國小金獅分校工程」;第二條工程內容:「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依照估價單內容、施工規範說明及設計詳圖,經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簽證同意後依所 列項目進行施工」;第四條合約總價:「441萬元(不含營業稅)。包含材料、人工、器具、工作所需一切設備運送費用 等在內。簽約後如工料市價有漲時,雙方不得要求增減價格。乙方應按照圖樣完成工程,不論乙方在估價單上有漏列材料、人工等情事,不得增加任何費用。如材料由甲方供給者,應在估價單上特別註明之。」;第五條工程期限:「訂約後5月1日開工,並於80日曆天內完成」(原審卷一第27- 43 、273-289頁)。 ㈡上訴人於簽約時支付訂金120萬元,另於107年7月18日匯款1, 224,000元、同年10月1日匯款45萬元、85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已支付工程款3,724,000元(原審卷一第71、79頁) 。 ㈢兩造於工程施作期間,於107年5月7日(估價單;原審卷一第4 9頁)、107年6月25日(估價單;原審卷一第51-59頁)、107年7月12日(估價單;原審卷一第61-65頁)有變更或追加情形;於107年10月16日之估價單(原審卷一第83-93頁,原證十)所示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皆有施作,上訴人亦同意工程變更追加(原審卷一第304頁)。 ㈣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之估價單上所載之 面積跟數量,表示沒有爭執(原審卷一第305頁)。 ㈤兩造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原審卷二 第131-132頁)。 ㈥原審卷一第95-97頁「贈送項目清單」所示之項目,被上訴 人未計入本件工程款請求。 四、爭執要點: 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33,062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明定。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有指示變更或追加施作項目,被上訴人已完成如原證十即107年10月16日「估價單」(原審卷一第83-93頁)所載全部工項;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工項金額為1,422,600元(未稅),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71,130元 ,合計工程款1,493,730元(含稅)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爭執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經原審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結果有該會109年8月31日(109)省土技字第南0670號 函及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81頁、鑑定報告書外放 )。茲就土木技師公會對附表二之爭執部分,實測數量及鑑定單價、瑕疵以及減價等說明如後: ⑴透明浪板施作(樓梯往教室):9坪,單價6,000元。橫樑較密,含吊車作業。明細表内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 ⑵宿舍頂樓屋頂清浪板施作:37坪,單價5,500元。明細表内 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 ⑶石切教室後門及補修:1式,單價及複價15,870元。明細表 内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 ⑷周遭雜草、廢棄物整地清除:1式,單價及複價125,000元。 明細表内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現場已無實體物件可供勘察。被上訴人補充說明附件一,要價125,000 元(含清 除工資)。惟會勘時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偶有就近隨意處理運棄物之情事,未外運,而棄置於下操場外,本項目瑕疵另與複價減價5,000元。 ⑸追加鋸樹(含運輸、工資及清除):1式,單價及複價125,000 元。