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廖奕勝即名勝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廖奕勝即名勝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年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 年度訴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所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所示,雖未言明施工地點、付款地點在雲林縣北港鎮,然因抗告人與監工人員張家榮係就「北港合作金庫(年建營造)」之工程內容有所聯繫,故施工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係在雲林縣北港鎮,已經兩造約定明確,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定。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係設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至42頁),抗告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新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抗告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主張兩造約定之付款地點在雲林縣北港鎮云云,然依原審卷第53頁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僅能看出其上有估價單及對話雙方談論工程內容,惟並未論及付款事宜,更無有關付款地點之討論。另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內容亦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約定「工程款履行地」、「付款地點」之記載。抗告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雲林縣北港鎮為付款地點乙節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原法院為工程款債務履行地法院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新北地方法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