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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張世展莊俊華黃佩韻
  • 法定代理人
    楊淳鈞、廖堅志

  • 原告
    宇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宇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淳 鈞 相 對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 堅 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裁全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對於 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究其立法旨乃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851號裁判及同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必要,其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否則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無異使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已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是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係相對人重劃事務原始投資人,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嗣其與訴 外人劉志堅、鄭俊杰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1日簽定重 劃業務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將重劃服務作業費750萬元其中350萬元之權利歸屬於鄭俊杰。依劉志堅與鄭俊杰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下稱另件給付 價金判決)所載,已認定抗告人仍保有400萬元之作業費表 彰之抵費地權利,且相對人於該民事事件中亦函覆稱:「鄭俊杰先生承受自原始投資人宇城公司土地開發有限公司750 萬元作業服務費之投資權利義務,因本重劃會之全部費用尚未結算,因此,無法精確計算750萬元所佔之投資比例進而 計算可分配土地,惟以目前重劃費用計算,鄭俊杰以750萬 元作業服務費計算,目前暫估可分配土地約為143.24坪(僅為暫估坪數)‧‧」等語;又相對人規劃抵費地地號為重劃後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37.54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是抗告人至少可分得百分之24.33。今相對人土 地重劃已完竣,抵費地分配在即,相對人係以鄭俊杰作為出資對象,抗告人有無法獲得分配之風險,且於重劃作業完竣,相對人解散後,抗告人將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若認釋明有所不足,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准提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重劃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百分之24.33之土地進行分配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固稱原法院另件給付價金判決係涉及第三人劉志間與鄭俊杰間之訴訟,不拘束當事人以外之權利關係云云;惟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與上開民事判決有所關聯,關於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是否保有400萬元分配抵費地乙節,可供法 院參考並引為釋明之證據。 ㈡若認釋明有所不足,則再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堅志於另件給付價金訴訟之筆錄供參辦;廖堅志證稱:「(提示訴 字卷第61至63頁)是否見過此份協議書?各條文何意?各股東人出資金額?)‧‧我們當初在談的時候是預估地主分百分 之五十,公共設施百分之35,投資者百分之15,但是這是預估,大家都知道,因為將來花費的費用經過市政府審核是多少?金額是不是可以分到百分之15的抵費地等等這些都還不確定,所以這個協議書都是預估,況且當初預估工程費一億兩千多萬,後來法令變更,我們已經總共花了兩億多,每一筆費用都有經過市政府認可,而有些投資人無法再繼續投資,例如陳嘉得出了三千多萬後,說他沒錢了,我們就是總金額核算以後,依個人出資額分抵費地的比例。」「(訴字卷第61至63頁協議書﹝即原裁定證物1﹞之各股東,在系爭重劃 區有何股權?)只是大家對未來投資可以出資的百分比,權利主要是彰顯在抵費地,‧‧。」「(提示本院卷第25頁,這 個重劃業務轉讓契約書就是你講的重劃業務區分清楚的契約嗎?)對,所以宇城公司在重劃案裡所出的作業費400萬, 仍然可以跟將來總工程款的比例分得抵費地。‧‧」「(你剛 剛說宇城公司還有400萬的權利是嗎?)是。」「(現在就重劃會的認知,投資人有哪些人?)宇城公司的400萬元、‧‧」 等語。再以另件給付價金訴訟審理程序中,相對人之回函( 即證物4)則可計算出,抗告人所有之400萬元抵費地可分配 得系爭土地之比例為何。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所投資之作業服務費是可以分配抵費地乙節,顯然有所違誤。 ㈢承上,抗告人確有投入400萬元之服務費,該服務費即為抗告 人於該重劃會所占之股權比例,得於重劃會作業完成後,依股權比例取得分配抵費地之權利。而該重劃會業已作業完成,進入最後土地所有權狀換發階段,若不立即對相對人抵費地予以扣押,任由相對人處分,屆時相對人於重劃完成後解散,抗告人將求償無門;是本件確實將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 ㈣綜上,抗告人就其所出資之400萬元,及所表彰應受分配之利 益即為該重劃案之抵費地,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非空泛指陳,原裁定謂抗告人對請求之原因未予釋明,顯有誤會。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24.33)進行分配等語。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再按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判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依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得依原始出資額400萬元作業服務 費之投資權利,依比例分得重劃之抵費地等語,固據提出另件給付價金判決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27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此係訴外人劉志堅(原告)與鄭俊杰間為請求給付預售抵費地價金之民事訴訟事件,起訴事實則主張劉志堅與抗告人公司達成共識,由劉志堅以自己名義將抗告人其餘之服務作業費400萬元所表彰之抵費地出售予鄭俊杰,故渠 等及抗告人公司於系爭轉讓契約書第4條約定:鄭俊杰承接 抗告人公司於系爭重劃案的後續重劃作業外,並附帶承接劉志堅在系爭重劃區投資權利範圍內可取得之抵費地的預售協議等語,並另簽立佃西㈠重劃投資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等情;又於不爭執事項記載:「㈥107年初,原告(劉志堅)欲將其 系爭重劃案29.22%股權出售予崴名公司、凱博公司,原告乃商經宇城公司同意,由宇城公司作為該29.22%股權之出名人,以利與崴名公司、凱博公司簽約,加上系爭0000000協議 書所載之原始投資人已有變動,故由宇城公司、被告(鄭俊杰)、陳又維、立埕公司、廖堅志另行簽立臺南市安南區佃西㈠重劃作業協議書,簽約日期則倒填為102年8月1日。㈦107 年3月8日,原告再以宇城公司名義與崴名公司、凱博公司(107年3月8日)簽立重劃投資權利轉讓契約書,並收受崴名 公司、凱博公司交付之面額700萬元(價款)支票,業經提示 兌現。」 依此,抗告人公司是否仍擁有系爭400萬元作業服務費之投資權利,顯已有疑義;是依另件給付價金判決所載,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得生薄弱心證之釋明。 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堅志於另件給付價金訴訟雖證稱:抗告人公司在重劃案裡所出的作業費400萬,仍可以跟將來總 工程款的比例分得抵費地等語;惟訴外人劉志堅在前揭請求給付預售抵費地價金之民事訴訟事件,於起訴事實係主張劉志堅與抗告人公司達成共識,由劉志堅以自己名義將抗告人其餘之服務作業費400萬元所表彰之抵費地出售予鄭俊杰, 已如前述;再由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1日(實際簽訂期 日為107年初)之台南市安南區佃西㈠重劃作業協議書所示( 見原法院卷第20至21、65至67頁),可見參與認股者、認股權數比例等已有部分變更,即劉志堅已無認股權數比例,抗告人公司之預估股權分配比例則由6.17%變為29.22%,與劉 志堅原認股權數比例相符,並增加參與認股者鄭俊杰,其認股權數比例則與抗告人公司原之認股權數比例(即6.17%) 相同,且依其他協議事項所載,鄭俊杰擁有之服務作業費金額為750萬元,亦與抗告人公司主張之原金額相同;益證抗 告人公司原預估投資金額確已有處分變動。是證人廖堅志於另件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所為之前揭證稱內容,仍難執為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之論據,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另依系爭轉讓契約書所載,雖可認抗告人轉讓服務作業費350 萬元之權利義務予訴外人鄭俊杰,惟契約內對「重劃服務作業費」係記載:「‧‧於本案完成且結算後,依此比例分配收 益」,未及於抗告人所投資之作業服務費是可以分配抵費地;至佃西㈠重劃投資抵費地預售協議書,則係訴外人劉志堅與鄭俊杰間之約定,抗告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而 102年8月1日之台南市安南區佃西㈠重劃作業協議書,於其他 協議事項㈠亦記載:「鄭俊杰、立埕公司服務作業費(分別各為750萬元)作為投資金額,‧‧僅在全案完成且結算後依 股權比例分配收益。」究之僅能資為將來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之釋明證據,惟尚無法據此遽認係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而為釋明。 ㈣依上,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既無法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又僅泛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命為假處分。 六、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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