明細表内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現場已無實體可供勘察,無運輸車輛費用或其他單據可查。依被上訴人補充說明附件一,要價125,000元。運棄事項依上訴人指稱偶有 未外運,而棄置於下操場外之情事,本項目瑕疵另與複價減價5,000元。 ⑹拆前、後鋁門工資:1式,單價及複價55,000元。明細表内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 ⑺清理教室内雜物、天花板石膏板及清洗公廁:1式,單價71,0 00元。明細表内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本項施作内容為清理雜物及運棄,不含新增設施裝置。 ⑻宿舍内外1、2樓油漆:80.9坪,單價1,200元。被上訴人稱室外一底二度優質面漆含批土,室内二度優質面漆。另含室内家具搬動、清潔等。山區氣候不定,單價較平地略高。水性油漆塗刷,若有滴落沾汙,清除不難。 ⑼第二次購買水塔費用:6只,單價32,000元。10tx2+8tx4( 註:t=噸),中古水塔含油漆運費等,市面上中古貨價差較大,以平均價格估計價格。現場目測該等中古貨未發現漏水跡象,尚堪使用。 ⑽大門南方松平台(左側及右側):53坪,單價8,500元。設置 南方松平台,應選擇材質乾燥、節少、經防腐處理者鋪設外,施工時,遇雨淋影響,雨水滲入板内易變色,受日曬,熱漲冷縮易產生裂紋,故木板宜在工廠內或室內先上保護漆,再移置現場施工,至於板面維護保養時間,通常約1年半上 下須再漆一遍,視材料、設置地點與施作方法之實況時間有伸縮。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僅4個月即產 生龜裂之瑕疵(瑕疵相片圖九)。會勘現場確有部分板面變色及裂紋,裁切面未上漆等情。衡量上情,本項目瑕疵與複價減價30,000元。 ⑾大門左側南方松立景觀牆:15.6坪,單價12,000元。明細表内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景觀牆為直立面,雖雨水不易聚集,但仍有變色情事。本項目瑕疵複價减價3,000元。 ⑿遮太陽能機組:9.8坪,單價8,000元。明細表内兩造無瑕疵主 張及相關回應。少量板面變色及裁切側面未上保護漆,本項目瑕疵複價减價2,000元。 ⒀教室外油漆:81.3坪,單價1,200元。原明細表施作内容含「 及内牆刷平」文字,於會勘現場時予以刪除。室外油漆諸多斑駁。本項目瑕疵複價减價5,000元。 ⒁電動大門南方松:2.6坪,單價8,000元。兩造於明細表内,並無主張瑕疵與回應。上訴人於6月18日書函補充說明(本 鑑定附件五),提送瑕疵照片「大門鐵鏈一分五節」,與修補估價單項次14「電動門220v電源配置6,500元」以為憑證 。經判該電源配置與前述大門鐵鏈分節,兩者尚無直接牽涉;而被上訴人於6月22日來函對此補充說明:齒輪及馬達損 壞,應有操作失當,不無可能。6月10日會勘時,開啟電動 門,尚稱順利。實務上施工與維護,乃由業方(上訴人)與承包商(被上訴人)分擔不同的責任。工程施工瑕疵由承包商 負責改善,改善後由業方簽認;若業方於工程完工前提前部分使用,則業方負保管之責,為工程承攬之一般通則。 ⒂淋浴間清浪板屋頂:28坪,單價5,500元。明細表内兩造無 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 ⒃淋浴間周圍南方松平台:9.7坪,單價8,500元。平台面板略有變色、細裂紋,但因處於淋浴間,沐浴及清潔板面時會沾濕板面,因而造成平台瑕疵之機會較速產生。考慮完工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本項不減價。 ⒄30尺櫃(含一門兩窗、WC、矽酸鈣板、美耐板):1式,單價 160,000元。中古貨櫃,含裝修、水電及運費等。「瑕疵相 片」十四顯示貨櫃頂防水、 除銹瑕疵,上訴人亦於明細表 内主張貨櫃有漏水情事,上訴人乃於室内裝飾遮蓋,屋頂上則加蓋擋雨棚。本項目瑕疵複價減價18,000元。 ⒅15尺櫃:1式,單價100,500元。同上編號17說明,併櫃有漏 水情事,本項目瑕疵減價9,000元。 ⒆水泥修補原溫室地面、牆面、走道磁磚、水溝:2.8坪,單價 4,500元。牆面修補粗糙、顏色不均勻,與原有之介面接合 未抹平修飾。本項目瑕疵複價減價1,200元。 ⒇前面梯旁斜度南方松:2.1坪,單價8,000元。明細表内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扶手木板細微裂紋,保護漆脫色。本項目瑕疵複價減價1,500元。 大門前牆左右橘色油漆:11.9坪,單價1,200元。明細表内 兩造無瑕疵主張及相關回應。 追加教室内牆壁油漆:122坪,單價1,200元。牆面粉刷層與下方磁磚面接續附近,均有油漆粉屑剝蝕現象。