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張淑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林張淑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一一○年 度司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抗告人行使權利,並向該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711,21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108年度新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伊於原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943號事件為相對人擔保提存71,000元後(下稱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伊對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給付資遣費之訴,獲得一部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已執行受償完畢。因伊欲取回系爭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内行使權利。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之標的財產,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交付終局執行,伊獲全部受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之裁定,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需經撤銷,伊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固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 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是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查封後之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本案之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准予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原法院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原法院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經原法院為系爭確定判決 獲得一部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33號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執行處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為本案執行後,抗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受償完畢。抗告人並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提出民事撤回聲請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假扣押執行及本案執行事件卷可參。足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扣押標的已交付本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自已終結。且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亦經抗告人為撤回,而系爭假扣押裁定雖未經撤銷,惟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應亦不得再為聲請執行,而為終結。故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既已終結,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尚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及原裁定一併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