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佳芬、洪耀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李佳芬 相 對 人 洪耀南 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玉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耀南、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以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該條項所謂之行為地,自非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洪耀南明知其身為網路媒體「放言科技傳媒平台」之評論作者,並擔任臺灣世代教育基金會及智庫執行長,其所從事之工作復曾負責若干民意調查,其言論對社會大眾有一定影響力,本應對事實陳述力求謹慎,若係屬於會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更應謹慎求證所述是否真實,以免因散佈不實言論而使得遭指摘之人之名譽受到侵害,其竟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8日上午6時17分在週刊王(CTWANT)上架數篇記者吳婉瑜、馮緯翰對伊 之專訪後,明知該則專訪已清楚載明專訪內容為記者主動提問伊「傳言郭台銘在國民黨初選中曾答應要給韓國瑜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韓市長一口回絕,真有這事嗎?」等情,而伊回應表示「怎麼可能呢,自從郭董投入初選以來,除了公開場合,韓市長與他從未私下碰過面,這種傳聞子虛烏有。」等語,且當日下午及晚間亦有多家媒體報導駁斥「李佳芬爆郭台銘給錢叫韓國瑜不要選」,並報導韓國瑜陣營要求更正乙事。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洪耀南就韓國瑜與郭台銘陣營均駁斥「李佳芬爆郭台銘用錢退選韓國瑜」乙事,當無不知之理。然洪耀南卻仍於108年8月30日下午3時, 在相對人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平台以「史上最強勢的第一夫人參選人李佳芬」為標題發表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於文章內指稱多種刻意扭曲並迴避真相,甚至移花接木,刻意將伊塑造成愛錢愛權之人,以貶損伊之名譽,而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為網際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以架設網站為一定營業之服務,卻未為任何審核,即刊登洪耀南所發表侵害伊名譽之文章,共同貶損伊之名譽,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尚包含伊係於雲林縣○○市住所地上網瀏覽而知悉上開言論,是伊之住所地之雲林 縣即屬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地,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且為調查相對人言論是否造成侵害其名譽權及受害程度,最為便利及重要關聯要件,故原法院就本件為最適管轄法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洪耀南之戶籍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見原審卷第77頁洪耀南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見原審卷第75頁放言 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於網路媒體張貼系爭文章乙情,提出系爭文章及各該網站資料列印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又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為眾所皆知之事,只要網路所及之地,包含抗告人之任何人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任一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均得連結至張貼系爭文章之網站,即得閱覽系爭文章,知悉抗告人主張侵害其名譽及人格之事實,並不侷限於相對人之住所處所管轄法院之區域。況系爭文章以網路媒體之形式發表,致遍及各該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均為結果發生地,既非抗告人所致,自無抗告人恣意創設管轄權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尚包含伊係於雲林縣○○市住所地上網瀏覽而知 悉系爭文章,則原法院管轄區域內為網路所及之處,自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等情,應為可採。從而,依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抗告人自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是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乃原法院遽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