本項目瑕疵複價減價5,000元。 教室前水溝鐵材及錏板鋪設施工:79.3公尺,單價800 元。鋪設不平整,角鋼有銹漬,參見附件7「鑑定報告書照片」 。本項目瑕疵複價減價3,000元。 下面操場南方松牆:9.1坪,單價8,000元。 生態池上方南方松架:2.5坪,單價8,500元。 輕隔間及甘蔗板:22坪,單價6,000元。 淋浴間左右側隔開裝潢:10間,單價15,000元。 淋浴間左右側貼磁磚(帶料):8.2坪,單價8,900元。 水塔旁邊三角處鋪水泥:14坪,單價4,500元。新舊介面不 整齊、水泥混凝土面呈現裂縫。混凝土面產生瑕疵之原因眾多,除了設計、材料外,主要涉及施工技術與養護。施工瑕疵方面,擇要簡述如下:混凝土澆置時,原地面未清除雜物、地面未先保持濕潤、澆置時未注意要求而造成粒料分離、混凝土加水、未搗實、雨天灌注、高溫天氣施工、該做施工縫未做等;至於養護方面(甚為重要),一般常忽略而造成瑕疵:混凝土澆置完成初凝後,未持續灑水潤溼,或其他適當材料養護7天以上。本項目瑕疵減價9,000元。 屋頂1支水槽含附件:1式,單價及複價16,000元。 淋浴間8尺面南方松:2.1坪,單價8,000元。 操場上水泥6.5M*7.4M*6區6.5M*8M*1區:65立方米,單價為3,300元,混凝土面表面粗糙、龜裂。若要減低新舊混凝土 接合,新混凝土表面龜裂之風險,於施工時,舊面必須先予以處理。例如先打毛,用水沖洗乾淨,塗抹與原混凝土相同配比之水泥漿後,再行澆置新混凝土,現場監工人員應在場監督作業,養護7天以上。另各自主張方面,業主有提供施 工圖說之義務,而承包商須盡到法定告知義務。本項目瑕疵複價減價30,000元。 粉光:14.4立方米,單價5,000元。粉光面有乾縮龜裂現象。 其原因與施作、水灰比、材料配比及養護有關,且施作前原混凝土面須淋濕清淨亦有相當關係。本項目瑕疵複價減價2,000元。 粉光:2.6立方米,單價5,000元。粉光面有乾縮龜裂現象。本項目瑕疵複價與以減價1,000元。 六乙樓上高架觀景台(厚南方松):25.3坪,單價15,500元。少數板面發黑及輕微裂紋。本項目瑕疵複價減價3,000元 。 欄杆:37.5公尺,單價3,000元。小部分南方松裁切面未上漆。本項目瑕疵複價減價2,000元。 兩段式樓梯:2.94坪,單價17,000元。輕型槽鋼有少許銹斑 。本項目瑕疵複價減價2,000元。 宿舍麻將間三合一3間、六年乙班門窗、淋浴間搗板、鏡框 :1式,單價及複價65,500元。 大門兩側南方松圍牆:2.94坪,單價8,000元。 ㈣土木技師公會並對上訴人之質疑說明如下:「...四、由於本會技師前往履勘之時,無獲得兩造提供可供鑑定參酌之施工圖說、施工規範、契約書、工程詳細價目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或其他相關任何資料,以致鑑定技師僅憑目視事實,與本身施工經驗予以勘查。五、會勘時兩造一再表示同意按貴院(即原審法院)檢附之請求鑑定施作內容之明細表為依據進行鑑定,並同意以鑑定數據為準,本會技師為求慎重及合理評估貴院所託付之鑑定事項,於會勘時,要求兩造再以書面補充資料,函送本會參酌,以增加鑑定技師鑑估資訊。」等語,有該會109年11月13日(109)省土技字第南0881號函可憑(原審卷二第57頁),應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尙屬基於專業及經驗,並未違背常理。 ㈤有關附表二編號4、5部分,固已無實體物件可供勘察,惟經土木技師公會進一步說明: ⑴附表二編號4、5兩項工作項目,均為該工程先期同質性作業,於會勘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施作數量無意見。至於單價方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函該會之補充說明函附件一說明附表二編號4、5兩項:一般單價均為125,000元。 查被上訴人補充說明函附件四,記載「初期鋸樹整地清除」(按即附表一編號3),單價186,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該會技師為合理推估單價,經由詢價(含嘉義、台中地區工地)施工費、網路尋價、及參閱其他有關資料(參見附件壹 ,台北市政府單價分析表項次貳.二、貳.二R5)彙整判斷, 估算其價格。 ⑶鑑定技師依完成該兩工項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雜費等,以及參考上述所獲之資料,概估如下:直接費用部分包括機具人力費:挖土機8,500元/天(整地除草等)、卡車運棄 12,000元/趟(17噸車8趟、廢棄物依規定自行處理)、小山貓6,500/天(小搬運)、 割草機除草30,000元(40元/坪, 共750坪)、機具載運費8,000元/趟(運挖土機、小山貓等 )、鋸樹點工含清潔2,500元/天,估計4個工作天,合計為 228,000元;間接費用部分,包括勞安保險利管雜費舆稅金 等共34,200元(以上合計之15%),總計262,000元(直接費 用加間接費用),平均乙項一式計價為131,100元。故鑑定 技師認上述費用併同現場地形(含山區斜坡上)、地物、地貌、地形等之考量,被上訴人稱:一般價格為125,000元, 尚可接受。 ㈥由上可知,附表二編號4「周遭雜草、廢棄物整地清除」、附 表二編號5「追加鋸樹」之項目,屬工程先期同質性作業 ,已無實體物件可供勘察,惟土木技師公會參考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3「初期鋸樹整地清除」,單價為186,000元,經詢價及參閱其他有關資料,並考量現場地形(含山區斜坡上)、地物、地貌、地形等,彙整判斷,估算其價格(包括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並未違背常理。上訴人於本院雖另行爭執上開項目之數量,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原證十即107年10月16日之估價單上所載之面積跟數量,已表示 沒有爭執(原審卷一第305頁),且由鑑定報告書亦可知,於 鑑定會勘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施作數量無意見,上訴人於本院另行爭執上開項目之數量,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初期鋸樹整地清除」費用186,000元於此處應予扣除,以免有重複計算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3項目 為「『初期』鋸樹整地清除」,附表二編號5項目為「『追加』 鋸樹」,二者名稱不同,顯然是有意加以區別。又附表一編號3項目186,000元,是當初契約約定附件七所有工項的施作費用,後來再追加2萬元,即施作原審卷一第288頁14個工項,並非只有鋸樹整地清除而已,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2頁、第191至192頁),並有上開附件七可憑(原 審卷一第288頁);而附表二編號4 、5 ,依原審卷一第339頁所示,施作內容為操場下450坪、操場上300 坪、大小棵 共28棵、巨越工程行運輸8 車,經核對上開資料,附表二編號4 、5 施作工項內容顯與附表一編號3 不同,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計價情形,自無扣除可言。上訴人辯稱附表二編號4 、5 之費用應扣除附表一編號3項目186,000元云云 ,自不足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原主張附表二編號4項 目價格列5萬元、附表二編號5項目價格列4萬元,嗣改稱125,000元,土木技師公會將此部分價格列為125,000元,其鑑 定不可採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列附表二 編號4價格為5萬元、附表二編號5價格為4萬元,惟兩造於原審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就原證十的單價送鑑定 ,以該鑑定價格為準;上訴人並稱對於面積及數量沒有爭執,只對部分項目的單價及完工後的瑕疵有爭執等語(原審卷一第305頁)。兩造既於上開期日均同意以鑑定價格為準 ,則最後鑑定結果之金額,無論較被上訴人一開始起訴時所主張各單項之金額多或寡,自應依鑑定價格為準。此外,被上訴人亦說明,因施工過程中,上訴人有多次指示變更或追加施作項目及内容,故被上訴人當初估價單所記載之單價,原本即蘊含有「截長補短」之考量,甚至如原審卷一第95-97頁「贈送項目清單」所示之項目,其已施作完畢,但並未計入本件工程款請求等情,經核土木技師公會對於附表二各工項之鑑定結果,其複價金額有比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高者,亦有比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低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係供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參考之用,並非唯一之標準,自難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開始就附表二編號4、5所列之金額較低(實際上被上訴人於鑑定時已更正並提高上開金額為125,000元),即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有誤。上訴人以上開 理由,辯稱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亦難採信。㈦有關附表二編號10、11、14、16、20、24、25、31、39等施工項目之材料均為南方松,而鑑定之單價有1,200元、8,000元、 8,500元不等,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價格不同原因如下:⑴工程施作價格之差異,不宜簡化為現場單一材料及工法,施作之單價應相同。一般而言須按施工圖說、規範要求及契約單價為準。本件在材料、工法、及施作技術方面,其單價理由簡述如下:①木材品質:被上訴人所採南方松之材質(含乾濕度、節目多寡)品質之優劣、長寬厚尺寸規格之不同必須配合工項而選用。或有須選用比須求之長寬厚,尺寸較長之情事;譬如工作項目為13尺長,而規格品僅為12尺及14尺時,則須選購後者,而增加材料費,在此情況下,多餘1尺變成 下角料或損耗。②施工方法:本件工程明細表所列項目共計39 項,各各分離非在同一位置,且非單一形狀建物,致被上訴人在選購材料人力等之調度方面較費力。其他價格不一之原因如:板面施作密度高者,所須工料較貴,又成品造形、工匠組裝水平要求、使用不銹鋼配件較一般鐵件耐久、及施工環境位置(平面高架不同)、以及組裝螺絲栓牢優於簡易釘槍施工等方面,多種因素左右單價。③施工技術:在於施作者 之工藝、專業技術、可靠度、施作認真。 ⑵所提上開施工項目,其中附表二編號10大門南方松平台、編號11大門左側南方松景觀牆、編號25生態池上方南方松架,上開項目之單價,應較其餘項目之單價(8,000元/坪)不同,其單價差異在於:①編號10南方松平台,採用較厚木材, 容許人、 物等之垂直載重,且板面較密,方便平台上人員 行走或物件移動;背襯採用鍍鋅C型鋼及不銹鋼螺絲栓牢堅 固耐久。加以平台組裝時須保持水平墊高,角材耗費多,單價略高是為合理。又實作數量為53坪,遠大於上訴人要求之20.4坪,兩造合意以實作數量之計算。②編號11為了景觀,所用南方松節少,牆面組立較密,木料鐵件材料耗用多,有別於其餘各項之間距大,用料較省之情況;及其背襯立面採用鍍鋅C型鋼,其尺寸較前者大一號,材料費較貴,並且施 以較密之橫梁,以利加強支持牆體本身重量,及增強抵抗外力之損害(譬如颱風吹損);再者因係立面牆,須實施高架作業(例如使用吊車或搭架配合)。綜上說明,此項作業所費工料多,相對其他各項南方松施工單價應合理提高,故價格不同。③編號25生態池上方南方松架之施工,由於外圍鐵架及南方松形狀為半圓形,異於一般平直形,較為費工,且數量甚少,因此單價略高。 ㈧有關附表二編號1、2、15等施工項目之材料雖均近似,而鑑定之單價有每坪6,000元、5,500元不等,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價格不同原因如下: ⑴此三項工作項目,均屬高度超過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高架作業,依安全衛生法規規定,施工人員機具必須依規定,做好安全衛生防護及檢查工作外,及借助起重機或施工架作業(依安衛規定須有作業主管在現場督導)。 ⑵其中编號1之施工,其位置並非在平地上同一平面施作,而係 在斜坡面,上下高低差距大(樓梯通往教室)之情形下施工 ,須多費工時,難度高於平面上工作的其他兩個工項。再考慮該項工作數量少等因素,於單價給付上應高於其他兩項 ,故有不同價格。 ㈨上訴人另抗辯本件為統包工程,與各別施工項目發包不同廠商施作之情形不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單價金額過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就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工程及施工項目之單價,經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如下: ⑴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合約總價441萬元(不含營業稅 ),及第七條(工程圖說)本工程圖樣、施工說明及其他附件等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乙方均已完全明瞭,並應切實遵辦等語。認定為總價承攬之一般小型綜合營造工程,非統包或專業營造工程,因此無各別項目發包予不同之廠商施作 ,其單價有所不同之問題。 ⑵再依營造業法第三條,本法用語定義第六款「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 將工程規劃、設計(含細部設計)、施工 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公開招標。系爭工程不同於上述統包工程之定義,系爭契約並無設計費等,再依系爭契約第四、七條之條款(如上述),確定其為一般總價承包之綜合營造工程,於鑑定時無須考量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 ⑶所指「工程施作之單價」,倘上訴人以地域關係而認定有不同之價格,並不周密,因為影響工程施作價格之因素甚多。以營造業重要資材水泥預拌混凝土為例,預拌混凝土市場工地交易價格,北部平均價位略高於中部,南部略低於中部,按圖量測彼此間價差約在100〜150元/立方公尺之間,差價並 不十分鉅大。 ⑷但影響工程施作價格因素,除地區略有不同,尚須考慮其他影響因素,諸如:工期長短、工作環境、工程特性、施工品質要求、施工方法及順序、本身實力(條件)、保固期長短、工作數量、交通運輸、距離遠近、平地山區等;以及物價波動、競爭力大小、業方財務(付款能力)、後續工程誘因、設計圖說缺失(與數量不足易導致糾紛及廠商損失)等。⑸查建築工程以材料費佔合約金額比例最大,約達60~70%,其次為機具設備費及人工費,兹以本件複價較鉅之工作項目,附表二編號32「操場上水泥」施作為例說明如下:①預拌混凝土材料費方面:經查詢嘉義某工地負責人,認為料價並不低於中部地區,(因嘉義預拌廠砂石料料源較遠),山區尚須加收出車費至少100元 /立方公尺。再經查詢台中地區工 地人員,台中區預拌混凝土材料單價反較南部略低 (註:目前嘉義約為2300元/立方公尺,台中約為2250元/立方公尺) 。②機具設備及人工費方面:經向多方業者詢價(如嘉義慶義企業社),及上網搜尋比價結果,預拌混凝土車、挖土機 、混凝土泵浦車、貨卡載運車,視機具新舊及業方規模以及其他等因素,費用各有參差, 但全省並無顯著差異,工程 地理位置、距離遠近,影響基本出車費較為明顯,以致費用不同。至於佔施工費比例較少之工資方面稍有區别,一般行情,約有200-300元/天差距,但分工作内容、困難程度等而有差別,地域區隔並不太大,尤其技術工工資更甚,不受限地域因素。③本件於鑑定時,地區性行情因素已如前述,認定工程施作之單價,全憑地域之不同,而認有不同價格之考量為不可取。仍應參酌上述,依工程項目之特性等個案處理,考慮多種因素後,調整工項單價,才符實際等語(以上詳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1月13日(109)省土技字第南0881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65至69頁)。 ㈩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為統包工程,與各別施工項目發包不同廠商施作之情形不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單價金額過高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統包工程之特殊價格,本件自應以工程項目各別鑑定單價及面積為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包括: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及金額為1,422,600元(未稅),加計百分 之5營業稅71,130元,合計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一之工程款為1,493,730元(含稅)。 ⑵如附表二所示為上訴人有爭執之工項(包括抗辯瑕疵、減價 ),然附表二部分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工程款複價,合計為4,006,540元;其中上訴人有爭執之工項而有瑕疵(亦包含上 訴人未抗辯瑕疵,經鑑定技師主動認定之編號4、5、11、12、19、20等項目),扣除瑕疵減價金額合計136,700元後,合計工程款3,869,840元(未稅),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193,492 元,總計4,063,332元(含稅)。 ⑶合計上開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5,557,062元(含稅),扣除 上訴人前已支付之3,724,000元,是本件工程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1,833,062元(含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83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